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涖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103 年10月26日9 時許,頭帶印有「帆宣」字樣之工程
帽、身著黑底網狀紅色條紋反光背心之工作服,駕駛其配偶
賴靜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 車),進入屏東縣○○鎮○○路○○○ ○○ 號之鐵路工程處
內,竊取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460元之5.5mm 平方
PVC 電線3 捲(每捲價值約6,820 元)得手後,即駕車載離
現場,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變賣予址設屏東縣○○鎮○
○路○○○ ○○ 號「綠意環保資源回收社」,不知情之負責人
侯添仁,得款9,250 元。
㈡另於同年11月2 日17時30分許,再以同前述之穿著與方式,
進入同前述之鐵路工程處內,竊取該處價值合計34,074元之
5.5 mm平方PVC 電線4 捲(每捲價值約6,820 元)及14mm平
方PVC 電線1 捲(價值約6,794 元)得手後,即駕車載離現
場,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竊得之4 捲5.5mm 平方PVC 電線
及1 捲14mm平方PVC 電線變賣予高雄市某回收場,得款約
5,000 元。
嗣因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工程師王
穩棠發覺該公司所有之電線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有
證據能力
被告林憲蒞雖於本院辯稱:員警在製作筆錄之前跟我說,如
果我不承認,就要叫三組(刑事組)的來,到時我一樣要承
認,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警詢筆錄是照電腦螢幕上面打
的念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31 頁)。惟偵查中經檢
察官
傳喚警員許家祥、林姿伶,
證人王穩棠,
渠等均證稱製
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有人向被告恫稱「如果不承認,要叫三
組的來」(偵卷第22-23 頁),證人即員警許家祥亦於本院
證稱:當日被害公司發現可疑人士闖入,很像之前進去行竊
的人,但他們還不確定,由我們幫忙盤查,我們徵得被告同
意打開車門時掉出藥鏟,初步檢察發現現場有白色粉末,所
以將被告
逮捕帶回製作筆錄,因被害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
我們才確定作案車輛、並發現嫌疑人穿有反光背心,察看被
告後車廂也發現有反光背心跟白色帽子。在還沒有給被告看
監視器畫面之前,被告都不承認行竊,看完後他才承認,我
跟陳姿伶是主要承辦人,沒有人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要找三
組的來,筆錄也是一問一答,沒有先做好叫被告念,被告的
哥哥在製作筆錄之前就有到場,製作筆錄時他的家人也都看
得到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5-77 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
告警詢光碟,被告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員警與被告均音調
自然,被告未有恐懼或言不及義情況;被告回答問題時,不
時呈現思考之停頓現象,並無照稿唸出情形,對於員警有
錯
誤之處,被告尚能
予以糾正,全程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問答
之間均可聽見員警打字聲音,員警繕打後均會覆頌一次內容
,且全程總長僅1 小時7 分7 秒,被告亦同意進行夜間
訊問
,並於警詢筆錄簽名、
按捺指印
等情,有該警詢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1-148 頁)。是被告前揭關
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均非可採。
堪認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警詢時並無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其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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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103 年11月9 日員
警查獲我當天,我是要去領薪水,103 年10月26日當天我是
開車去那裡工作,我拿電線是因為有時候會載去工作的地方
,103 年11月2 日那天我沒有去,同樣開這種車的人很多,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自承:我先前
在該工地裡面工作,因此有帆宣的工程帽及反光背心,我因
缺錢花用,加上跟工頭發生口角,不想做了,所以分別於10
3 年10月26日、11月2 日開車到工地,因為我當時身穿反光
背心,駕駛A 車慢慢開進大門,所以警衛沒有阻攔我,我直
接開到放電線的地方,該處是開放式空間,我徒手將電線搬
上車後直接從大門離開,兩次偷竊都是一樣的方法。我在該
工地都是做配電箱,我還不曾拿那個電線去做過。我用美工
刀及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將剩下的銅線拿去賣,第一次
拿到潮州的回收場,賣了6,000 多元,第二次在高雄市內變
賣約5,000 多元,都已經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8 頁
)。核與證人王穩棠於本院證稱:帆宣公司承包鐵路局潮州
工地的工程,下包廠商發現他們填寫領料單領出的電線有短
少,所以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有拍攝到行竊者的
車子及
搬運電線的過程,103 年11月9 日當天被告又進入工
地,我們發現與拍到的人車一樣,於是報警處理,警方在被
告車內發現反光背心跟帽子,知道被告的姓名後,我們去比
對員工資料,才發現被告是下包廠商「仕年工程」的離職員
工。我們工地平常週六日是休息,只有需要時會加班等語(
本院卷第73-75 頁);證人即仕年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劉來長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我們公司任職15天,擔任配線工
作。我們公司是帆宣公司的下游廠商,103 年10月及11月我
們發現領出來的電線遭竊,因為電線的數量是固定的,休假
完隔天要領料施作時發現不見了,所以我們才會去調監視器
。放置電線的地方是全部員工的休息區,調閱監視器後知道
是裡面的員工偷竊,但還不知道是誰,後來星
期日警衛打電
話跟帆宣的人說,之前兩次失竊時出現的那台休旅車又出現
了,然後帆宣的人才通知我,被查獲的人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我們有管理人員,要領料施作時必須簽名,103 年10月26
日、11月2 日並沒有被告領料的簽名;第一次遭竊的時間是
下班後,第二次則是星期日,這兩個時間被告都不應該出現
在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31-133 頁);證人即綠意環保回收
社負責人侯添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綠意資源回收場的負責
人,我對被告有一點印象,根據我的日報表,被告在103 年
10月28日賣紅銅給我,當時被告販賣的廢線材已經去皮,所
賣的銅線有些是零碎的,也有完整的等語(偵卷第29-30 頁
)均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警卷第11-12 、16-18
頁),足見被告遭查獲時,A 車上確有帆宣公司之反光背心
及工地安全帽,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行竊者身穿反光背心及頭戴工地安全帽乙節相符(本
院卷第64-65 頁);另自現場查獲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觀之,被告所駕A 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車輛無論
款式、顏色均相符(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2頁至第66-1
3 頁),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即為監視錄
影畫面中2 次前往行竊之人,其
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係前往工作云云,然查103 年10月26日、11月2
日均為週日,並非該工地之上班日,被告竟出現於該處搬走
電線,且被告拿走電線後,亦未於領料簿簽名,此業據證人
劉來長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金錢,竟利用其在該處工地工作之機會,趁非上班日竊
取如前所述之電線,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自偵訊時起即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水電工,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行竊造成之損害分別為
20,460元、34,074元,其手段危險性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竊盜罪,2 次犯罪時間相隔1 週
,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於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A 車並非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
足憑(警卷第3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