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靜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靜標係「倡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7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而沿屏東 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市 ○○路交岔口處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右 轉,告訴人羅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 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因欲閃避被告梁 靜標突然右轉之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羅春妹機車失控倒地 ,因此受有左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及下肢擦挫等傷害。因 認被告梁靜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104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