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玟慧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受僱於「靖偉旅行社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A
室,下稱靖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旅遊團員,
迨於101 年4 月23日離職。李玟慧明知其已不得以靖偉公司
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或使用該公司名義之印章,竟為圖招
攬顧客之方便,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 號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向邱武雄招攬香
港團3 天2 夜旅遊行程時,收受邱武雄當場交付之定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李玟慧則以其離職時未繳回公司之「靖
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開立收據2 張,分別記載「應收總金
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10,000元」、「應收總金額21,700
元,訂金10,000元」等字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以其前於101 年4 、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 個,蓋用於其中記載「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訂金
10,000元」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上,以此方式偽造「靖
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後,
交予邱武雄收執而行使之,表示靖偉公司授權其向邱武雄收
取定金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靖偉公司及邱武雄(因李玟慧將
前所招攬之旅行團發派予其他旅遊業者出團,故所涉
詐欺罪
嫌,業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武雄、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玟慧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武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17-18 頁)、證人即
告訴代
理人蔣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 頁)相符,並有靖
偉旅行社編號003639號收款明細表客戶收執聯影本、靖偉旅
行社編號004820號收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被告簽立之離職
切結書、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各1 紙在卷
可
稽(警卷第11-12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544 號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本件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靖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
進而蓋印在文書上且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靖偉公司
以及其持各該文書所行使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
正犯。被告偽
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又
按國家之刑罰權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
,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如犯罪事實為複數,則刑罰權亦
為複數,未經起訴部分,基於
彈劾主義之結果,法院不得加
以裁判,從而同法第268 條併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審判」。查被告收受邱武雄交付之定金2 萬元後,該
香港旅遊團確有按期出團,然邱武雄因故無法成行,此部分
業經邱武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941卷第17 -18頁);被
告亦
自承:香港團是101 年11月20日出發,出發前幾天邱武
雄說無法成行,因為當時還有歐洲團,而我當時財務已經有
狀況,我才想先把邱武雄的定金挪用到別的團,想說晚一點
再還他,我只記得是在101 年11月份挪用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101 年10月19日,業如
前述,則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為將上開定金侵吞入
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尚難認二者屬
裁判上一罪,被告所涉
業務
侵占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理,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公司從
事負責招攬旅遊行程團員之事,於離職後利用被害人之信任
,以上開手法招攬旅遊團員,使
告訴人邱武雄受損,並影響
靖偉公司對於契約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且被
告
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與告訴人邱武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107-1 至107-2 頁),惟衡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大學畢業
之
智識程度、現於賣場任職、告訴人邱武雄損失金額為2 萬
元(被告已賠償2 千元,尚餘1 萬8 千元)、靖偉旅行社商
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1 紙,業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邱武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
收,惟被告偽刻之靖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蓋用於
上揭
收款明細表之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