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希得
選任辯護人 劉逸培
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玫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313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希得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潘玫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吳淑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民國99年間,郭希得為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民小學(下稱西
勢國小)總務主任,職掌總務、庶務業務之綜理與督導,及
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潘玫蓁為華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豐公司)業務助理,負責協助燈具採購案業主之款項請
領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吳淑芬為華豐公司業務員林群
翔之配偶,實際參與林群翔所招攬燈具採購案之業主聯繫、
行政事務(
惟於本案所涉犯行中,非從事業務之人,詳後述
)。緣郭希得於99年間,負責辦理西勢國小「99年度學校改
善教學環境充實設備」案,因而於99年10月29日,以政府採
購法所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模式,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部向華豐公司採購「高效率電子式省電燈具(T5燈管
)」(標案案號:LP0-000000、契約編號:10-LP5-1285 、
金額總計:新臺幣33萬3,000元、履約期限:099/11/30;下
稱本件燈具採購案);
詎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均明知西
勢國小須於華豐公司施工完畢,併經驗收合格後,始得如實
填載文函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辦理經費核撥程序,而因該經
費須於99年11月30日前使用完畢,郭希得惟恐未及申請,竟
與潘玫蓁、吳淑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華豐公司未施工前,即先
聯繫吳淑芬要求華豐公司寄送不實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俾
利提早完成經費申領作業,吳淑芬遂
按指示轉知潘玫蓁配合
辦理,潘玫蓁因而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交貨完工報告書」、
「商品保固書」,分別預留安裝完畢日期未為填載及登載不
實購買、保固日期「2010.11.08」,復經聯繫由華豐公司不
知情人員填製日期為「99年11月8 日」之統一發票(編號:
RA00000000號);
嗣郭希得取得前開
私文書,即在「交貨完
工報告書」及職務上所掌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收紀錄」,各登載不實日期「11月8 日」與不實完成履約日
期「2010.11.8」、「99年11月8日」,同時在「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分別填載、勾選不實驗收意見、
結果,並於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
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使西勢國小不
知情之職員吳宇斌、林鈺玲等人及幹事兼主計洪春美在各該
公文書蓋印職章,
暨備妥上述公、私文書等相關文件後,再
於99年11月19日,指示洪春美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辦理經費
核撥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核定
之正確性;而
期間華豐公司始於99年11月10日、12月2 日,
二度向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燈具,而接續履行本件燈
具採購案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
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有所爭
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希得、潘玫蓁、
吳淑芬各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誨(被告郭希
得部分: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
反面;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
面;被告吳淑芬部分: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
11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核與
證人吳宇斌、林鈺玲、
洪春美、林群翔、曾柏儒、劉嘉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吳宇斌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00 至103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05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6頁;證人林鈺玲部分:警卷第146 至149 頁;證
人洪春美部分:警卷118 至124 頁,偵卷第35頁;證人林群
翔部分:偵卷第57頁;證人曾柏儒部分:偵卷第24頁;證人
劉嘉松部分:警卷第159 至161 頁,偵卷第34至35頁)俱大
抵相符,並有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統一發
票(編號:QU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14日屏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購單、訂單、屏東縣竹田鄉西
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暨所黏貼統一發票【編號:
RA00000000號】)、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
明細表、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部辦理中央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集中
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99
年聲監續字第003819、003497號)、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
19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警卷第125 至
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3 至
134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91 至211 頁,本院卷
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135 頁)及西勢國小燈具施工
照片暨檔案資料擷取畫面共10張(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均
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
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而刑法第
215 條
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
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0年度
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於99年間,被告郭希
得為西勢國小總務主任,職掌總務、庶務業務之綜理與督
導,及採購招標業務,而被告潘玫蓁則為華豐公司業務助
理,負責協助燈具採購案業主之款項請領等業務各節,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分別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及從事
業務之人,則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紀錄」、「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
貼用紙」及「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自亦
分別屬被告郭希得、潘玫蓁職務、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之
公、私文書。再卷附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雖
非被告潘玫蓁業務範圍所製作者,惟既係華豐公司關於本
件燈具採購案支出用意之證明,自同為私文書無疑(至該
統一發票固併屬會計憑證,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係屬
身分犯,如未具法定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潘玫蓁、吳淑芬均非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且填製該統一發票之人復難認與其等,
乃至於被
告郭希得具有共犯之關係,則本案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適用,
併予敘明之);又查被告吳淑芬於99年間,為華
豐公司業務員證人林群翔之配偶,實際參與林群翔所招攬
燈具採購案之業主聯繫、行政事務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在
案,然其業務內容顯係居中擔當西勢國小、華豐公司之溝
通角色,要與「交貨完工報告書」、「商品保固書」等文
書之製作無涉,則被告吳淑芬於本案所涉犯行中,自非從
事業務之人,以上併予敘明之。
2、核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
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郭
希得雖非兼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潘玫蓁非兼屬公務員、
被告吳淑芬非具有業務、公務員之身分,惟其等對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
規定,各就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所為登載不實公、私文書
(不含統一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部分)之行為,
亦應同論以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業
務登載不實罪,然其等復接續有共同持以行使之情形,則
基於
低度行為為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爰均不另論罪。
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漏未論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容有未妥,併予補充
說明之。又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前開犯行目的,
均係為使西勢國小得以提前辦理經費核撥程序,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為一行為,是其等因而犯有數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
處斷。末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就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
淑芬為使西勢國小得以提前辦理經費核撥程序,竟未遵守
法律規定,在華豐公司尚未履約完畢前,即預先填製不實
文書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行使之,其等動機、目的均難認
正當,且危及屏東縣政府對於補助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尤
以事後華豐公司倘履約未果,亦將衍生更為複雜之法律問
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本
件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復未因此
獲有不法利益,且事後華豐公司亦確實履約完畢,未生有
具體損害,加以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郭希得、潘玫蓁、吳淑芬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郭希得部分:本院卷第
131 頁;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吳淑芬
部分:本院卷第132 頁),及其等於本件犯行中之從屬、
行為分工情形,暨於刑事
訴追程序時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
狀,按具體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緩刑之
宣告
1、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
告郭希得部分: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潘玫蓁部分:本院
卷第133 頁)在卷
可考,素行良好,當足認其等本件所犯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郭希得、潘玫蓁犯後均
坦承犯行,亦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加以被告郭希得、潘玫蓁本件
所犯係為求便宜行事,而事後華豐公司亦確實履約完畢,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非重大;另酌以被告郭希得、潘玫
蓁現時均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119 頁、第188 頁),尤
其被告郭希得於擔任教職期間之表現復屬優良,有刑事辯
護狀(暨所附文件資料)1 份(本院卷第146 至184 頁)
在卷
可參,是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郭希得、潘玫蓁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
被告郭希得、潘玫蓁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尚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等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各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依法行事之法治概念。
2、查被告吳淑芬前於97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6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復同時經
併為緩刑2 年之
諭知,而該緩刑宣告嗣亦未經撤銷,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2 頁)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
,則被告吳淑芬自應認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先予敘明之;再本院審酌被告吳淑芬本件
犯行固係於前案審理中(即99年10至11月間)所犯,惟前
案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且本件案發
迄至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時隔5 年有餘,期間非短,而被
告吳淑芬復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當足認其已知恪遵
法律,應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係為求
便宜行事,事後華豐公司復確實履約完畢,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均非重大如前,則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吳淑
芬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
被告吳淑芬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同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免再犯。
參、職權
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院查證人洪春美業於警詢時
自承:
「我回想起來,當時確實是郭希得先拿廠商事先開立的發票
給我,指示我先拿廠商施工中尚未驗收時所開立的發票,提
前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請款,避免超過請款時間,補助款遭
縣政府收回,不過該工程最後廠商確實都有照合約內容施作
,只是當時怕工程延誤,所以在施工中提前請款。」、「是
的,如我前述,因該工程若無法如期完工,該筆補助款就會
遭縣政府收回,當時我是依照郭希得指示先將它給我的憑證
拿去請款,以免超過請款期限。」等語(警卷第121至122頁
)明確,顯足認證人洪春美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