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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玟慧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受僱於「靖偉旅行社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A 室,下稱靖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旅遊團員, 迨於101 年4 月23日離職。李玟慧明知其已不得以靖偉公司 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或使用該公司名義之印章,竟為圖招 攬顧客之方便,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 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向邱武雄招攬香 港團3 天2 夜旅遊行程時,收受邱武雄當場交付之定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李玟慧則以其離職時未繳回公司之「靖 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開立收據2 張,分別記載「應收總金 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10,000元」、「應收總金額21,700 元,訂金10,000元」等字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以其前於101 年4 、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 個,蓋用於其中記載「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 10,000元」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上,以此方式偽造「靖 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後, 交予邱武雄收執而行使之,表示靖偉公司授權其向邱武雄收 取定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靖偉公司及邱武雄(因李玟慧將 前所招攬之旅行團發派予其他旅遊業者出團,故所涉詐欺罪 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武雄、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玟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武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17-18 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蔣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 頁)相符,並有靖 偉旅行社編號003639號收款明細表客戶收執聯影本、靖偉旅 行社編號004820號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告簽立之離職 切結書、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各1 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11-12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544 號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靖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 進而蓋印在文書上且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靖偉公司 以及其持各該文書所行使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又按國家之刑罰權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 ,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如犯罪事實為複數,則刑罰權亦 為複數,未經起訴部分,基於彈劾主義之結果,法院不得加 以裁判,從而同法第268 條併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審判」。查被告收受邱武雄交付之定金2 萬元後,該 香港旅遊團確有按期出團,然邱武雄因故無法成行,此部分 業經邱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941卷第17 -18頁);被 告亦自承:香港團是101 年11月20日出發,出發前幾天邱武 雄說無法成行,因為當時還有歐洲團,而我當時財務已經有 狀況,我才想先把邱武雄的定金挪用到別的團,想說晚一點 再還他,我只記得是在101 年11月份挪用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101 年10月19日,業如 前述,則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為將上開定金侵吞入 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尚難認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公司從 事負責招攬旅遊行程團員之事,於離職後利用被害人之信任 ,以上開手法招攬旅遊團員,使告訴人邱武雄受損,並影響 靖偉公司對於契約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且被 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與告訴人邱武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07-1 至107-2 頁),惟衡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賣場任職、告訴人邱武雄損失金額為2 萬 元(被告已賠償2 千元,尚餘1 萬8 千元)、靖偉旅行社商 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1 紙,業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邱武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惟被告偽刻之靖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蓋用於上揭 收款明細表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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