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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指定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嘉偉非銀行業者,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利 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作為地下通匯工具 ,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李霞」 ,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其方式如下:由「李霞」在大陸 地區招攬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匯往臺灣地區需求之客 戶,於受理該等客戶匯款之委託,並向渠等收受擬兌換成新 臺幣之人民幣後,隨即將應匯款項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以不 詳方式告知蘇嘉偉後,由蘇嘉偉於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時、 地,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解付至前揭客戶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若臺灣地區人民需付款予大陸地區人 民時,蘇嘉偉則提供上開帳戶,供臺灣地區人民於附表編號 10-11 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蘇嘉偉再以換 算成人民幣後,以不詳之方式告知「李霞」,再由「李霞」 將上開結算後之人民幣金額解付至前揭客戶所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大 陸地區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或是臺灣地區匯款而於 大陸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前後共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35 萬零3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坤宏、曠開富、洪淑灑 、王建竣、鄭丁界、張孟崇、紀哲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新竹調查站、新北市調查站詢問( 下均稱調詢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 分別認定如下: ㈠、關於證人洪淑灑、王建竣、鄭丁界、張孟崇、紀哲文於調詢 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 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渠等調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 內容,故渠等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 」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坤宏、曠開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著未到庭,故 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而無從替代。本院審酌上開渠等筆錄製作時點距離匯款時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明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 詞之可能亦較低,客觀上復無其他事證堪認其證述係有意識 迴避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足徵渠等於調詢之證述,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 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卷內證人紀哲文提出 之收款紀錄,係其從事買賣鱉蛋業務之紀錄,為確認實際收 支狀況,故虛偽可能性極小,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時間,分別自上開 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9 所示 之帳戶;以及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0 -11 所示之人分別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金額,至 其上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事實,辯稱:這些錢都是賭博、茶葉及職棒簽賭的 錢,職棒簽賭是全球性的,美國也有,伊都是打電話簽賭, 但伊並不是組頭,伊只有占一點點股份而已,伊也有在嘉義 阿里山向他人承租茶園,出租人的姓名、地址還要回去查, 已經承租5 年了,地主綽號叫阿忠,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 與阿忠簽訂契約,契約目前不在伊手上,茶園現在已經沒有 做,伊承租到3 年前即100 年1 月份,因為太累就沒有做了 ,伊是從95年開始承租茶園,採茶期間有僱用阿婆幫忙,這 些阿婆伊沒有辦法找得到,那些阿婆都是臨時工,是透過認 識的人幫忙叫找的。賭博的部分是過年期間玩牌九,一次都 好幾百萬元,賭博的地點是在臺灣,過年期間就會有人安排 賭博的場所,因為在臺灣賭博賭輸的人,會叫大陸的人從大 陸匯錢過來伊的帳戶裡,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對象伊都認識 ,伊自己也是賭客之一,至於為什麼只有賭客把錢匯到伊的 戶頭,伊已經忘記了。職棒簽賭部分也是在起訴書附表所示 的匯款金額裡面,伊都是用電腦或是打電話方式下單,這些 匯款金額是伊職棒簽賭贏的錢,伊都是下單的賭客,附表所 示匯款對象的人是賭客或是莊家伊沒有辦法回答,伊大部分 都是參加日本或美國的職棒簽賭,伊下注日本職棒的比較多 ,伊賭的隊伍是廣島、橫濱等,至於是那個聯盟伊也不清楚 。酒的部分是金門高粱酒,都是叫金門的人寄過來,伊都是 買金門高梁要送人家,所以伊是買家,伊都是大批購買金門 高粱酒,至於為何匯款流向是賣家把錢匯給伊,伊也不知道 為什麼,為何匯款金額會這麼龐大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受款人陳坤宏於調詢時證述:伊 是晉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無交情亦無生 意或其他業務往來。確實有人於100 年5 月31日匯款100 萬 100 元至晉源砂石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戶內, 該款項實際應是伊朋友「其仔」自大陸匯錢回台還伊之借款 。「其仔」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投資飯店生意多年,10 0 年3 、4 月間「其仔」回台時急需資金,先向伊借了100 萬元支用,後來伊向「其仔」要錢應付票款,他才叫人於10 0 年5 月31日將100 萬100 元匯入前述帳戶,其中100 元應 是匯款手續費,事後經伊查證確實有人匯錢進來,惟是否係 被告所匯,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卷】第8-9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大額通 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在卷可䅲(見調查站卷第10頁)。 ㈡、附表編號2、3 、8 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受款人曠開富於調詢時 證述:伊目前與朋友合夥從事小三通的交通運輸工作,伊不 認識被告,也無金錢借貸關係或生意上的往來。被告曾於10 0 年6 月24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兩個帳戶內、於同年10月12日 匯款798,230 元至伊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應該 均是客戶購買小三通套票,並委託被告去做匯款(見調查站 卷第14-15 頁),且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16頁)。 ㈢、附表編號4、11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受款人兼付款人洪淑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詹益寅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主要營業 的項目是美容及餐飲,並沒有從事買賣茶葉的業務,伊不認 識被告,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匯款230 萬元至伊之帳戶前 ,詹益寅曾說會有人匯款給伊,款項匯入後詹益寅有跟伊確 認,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伊確認,至於伊匯款給被告的50萬元 ,也是詹益寅打電話給伊,告知有生意上需要,並要求伊將 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詹益寅不曾賭博,這筆錢應該不是為 了支付賭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 ,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19-20 頁)。 ㈣、附表編號5、10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之受款人兼付款人王建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帳目很混亂,伊並不認識被告,被 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2日匯入100 萬元至伊所經營之鴻納企 業社帳戶內,伊若是有資金往來,皆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為 之,100 年11月21日伊亦有因資金調度,而匯37萬8,000 元 至被告帳戶。伊將錢從大陸地區匯回台灣的時,都是在大陸 地區先給李霞一筆人民幣現金,李霞則會自己想辦法匯到伊 臺灣的帳戶,至於伊將現金匯到大陸地區則會先將錢匯入李 霞指定的臺灣某個帳戶,之後伊就可以在大陸地區的帳戶內 領錢,伊並未從事網路賭博,且伊買賣茶葉的金額亦無如此 巨額,伊與被告的交易紀錄就是地下匯兌的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歷史 交易清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調查站 卷第23-24 頁)。 ㈤、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受款人鄭丁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大陸地區做水產養殖,之前有資金的需求,向大陸地 區的友人借款,伊當初是想將該筆款項先匯到前妻林玎憶的 帳戶,這樣也可以支付小孩的費用,伊就把林玎憶帳戶資料 給大陸友人,伊也有跟林玎憶確認100 萬元確實有匯入帳戶 內,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賭博、亦無買賣茶葉及高粱酒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 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案(見調查站卷第3 頁 )。 ㈥、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受款人張孟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與楊良濟是好友,楊良濟前後向伊借了 兩百多萬元,之後楊良濟就到大陸地區發展了,後來楊良濟 欲償還借款,因為之前伊之帳戶被監理機關凍結,於是就將 女兒張瑜庭的帳戶給了楊良濟,伊確定該筆102 萬零600 元 是楊良濟償還之借款,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伊並無參與職 棒賭博,也無如此巨額之買賣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至第128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13頁)。 ㈦、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受款人紀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在飼養鱉隻,100 年10月12日匯入伊帳戶內的135 萬 3,100 元,係伊販賣鱉蛋予大陸地區人民「泉仔」的價金, 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知道對方是用地下匯兌的管道,將 該筆金額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從事網路賭博或茶葉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號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證人紀哲文提供之收款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8 、9 頁)。 ㈧、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9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及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匯 款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0-1 1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上開證人所證,可認證人與被告 皆非熟識,且匯入與匯出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均與職棒賭 博或是買賣高粱酒、茶葉無涉,是被告所辯其帳戶內之資金 係職棒賭博或買賣高粱酒、茶葉之資金,即屬可疑。又被告 自陳向他人承租茶園的時間有5 年,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該茶 園出租人之相關資料,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亦稱因過年 期間賭博及網路賭博而有前揭資金之調度,然細觀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均距過年期間甚久,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網路賭博之相關下注資料,是被告所述亦屬無稽。 末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係伊購賣高粱酒所致, 惟本院詢問被告就所購買高粱酒之箱數、對象、金額等事項 ,被告均無法詳述之,且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因購買高粱酒而 有資金匯出,則為何被告上開帳戶內卻有匯入金錢之紀錄, 被告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另辯稱:係因癲癇所以對許 多事情都記憶不清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之就診資料 ,僅記載被告有癲癇病史,未見失憶之診斷結果,此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4 東安醫字第0284號、第0325號函 暨被告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0000 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91 頁), 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失憶之病症,且果如被告所述其有失憶之 情,則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卻又有如此清晰之記憶,是 可認被告空言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 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 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件被告未全程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大陸地區及臺灣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在臺灣、「李霞」在大陸地區之分 工方式,將有需求之客戶(公司行號或個人),先在大陸地 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而後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或 是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 人民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 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 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 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 ,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被告確有違 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 的限制。是核被告及「李霞」所為異地收付款項之行為,均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與「李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之。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 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 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 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 合犯之實質一罪。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 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金融之管制 ,並危及金融秩序,惟念被告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之匯兌業務,實因兩岸交流,因政治及法令因素,兩岸匯兌 仍有若干限制,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 即日益提昇,被告在此情形下方與「李霞」共同為本案地下 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 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另考量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之 次數頻繁、眾多,金額亦非微少(約1,135 萬零30元),影 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外匯之管理,且犯後仍飾詞狡飾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編│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流向 │匯款金額│匯款對象 │用途│ │號│(登記匯款人│(年/ 月/ │ │(新臺幣│ │ │ │ │) │日 │ │:元) │ │ │ ├─┼──────┼─────┼─────┼────┼──────────────┼──┤ │ 1│蘇嘉偉 │100/05/31 │大陸→臺灣│1,000,10│陳坤宏 │借貸│ │ │ │ │ │0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戶名:│還款│ │ │ │ │ │ │晉源砂石有限公司、帳號:108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蘇嘉偉 │100/06/24 │大陸→臺灣│1,000,00│曠開富 │小三│ │ │ │ │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通套│ │ │ │ │ │ │名:曠開富、帳號:0000000000│票票│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 │ ├─┼──────┼─────┼─────┼────┼──────────────┼──┤ │ 3│蘇嘉偉 │100/06/24 │大陸→臺灣│1,000,00│曠開富 │小三│ │ │ │ │ │0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通套│ │ │ │ │ │ │曠開富、帳號:00000000000000│票票│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款 │ ├─┼──────┼─────┼─────┼────┼──────────────┼──┤ │ 4│蘇嘉偉 │100/07/11 │大陸→臺灣│2,300,00│詹益寅 │不詳│ │ │ │ │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戶│ │ │ │ │ │ │ │名:洪淑灑、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蘇嘉偉 │100/07/22 │大陸→臺灣│1,000,00│王建竣 │王建│ │ │ │ │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竣生│ │ │ │ │ │ │名:鴻納事業社王建竣、帳號:│意周│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轉金│ │ │ │ │ │ │戶) │ │ ├─┼──────┼─────┼─────┼────┼──────────────┼──┤ │ 6│蘇嘉偉 │100/07/26 │大陸→臺灣│1,000,00│鄭丁界 │借款│ │ │ │ │ │0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戶名:│ │ │ │ │ │ │ │林玎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7│蘇嘉偉 │100/07/26 │大陸→臺灣│1,020,60│張孟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借貸│ │ │ │ │ │0 │義分行戶名:張瑜庭、帳號:00│還款│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8│蘇嘉偉 │100/10/12 │大陸→臺灣│ 798,230│曠開富 │小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通套│ │ │ │ │ │ │曠開富、帳號:00000000000000│票票│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款 │ ├─┼──────┼─────┼─────┼────┼──────────────┼──┤ │ 9│蘇嘉偉 │100/10/12 │大陸→臺灣│1,353,10│紀哲文 │鱉蛋│ │ │ │ │ │0 │(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戶名:│貨款│ │ │ │ │ │ │紀哲文、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10│王建竣 │100/11/21 │臺灣→大陸│ 378,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王建│ │ │ │ │ │ │戶名:蘇嘉偉、帳號:007156 │竣生│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意周│ │ │ │ │ │ │ │轉金│ ├─┼──────┼─────┼─────┼────┼──────────────┼──┤ │11│洪淑灑 │101/04/30 │臺灣→大陸│ 5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詹益│ │ │ │ │ │ │戶名:蘇嘉偉、帳號:007156 │寅生│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意周│ │ │ │ │ │ │ │轉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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