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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被   告 林耕宇 被   告 蘇文欽 被   告 藍天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延平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被   告 世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7385號、104 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尚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耕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蘇文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延平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 藍天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世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與理由 一、林尚志係林耕宇之父,亦為蘇文欽多年的好友,林尚志為延 平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延平旅行社高雄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耕宇為世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世和旅行社)之負責人,蘇文欽為藍天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藍天假期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林尚志因有意 承包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以限制性招標(經公 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所辦理之「因公出國計畫-參 訪日本殯葬設施寺院景觀」採購案,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林耕宇及蘇文欽借用世和旅行社及 藍天假期旅行社之牌照參與投標,林耕宇及蘇文欽明知上情 ,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容許林尚志借用上開公司 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林尚志以上開公司之名義 參與前述採購案之投標,林耕宇並依照林尚志之指示製作相 關投標文件及參與投標過程,蘇文欽則於林尚志製作完成投 標所需之標單及外標封後,其再提供前述公司之公司印章及 登記負責人印章予林尚志蓋用於標單上。林尚志再於103 年 1 月27日,以其前述三家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外標封及標單等 文件交由林耕宇送至屏東縣政府投標,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 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府民政處會議室召開評選會議, 僅林耕宇出席,遂評選世和旅行社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 元得標。事後,因屏東縣政府察覺前述三家公司之聯絡方式 、投標文件之筆跡均相同及該府收文編號係連號等疑慮而函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遂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志、林耕宇、蘇文欽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採購案103 年1 月17日限制 性招標公告、103 年1 月28日勞務採購開標紀錄表、決標紀 錄表、103 年2 月12日決標公告影本各1 份、世和旅行社之 投標文件(含投標外標封、標單、規劃參訪日本殯葬設施暨 寺廟景觀行程、公司登記資料、旅行業執照、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中華民國 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2014年會員證書)、藍天假期旅行社之 投標文件(含投標外標封、標單、規劃參訪日本殯葬設施暨 寺廟景觀行程、旅行業執照、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2014年會員證書、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延平 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外標封、標單、規劃 參訪日本殯葬設施暨寺廟景觀行程、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 文、交通部旅行業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2014年會員證書、高雄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反面、第1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尚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林 耕宇、蘇文欽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另被告林尚志於前述之犯罪時間,係擔任被告延平旅行社高 雄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耕宇係擔任被告世和旅行社 之負責人、被告蘇文欽係擔任被告藍天假期旅行社之負責人 ,被告3 人均分別屬上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被 告林尚志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被告延平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林耕宇、蘇 文欽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 告世和旅行社、藍天假期旅行社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林尚志於 如前所示之犯行中,雖分別借用藍天假期旅行社、延平旅行 社名義投標,然僅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尚志、林耕宇、蘇文欽分別以借用或容許借用 世和旅行社、藍天假期旅行社之名義投標或陪標,影響開標 之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 之品質之目的,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9 頁),素行均屬良好,另被告林尚志於如前所示之犯 行中,係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罪責自較被告林耕宇 、蘇文欽為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延平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世和旅行社、 藍天假期旅行社均為法人,既分別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審酌如前所示之招標案件金額 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等一切情狀,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林尚志、林耕宇、蘇文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 可稽,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均已坦認犯 行,表達悔悟,則被告林尚志、林耕宇、蘇文欽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林尚志、林耕宇 、蘇文欽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 年,並審酌被告林尚志係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及主 要得利者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林尚志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林耕宇、蘇文欽則均向 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另法人犯罪於客觀上不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撤銷,殊 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諭知 緩刑之宣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 照),故本院自不宜就被告延平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世和旅 行社、藍天假期旅行社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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