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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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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被   告 威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詠葳 被   告 鄭一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一雄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威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陳建興、鄭一雄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於民國10 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農藥 管理法第48條修正前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2 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第2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 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本件被告陳建興、鄭一雄部 分,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威劭有限公司則應依現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處 罰。 ㈡是核被告陳建興、鄭一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陳建興為被告威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販 賣偽農藥罪,被告威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 罰金。 ㈢被告陳建興、鄭一雄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興、鄭一雄2 人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不僅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 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 ,所有實均有不該,另被告陳建興前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尚不知 警惕,再為本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 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無悔意,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其等販賣偽農藥之數量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建興、鄭一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一雄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鄭一雄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鄭 一雄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 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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