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仁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信仁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承攬屏東縣政
府「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
水補注湖區工程」而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
該工區相關工程之進行及安全的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原應注意於上開工程所在之屏東縣○○鄉○○○路段(屏18
5 縣道)48.5公里西向車道處施工時,須負責施工路段道路
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該路段之施工既未完成,現場復留有已
挖掘之凹洞( 寬約4.5 公尺、長約5.3 公尺) 尚未回填完成
水泥路面之鋪設,即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圖例,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
警示燈及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等標誌,以維護過往車輛行
車安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依實
際道路速限狀況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外( 漸變線應有116
公尺,實際上則不足10公尺) ,亦未於漸變線上裝設得於夜
間有效運作之警示燈光。
適有胡美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晚間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前開施工地點時
,因未發現該處路面施工狀況,仍然往前直行,待發現時雖
煞車仍無法煞停而墜入上開凹洞,致胡美珍受有胸部挫傷疑
血胸、左腕骨折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
傷性休克於當日晚間22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美珍之父胡丁雄、母孔麗華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胡丁雄之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11、50
-51 、105 、122-123 頁)、
證人洪孟玉於103 年12月16日
偵查中所述(見相卷第142-144 頁)、證人郭南發於103 年
9 月12日偵查中所述(見相卷第104-105 頁)情節均大致相
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 份
、事故現場所攝錄車禍路段情形照片6 張、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照片7 張、現場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照片18張、
『大潮州地下水補助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
水補注湖區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屏185 縣道交通維持示
意圖(示意圖內所標註的漸變線長度為116 公尺)、事故現
場坑洞示意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來義小隊救護車行車紀錄
光碟各1 份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8 、16、17-18 、19 -31、
38、53-55 、58-60 、65-68 、69-77 、88、78 -101 、
111-117 、125 頁),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經本次
車禍後,被害人胡美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血胸、左腕骨折
、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37、39-44 、45
-47 、48-49 、52頁)。是被害人胡美珍所受之上開傷害並
死亡
乃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應
堪認定。
三、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
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
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
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交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觀諸卷內所附大潮州地下水補助湖第1 期工程實施
計畫』第一階段地下水補注湖區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亦
載明:「第三章工程內容:三、施工安全措施:為因應施工
前間道路容量改變及改道動線之規劃,施工範圍內道路必須
輔以適當的交通管制措施,包括施工路段之標誌標線設施規
劃、號誌時制調整及停車管制等項目,說明如後:㈠施工路
段標諸、標線設施規劃:本工程道路主線與鄉道交叉口部份
將使用交通錐或紐澤西護欄及臨時性管制標誌用標線以警告
路人減速慢行通過作業區或提示駕駛人以改道。㈡本工程指
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
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
、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
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前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
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
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以補充。次按,所謂工地主任,係指
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
人員,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
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此為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
、第32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在案,查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現場警示標誌、安全設施之擺放及旗手之調度指派皆
在其職務範圍內。本件事故發生時地,施工既未完成,現場
復留有已挖掘之凹洞(寬約4.5 公尺、長約5.3 公尺)尚未
回填完成水泥路面之鋪設,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
職司施工單位洲域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
人,自有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警示燈及足夠長度之道路
漸變線等標誌,以維護過往車輛行車安全義務,至為灼然。
是被告對於上開事項及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
遵守;復衡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實查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是被告確有過失。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施工單位,夜間
警示設施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胡美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行駛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前方施工處之坑處,為肇事主因等語,
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
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此有該會104 年9 月11日
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度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1月5 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2-64 頁反、91
頁),足認被告未完善設置現場交通維持設施因而致被害人
發生車禍,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12號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不
知警惕,疏未注意工地周圍之夜間警示、照明設備不足,致
被害人胡美珍墜落工地凹洞致死之結果,造成無可彌補之損
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洲域公司業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徵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137-139 頁),認其積
極承擔肇事責任,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是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現為工地監工,家中尚有1 名3 歲子女賴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捐款1 萬元予與本院有互助合作關係之安置機構,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復經告訴人當場表
明願意給被告機會
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匯款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141 、14
6 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
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