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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8 、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方 式,為警方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沛鮮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明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41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彥泓、證人即嘉沛鮮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燕山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9 至10頁;警卷㈡第6 至7 頁),並 有偵查報告書2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蒐證照片8 張、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 、27至33頁;警卷㈡第2 、8 至9 、11至15頁;104 偵1869 偵查卷第11頁),復有剪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犯行中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 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 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 第4 頁),然依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 告此2 次犯行之時間已相距約3 小時又45分,時間差距上誠 可區隔,且此2 次犯行之地點復有所不同,顯具獨立性,故 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許彥泓、 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得手,造成被害人許彥泓、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價值 亦非鉅額,被害人許彥泓、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所受之損 害應非甚大,而被害人許彥泓、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3日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 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 之虞,而被害人許彥泓、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24、41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茲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0000路○000 號 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 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證人洪裕峯於 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1 份、車籍保固資料1 份、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 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次竊盜之犯 行,辯稱:其不曾去過高雄市竊取前揭腳踏車,當時因有一 名老人向其表示「我有汽車、機車可以行駛」,所以就將該 腳踏車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 面)。 四、經查: ㈠被害人洪裕峯所有之前揭腳踏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2 年 5 月間某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雄市路○區○○路之路竹 公園停車場內,遭他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嗣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 為警方查獲持有該腳踏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裕峯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㈠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 份、車籍保 固資料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 、13 至15、22至25頁),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被害人洪裕 峯所有之該腳踏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 取得手,俟並經警方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查 獲該腳踏車在被告持有狀態中一節,並無從據以推論下手行 竊該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 ㈡雖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陳稱:前揭腳踏車係其購買的云云( 見警卷㈠第8 頁),於警詢時又先陳稱:該腳踏車係其跟中 山路上的朋友借來的云云(見警卷㈠第6 頁),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腳踏車係0名老人給 其的等語(見警卷㈠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104 偵1869 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然 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該腳踏車一節,則屬一致,尚無歧異矛 盾之處,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所陳述關於該腳踏車之取得緣由 不一,即逕推論該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 ㈢證人洪裕峯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不知道前揭腳踏車係被 何人偷走,而實際使用人即其弟洪家偉亦不知道該腳踏車係 被何人偷走,洪家偉於發現該腳踏車失竊後,就只有打電話 告知其「腳踏車被偷了」,並無告知其係被何人所偷,而其 本身於該腳踏車失竊後,並無報案,要求警方協尋或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在被告否認為其 竊取該腳踏車之情況下,實難僅因被害人洪裕峯所有之該腳 踏車遭竊,即遽以認定係被告竊取該腳踏車。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固經警方查獲持有 被害人洪裕峯所失竊之前揭腳踏車,然持有他人失竊之財物 ,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 被告曾持有被害人洪裕峯所失竊之該腳踏車,即忖度其取得 來源必為其竊取而來,蓋被告除以犯罪行為取得外,尚有可 能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該腳踏車失竊時起至104 年1 月10日 為警方查獲時止、長達1 年7 月之期間內,因善意信賴受讓 、向友人借用等交易關係而取得,不能僅因被告在不自證己 罪之權利保護下,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否認竊取該腳踏車(見警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104 偵 1869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而任意推斷被告必係 涉犯竊盜罪刑,故縱被告為警方查獲持有被害人洪裕峯所失 竊之該腳踏車,在被告持有並使用該腳踏車之原因本即可能 多端之情況下,並無從推論該腳踏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洪裕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1 份、車籍保固資料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5 張為證,尚不足為 被告有竊取前揭腳踏車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次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搬運贓 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 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2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本院上開說明,縱被告確曾持有被害人洪裕峯所失竊之 前揭腳踏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能涉有收受或搬運該屬於 贓物之腳踏車之犯行,而被告有無收受或搬運該屬於贓物之 腳踏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上 開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 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1 │104 年1 │屏東縣潮│許彥泓│徒手竊取得手 │時鐘1 個(價值新臺│因許彥泓發覺遭竊,│ │ │月8 日上│州鎮建基│ │ │幣〈下同〉500 元)│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 │午5 時50│路162 號│ │ │ │調閱左揭地點之監視│ │ │分許 │之「勇伯│ │ │ │器錄影畫面,發覺為│ │ │ │蒸茶鴨」│ │ │ │蔡明和所為,而循線│ │ │ │店外 │ │ │ │查悉左情 │ │ ├────┴────┴───┴─────────┴─────────┴─────────┤ │ │主文:蔡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2 │104 年1 │屏東縣潮│許彥泓│徒手竊取得手 │時鐘1 個(價值500 │因許彥泓發覺遭竊,│ │ │月9 日上│州鎮建基│ │ │元)、衛生紙1 包(│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 │午5 時39│路162 號│ │ │價值10元) │調閱左揭地點之監視│ │ │分許 │之「勇伯│ │ │ │器錄影畫面,發覺為│ │ │ │蒸茶鴨」│ │ │ │蔡明和所為,而循線│ │ │ │店外 │ │ │ │查悉左情 │ │ ├────┴────┴───┴─────────┴─────────┴─────────┤ │ │主文:蔡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3 │104 年1 │屏東縣潮│嘉沛鮮│蔡明和持其所有客觀│羊乳1 瓶(價值29元│嗣蔡明和於104 年1 │ │ │月10日凌│州鎮興隆│有限公│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 │ │晨3 時許│路130 號│司 │刀1 支,竊取得手 │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 │ │前 │ │ │ │○○路000 號前,為│ │ │ │ │ │ │ │警方查獲,並扣得剪│ │ │ │ │ │ │ │刀1 支,而循線查悉│ │ │ │ │ │ │ │左情 │ │ ├────┴────┴───┴─────────┴─────────┴─────────┤ │ │主文:蔡明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4 │104 年1 │屏東縣潮│嘉沛鮮│蔡明和持其所有客觀│羊乳1 瓶(價值29元│嗣蔡明和於104 年1 │ │ │月10日上│州鎮建基│有限公│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 │ │午6 時45│路162 號│司 │刀1 支,竊取得手 │ │許,在左揭地點,為│ │ │分 │前 │ │ │ │警方查獲,並扣得剪│ │ │ │ │ │ │ │刀1 支,而循線查悉│ │ │ │ │ │ │ │左情 │ │ ├────┴────┴───┴─────────┴─────────┴─────────┤ │ │主文:蔡明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 本 署 案 號 │ ├──┼─────┼────────┼──────────┼─────────┼───────┤ │ 1 │102 年5 月│高雄市路竹區中華│徒手竊取洪裕峯所有之│腳踏車1 臺 │104 偵字第1869│ │ │間某日 │路之路竹公園停車│腳踏車1 臺得逞 │ │號 │ │ │ │場內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