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
告訴人蔡木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 段○○號「合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並持噴漆朝該公司之
不鏽鋼側門、信箱、錄影監視系統、對講機、保全感應器噴
漆,以此方式毀損該不鏽鋼側門、信箱
原本所具備之裝飾功
能,及該錄影監視系統、對講機、保全感應器之錄影、對話
、保全等功能,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蔡木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木麟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104 審易601 本院卷第18頁),
揆
諸前開說明,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