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昇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昇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00-00 號)砂石
車,在屏東縣吉祥砂石場載運3 分砂石,預定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鳳勝預拌水泥廠,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
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且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封
固裝置,
所載運之3 分砂石超出車斗欄板,仍貿然行駛於道
路上,
嗣於同日3 時42分前之某時許,呂昇霖駕駛前開砂石
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389.95公里北向車道處(屏東縣里港鄉
轄內),其所載運3 分砂石因未為適當封固裝置而灑落路面
,
復於同日4 時12分許,劉伯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淑華,及同日4 時15分許,張晉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均因碾壓及呂
昇霖所駕駛前開砂石車灑落路面之3 分砂石,而分別失控撞
擊護欄,劉伯聖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因而翻覆,劉伯聖因此
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
晉榮受有頸椎第5 至第6 節脊椎狹窄併右手麻痛、頸椎外傷
合併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鄭淑華則於到院前
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8 時11分許,因胸腹
部鈍性傷,導致疑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伯聖、張晉榮、鄭淑華之夫林金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昇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伯聖、張晉榮、林金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
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小隊
長李照明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吉祥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影
本6 紙、現場照片24張附卷
可稽(相驗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警卷
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75號偵卷第5
頁)。又
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
勢,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可參(警卷第45
頁至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第13頁)。而被害人
鄭淑華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導致疑出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
片7 張在卷
可憑(相驗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
至第51頁)。
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
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
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裝載砂石時未能為適當穩固封固,載運之砂
石並超出車斗欄板,致其於行車時所載運之砂石散落路面,
造成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段時,因碾壓散落之砂
石而失去控制,擦撞護欄,劉伯聖駕駛之車輛並因而翻覆,
致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及告訴人劉伯聖、張晉榮分別受有前揭
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
淑華之死亡結果及與告訴人劉伯聖、張晉榮之傷害結果間均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駕
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
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審酌被告以駕駛砂石
車載運砂石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然竟
疏於注意,未將載運之砂石嚴密封固並裝置妥當,致行車途
中砂石灑落路面,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
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傷,使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
惟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罰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甚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係因
過失犯罪,惡性較輕,
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和解之意,惜雙方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然仍足彰被
告有悔意,願承擔其責,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