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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希得 選任辯護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玫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313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希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潘玫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吳淑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民國99年間,郭希得為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民小學(下稱西 勢國小)總務主任,職掌總務、庶務業務之綜理與督導,及 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潘玫蓁為華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豐公司)業務助理,負責協助燈具採購案業主之款項請 領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吳淑芬為華豐公司業務員林群 翔之配偶,實際參與林群翔所招攬燈具採購案之業主聯繫、 行政事務(惟於本案所涉犯行中,非從事業務之人,詳後述 )。緣郭希得於99年間,負責辦理西勢國小「99年度學校改 善教學環境充實設備」案,因而於99年10月29日,以政府採 購法所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模式,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部向華豐公司採購「高效率電子式省電燈具(T5燈管 )」(標案案號:LP0-000000、契約編號:10-LP5-1285 、 金額總計:新臺幣33萬3,000元、履約期限:099/11/30;下 稱本件燈具採購案);詎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均明知西 勢國小須於華豐公司施工完畢,併經驗收合格後,始得如實 填載文函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辦理經費核撥程序,而因該經 費須於99年11月30日前使用完畢,郭希得惟恐未及申請,竟 與潘玫蓁、吳淑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華豐公司未施工前,即先 聯繫吳淑芬要求華豐公司寄送不實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俾 利提早完成經費申領作業,吳淑芬遂按指示轉知潘玫蓁配合 辦理,潘玫蓁因而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交貨完工報告書」、 「商品保固書」,分別預留安裝完畢日期未為填載及登載不 實購買、保固日期「2010.11.08」,復經聯繫由華豐公司不 知情人員填製日期為「99年11月8 日」之統一發票(編號: RA00000000號);嗣郭希得取得前開私文書,即在「交貨完 工報告書」及職務上所掌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收紀錄」,各登載不實日期「11月8 日」與不實完成履約日 期「2010.11.8」、「99年11月8日」,同時在「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分別填載、勾選不實驗收意見、 結果,並於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 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使西勢國小不 知情之職員吳宇斌、林鈺玲等人及幹事兼主計洪春美在各該 公文書蓋印職章,暨備妥上述公、私文書等相關文件後,再 於99年11月19日,指示洪春美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辦理經費 核撥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核定 之正確性;而期間華豐公司始於99年11月10日、12月2 日, 二度向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燈具,而接續履行本件燈 具採購案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 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希得、潘玫蓁、 吳淑芬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誨(被告郭希 得部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 反面;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 面;被告吳淑芬部分: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 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宇斌、林鈺玲、 洪春美、林群翔、曾柏儒、劉嘉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吳宇斌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00 至103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05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6頁;證人林鈺玲部分:警卷第146 至149 頁;證 人洪春美部分:警卷118 至124 頁,偵卷第35頁;證人林群 翔部分:偵卷第57頁;證人曾柏儒部分:偵卷第24頁;證人 劉嘉松部分:警卷第159 至161 頁,偵卷第34至35頁)俱大 抵相符,並有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統一發 票(編號:QU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14日屏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購單、訂單、屏東縣竹田鄉西 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暨所黏貼統一發票【編號: RA00000000號】)、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 明細表、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部辦理中央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集中 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 年聲監續字第003819、003497號)、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 19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警卷第125 至 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3 至 134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91 至211 頁,本院卷 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135 頁)及西勢國小燈具施工 照片暨檔案資料擷取畫面共10張(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 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而刑法第 215 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 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0年度 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於99年間,被告郭希 得為西勢國小總務主任,職掌總務、庶務業務之綜理與督 導,及採購招標業務,而被告潘玫蓁則為華豐公司業務助 理,負責協助燈具採購案業主之款項請領等業務各節,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分別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及從事 業務之人,則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紀錄」、「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 貼用紙」及「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自亦 分別屬被告郭希得、潘玫蓁職務、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之 公、私文書。再卷附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雖 非被告潘玫蓁業務範圍所製作者,惟既係華豐公司關於本 件燈具採購案支出用意之證明,自同為私文書無疑(至該 統一發票固併屬會計憑證,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係屬身分犯,如未具法定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潘玫蓁、吳淑芬均非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且填製該統一發票之人復難認與其等,乃至於被 告郭希得具有共犯之關係,則本案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適用,併予敘明之);又查被告吳淑芬於99年間,為華 豐公司業務員證人林群翔之配偶,實際參與林群翔所招攬 燈具採購案之業主聯繫、行政事務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在 案,然其業務內容顯係居中擔當西勢國小、華豐公司之溝 通角色,要與「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等文 書之製作無涉,則被告吳淑芬於本案所涉犯行中,自非從 事業務之人,以上併予敘明之。 2、核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郭 希得雖非兼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潘玫蓁非兼屬公務員、 被告吳淑芬非具有業務、公務員之身分,惟其等對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開 規定,各就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所為登載不實公、私文書 (不含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部分)之行為, 亦應同論以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罪,然其等復接續有共同持以行使之情形,則 基於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爰均不另論罪。 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漏未論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容有未妥,併予補充 說明之。又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前開犯行目的, 均係為使西勢國小得以提前辦理經費核撥程序,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為一行為,是其等因而犯有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末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就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 淑芬為使西勢國小得以提前辦理經費核撥程序,竟未遵守 法律規定,在華豐公司尚未履約完畢前,即預先填製不實 文書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行使之,其等動機、目的均難認 正當,且危及屏東縣政府對於補助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尤 以事後華豐公司倘履約未果,亦將衍生更為複雜之法律問 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本 件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復未因此 獲有不法利益,且事後華豐公司亦確實履約完畢,未生有 具體損害,加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郭希得部分:本院卷第 131 頁;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吳淑芬 部分:本院卷第132 頁),及其等於本件犯行中之從屬、 行為分工情形,暨於刑事訴追程序時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 狀,按具體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 告郭希得部分: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 卷第133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當足認其等本件所犯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郭希得、潘玫蓁犯後均 坦承犯行,亦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本件 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而事後華豐公司亦確實履約完畢,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非重大;另酌以被告郭希得、潘玫 蓁現時均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119 頁、第188 頁),尤 其被告郭希得於擔任教職期間之表現復屬優良,有刑事辯 護狀(暨所附文件資料)1 份(本院卷第146 至184 頁) 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郭希得、潘玫蓁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 被告郭希得、潘玫蓁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尚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等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各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依法行事之法治概念。 2、查被告吳淑芬前於97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復同時經 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而該緩刑宣告嗣亦未經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2 頁)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 ,則被告吳淑芬自應認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先予敘明之;再本院審酌被告吳淑芬本件 犯行固係於前案審理中(即99年10至11月間)所犯,惟前 案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且本件案發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時隔5 年有餘,期間非短,而被 告吳淑芬復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當足認其已知恪遵 法律,應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係為求 便宜行事,事後華豐公司復確實履約完畢,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均非重大如前,則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吳淑 芬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 被告吳淑芬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同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免再犯。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院查證人洪春美業於警詢時自承: 「我回想起來,當時確實是郭希得先拿廠商事先開立的發票 給我,指示我先拿廠商施工中尚未驗收時所開立的發票,提 前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請款,避免超過請款時間,補助款遭 縣政府收回,不過該工程最後廠商確實都有照合約內容施作 ,只是當時怕工程延誤,所以在施工中提前請款。」、「是 的,如我前述,因該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該筆補助款就會 遭縣政府收回,當時我是依照郭希得指示先將它給我的憑證 拿去請款,以免超過請款期限。」等語(警卷第121至122頁 )明確,顯足認證人洪春美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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