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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瑋晏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678號、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 死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瑋晏無罪。 事 實 一、黃光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 100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1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光良為宏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僱用之貨車司 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貨物為業;其於104 年4 月22 日下午,駕駛宏茂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鄉○ ○村○○路○○道台1 線公路)行駛,欲將車上貨物送至位 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814 生鮮超市內埔店」。 嗣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黃光良行經學人路與屏光路三叉 路口(由南往北之省道台1 線公路,自此路口由學人路變換 為屏光路,原學人路則改為縣道000 號)時,應注意在變換 車道或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禁止跨越槽化 線等情,而依當時天候、路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 示方向燈,快速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 化線而右轉學人路,欲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上開超市;適 有張瑋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車主謝采倪 ,亦由南往北方向,沿台1 線公路直行(雖路名由學人路變 換為屏光路,然依路形為直行)至前開地點,機車左側與小 貨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張瑋晏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擦傷之 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 害。謝采倪送醫後,仍於104 年4 月30日不治死亡。詎黃光 良明知其駕車發生前揭事故,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嗣經旁人記下車號 ,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瑋晏、吳幸芬(謝采倪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黃光良有罪部分: ㈠被告黃光良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黃光良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光良及辯護人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被告張瑋晏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瑋晏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 必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黃光良): 一、訊據被告黃光良坦承其駕駛貨車有前揭過失行為,而承認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而其辯護 人則稱:當時被告黃光良未煞車、車速沒改變,與常人知 悉肇事後之反應不同;而且黃光良到派出所的時間沒有遲 延、當下即坦承經過肇事路段,亦與常人規避刑責行為有 異,足見其確未認識有肇事之情,不符合肇事逃逸之主觀 要件云云。 二、被告黃光良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查被告黃光良係宏茂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 ,以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貨物為業;其於104 年4 月 22日下午,駕駛宏茂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欲將車上貨物送至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814 生鮮超市內埔店」,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等 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宏茂公司負責人邱 文欽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並有 被告黃光良之駕駛執照、該小貨車行照各1 張(上載車 主為宏茂公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黃光良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 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學人路與屏光路三叉路口時,未顯示 方向燈,快速由學人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並跨越槽化線而右轉學人路,而與沿學人路直行屏光路 之張瑋晏、謝采倪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 ,致張瑋晏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 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 後仍於104 年4 月30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黃光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晏 指訴及證人蔡育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 頁)、蔡育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 2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 照片20張(警卷第29~38頁)、診斷證明書2 份、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此揭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 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1 、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光良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快速 由學人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 而右轉學人路,而與被害人張瑋晏、謝采倪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謝采倪送醫救治 後不治死亡,被告黃光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㈣被告黃光良駕駛小貨車因有前揭行為,而與張瑋晏、謝 采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等死傷結果係因被告黃光 良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事證應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光良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被告黃光良坦承其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未停車而逕行離 去現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瑋晏指訴及證人蔡育誠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之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 現場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 以認定。是本部分爭點應為:被告黃光良主觀上是否知悉 肇事致人死傷之情?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 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 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 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 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 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 ㈠證人即當時駕車經過現場之王皓生於本院105 年6 月15 日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在肇事車輛後面,距離3 、4 個車身,聽到旁邊碰一聲滿大聲的,再靠近一點看到是 車禍,但肇事者沒有馬上停下來,我擔心被害人找不到 肇事者,我就繞過分隔島去追肇事車輛,追了一兩百公 尺,肇事車輛車速滿快的;幾個路口之後就沒有再追了 ,因為路口是紅燈,道路上停滿等紅燈的車,而肇事車 輛切到逆向然後闖紅燈右轉,我怕自己也發生車禍就沒 追了;我接著掉頭把抄下的車號給被害人旁邊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 ~154 頁)。參酌證人王皓生為偶 然經過該處,與黃光良、張瑋晏、謝采倪均不認識,事 後亦未留名即離去,係本院於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後發 現,乃依職權傳喚之;是證人王皓生未受案件相關人等 影響,應無虛捏情節、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且 其於案發時距離事故現場最近,並親自駕車追蹤被告, 是其證詞當可採信。因距離車禍現場甚近之王皓生既有 聽到大聲的碰撞聲響,故更靠近、且聽力並無瑕疵之被 告黃光良衡情應無聽不見之可能。另外,依證人所述, 黃光良於離去現場之過程車速既快,又為跨越車道、逆 向闖紅燈右轉之高度危險且違規駕駛行為,證人始未追 及攔下;然被告黃光良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此情,亦未稱 當日送貨有何急迫情形,是此駕駛方式衡與一般情形有 相當差異,顯非常態。是被告黃光良應為畏懼承擔責任 ,而欲逃離現場之情甚顯。 ㈡再者,被告黃光良駕駛之小貨車淨車重為3490公斤,載 重為740 公斤,此有該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6頁)。而張瑋晏、謝采倪分為81年、00年出生,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5、48頁),其等均為體格正常之成年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總重衡情應在200 公斤以上。以兩車間之重量 比例、均在行進中發生擦撞,而機車因此倒地之力量, 貨車駕駛應會感覺到相當之震動,始符常情。另擦撞當 時,該貨車車身有發生些微偏斜,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足認車禍當時,被告黃光良 應感覺得到擦撞而來之震動,而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右車頭均設置有後照鏡( 見警卷第37頁),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隨時察看後 照鏡,以確定後方有無來車,切換車道右轉時更應為之 ,是被告亦應可自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右後照鏡發覺被害 人張瑋晏、謝采倪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豈有渾 然未察之理?其辯謂不知肇事一節,顯與常情有違,自 非可信。 ㈢又被告黃光良既知悉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禍者乃機 車騎士及乘客,安全防護較四輪汽車有別,則兩車均以 相當速度在前進,其等既已倒地,黃光良應可預見謝采 倪、張瑋晏可能發生死傷結果。從而,被告黃光良前揭 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結果,因而繼續駛離現場云云,亦 與常理不合。 ㈣另被告黃光良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未煞車、車速 沒改變,與常人知悉肇事後之反應不同;而且黃光良到 派出所的時間沒有遲延、當下即坦承經過肇事路段,亦 與常人規避刑責行為有異,足見其確未認識有肇事之情 ,不符合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云云。然查:每人對於車 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駕車反應,應因開車習慣或個人性 格而有所不同。而辯護人所稱被告黃光良肇事當時並無 煞車一節尚乏證據,且縱使其於當時確未煞車,亦無從 卷內事證探查其未踩煞車之動機或原因,更遑論認定所 有之汽車駕駛於肇事時均會有踩踏煞車之反射動作,因 此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黃光良於事發後到 派出所之時間或其對員警所為陳述情節等情,因該「 814 生鮮超市內埔店」及員警均無法確定當天被告行蹤 之詳細時間,有員警查證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即 員警黃聖涵證述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7、98、113 、127 頁),尚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不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黃光良於員警初次訊問 時承認經過該路段乙事,應與其是否知悉發生車禍,要 無關連。而員警黃聖涵雖證稱:覺得被告黃光良不知道 有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此並無推論或證 據可資佐證,僅為員警個人意見之詞,尚難遽信。從而 ,被告黃光良及其辯護人所辯,或為因人而異之開車習 慣,或為案發相當時間後情節之推論,難以推翻本院前 揭基於證人陳述、勘驗結果及物理法則而來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黃光良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黃光良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謝采倪死亡、張瑋晏受有上開 之傷害,是核被告黃光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停車、逕行駕 車離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采倪 死亡、張瑋晏受傷,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2 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 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光良因駕駛上開貨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謝 采倪死亡、張瑋晏受傷,使張瑋晏及謝采倪家屬均蒙受極 大悲痛;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者失卻第一時 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以 圖免肇事逃逸刑責,造成被害人家屬更感悲痛,並耗損司 法資源非少,足見其就此部分並無悔意,應量處較重之刑 ;而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則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采倪之父母吳幸芬、謝汝如就此部分成 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瑋晏):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開車禍發生時張瑋晏所駕附載謝采倪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有同向在後,疏未減速,更未遵 循行駛機車道,逕自右轉入學人路,更未靠右而入左側之 槽化線,謝采倪因此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 骨骨折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瑋晏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晏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 張瑋晏之供述、2.檢察官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結 果,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瑋晏對於公訴意旨所稱過失致死犯行,表示不 承認也不否認,陳稱:我不清楚當地路況,所以從學人路 轉屏光路時可能有偏向,但不清楚有無過失等語。而其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張瑋晏先前承認犯罪係因不確定自 己有無明確違反規定,且因學生身份、訴訟上壓力所致, 然依鑑定結果,足認張瑋晏並無肇事因素,亦無違反交通 法規,故應屬無過失等語。 五、查: ㈠被告張瑋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 人謝采倪,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南往 北方向,沿省道台1 線公路(當地路名為學人路)行駛 ,行經學人路與屏光路三叉路口時,左側與黃光良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右側擦撞,張瑋晏人車倒地,致謝采倪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謝采倪送 醫後仍於104 年4 月30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張瑋 晏所自承,核與被告黃光良、證人蔡育誠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蔡育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謝采倪乘坐被告張瑋晏騎乘之 機車,因發生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負過失責任,若 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是本件車禍應探究者,乃被告張瑋晏駕駛行為有無過失 ?如有過失,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 道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 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 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台1 線公路路段有劃分二快車道及一慢車道 ,二快車道間繪製「白虛線」或「雙白實線」區隔之 、快慢車道間繪製「白實線」區隔之,而在學人路與 屏光路三叉路口之數十公尺未繪製該白實線,復於道 路分叉後在屏光路及學人路上始各行出現白實線,此 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甚明(見警卷第21、25頁)。又被告張瑋晏自陳其 原係行駛於台1 線公路(學人路)之慢車道,至上開 路口時,欲行駛台1 線公路(屏光路)往屏東方向, 故跨越學人路時,始遭撞擊等情,與蔡育誠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21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相符,其所述尚屬可 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瑋晏騎乘機車,本可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區○○○○○道及慢車道(按:路面達數十公尺未 繪製白實線),是無論其行駛二車道何一,均可直行 屏光路,且必然會跨越右轉學人路之車道。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瑋晏有未遵行「機車道」之過失,與上開規 定尚有未合;且當地又無機車應循特定路徑之指示( 如機車優先之標線、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專用 號誌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瑋晏有行駛於違規車 道之情。又因上開路段路面並未繪製白實線或輔助引 導車行之白虛線,被告張瑋晏無從遵循標線,亦難以 有無跨越標線認定其是否違規;縱使被告張瑋晏有稍 微偏向之情形,若未過大逾越車道間延伸之範圍,仍 無從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25、29頁)觀察現場路形,台1 線公路北上至學人路 與屏光路三叉路口時,直行(往屏東方向)路名由學 人路變換為屏光路,右轉(往內埔方向)路名則仍為 學人路。而被告張瑋晏原在慢車道、為直行車,被告 黃光良則在外側快車道、為右轉車,兩車所在車道不 同、行向不同,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已如前述。再 被告張瑋晏之機車至上開路口時,尚在黃光良之貨車 之右前,此觀蔡育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甚明(警卷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晏同向在後,並有 減速義務,似有誤會。 3.又被告張瑋晏否認其駕駛機車有跨越槽化線,而依本 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內之錄影結果,亦難認定其有 跨越槽化線。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5、29、31頁),可見在槽化線之前即有 機車刮地痕,自可認兩車擦撞地點離槽化線更遠,是 被告張瑋晏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 晏騎乘機車入槽化線,似乏憑據。公訴檢察官雖聲請 傳喚警員陳國富,欲使其說明擦撞點與卷內照片;然 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瑋晏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 均乏憑據,而被告黃光良則違反多數交通注意義務,致 生本件車禍,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爰認定認被告張瑋 晏係直行於道路(學人路至屏光路)時,突然受黃光良 駕駛而多重違規之小貨車自左後方擦撞,被告張瑋晏閃 避不及,其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又查無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是被告張瑋晏並無過失甚明。另本 件經送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均作如是認定,有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室 覆字第10501109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本院卷二第4 頁),是被害人謝采倪雖因本件 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張瑋晏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瑋晏確有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瑋晏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2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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