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森共同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福森與潘世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
垣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4日12時許,先一同前往「
大衛環保有限公司」所位於屏東縣○○鄉○○○○道與長壽
路口旁之廠區,再經潘世民攀爬翻越該廠區圍牆後,將廠區
內汽車防撞保險桿約50支(共重約200 公斤,價值則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陸續運交與在圍牆外、負責把
風接應之曾福森而竊取得手,並暫置於周遭公墓內;曾福森
乃隨即於同(24)日午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1 、將部分重約31公斤之前開汽車
防撞保險桿,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新環淨資
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鄭淑芬,得款930 元;2 、將
部分重約33公斤之前開汽車防撞保險桿,載運至屏東縣○○
鄉○○村○○路○○○ 號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陳克
強,得款990 元。
嗣經警前往「新環淨資源回收場」執行查
贓勤務時,察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遭變
賣之汽車防撞保險桿共約64公斤(業經「大衛環保有限公司
」員工林育志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福森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時均
坦承不諱(屏東縣○○○○○
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2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第332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
96頁),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世民、證人林育志、鄭淑芬
、陳克強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
時之證述(證人潘世民部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證人林育志部分:警卷第7 至8 頁;證人鄭淑芬部分:警卷
第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4790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及其反面、
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陳克強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
)皆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環境環
保聯盟收據、收受物品登記表、新圍派出所曾福森、潘世民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里港分局新圍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
扣押筆錄2 份及新環境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第1 頁及其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19至21
頁,偵卷第29至32頁,警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4至
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90號偵查
卷宗第44頁)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以採信;至證人潘世
民雖曾於本院另案審判期日時供稱:係曾福森爬牆進去的,
伊僅係負責在外接應等語(本院另案卷第46頁),要與被告
前開自白有所
相歧,
彼此似有相互推諉之嫌,然檢察官既未
就此提出
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自應依被告自白情節,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
明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係指毀損
,而「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故僅需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等喪失防閑作用,即與前揭要
件相合。查「大衛環保有限公司」廠區圍牆設立之目的,
係為防免人他、宵小任意出入,俾維護廠區運作或財產之
安全,是被告與證人潘世民一同前往該處後,由證人潘世
民攀爬翻越圍牆而得以侵入廠區之行為,顯已使「大衛環
保有限公司」廠區所設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踰越牆垣」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與證人潘世民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以9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
迄至98年9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本
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
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四肢
健全,復無不能依憑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合法途徑
賺取所需,反與證人潘世民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且被告係與證人潘世民共犯本罪,影響社會治安程度較
諸獨自犯罪為重,所為確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刑事懲罰
非難之必要;另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仍一度否認犯行
,有所反覆,詳本院卷第85頁所載),態度堪可,且參以
自陳:因為做工不夠錢吃飯,所以竊取汽車防撞保險桿等
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
犯罪動機難認惡劣,再酌以被
告本件行為分擔係在外接應把風、變賣盜贓,而所變得不
法利益亦僅1,920 元,自亦難認犯罪情節係屬重大,加以
所竊得汽車防撞保險桿之價值合計僅約1 萬2,000 元,復
部分經證人林育志領回
等情,業經證人林育志供陳在卷(
警卷第7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6
頁反面)存卷可查,是所生損害同非嚴鉅;兼衡被告案發
時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