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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告訴人蔡木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 段○○號「合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並持噴漆朝該公司之 不鏽鋼側門、信箱、錄影監視系統、對講機、保全感應器噴 漆,以此方式毀損該不鏽鋼側門、信箱原本所具備之裝飾功 能,及該錄影監視系統、對講機、保全感應器之錄影、對話 、保全等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木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木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審易601 本院卷第18頁),揆 諸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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