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續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德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
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共貳張,均
沒收之。又犯行使
變造特
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
示」卡共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及偽造之「液化
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共陸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顏明德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幸福煤氣行」之
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液化石油氣(下
稱桶裝瓦斯)鋼瓶之配送與送驗等業務,知悉桶裝瓦斯之鋼
瓶應由合格驗瓶場檢驗,或委由桶裝瓦斯分裝場代送至合格
驗瓶場檢驗,且經檢驗合格者,驗瓶場依內政部授權即於鋼
瓶之護圈(即提把手處)內側鑲訂「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
驗合格標示」(下稱檢驗卡),該檢驗卡內記載「定期檢驗
日期」、「下次檢驗期限」等字樣,而表彰該鋼瓶業經檢驗
合格,且
迄至下次應檢驗期限前,該鋼瓶之使用安全無虞之
意。
詎顏明德竟為節省經營成本之驗瓶費及購置瓦斯鋼瓶費
用,與(瓦斯行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其明知其於不詳客戶處回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桶裝瓦斯
鋼瓶上所鑲釘之檢驗卡分別係出於無權利人之偽造(鋼瓶檢
驗卡內容及檢驗卡遭偽造之情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將該鑲釘(
懸掛)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檢驗卡之桶裝瓦斯
,噴上幸福瓦斯行之聯絡電話,用以表徵有該合格檢驗卡之
瓦斯鋼瓶為幸福瓦斯行所有,而使鋼瓶處於隨時可受檢及裝
填液化天然氣出售之情形下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消防
主
管機關對合格檢驗卡之發放、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檢驗場
對桶裝瓦斯驗瓶之正確性以及購買桶裝瓦斯民眾之安全。
㈡其明知其無權修改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日期,仍
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幸福煤氣行」內
,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檢驗卡上之「下次檢驗期限」欄內
日期年份,接續變造為「103 年」,而使鋼瓶處於隨時可受
檢及裝填液化天然氣出售之情形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消防主管機關對桶裝瓦斯之安全管理、檢驗場對桶裝瓦斯驗
瓶之正確性,以及購買桶裝瓦斯民眾之安全。
㈢
嗣內政部消防署聯檢小組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屏東
分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幸福煤氣行執行查核,
當場查獲置於該公司之桶裝瓦斯鋼瓶上鑲釘如附表編號1至6
之偽造、變造檢驗卡6 張(檢驗卡流水號碼、鋼瓶號碼等如
附表所示)及變造用膠帶2 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
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
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
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
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
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
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
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王怡婷、李金山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前,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王怡婷、李金山遠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
人王怡婷、李金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
結證述,
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
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復將
證人王怡婷、李金山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
以要旨,則證人王怡婷、李金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查獲相片及鑲釘偽造檢驗卡之桶裝瓦斯鋼瓶照片,
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
予
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
現之情形,於
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
用,乃屬
物證之一種,並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上開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之實際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
或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變造。偽造的
人盧姓業者(經查為盧俊宏)已經捉到了。附表編號3-6 的
鋼瓶也是我們回來的,我們還沒有罐裝瓦斯進去賣給消費者
,我們只是疏忽沒有去把變造的鋼瓶檢驗卡拔起來而已」云
云。
二、惟查:
(一) 被告為幸福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2 頁);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12月
24日在幸福煤氣行,查扣瓦斯鋼瓶上鑲釘6 張檢驗卡,該
6 張檢驗卡,經送財團
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鑑
定結果分別為偽造及變造之檢驗卡如附表編號1-6 所示
一
節,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3 年2 月26日消危
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查獲疑似偽
(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之協助鑑定結果表」、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場)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
驗日報表、檢驗場統計表共4 張、代為保管單、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
、疑似偽造液化石油氣合格標示清冊、疑似變造石油氣合
格標示清冊各1 份、取締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扣案檢驗卡附卷
可參,另有變造用膠帶2 捲扣案
可佐。是
被告經營之煤氣行,確查扣偽造及變造合格檢驗卡之瓦斯
鋼瓶,且鋼瓶上均噴上幸福瓦斯行電話號碼之事實,已可
認定。
(二) 次查,證人即前曾偽造合格檢驗卡之被告盧俊宏到庭結證
稱:「我們是用電腦刻字電腦輸入機械打出數字來,我們
沒有用膠帶將原來有效日期遮住,寫阿拉伯數字上去的。
我本身沒有桶子,他們要牌子,10支我們就拿10片,我們
是賣檢驗卡的。我們偽造卡片時,這個鋼瓶是你的就是你
的,我們沒有偽造(公司)名字,檢驗期限是三興的,就
用三興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從而,盧俊宏
所製作的偽造檢驗卡係由瓦斯行訂貨後,以電腦輸出刻印
製作偽造檢驗卡,其僅負責以電腦刻字偽造合格之檢驗卡
,日後再由訂製偽造檢驗卡之業者自行懸掛在其瓦斯行之
鋼瓶,以行使之。是盧俊宏與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2 之
檢驗卡無涉,其所為亦與被告變造附表編號3-6 之合格檢
驗卡不同,被告辯稱偽造、變造者為盧俊宏云云,顯與本
案無涉。
(三)再屏東縣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業務人員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略以:「我們在案發前有舉辦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標
示正偽卡辨識方法及相關法令說明。因為從99年開始,屏
東縣有大量的偽卡,業者反應這種桶子流動率太高,可能
用到偽卡而他們不知道,當時有一位檢察官跟我們討論是
不是可以配合召開辨識說明會,把辨識方法教給業者,這
樣才能防範他們去使用這些東西。宣導會之後是一個一個
去講,剛剛講的變體字是很好認出來的。這件案子是宣導
會之後,被告應該清楚這件事。被告公司有派員參加。六
支有問題的鋼瓶放在沒有問題的鋼瓶的附近,我跟著小組
檢查完,發現六支把他挑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5-6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7 月4 日屏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出席記錄、100 年11月14日屏消預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宣導單之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參
偵續卷第22-23 頁)。是被告既於100 年及101 年參與液
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標示正偽卡辨識方式暨相關法令宣導說
明會,已明知收回之附表編號1 、2 之鋼瓶上之檢驗標示
為偽造,應屬
無訛。又據證人盧俊宏於審理中亦證稱略以
:「腳或瓶身破洞的情形會報廢瓦斯桶不要用,一般正常
情形不會把比較沒有壞的桶子放在那裡,都會送驗」等語
(參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小隊
長李金山李金山證稱:「外觀上如果以消費者眼光角度去
看是可以接受的,業者就會繼續再使用。查獲六個有問
題的鋼瓶,沒有缺角或毀損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
72頁)相符,是一般瓦斯行對於外觀尚屬完好的桶子均
會繼續使用,應可認定。衡諸本案被告從事瓦斯行業多
年,既已明知附表編號1 、2 之鋼瓶已鑲釘偽造合格檢
驗卡,若無使用該鋼瓶之意思,逕得將之廢棄,捨此不
為,竟將之噴上幸福瓦斯行之電話號碼,改表徵該鋼瓶
為其商行所有,不論置乎幸福瓦斯行之何處,外觀上均
已屬幸福煤氣行之合格鋼瓶,致使該鋼瓶已處於隨時可
受檢及裝填液化天然氣出售之情形下,已該當於行使該
合格檢驗卡(形同偽造車牌已懸掛於自小客車上),被
告辯稱該等鋼瓶均未裝填瓦斯而屬未行使云云,應有誤
會。
(三)又本件於幸福瓦斯行另查獲如附表編號3-6 之合格檢驗
卡之鋼瓶,該等4 張扣案之合格檢驗卡上均雙刻有「幸
福」商號名稱,且鋼瓶身均有幸福煤氣行之電話,此外
,在被告瓦斯行亦扣得與變造檢驗卡相同之字跡、書寫
數字「333 」之膠帶二捲,此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
(參警卷第18-21 頁),顯見該4 張檢驗卡及查扣之膠
帶均為幸福煤氣行所有。又附表編號3-6 之鋼瓶之合格
標示內容經鑑定後,均與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相
關數據不符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參之證人即屏東
縣消防局小隊長李金山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逾期受檢
者需開立逾期鋼瓶的舉發單,第一次就是2 萬元,一般
業者會避免被開單就乾脆不送驗。這六瓶鋼瓶沒有缺角
或毀損,還可以再裝填。外觀上如果以消費者眼光角度
去看是可以接受的,業者就會繼續再使用」等語(參本
院卷第72頁)。從而,據上開證人李金山所陳,則依規
定被告所有之上開附表編號3-6 之鋼瓶應遭受高額罰款
,被告有變造合格標示卡之動機,當屬無疑。況該等合
格檢驗卡本為幸福瓦斯行所有,檢驗卡乃以膠帶黏貼的
方式,變更合格檢驗之阿拉伯數字,若被告已不欲使用
該瓦斯鋼瓶,於收到鋼瓶即可將黏貼膠帶除去,而將變
造之合格檢驗卡
回復原狀,顯無將之擺放於瓦斯行之必
要。徵以該等瓦斯鋼瓶外型完好完整無缺,而被告將該
變造之合格檢驗卡懸掛於其商行所屬之瓦斯鋼瓶上,業
已足以表徵該瓦斯鋼瓶為合格檢驗鋼瓶而行使之。是被
告上開辯稱,核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
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
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檢驗,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
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再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膠帶黏貼在原合格檢驗卡「下次檢驗期限」年數字上,以
變更原檢驗期限,擅自改造他人所製作之合格檢驗卡,自屬
變造。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6
所為係犯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幸福煤氣行」,以買賣、配
送桶裝瓦斯為業,多次行使偽造、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係出於將偽造或變造檢驗卡鑲釘在瓦斯鋼瓶上供消
防機關檢驗或重覆銷售與消費者使用以營利之相同動機,利
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多次變造再加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吸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經營瓦斯行,以銷售、配送桶裝瓦斯為業,為節
省驗瓶費用及相關成本,將偽造及變造之檢驗卡鑲釘在瓦斯
鋼瓶後供消防機關檢驗或銷售予不特定客戶,有害消防主管
單位、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並損害購買桶裝瓦斯民
眾之安全,且事後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其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檢驗卡2 張、變造檢驗卡共4 張、
膠帶2 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鑲釘偽造及變造檢驗
卡之6 支桶裝瓦斯鋼瓶,僅為檢驗卡附著之物,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卡號/ 客戶│容器 │容器規│下次檢驗│出廠耐壓│檢驗 │定期檢│檢驗結果 │
│號│商號 │號碼 │格(公│期限 │試驗日期│場代 │驗日期│ │
│ │ │ │斤) │ │ │號 │ │ │
│ │ │ │ │ │ │ │ │ │
├─┼─────┼────┼───┼────┼────┼───┼───┼───────────┤
│1 │AK00000000│0000000 │20 │103年 │82年12月│6MC002│100 年│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偽│
│ │/盛利 │ │ │ 2月22日│ │ │2 月22│ 造鳳凰圖樣,使用紫外│
│ │ │ │ │ │ │ │日 │ 線燈照射標示有偽造隱│
│ │ │ │ │ │ │ │ │ 藏雷射鳳凰標章;使用│
│ │ │ │ │ │ │ │ │ 紅外線燈照射鳳凰圖樣│
│ │ │ │ │ │ │ │ │ 無反射綠色圖點。 │
│ │ │ │ │ │ │ │ │2.本卡標示油墨印製、字│
│ │ │ │ │ │ │ │ │ 樣、變體字型及背面浮│
│ │ │ │ │ │ │ │ │ 凸區鳳凰圖樣與合格標│
│ │ │ │ │ │ │ │ │ 示不符。 │
├─┼─────┼────┼───┼────┼────┼───┼───┼───────────┤
│2 │AK00000000│482147 │20 │102 年12│84年7月 │7MC004│99年12│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偽│
│ │/三興 │ │ │月17日 │ │ │月17日│ 造鳳凰圖樣,使用紫外│
│ │ │ │ │ │ │ │ │ 線燈照射標示有偽造隱│
│ │ │ │ │ │ │ │ │ 藏雷射鳳凰標章;使用│
│ │ │ │ │ │ │ │ │ 紅外線燈照射鳳凰圖樣│
│ │ │ │ │ │ │ │ │ 無反射綠色圖點。 │
│ │ │ │ │ │ │ │ │2.本卡標示油墨印製、字│
│ │ │ │ │ │ │ │ │ 樣、變體字型及背面浮│
│ │ │ │ │ │ │ │ │ 凸區鳳凰圖樣與合格標│
│ │ │ │ │ │ │ │ │ 示不符。 │
├─┼─────┼────┼───┼────┼────┼───┼───┼───────────┤
│3 │AL00000000│167766 │20 │103年 │62年1月 │6MC002│101 年│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鳳│
│ │/幸福 │ │ │ 1月12日│ │ │1 月12│ 凰圖樣,使用紫外線燈│
│ │ │ │ │ │ │ │日 │ 照射標示有隱藏雷射鳳│
│ │ │ │ │ │ │ │ │ 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
│ │ │ │ │ │ │ │ │ 照射鳳凰圖樣有反射綠│
│ │ │ │ │ │ │ │ │ 色圖點。 │
│ │ │ │ │ │ │ │ │2.本卡標示油墨印製、左│
│ │ │ │ │ │ │ │ │ 下NFT 字體、防拆角設│
│ │ │ │ │ │ │ │ │ 計及背面浮凸區鳳凰圖│
│ │ │ │ │ │ │ │ │ 樣與合格標示相符。 │
│ │ │ │ │ │ │ │ │3.經查合格標示內容與「│
│ │ │ │ │ │ │ │ │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官田場)檢驗相關數│
│ │ │ │ │ │ │ │ │ 據內容不符。」 │
├─┼─────┼────┼───┼────┼────┼───┼───┼───────────┤
│4 │AJ00000000│527133 │20 │103年 │84年11月│6MC002│98年9 │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鳳│
│ │/幸福 │ │ │ 9月18日│ │ │月18日│ 凰圖樣,使用紫外線燈│
│ │ │ │ │ │ │ │ │ 照射標示有隱藏雷射鳳│
│ │ │ │ │ │ │ │ │ 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
│ │ │ │ │ │ │ │ │ 照射鳳凰圖樣有反射綠│
│ │ │ │ │ │ │ │ │ 色圖點。 │
│ │ │ │ │ │ │ │ │2.本卡標示油墨印製、左│
│ │ │ │ │ │ │ │ │ 下NFT 字體、防拆角設│
│ │ │ │ │ │ │ │ │ 計及背面浮凸區鳳凰圖│
│ │ │ │ │ │ │ │ │ 樣與合格標示相符。 │
│ │ │ │ │ │ │ │ │3.經查合格標示內容與「│
│ │ │ │ │ │ │ │ │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官田場)檢驗相關數│
│ │ │ │ │ │ │ │ │ 據內容不符。」 │
├─┼─────┼────┼───┼────┼────┼───┼───┼───────────┤
│5 │AK00000000│265731 │20 │103年 │74年1月 │6MC002│99年4 │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鳳│
│ │/幸福 │ │ │ 4月14日│ │ │月14日│ 凰圖樣,使用紫外線燈│
│ │ │ │ │ │ │ │ │ 照射標示有隱藏雷射鳳│
│ │ │ │ │ │ │ │ │ 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
│ │ │ │ │ │ │ │ │ 照射鳳凰圖樣有反射綠│
│ │ │ │ │ │ │ │ │ 色圖點。 │
│ │ │ │ │ │ │ │ │2.本卡標示油墨印製、左│
│ │ │ │ │ │ │ │ │ 下NFT 字體、防拆角設│
│ │ │ │ │ │ │ │ │ 計及背面浮凸區鳳凰圖│
│ │ │ │ │ │ │ │ │ 樣與合格標示相符。 │
│ │ │ │ │ │ │ │ │3.經查合格標示內容與「│
│ │ │ │ │ │ │ │ │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官田場)檢驗相關數│
│ │ │ │ │ │ │ │ │ 據內容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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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K00000000│152468 │20 │103年 │73年11月│6MC002│100 年│1.本卡標示中央下方有鳳│
│ │/幸福 │ │ │ 1月25日│ │ │1 月25│ 凰圖樣,使用紫外線燈│
│ │ │ │ │ │ │ │日 │ 照射標示有隱藏雷射鳳│
│ │ │ │ │ │ │ │ │ 凰標章;使用紅外線燈│
│ │ │ │ │ │ │ │ │ 照射鳳凰圖樣有反射綠│
│ │ │ │ │ │ │ │ │ 色圖點。 │
│ │ │ │ │ │ │ │ │2.本卡標示油墨印製、左│
│ │ │ │ │ │ │ │ │ 下NFT 字體、防拆角設│
│ │ │ │ │ │ │ │ │ 計及背面浮凸區鳳凰圖│
│ │ │ │ │ │ │ │ │ 樣與合格標示相符。 │
│ │ │ │ │ │ │ │ │3.經查合格標示內容與「│
│ │ │ │ │ │ │ │ │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官田場)檢驗相關數│
│ │ │ │ │ │ │ │ │ 據內容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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