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附民原告 蔣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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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被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法定
代理人、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
證據,並提出
繕本送達對造。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
。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請求訴訟標的
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且未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致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
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