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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長錦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意圖 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 事實及理由 一、葉長錦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長 鴻國際貿易社」(下稱長鴻貿易社)負責人,以經營動物用 藥品販賣為業務。長鴻貿易社前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得大批動物用禁藥,而為 警查獲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其本應注意店內 尚留有未經查獲之「紅黴素(Erythromycin)」、「除魚虱 (Trichlorfon )」等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規定黏 貼合格封緘之動物用偽藥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之 動物用禁藥之「鞭毛挫(Metronidazole )」、「可立安( Co listin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將上開偽藥、禁藥與其所販賣之其他非偽藥、禁藥 之動物用藥品一併貯藏,而意圖販賣非法貯藏之,並分裝部 分偽藥、禁藥後,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物用偽藥、 禁藥及其他非屬偽藥、禁藥之動物用藥品搬至其所承租之址 設屏東縣○○鄉○○路○○○ ○○ 號鐵皮屋繼續貯藏。嗣經警 會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 103 年3 月20日,在該鐵皮屋內扣得葉長錦所有之上開屬動 物用禁藥之鞭毛挫2 包、可立安35瓶及屬動物用偽藥之紅黴 素4 包、除魚虱10包,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長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且有保管清單1 紙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見他卷第137 至142 頁)、鐵皮屋外觀照片2 張(見聲 搜卷第15、16頁)、會勘紀錄(見他卷第136 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聲搜卷第44頁)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動物用藥品足憑。又扣案之紅黴素、除 魚虱經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均為 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之動物 用偽藥;鞭毛挫、可立安則屬動物用禁藥,有屏東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103 年5 月26日屏縣畜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之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 檢驗鑑定成績書、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查詢」網 頁資料、本院104 年1 月30日與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電 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82至84頁、 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被告自100 年1 月14日起經營 長鴻公司,迄102 年5 月21日停業,有長鴻公司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2 紙(見他卷第22頁)、被告之聯華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新強農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服務證 2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45 頁),堪認被告從事動物用藥 品買賣業務有相當時間,依其從事此行業之經驗,應具有分 辨其所意圖販賣而貯藏、分裝之動物用藥品是否屬偽藥、禁 藥之能力;而被告於本案中所遭查扣之動物用偽藥、禁藥, 並未為前案所扣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400 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前案之查扣物 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8 號卷第31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被告確應注意及辨視其店內尚有本案所查扣之前開 動物用偽藥、禁藥未被前案所查扣,且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法之處理, 仍意圖販賣而貯藏、分裝,堪認其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法 條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 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 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分裝、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 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將過失犯規定自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且 將刑度加重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是顯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因前述過失,於上址鐵皮屋內意圖販賣而貯藏扣案 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加以分裝之行為,分別係違反修正 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之過失犯意圖販賣而貯 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罪及過失犯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過失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從事動物用藥品買賣,前案已被查獲販賣動物 用禁藥,自應注意所貯藏動物用藥品之合法性,竟殊未注 意而過失貯藏、分裝上開動物用禁藥、偽藥,確有不該, 惟念及其本案所貯藏、分裝之動物用禁藥、偽藥數量非鉅 ,且尚未於市面流通,對於公共利益侵害尚輕,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所貯 藏、分裝之動物用藥品係前已存在惟未同時被查獲、判刑 ,業如前述,則其自前案查獲迄今尚無何販賣動物用禁藥 、偽藥之舉,堪認其已因前案知所警惕,僅係因前述過失 而犯本案。再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9 頁),素 行尚可,及其學歷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見他卷第131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動物用偽藥、禁 藥,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至於扣案之不明藥包4 包、電話 簿1 本、出貨單7 本,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過失犯分裝、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罪之犯 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警方在長鴻貿易社同時查獲之未標 示之不明藥包4 包(Amoxicillin 、Flumequine、Sulfad iazine、Sulfamethxazole )屬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8條規定黏貼合格封緘之動物用偽藥,被告因前開疏失而 意圖販賣而非法分裝、貯藏之,亦涉犯過失意圖販賣而貯 藏、分裝動物用偽藥罪。然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 分辯稱:不知該不明藥包係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經查:扣案之不明藥包4 包並未檢出Amoxicillin 、Flumequine、Sulfadiazine、Sulfamethxazole 之成分 ,且其上未黏貼有任何封緘等情,有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 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扣案物 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140 頁),是此4 包 不明藥包難信有起訴書所載未依動物藥品管理法第18條規 定黏貼合格封緘之動物用偽藥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其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至4 款所定之動 物用偽藥或同法第5 條各款所定動物用禁藥。從而,被告 意圖販賣而貯藏、分裝該等不明藥包之舉,自難認成立同 法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3 年2 月5 日販賣動物用偽藥 紅黴素2 包與王錦興,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然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 部分辯稱:王錦興所購買的紅黴素是合法的公司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查:證人王錦興於偵查中證稱 :購買之紅黴素有標籤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確 有販賣聯華公司合格封緘之動物用藥品,有其提出之聯華 公司出廠之紅黴素包裝翻拍照片、被告聯華公司銷售服務 證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他卷第145 頁), 是尚無證據認被告販賣與王錦興之紅黴素為未依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18條規定黏貼合格封緘之動物用偽藥,且公訴 檢察官亦已就此部分減縮犯罪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5120號補充理由書1 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未能證 明。 ㈢末按,法院如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 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 ,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被告過失分裝、意圖販賣而貯藏扣 案之不明藥包4 包及販賣動物用偽藥紅黴素2 包與王錦興 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且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 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 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 ├──┼────────┼──────────────┤ │1 │鞭毛挫2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 ├──┼────────┼──────────────┤ │2 │可立安35瓶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 ├──┼────────┼──────────────┤ │3 │紅黴素4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 ├──┼────────┼──────────────┤ │4 │除魚虱10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 ├──┼────────┼──────────────┤ │5 │未標示之不明藥包│不予沒收 │ │ │4包 │ │ ├──┼────────┼──────────────┤ │6 │電話簿1本 │不予沒收 │ ├──┼────────┼──────────────┤ │7 │出貨單7本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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