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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9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奎雄從事廢塑膠(PET )碎片廢棄物清洗加工業之人,其 明知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 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中央主管機關就此訂 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竟基於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自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透過盤商標得光學廠已破 碎好廢塑膠料,在其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 廠區內,未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處理廢棄物規定設置任 何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亦無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 措施,即抽取地下水,利用粉碎機、加藥槽及清洗槽等設備 ,並自行及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張奎豊駕駛堆高機及貨車,清 運廢塑膠碎片,以將廢塑膠碎片粉碎、加入片鹼(Naoh)及 加水清洗之流程而從事廢塑膠碎片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 將上開流程所產生含大量廢塑膠碎片之廢污水逕予排放於上 開廠區作業場所旁挖掘之溝渠,再順流排入後方大片田地, 致影響原有之土壤環境品質而污染環境。迄於103 年6 月10 日上午10時許,張奎雄違反屏東縣政府103 年1 月22日屏府 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103 年1 月22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3016號裁處書之停 工處分,逕自復工,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當場查獲,並經環保局人員採取該排入溝渠處前端 之水質,檢驗結果呈ph值:11.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 水標準值:6.0 ~9.0 )、懸浮固體:138mg/L (放流水標 準值:不大於50mg/L)、化學需氧量:4180mg/L(放流水標 準值:不大於200mg/L ),另於末端流入田地處採取樣品, 檢驗結果亦呈ph值:9.6 、懸浮固體:69.7mg/L、化學需氧 量:3440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奎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 法案件103 年1 月22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3016號裁處書( 見警卷第4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3 年6 月18日督察記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10日、同年4 月18日、102 年10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見警卷第43至53頁)、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FN103W3164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W-095、 0000000-W094號環境檢驗科水質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5至61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22日屏環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現場照片21張(見 警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 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 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 同條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 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 ,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而設,兩者 規範對象不同。倘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始應依該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處斷,與上 述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 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 參照)。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管制與處罰之行為 對象,應不包括「事業或其所屬人員處理事業自己之廢棄 物」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殆 無疑問。 ㈡、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4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 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 款規定甚詳。又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者,污染 環境,所指環境,固包含土壤及水,但不以此為限,凡人 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經查,本件 被告張奎雄從事廢塑膠(PET )碎片廢棄物清洗加工業, 廢塑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分別於廢棄物清理法中訂定有不同管制 規範條例,倘若係從事回收或處理公告應回收之食品、飲 料餐具容器材質之廢塑膠者,具一定規模以上之業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應向環保主管機關辦理回 收、處理登記許可證件,上開應辦理許可證件亦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有別,本件被告從事廢塑膠(PET )碎片廢棄物 清洗加工業,固自承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警卷第 2 、35頁、偵卷第111 頁),然被告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7 月2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 34至35頁)在卷可查;復查被告處理廢棄物時所產生之廢 污水逕予排放於上開廠區作業場所旁挖掘之溝渠,再順流 排入後方田地,致污染環境,經環保局人員採取該排入溝 渠處前端之水質,檢驗結果呈ph值:11.1(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6.0 ~9.0 )、懸浮固體:138mg/ L (放流水標準值:不大於50mg/L)、化學需氧量:4180 mg /L (放流水標準值:不大於200mg/L ),另於末端流 入田地處採取樣品,檢驗結果亦呈ph值:9.6 、懸浮固體 :69 .7mg/L 、化學需氧量:3440mg/L,有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W-095、000000 0-W094號環境檢驗科水質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7頁、6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22日屏環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物隨水流擴散影響場址 週邊環境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既從事廢塑膠碎 片廢棄物清洗加工業,故其並非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 棄物為處理,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而無礙 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加以審理。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包 括的一罪。經查,被告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反覆實施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續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 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10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 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罔顧公益,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廢棄 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對於環境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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