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靜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靜標係「倡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7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而沿屏東
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市
○○路交岔口處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右
轉,
適有
告訴人羅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
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因欲閃避被告梁
靜標突然右轉之營業大貨車,致
告訴人羅春妹機車失控倒地
,因此受有左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及下肢擦挫等傷害。因
認被告梁靜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影本、
聲請撤回
告訴狀、
本院104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