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倫
林新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249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新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洲域公司)承攬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農○○○區○○
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明倫為洲域公司員工,並擔任
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環境及安全;林新
田則受洲域公司僱用,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負責操作神戶牌12
0 型挖土機,是陳明倫、林新田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倫
、林新田為完成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巷附近施作時,本應注意因施作工
程而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時,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
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屏東縣政府核准,且應使現場交
通維持設施完善,以確保施工人員及民眾安全,而依陳明倫
、林新田2 人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僅就佔用道路部
分擺設紐澤西護欄、三角錐警告標誌及拉警示帶,並將挖土
機停放於距離上開護欄及三角錐僅80公分處,而未完善設置
現場交通維持設施,
適於103 年9 月7 日凌晨5 時30分許,
有黃昌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昌裕因
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挖土機底座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腦
外傷併顏面骨折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昌裕之父黃志明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後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明倫、林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
訊據被告2 人對於
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相卷第14至16頁)及現場照片23張(見相卷第58至
39頁)等附卷
可稽。次查,被害人黃昌裕因本件車禍受有
嚴重腦外傷併顏面骨折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榮屏東分院103 年9 月7 日診
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7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46至52頁)及相驗照片9 幀(見相卷第56至61
頁)等附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復查,因施作工程而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時,應擬定交通
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屏東縣政府核准,
且應使現場交通維持設施完善,以確保施工人員及民眾安
全,
業據屏東縣政府工程契約載明詳實(有屏東縣政府10
3 年10月31日平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施工計畫
書及工程計約在卷
可考,見相卷第68至76頁),被告為陳
明倫身為工地主任,及被告林新田以施作挖土機為業,是
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事項及注意義務,自均應知悉甚詳,應
當知所遵守;復衡被告2 人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實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2 人施作系爭工程,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2 人確有過失。再參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
之鑑定意見:事故現場交維設施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黃昌裕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相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益
可證被告2 人之過
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2 人未完善設置現場交
通維持設施因而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堪以認定
。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經送醫
救治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於對其抽血,測得被
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81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7905 毫克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為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見相卷第20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
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駕車之疏失,
要
屬無疑。
⒉雖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固因人而異,
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且經法
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據醫學文獻
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
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
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
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等症狀等情,分別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可資
參照,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情事
。是本件被害人經警抽血後其測得其經換算後之吐氣酒精
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7905 毫克,
揆諸前揭說明,客觀
上當足認被害人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
力與駕駛狀況,被害人於肇事當時應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同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故本院因
認被害人於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屬本件車禍
發生之重大因素
無訛。
⒊然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既均已如前述,故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2 人過失罪責。準此,被
告2 人確有未完善設置現場交通維持設施之過失行為,且
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應屬無訛。
㈣、綜此,足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2 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善設置現場
交通維持設施,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
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
和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惟一原因等情,
暨分別酌以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