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被 告 威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詠葳
被 告 鄭一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一雄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威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陳建興、鄭一雄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於民國10
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農藥
管理法第48條修正前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2 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第2 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
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本件被告陳建興、鄭一雄部
分,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威劭有限公司則應依現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處
罰。
㈡是核被告陳建興、鄭一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陳建興為被告威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販
賣偽農藥罪,被告威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
罰金。
㈢被告陳建興、鄭一雄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
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
審酌被告陳建興、鄭一雄2 人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不僅破
壞
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
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
之虞
,所有實均有不該,另被告陳建興前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尚不知
警惕,再為本件販賣偽農藥之
犯行,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
被告2 人於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無悔意,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其等販賣偽農藥之數量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建興、鄭一雄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一雄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鄭一雄所
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鄭
一雄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
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