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99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奎雄從事廢塑膠(PET )碎片廢棄物清洗加工業之人,其
明知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
規定,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中央主管機關就此訂
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竟基於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自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透過盤商標得光學廠已破
碎好廢塑膠料,在其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
廠區內,未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
暨「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處理廢棄物規定設置任
何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亦無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
措施,即抽取地下水,利用粉碎機、加藥槽及清洗槽等設備
,並自行及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張奎豊駕駛堆高機及貨車,清
運廢塑膠碎片,以將廢塑膠碎片粉碎、加入片鹼(Naoh)及
加水清洗之流程而從事廢塑膠碎片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
將上開流程所產生含大量廢塑膠碎片之廢污水逕予排放於上
開廠區作業場所旁挖掘之溝渠,再順流排入後方大片田地,
致影響原有之土壤環境品質而污染環境。
迄於103 年6 月10
日上午10時許,張奎雄違反屏東縣政府103 年1 月22日屏府
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103 年1 月22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3016號裁處書之停
工處分,逕自復工,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當場查獲,並經環保局人員採取該排入溝渠處前端
之水質,檢驗結果呈ph值:11.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
水標準值:6.0 ~9.0 )、懸浮固體:138mg/L (放流水標
準值:不大於50mg/L)、化學需氧量:4180mg/L(放流水標
準值:不大於200mg/L ),另於末端流入田地處採取樣品,
檢驗結果亦呈ph值:9.6 、懸浮固體:69.7mg/L、化學需氧
量:3440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奎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
法案件103 年1 月22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3016號裁處書(
見警卷第4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3 年6 月18日督察記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10日、同年4 月18日、102 年10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見警卷第43至53頁)、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FN103W3164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W-095、
0000000-W094號環境檢驗科水質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5至61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22日屏環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現場照片21張(見
警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
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
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
同條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
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
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
,
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而設,兩者
規範對象不同。倘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始應依該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
處斷,與上
述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
犯罪主體及犯罪
構成要件,迥
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
參照)。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管制與處罰之行為
對象,應不包括「事業或其所屬人員處理事業自己之廢棄
物」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殆
無疑問。
㈡、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4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
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
款規定甚詳。又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者,污染
環境,所指環境,固包含土壤及水,但不以此為限,凡人
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經查,本件
被告張奎雄從事廢塑膠(PET )碎片廢棄物清洗加工業,
廢塑膠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分別於廢棄物清理法中訂定有不同管制
規範條例,倘若係從事回收或處理公告應回收之食品、飲
料餐具容器材質之廢塑膠者,具一定規模以上之業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應向環保主管機關辦理回
收、處理登記許
可證件,上開應辦理許可證件亦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有別,本件被告從事廢塑膠(PET )碎片廢棄物
清洗加工業,固
自承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警卷第
2 、35頁、偵卷第111 頁),然被告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 年7 月2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
34至35頁)在卷可查;復查被告處理廢棄物時所產生之廢
污水逕予排放於上開廠區作業場所旁挖掘之溝渠,再順流
排入後方田地,致污染環境,經環保局人員採取該排入溝
渠處前端之水質,檢驗結果呈ph值:11.1(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值:6.0 ~9.0 )、懸浮固體:138mg/
L (放流水標準值:不大於50mg/L)、化學需氧量:4180
mg /L (放流水標準值:不大於200mg/L ),另於末端流
入田地處採取樣品,檢驗結果亦呈ph值:9.6 、懸浮固體
:69 .7mg/L 、化學需氧量:3440mg/L,有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W-095、000000
0-W094號環境檢驗科水質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7頁、6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22日屏環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34至35頁)
在卷可稽,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物隨水流擴散影響場址
週邊環境之事實,足
堪認定。綜上,被告既從事廢塑膠碎
片廢棄物清洗加工業,故其並非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
棄物為處理,從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而無礙
被告
辯論權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
條加以審理。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包
括的一罪。經查,被告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反覆實施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續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
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10月
22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 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罔顧公益,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廢棄
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對於環境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