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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道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道輝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將 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房屋(: 含屏東市○○段○○○○○ ○○○○○○ ○號)出租予告訴人周淮鋐 經營「水舞轉洗車場」,租期至109 年8 月31日止,為期7 年,期間被告欲調高租金為告訴人所拒,被告竟不思以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反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上述洗 車場之權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對該洗車場申請斷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經營洗車場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因此損失每日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收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負積極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汪道輝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周淮鋐之指述、103 年度存字第707 號之提存 書、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出租土地予告訴 人後,於租期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對 該洗車場申請斷電等情(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26 頁 正、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為登記用 電戶名字,自得依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斷電等語(前揭 卷第130 頁反面)。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指施用 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 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 以遂行犯罪目的。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須以「人」為要 件,以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僅單純對 「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 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強制罪 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縱使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 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見)。準 此而言,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 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 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被告汪道輝自承未經告訴人周淮鋐同意,擅自向台灣 電力公司申請對該洗車場斷電一事,有如前述,核與告訴 人指述一致(請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惟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 地之登記用電戶,此據告訴人證無訛(前揭卷第3 頁反 面至第4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 (前揭卷第15頁正面),故被告基於用電戶之身分,向台 灣電力公司依規定申請斷電之行為,並非對於告訴人直接 或間接施用體力,自難遽論被告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而構成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三)又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人員進行斷電工程時,告訴人周淮 鋐並不在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當天係新光保全 公司來電通知電路異常,故到現場查看,發現電錶遭人拆 除,於是打電話報案,經向台灣電力公司電詢後,得知係 汪道輝申請斷電,聲請拆除電錶當時沒有人在場目擊等語 甚明(前揭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可見告訴人於 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之拆除電錶時,其意思決定並未因此 受有何種妨害,故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對該洗車場斷 電之行為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四)況被告汪道輝僅係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對該洗車場斷電, 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親自實施強制斷電行為之人。是除構成 間接正犯之外,被告自不因該申請斷電之行為而構成強制 罪。而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 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 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 能依間接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 意旨參見)。惟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對告訴人之洗車場進 行斷電工程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已如前述,故該施工人 員之斷電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當然不構成強 制罪之既遂犯或未遂犯。 (五)又間接正犯之成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 罪行為,故行為人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 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始可(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第三節供電契約第10條之1 第1 點規定:「用戶需暫 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 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同條第3 點規定:「用戶申請 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本 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104 年6 月26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各1 份附卷可佐(請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由此可知,並非登記用電戶提出斷電之申請, 台灣電力公司即必然派人予以斷電,仍可能有非台灣電力 公司之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之情形。而被告係屏東縣 屏東市○○段○○○○○ ○號土地之登記用電戶,業據告訴人 證述無訛(請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5頁正面),可 見被告對台灣電力公司之審核准否斷電之人員並未施以詐 術,且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被告申請斷電後,對於台灣電 力公司之審核資料、派遣人員、施工細節等決策流程有何 掌控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單純申請斷電之行為,已掌控 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人員,故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應成立間 接正犯。 四、綜上事證,被告基於登記用電戶之身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 請將告訴人周淮鋐之洗車場予以斷電,與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尚屬有間。且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施工時,告訴人既未在該 施工現場,自無從感受現場施工人員對其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 形有別。此外,本件土地登記用電戶土地既係被告汪道輝, 則被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規定申請將該洗車場斷電,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台灣電力公司准否斷電有何掌控 之地位,尚難認屬強制罪之間接正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 相關說明,本件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於被告汪道輝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告訴人周淮鋐之洗車 場予以斷電,使告訴人因此損失每日約新臺幣3000元之收益 等情,如有權利濫用或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此部分屬單純民 事糾紛,告訴人自得另案請求主張,不因刑事部分經本院判 決無罪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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