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陳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9、161 、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共同
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陳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用
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和為陳隆進友人,因欠其人情,於知悉陳隆進於民國10
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而為
屏東縣琉球鄉鄉長選舉號次1 號之候選人,
詎為使不知情之
陳隆進能順利當選,竟自作主張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
日,前往其友人陳富位在屏東縣○○鎮○○路○○○ ○○ 號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賄賂予陳富,委其代為
交付該等現金給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人。詎陳富明知陳明
和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
乃陳明和為陳隆進賄選
之代價,竟應允之,而與陳明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收受上開
款項,再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後數日內某日下午5 時許,前
往陳洪秀玉經營設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攤位,交付上
開款項予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陳洪秀玉,並向陳洪秀玉表
示請其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1 號候選人陳隆進,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洪秀玉聞言,知悉陳富交付之上開款
項係約其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隆進之對價,仍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予以收受,以此默
示方式應允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隆進,而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陳洪秀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洪
秀玉繳回之賄賂2,0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陳明和、陳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
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陳明和、陳富於警詢、偵訊時供證
在卷,另其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承不諱(分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下稱選偵卷一,第6 頁、第19、
20、39至41、65至67、74、75頁;本院卷9 頁反面、第28頁
反面、第29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7頁反面),互核
相符,亦核與
證人陳洪秀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收受賄賂
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37、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
照片2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407號
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
可稽(分見選偵卷一第45至48頁,10
3 年度選偵字第161 號卷第63頁),復有陳洪秀玉自動繳回
之賄賂2,000 元扣案
可憑。另陳隆進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
參選103 年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並為屏東縣琉球鄉選舉
號次1 號之候選人;陳洪秀玉則為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等情,亦有陳洪秀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104 年1 月12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選舉相
關公告1 份
在卷可稽(分見選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
犯
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
罰金。」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
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
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和、陳
富前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
告2 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洪秀玉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
屬其等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惟查被告陳明和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
:陳隆進係伊友人,因伊曾欠陳隆進人情,始自作主張為陳
隆進買票。本案賄賂2,000 元為伊自己出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9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公訴人所指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相關資料
可資佐證,是公訴人所認前情,無從
證明,其進而認被告2 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實行本案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觀之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陳明
和、陳富於偵查中已就其等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自白其等犯
罪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明和、陳富所犯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科刑,爰以被告陳明和、陳富個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所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
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戕害民主社會根基與法治價值,造
成選風敗壞,實有不該;惟衡被告陳明和、陳富均曾未因觸
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1 紙在卷
可按(分見本院卷第6 、7 頁),素行尚佳;
復酌被告陳明和為00年0 月0出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富為00年0 月0出生、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有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
可考(分見警卷
第1 、5 頁),年歲已高,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中等;
再審之被告陳明和自陳其因精神疾病尚在治療中一事,亦有
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諮詢表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32頁),身體狀況非佳;並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尚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 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
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
均不高,思慮恐未盡周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
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其等尚知自省,
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等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觀
之,
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分別考量其
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前揭自承之
資力情形,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明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陳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
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2 人所犯
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斟酌被告2 人各自犯罪情節不同,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
發生效力,其期間自
主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
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宣告緩
刑,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
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
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和、陳富交付陳洪秀玉之2,000
元,係其等用以交付之賄賂,且上揭賄賂迄未經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有陳洪秀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之4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就已經陳洪秀玉主動繳回扣案之2,000 元賄賂,並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明和、陳富共同所犯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項下,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