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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 全 被   告 蔡勝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41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蔡勝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連全 ,下稱賀眾公司,連全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 號,所 營事業為木材加工買賣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 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均同 )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蔡勝雄為賀眾公司之廠長,負 責上開廠區全部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雇主;張石龍則受僱於賀眾公司,負責木屑收集器進料 操作,其作業方式為:將上開廠區內製程所產生之木屑裝袋 後,將袋裝木屑倒入進料斗,該木屑收集器再以氣動方式收 集於木屑收集室,以獲致工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勞工。賀眾公司及蔡勝雄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此一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而於該廠區內蔡勝雄為方便勞工將木屑倒入木屑收集器進料 斗所自行設計、製造組裝而成之用以載運木屑之升降機設置 緊急制動裝置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且蔡勝雄為該公司廠長參 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又為該木屑處理升降 機之設計、製造者,自亦有協助、督促賀眾公司遵守前揭規 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有張石龍於101 年11月27日13時許,在 上址廠區內從事木屑收集器進料作業時,操作並乘坐上開木 屑處理升降機上升至與進料斗同高處,將裝袋木屑倒入進料 斗內後,於啟動該升降機下降之過程中,欲俯身撿取掉落進 料斗內之裝料袋,亦疏未先將該升降機停止,即貿然將身體 伸出該升降機外,復因該升降機未設置有緊急制動裝置或其 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張石龍頭部該升降機繼續下 降之際,遭該升降機上方固定橫桿與進料斗邊框夾住,而受 有顱內及顏面骨折併腦挫傷等傷害,經在場員工蔡吳素華發 現後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案經程素蓮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眾公司、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41 頁),且本案木屑處 理升降機並無自動斷電、緊急停止等安全防護設備乙節,核 與證人即賀眾公司之員工蔡吳素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 卷第9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6日勞 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 2 月16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案發 現場及機器之勘驗筆錄、蒐證照片8 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現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部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102 年7 月2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之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所僱勞工張石龍發生被 夾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賀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5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4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 10月23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21至23頁、第33至43頁、第59頁;相卷第34至37頁、 第53頁、第78至83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07 頁),而 被害人張石龍因操作本案升降機具,於下降途中頭部遭升降 機上方固定橫桿夾在橫桿與進料斗間,導致受有顱內及顏面 骨折併腦挫傷等傷害,並於101 年11月27日14時48分許宣告 不治等情,有張石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師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12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函送之張石龍死亡案相關驗屍資料、相驗 照片、死亡現場及機具擺設位置照片共28幀等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18頁、第38頁、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4至68頁) ,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賀眾公司、蔡勝雄之自白, 認被告賀眾公司、蔡勝雄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又雖被害人張石龍若於撿拾其掉落進料斗之裝料袋時,注意 先關閉木屑處理升降機之電源,當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 而與被告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生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 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 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被害人張石龍縱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蔡勝雄應負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賀眾公司、蔡勝雄於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 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 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 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 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 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 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 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 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 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 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 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 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 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 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 賀眾公司、蔡勝雄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對賀眾公司、蔡勝雄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 衛生法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科以實際之 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 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 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 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 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經營管 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人實際去負 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此在現今講 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79年3 月23日廳 刑一字第3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勝雄為賀眾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廠區 內工作場所人員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確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蔡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再 被告賀眾公司係法人雇主,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該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 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賀眾公司經營木業加工買賣業,為維護勞工生命 安全,在可能產生危險之工作環境內,自應依規定於相關設 施設置安全設備,被告蔡勝雄身為賀眾公司之廠長,負責廠 內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之責,本應協助賀眾公司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卻未盡注意義務,就被害人張 石龍於該工作場所使用之其所設計、製造之升降機設置必要 之安全設備,致張石龍於工作使用該升降機時,不慎遭升降 機夾住頭部而身亡,對張石龍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賀眾公司、蔡勝雄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 被告賀眾公司、蔡勝雄業與告訴人程素蓮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新臺幣150 萬元,由告訴代 理人代為收執,且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賀眾公司、蔡勝 雄,有本院調解程序之報到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41 頁),兼衡被害人張石 龍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蔡勝雄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勝雄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復被告蔡勝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考量被告蔡勝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改,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業如前述 ,本院因認被告蔡勝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件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被告 蔡勝雄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4 1 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蔡勝雄均不得上訴。 六、被告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 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勝雄不得上訴。 被告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 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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