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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恩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郭迦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迦勒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郭啟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啟恩與郭迦勒為兄弟,郭啟恩係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盈公司)之負 責人;郭迦勒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叶光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叶光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叶光公司 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人均明知鄭恒信係恩盈公司之員工, 而領取恩盈公司之薪資,並非任職於叶光公司,竟與知悉上 情,由叶光公司與恩盈公司合併聘雇之人事、會計人員陳屏 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郭迦勒並基 於叶光公司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郭啟 恩並基於幫助叶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30前某日,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 貞,接續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0 年6 至12月在叶光公司 共請領新臺幣(下同)152,040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按 月製作,每月1 份,下同),進而於101 年5 月(100 年度 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事務所」 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公司員工 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 於100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由該會計 人員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 漏100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5846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 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民國101 年間,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貞,接續 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1 年1 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 319,385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2 年5 月(101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佳安會計事務 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信係叶光公司 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鄭 恒信於101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由該 會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加 以行使,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1 年度叶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5 萬42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 之正確性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民國102 年間,郭啟恩及郭迦勒共同指示陳屏貞,接續 虛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1 至12月在叶光公司共請領新 臺幣(下同)318,050 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於103 年5 月(102 年度報稅期間)前某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 佳安會計事務所」之職員黃雅君而行使,並由黃雅君將鄭恒 信係叶光公司員工而支領叶光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製作鄭恒信於102 年在叶光公司上開薪資所得之扣繳 憑單,並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惟因鄭恒信於103 年2 月開始向國稅局提出檢舉 ,經國稅局通知叶光公司調查後,因叶光公司自行更正102 年度申報書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及鄭恒信對於個人所得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恆信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啟恩與 郭迦勒前於國稅局查核中,被告郭迦勒自承知悉告訴人鄭恒 信並非叶光公司之員工,仍於100 年度至第10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叶光公司有於上開各年度給付鄭 恒信如事實欄所載之薪資數額之營業成本,而簽署承諾書等 情,有上開各年度承諾書3 份附卷可佐(他卷第28、39、40 頁);而被告郭啟恩並因自承未據實申報鄭恒信於上開各年 度薪資所得之免扣繳憑單,而接受裁處並繳款等情,亦有上 開各年度裁處書及繳款單在卷可憑(他卷第41-42 、46-47 、49-50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我(郭啟恩 )有以恩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承認100 年至102 年恩盈公司 漏報鄭恒信之薪資並向國稅局提出更正,因為當時我不想打 行政訴訟等語、我(郭迦勒)有以叶光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 100 年至102 年叶光公司有虛報鄭恒信薪資之承諾書等語, 因為我不想打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及反面), 可認被告郭啟恩與郭迦勒於國稅局查核中之自白,並未受到 外在心理壓制,應有任意性,且渠等之辯護人亦對於被告上 開自白,不主張有不正訊問等方式取得,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65頁),另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亦認與事實 相符(詳實體理由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指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查被告郭啟恩與郭迦勒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鄭恆信、證人李森明、陳屏貞、黃雅君及林岱融等人於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 辯護人之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1頁 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啟恩與郭迦勒固坦承分別為恩盈公司與叶光公司 之負責人;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恒信95年10月起為恩盈公司之 員工,於100 年7 月起,叶光公司即將證人鄭恆信列於叶光 公司下支領薪資,叶光公司並於100 年至102 會計年度,分 別將鄭恒信有支領152,040 、319,385 、318,050 元薪資之 相關資料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鄭恒信之扣繳憑單並向國 稅局申報等情(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惟均否認有何業務 登載不實及逃漏稅、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被告郭啟恩辯稱: 將證人鄭恆信轉到叶光公司是我決定的,因為我實際管理恩 盈公司與叶光公司之人事、財務;而鄭恒信係我基於控制公 司即恩盈公司之地位,合法調動證人鄭恆信至從屬公司即叶 光公司之員工,鄭恒信當初與恩盈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亦有 同意調動之規定,且調動後公司也有告知鄭恆信,是以,我 將服務於叶光公司之鄭恒信,登載於叶光公司之員工印領清 冊並加以申報稅額,並無不實;被告郭迦勒則辯稱:叶光公 司人事部分為被告郭啟恩負責,我僅負責對外業務,對調動 並無參與亦不知道經過;辯護人並另為被告郭啟恩辯稱:被 告郭啟恩是考量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工作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同 ,而有職業災害不給付之困境,故因應鄭恒信之實際工作內 容予以調動,且認此一調動有經鄭恒信簽署之勞動契約事前 授權,並未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及不實之情;且本件叶光 公司採取書面申報,以營業收入淨額之一定比例作為核算繳 納稅額之方式,故是否有將證人鄭恆信之薪資列入申報,並 不影響叶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被告郭迦勒 辯稱:被告郭迦勒並未參與叶光公司人事事務分配,亦未接 觸稅務、會計資料,未為本件犯行,雖於國稅局有自白,惟 係為避免行政爭訟之煩,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僅以被 告審判外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9-31 頁)。 經查: ㈠、被告郭啟恩及被告郭迦勒於本件案發時,分別為恩盈公司及 叶光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鄭恆信於95年10月起為恩盈公司 之員工,惟於100年6月30日起,叶光公司即將列於叶光公司 下支領薪資,叶光公司並於100年至102會計年度,分別將鄭 恒信有支領152,040 、319,385 、318,050 元薪資之資料由 證人陳屏真交由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黃雅君製作鄭恒信上 開各年度之扣繳憑單,並向國稅局申報等情,為被告郭啟恩 與郭迦勒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鄭恆 信、證人黃雅君(偵卷第18-19 、本院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 )、證人陳屏貞(偵卷第10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叶光公司100 年3 月21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本院卷一第196-206 頁)、恩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本院卷二第14-31 頁),及叶光公司(被告郭迦勒出具) 之承諾書3 紙、叶光公司及恩盈公司之國稅局罰鍰繳款書、 裁處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網路申報書資 料封面暨100 年度至102 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3 份 在卷可稽(他卷第28-33 、39、40頁;第41-45 、46-4 8、 49 -51頁),並有證人鄭恆信之100 年度至第102 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叶光公司)3 紙(他卷 第8-10頁)附卷可憑,上揭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叶光公司係交由證人陳屏貞按月於「薪資印領清冊」登載 證人鄭恆信有於100 年6 月起在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並於各 會計年度以上開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為憑,交由證人黃雅君製 作扣繳憑單等情,雖僅有叶光公司100 年6 月份至12月份之 薪資印領清冊7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69-70 頁反面);惟上 開情節,依證人陳屏貞於偵查中證稱:製作扣繳憑單的數據 ,是我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恩盈及叶光公司都有一本印領清冊,都是按月製 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48 頁),及證人黃雅君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證述:我們根據他們公司提供的薪資印領清冊製 作扣繳憑單,並將資料傳輸給財政部等語(偵卷第18-19 、 本院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而核與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 林岱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19 )等情以觀,已 可認定;且衡情,會計事務所人員既係依憑上開印領清冊製 作扣繳憑單,則叶光公司亦有製作101 、102 年度各月之「 薪資印領清冊」,以使證人黃雅君得據以製作上所引之證人 101 、102 年度之扣繳憑單,要與常理無違;況依被告郭啟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鄭恆信100 年至102 年間的薪資 印領清冊恩盈跟叶光公司應該還有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60 頁),益徵叶光公司於101 、102 年各月亦有製作證人鄭恒 信支領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從而,叶光公司於100 (6 月 起)至102 年度,均按月於「薪資印領清冊」登載證人鄭恆 信在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並於各會計年度以上開清冊之業務 上文書為憑,交由證人黃雅君製作扣繳憑單等情,亦堪認定 。則本院即應審究者為:證人鄭恆信是否確實任職於叶光公 司,即叶光公司於各年度每月所登載證人鄭恒信支領薪資之 薪資印領清冊,並交由證人黃雅君製作之扣繳憑單是否不實 ?又被告郭啟恩與郭迦勒是否均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仍為 登載(申報);另如知悉不實仍為登載(申報),是否因而 使叶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證人鄭恒信實係任職於恩盈公司而非叶光公司等情: 1、依證人鄭恒信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95年2 月8 日 受僱於恩盈公司,在恩盈公司上班,我101 年1 月到4 月間 發現我扣繳憑單上是叶光公司不是恩盈公司,我有跟會計反 應,但他叫我不要管(他卷第3-4 頁);我在恩盈公司主要 在作組裝,我沒有在叶光公司上班過,如果老闆要將我從恩 盈轉到叶光公司就應該要告知我,而不是收到稅單才知道換 公司了(他卷第18-20 頁);我一直都在同一個萬巒恩盈公 司(工廠)上班,我跟李森明是同一家公司(一起上班), 但他的稅單是恩盈公司,我的稅單卻是叶光公司,我就去問 這樣不行,同一公司為什麼開兩種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137-139 頁),已證稱其於100 年前後,始終在同一地點 擔任同一工作等節;核與證人李森明(時為恩盈公司之員工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鄭恆信跟我的工作內容都一樣,進來 工廠上班地點也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大致相符 ,況被告郭啟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鄭恆信從恩盈到 叶光公司的工作內容、地點都一樣,只是從恩盈的員工變成 叶光的員工、告訴人從任職到離職都是做組裝模整的工作等 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64頁 反面);證人鄭恆信於100年前後,其工作內容、地點「均 未改變」等情,應可認定。 2、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惟查恩 盈公司及叶光公司始終分屬不同之法人,兩公司間亦無有改 組、轉讓等而有法定因員工「留用」、「轉讓」而有「更新 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參照)必 要(故工作內容及地點可能均相同)等情,有上所引恩盈公 司及叶光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96-206 頁、本院卷二第14-31 頁)可憑,復以被告郭啟恩及郭迦勒 均不爭執證人鄭恆信係由恩盈公司所聘僱,自95年起即任職 於恩盈公司等情觀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則證人鄭恆 信之工作內容及地點既「始終未曾改變」,且本件恩盈公司 及叶光公司間既無上開法定之「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 」關係,實難以本件對於證人鄭恆信「僅」薪資請領主體之 轉換,即認證人鄭恆信於100 年6 月後,已轉換「勞動契約 上之勞雇主體」而任職於叶光公司;亦即,本件證人鄭恆信 實任職於恩盈公司一情,觀諸上情,已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鄭恆信與恩盈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15條中,已同意恩盈公司對於證人鄭恆信在企業集團之調動 ,而辯稱本件被告係基於「管理企業分工」而進行「職務調 動」(本院卷一第46頁及反面),又並以係因兩家公司有分 工關係,考量證人鄭恆信實際係從事叶光公司之工作,擔心 投保單位與實際工作單位不同,而有職業災害不予給付之困 境,故依上開條款予以調動(使之相符)云云(本院卷二第 71 頁);惟: ⑴、證人鄭恆信於100 年6 月前後之工作內容、地點均無不同, 業如前述,顯可見證人鄭恆信實無「職務調動」之情,則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依上開勞動契約進行「職務調動」云 云,已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調動」證人鄭恆信「職務」之緣由( 並亦主張無主觀不法),惟以被告郭啟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陳稱:叶光公司與恩盈公司之登記項目類似,我所說的上 下游(分工)關係,可能只有內部生產時才可以看出二家公 司是上下游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被告郭迦勒陳 稱:恩盈及叶光公司不會相互銷售,我會在簽約時跟客戶講 好,這部分是恩盈或是叶光公司之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 191 頁反面),均可認被告2 人實均認同以外部觀察而言, 恩盈及叶光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工作內容)實無明顯區分 ,且以被告郭迦勒上開所陳,其在從事銷售業務時會事先與 客戶溝通好這部分(訂單)要列於恩盈或叶光公司之業務以 觀,更可見被告實無「有意」劃分恩盈與叶光公司之分工; 況觀諸上所引恩盈公司與叶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叶光公 司所營事業」:機械零件、齒輪、抽水機、消防栓及各氏閥 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球狀石墨鑄造零件、自來水管件 及給水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貿易業務(本院卷一第198 頁);「恩盈公司」:抽水機、 蝸倫減速機之製造及買賣;自來水、鑄造管件、閥類、消防 栓製造及買賣(水錶及計量器除外);齒輪減速馬達製造及 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本院卷二第16頁 ),就「抽水機、消防栓及閥類之製造、自來水管件製造」 等營業項目甚至多有重疊,均難認有何明確之「上下游分工 關係」等情,而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因前述考量而為調動之 辯解,難認可採,亦難認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係證人鄭恆信 誤解兩家公司之業務區別,而誤認其為恩盈公司之員工等主 張(本院卷三第23頁)有據;且以被告上開所辯「調動」之 情實與渠等認知相互矛盾(既係為名實相符而加以分工劃分 ,卻又陳稱外部觀察並無可區分、銷售時亦先與客戶約定係 何公司之業務)以觀,並反徵被告等人將證人鄭恆信列於叶 光公司下支領薪資之情,實為不實,且為被告知悉等節。 ⑶、再者,若被告確因認兩家公司業務不同,有意將恩盈公司及 叶光公司之員工作明確劃分及分工,而「調動」證人鄭恆信 ,轉由叶光公司下支領薪資,則被告顯應明確區分證人鄭恆 信支領薪資之主體為是,惟以證人鄭恆信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20日,作為薪資匯款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 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均顯示由恩盈公司轉入「薪資 」;甚而於102 年2 月5 日、8 日仍分別顯示有領取叶光公 司及恩盈公司之「薪資」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 行104 年7 月2 日合金潮存字第1040002335號函暨所附之證 人鄭恒信於95年2 月迄103 年底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11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 此部分僅係會計人員陳屏貞之疏失,惟經本院質之證人陳屏 貞:何以100 年6 月「調動證人鄭恆信後」,竟有長達數月 薪資仍顯示由恩盈公司匯款予證人鄭恆信?及100 年6 月後 既已調動,何以1 年半後,於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仍有 錯誤情形?又縱有轉帳錯誤,何以校對恩盈公司帳目時未發 現多一筆18,000元之支出?等情,證人陳屏貞均沉默未答( 本院卷二第148 頁及反面)以觀;佐以恩盈公司、叶光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財務、帳目本分別獨立,應屬常理,此亦據 證人陳屏貞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0 頁),然以上開匯款 明細有前述多筆之「明顯錯誤」,於各自公司帳目上顯然有 所影響等情,竟始終為辯稱負責恩盈公司及叶光公司之被告 郭啟恩所未察覺或要求更正?均可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僅」 屬「會計人員行政作業上之疏失」實與常理未合;況被告郭 啟恩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102 年2 月8 日仍有錯誤等情,係 因年終獎金之磁碟片僅用1 次,是101 年發放100 年之年終 獎金有錯,故102 年發放101 年之年終獎金時,102 年2 月 8 日仍有錯誤,「後來有改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 面),惟證人鄭恆信於103 年1 月29日,仍顯示有自恩盈公 司取得薪資等情,有上所引證人鄭恆信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甚而,被告雖委由辯護人 提出之叶光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4 頁) ,用以說明102 年2 月8 日證人鄭恒信所領取之薪資係自叶 光公司發放;惟上開明細表中,卻又有屬恩盈公司員工之證 人李森明(證人陳屏貞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轉帳明細,另經本院詢問被告郭啟恩 ,其又表示資料不知道真不真實,對資料不清楚而欲撤回云 云(本院卷二第151 頁),可見無論以證人陳屏貞之證述或 被告自己之陳述,均未能就上開「渠等所掌管、或所稱負責 」之帳目資料何以有前開明顯(且長期之)錯誤、事後提出 之資料又何以未見更正、校對等情為合理解釋,益徵被告辯 稱「有意」區分企業分工,又上開錯誤部分僅係會計作業上 之疏失,並非可採;並反與因上開登載為不實且為被告所明 知,故無需明確區分、校對及更正之情相符。 4、況依證人即叶光公司與恩盈公司之人事、會計人員陳屏貞於 103 年9 月15日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是因為工作有需要,我 們給他開叶光的時候,他實際上是在恩盈公司等語(證人陳 屏貞之偵訊譯文,本院卷二第176-1 頁);且於103 年11月 24日偵訊時亦再證稱:(問:為何明知鄭恆信在恩盈公司上 班,卻要將他申報在叶光公司?)因為工作內容需要;沒有 經過鄭恆信同意,因為上面(郭啟恩)交代我要這樣做等語 (偵卷第141 頁);亦明確證稱證人鄭恆信於本件登載於叶 光公司下支領薪水時,實為恩盈公司之員工等情,則證人鄭 恒信實係任職於恩盈公司而非叶光公司,亦即叶光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確有登載不實之情, 已堪認定。至證人陳屏貞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新進員工會 簽一份勞動契約書,內容會有載明同意調動,我幫他調動完 應該有通知他,但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本案卷二第 146 頁反面),而證稱證人鄭恆信確有調動等語,惟此已與 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有所矛盾;且證人陳屏貞於辯護人詢問 是否知道鄭恆信會「調動」到叶光公司時(故認知為實際調 動),所證應該是工作內容不一樣所以做職務上的調整、證 人鄭恆信公司有變動所以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本案卷二第 14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亦與被告郭啟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鄭恆信前後工作的內容都一樣(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顯有未合, 經本院質之上情,證人陳屏貞又證稱應該是老闆講的對,我 不知道證人鄭恆信工作內容是否有改變等語(本院卷二第 150 頁),自難以證人陳屏貞於本院審理中自我矛盾且與被 告所述情節未合之證述,作為證人鄭恆信「確有實際調動」 至叶光公司之依據,並可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際仍在恩 盈上班等語,是以工作未曾變動),較為可採;又辯護人雖 以證人陳屏貞於103 年9 月15日之偵訊譯文中證稱他恩盈就 是報恩盈的那個稅,叶光就是報叶光的稅等語,認證人陳屏 貞上開偵訊中所證與審理中所證一致(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惟觀諸上開證詞之前後順序:(問:好,這個部分就沒 有錯了就是事實上100 年到102 年他也是恩盈公司的職員, 只是說你們申報的時候是用在申報但是實際上你們沒有同時 申報是這樣,客觀的事實大概是這樣沒有錯?)答:沒有沒 有,他恩盈就是報恩盈的那個稅,叶光就報叶光的稅(問: 沒有錯阿)答:沒有同時的(問:對阿我知道阿就是沒有同 時報阿)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76-4 頁反面),可知 證人陳屏貞實係欲強調並未將證人鄭恆信之支領薪資之情於 恩盈公司與叶光公司下同時申報;而尚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證 人鄭恆信「實際仍於恩盈公司任職」一情未有矛盾之處,況 證人陳屏貞於嗣後之103 年11月24日偵訊時亦再為相同證述 ,業敘明如前,自難認證人陳屏貞上開偵訊中所證與審理時 所證相符,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指明。 ㈣、被告郭啟恩與郭迦勒均明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登 載為不實仍為登載: 1、被告郭啟恩已自承有指示證人陳屏貞將證人鄭恆信於恩盈公 司支領薪資,改列為於叶光公司支領薪資一節,已如前述, 而以: ⑴其於準備程序中所陳:鄭恆信從恩盈到叶光公司的工作內容 、地點都一樣,只是從恩盈的員工變成叶光的員工、告訴人 從任職到離職都是做組裝模整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佐以 ⑵其雖陳稱係考量使證人鄭恆信實際工作內容與投保(勞保) 單位相符而為上開更動,然此與其另於準備程序中所陳:叶 光公司與恩盈公司之登記項目類似,我所說得上下游(分工 )關係,可能只有內部生產時才可以看出二家公司是上下游 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實有未合,而難認其「主觀 上」確係基於使證人鄭恆信實際工作內容與投保單位一致而 「調動」證人鄭恆信;且 ⑶依證人鄭恆信薪資匯款帳戶之合作金庫帳戶有如前所引(本 院卷一第96-112頁)連續數月且橫跨個年度之多筆明細,均 顯示仍由恩盈公司轉入「薪資」等情,亦如前述;均與其所 辯上開「名實相符」之主觀認知而指示證人陳屏貞為前開登 載,並交由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等情未合,而難認其所陳 「主觀認知」之內容辯解可採。 ⑷況證人陳屏貞已證述證人鄭恆信實際仍任職於恩盈公司,已 如前述,且被告郭啟恩於國稅局查核時,亦自白上情並補報 恩盈公司關於證人鄭恆信之薪資支出而接受裁罰,亦同前述 (他卷第41-42 、46-47 、49-50 頁),則被告郭啟恩實際 知悉前開文書內容為不實,仍與被告郭迦勒共同(詳下述) 為前開文書之登載,實有主觀上之犯意,應可認定。 2、被告郭迦勒固以未參與叶光公司之人事、會計等情節置辯, 惟: ⑴被告郭迦勒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上下游就是指恩盈做好 的東西會交給叶光公司做下去,人員的分配是依照恩盈與叶 光公司的工作性質來分,我們二兄弟在接(恩盈公司與叶光 公司)的時候,就打算做這樣合理的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 191 頁反面),已自承就叶光公司之人事更動,有先與被告 郭啟恩為討論一情,而與其前開所辯有所矛盾;又其雖認有 要基於「上下游分工」做合理之分配,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 自承:恩盈及叶光公司不會相互銷售,我會在簽約時跟客戶 講好,這部分(訂單)是(列在)恩盈或是叶光公司之業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又陳稱未有明確區分恩盈 公司與叶光公司之上下游關係等情,則其所辯「有意」以「 上下游關係」做合理之分配,已難認可採; ⑵再者,證人陳屏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的主管是叶 光公司郭啟恩及郭迦勒經理,關於把證人鄭恆信轉到叶光公 司,兩個老闆都有給我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而 以證人陳屏貞仍任職於恩盈公司與叶光公司而受雇於被告郭 啟恩及郭迦勒等情以觀,就何人指示轉換證人鄭恆信至叶光 公司下支領薪水一情,實無構陷誣指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則證人陳屏貞上開證述,實可徵被告郭迦勒所辯 人事調動其均未參與等節不可信;復以證人陳屏貞於偵查中 所證:證人鄭恆信於100 年至102 年仍實際任職於恩盈公司 ,已如前述,則以受被告郭迦勒指示而為上開登載之證人陳 屏貞前開所證,並可資佐證被告郭迦勒實知悉證人鄭恆信仍 任職於恩盈公司,確與被告郭啟恩共同指示證人陳屏貞為前 開薪資印領清冊之登載(並進而於會計年度交由證人黃雅君 製作扣繳憑單)等情,且被告郭迦勒亦於國稅局查核時,亦 自白上情並簽立承諾書(他卷第28、39、40頁),業如前述 ;均可證被告郭迦勒實際知悉前開文書內容為不實,仍與被 告郭啟恩共同指示證人陳屏貞為前開文書之登載(並進而交 由證人黃雅君製作扣繳憑單),實有主觀上之犯意,客觀上 亦與被告郭啟恩有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⑶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雅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公司的稅務及 帳務事項皆是與被告郭啟恩聯絡,並未曾與被告郭迦勒聯繫 等詞(本院卷二第155 頁),辯稱可佐證被告郭迦勒不負責 叶光公司之人事或會計業務,惟此除與被告郭迦勒自承之情 及證人陳屏貞所證上情,已見出入;又共同正犯既可依渠等 計畫職司行為之分工,證人黃雅君僅有與被告郭啟恩接觸, 即非難以想像;況被告郭迦勒並有指示證人陳屏貞為前開不 實登載,已如前述,證人黃雅君上開證述,即難採為被告郭 迦勒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再被告郭迦勒、郭啟恩為上開不實文書之登載並申報,於 10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因而減少25,846元(計算式:虛報薪資152,040 元營所稅稅率17% )、54,295元(計算式:虛報薪資 319,385 元營所稅稅率17% ),又102 年度因查獲時仍於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該公司已無將鄭恒信之薪 資列報營業成本中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56260號函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叶光公司雖有 申報證人鄭恒信之薪資所得,惟因本件叶光公司申報之計算 式為:應納稅額=【營業收入淨額當年頒定所得稅標準【 % 】+(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營所稅率17% 等情 ,並以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雅君、林岱融之證詞為據 ;惟經本院就被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函詢國稅局,其函覆 略以:叶光公司100 至102 年度申報營業淨利已達所得額標 準;又該公司原申報係以【營業收入淨額-(自行依法調整 後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營所稅 率方式計算應納稅額;該公司申報營業成本係為投入原料+ 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合計數,惟可自行調整成本或費用科目 申報金額,使調整後營業淨利達所得額標準,尚非無須計算 營業成本及人工成本;本件公司100 、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原已核定,惟事後因該公司認諾虛報檢舉人(證人鄭恒 信)之薪資費用,且經查「原申報時並未調減直接人工及薪 資費用」,(因而)認定該公司直接人工業列報檢舉人薪資 ,確有虛列成本情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105 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498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2頁及反面),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計算方式 之主張(進而認無須計算證人鄭恒信薪資費用,故不影響叶 光公司之申報稅額),顯與主管機關之國稅局於課稅實務上 認定之計算式相悖,則其等上開主張是否有據,顯屬可疑; 又若渠等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主管機關之國稅局所認同,並係 長期所採行之標準,則衡情,被告於本件國稅局查核時,亦 或是被告所舉與證人黃雅君等會計事務所人員討論時,被告 甚或證人黃雅君顯可輕易向國稅局(或討論時給予被告上開 意見)表明上情,而無考量行政訴訟煩累之情(蓋依被告所 陳,上開計算方式亦為國稅局所認同),惟以本件均未見被 告或證人黃雅君曾有向國稅局(或被告)為上開主張或建議 等節,則其嗣後反為上開主張,實難認可採或可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前開不實登載即申報行為,於100 年至101 年之會計年度,確使叶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納稅額確因而分別減少25,846元、54,295元等情,應可認定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啟恩、郭迦勒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郭迦勒如事實欄1 ㈠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 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 「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於被告郭迦勒之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郭迦勒為叶光公司負責人,而薪資印領清冊、營利事 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迦勒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被告郭迦勒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郭迦勒為虛 報證人鄭恒信薪資所得,指示證人陳屏貞按月製作薪資印領 清冊,復持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雅君製作證人鄭恒信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而行使之,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有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 迦勒據以申報證人鄭恒信102 年支領薪資之營業成本,因仍 於申報期間,故由叶光公司自行更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業如前述,是核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郭啟恩提供恩盈公司員工鄭恒信之相關資料供被告郭迦 勒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叶光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 ,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因未生逃漏稅之 結果,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又: 1、被告郭迦勒、郭啟恩與證人陳屏貞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啟恩雖不具從 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 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郭迦勒、證人陳屏貞間,仍成立共同正 犯。 2、又被告郭迦勒、郭啟恩、證人陳屏貞將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 持向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行使,而製作不實之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 3、被告郭迦勒、郭啟恩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 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郭迦勒、郭啟恩指示證人陳屏貞,於100 年至102 年度 分別製作各月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事務所人員製作扣繳憑單,其各年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 及其後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 年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其後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均應僅 論以一接續行為。 5、被告郭迦勒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 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迦勒此部分僅犯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上 開行為確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如前述,且起訴書事實 亦載明被告對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且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應認此部份逃漏稅犯行已經起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郭迦勒及辯護 人(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郭啟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啟恩 此部分僅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然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如前 述,且起訴書事實亦載明被告對稅捐機關行使上開文書,且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應認此部份幫助逃漏稅犯行已經起訴;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郭啟恩及辯護人(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自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郭迦勒、郭啟恩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郭迦勒、郭啟恩為減少叶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應納稅額,竟由郭啟恩提供郭迦勒本件鄭恒信之相關資料 ,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與 扣繳憑單,復分別持以交由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申報而 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證人鄭恒信對個人所得稅 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 均以反覆言詞卸責,均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 尚可;並兼衡被告郭迦勒、郭啟恩之犯罪動機及100年、101 年逃漏稅捐之金額,102年因更正而尚未實質影響國家稅入 ,及上開逃漏之稅捐業已依法補繳稅額及裁罰而繳回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6月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 第10502444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2頁);及被告郭 啟恩於本件係幫助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合 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郭迦勒、被告郭啟恩使叶光公司逃漏營業稅,固 使第三人即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100年、101年度稅捐之財產 上利益,其價額已如上述,然上開逃漏之稅捐業已依法補繳 稅額及裁罰而繳回等情,有上所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5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 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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