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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其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菲律賓籍,下稱A 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雇主吳見為 (起訴書誤載為吳武福)之子,A 女係受雇照顧甲○○中風 之母吳楊明雪,甲○○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酒後 由工作地點返回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 住處內,見A 女在其位在上址2 樓房間內收拾垃圾,竟起色 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先由A 女前方 將A 女抱住,A 女見狀即跑回位在1 樓之房間,甲○○隨即 尾隨A 女進入1 樓房間,將A 女抱至床上,以雙手將A 女壓 住,並親吻A 女之嘴巴、頸部及胸部,嗣強脫A 女之外褲、 內褲,並不顧A 女之反抗,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 ,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嗣A 女將其遭強制性交 一事告知仲介公司即宇翰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許佩燕,並 依相關通報機制,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指訴及證人吳楊明雪、許佩 燕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A 女傷勢照片4 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3 張在卷可稽。再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將本件被害人A 女內褲送驗結果為:「被害人 A 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 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男性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 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2 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分見偵字卷第40、43頁)附卷足憑,足 以補強被告及被害人前揭所述情節屬實,堪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及陰 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性交。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強暴,係指以 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 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於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 之陰道性交時,亦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惟此部分 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違反A 女意願性交前 ,違反A 女意願之擁抱、親吻其嘴巴、頸部、胸部及脫其 外、內褲等猥褻行為,乃性交之前置行為,故此強制猥褻 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 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 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 ,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抱住A 女、 抱A 女至床上、壓住A 女、強脫A 女內外褲等行為,亦不 另論罪。另被告違反A 女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 之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乃各基於同一 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甲○○有 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無視A 女乃離鄉背井至被告家中為其母看護服務之關係, 依恃男女氣力有別,在自己家中以力壓制A 女之手段而為 本案犯行;以當時A 女無從逃離現場、事後又失此工作、 身處異地、身心受創等情,堪認被告對A 女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均表示「忘記了」云 云,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 案件和解筆錄);然自案發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 10個月,歷經多次調解與等待,被告未為任何賠償,為被 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並有本院準備程 序、調解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以被告 初始否認犯行又未填補其所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酌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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