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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附民原告  蔣金山       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 附民被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請求訴訟標的 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且未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致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 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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