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東堯
代 理 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告 古源光
盧俊愷
丁澈士
謝啟萬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
㈠緣自訴人之代表人胡東堯係「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源光係「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 以下簡稱屏科大)之校長,被告盧俊愷、丁澈士
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中心」(以下簡稱
屏科大實驗中心)前後任主任,被告謝啟萬係屏科大實驗中
心之計劃主持人。
㈡自訴人係 FRP 格柵板製造商,FRP 格柵板
乃用於一般水溝
蓋、人行道孔蓋。依合約規定,自訴人生產之FRP格柵板需
提供樣品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授
權認可或具公家資格之單位檢驗及測試,其測試內容必須依
照或
參照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所制定之規範
進行測試,然後出具合格測驗報告,方能交貨。而屏科大實
驗中心為 TAF 認可之單位,認證編號為 0576 號,有效
期
間自民國(下同)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附證 1),同時具有公家資格單位,故為自訴人送檢
驗及測試之第一選擇。
㈢自訴人自 98 年 3 月起即委託屏科大實驗中心進行 FRP 格
柵板測試
迄今。近因上游承包商質疑屏科大實驗中心之測試
報告,認為屏科大實驗中心之檢測方法係
錯誤之方法,無法
驗證產品之品質,故要求本公司重新測試 FRP 格柵板之品
質。自訴人為慎重起見,先後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CNS) 及 TAF 函詢相關問題,而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及 TAF 則回函表示「屏科大實驗中心所採用之檢測方法
為錯誤方法,建議不宜採用」(附證 2),故自訴人需再花
費鉅資重新測試 FRP 格柵板之品質,且自訴人向被告等人
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屏科大實驗中心及被告等人
顯已嚴重侵害本公司之商譽。
㈣查「 CNS12780 」(抗曲試驗法)及「 CNS13206 」(平整
度測試法)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 所制定之
規範,有絕對嚴格之要求,不容許任何單位擅自變更或以其
他方式冒充、混淆。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 為
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隸屬於經濟部,主要任務為執行商
品檢驗,以提高產品之國際競爭力及保護消費者權益(附證
3)。次查,屏科大實驗中心所引用之「 CNS12780K0000-000
0 」(三點抗曲試驗法),其
適用範圍為「玻璃纖維強化塑
膠之利用三點抗曲試驗及四點抗曲試驗之抗曲試驗法」(附
證 4),內容要求須做成條狀試片,並嚴格要求試片的尺度
需如附證 4 第 3 頁附表所示,其性質係對「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材料」來進行測試其抗曲應力。而自訴人生產之 FRP
格柵板為「成品」,承包商要求的是「抗壓載重力」,然屏
科大實驗中心所引用之「三點抗曲試驗法」實無法測出 FRP
格柵板之「抗壓載重力」。
㈤換言之,依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 所制定之規
範,「 CNS12780 」(抗曲試驗法)乃要求以「條狀試片」
做測試,而屏科大實驗中心負責人謝啟萬為土木工程專業教
授,亦是 TAF委託之評審委員及台灣下水道協會監事,其於
2006 年針對 FRP格柵板有專題論文,惟被告謝啟萬並未依
照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 之規定將自訴人所提
供之 FRP 格柵板裁切成如附證4第3頁附表所示之條狀試片
做試驗,卻為節省麻煩而便宜行事,直接以整塊FRP格柵板
做測試,已嚴重違反 「CNS12780」(抗曲試驗法)之規定
,亦即違反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及TAF所制定
之規範,是以,被告謝啟萬係
故意違反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CNS)及TAF所制定之規範,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損
害自訴人之權益。
㈥再查,屏科大實驗中心所引用之「 CNS13206A0000-0000 」
檢測方法之適用範圍為「塑膠包覆之人孔踏步及其檢驗方法
」,而本公司生產之 FRP 格柵板非屬「塑膠包覆人孔踏步
」,且屏科大實驗中心所採用之游標卡尺量測法與「CNS132
06A0000-0000 」要求之「在一水平面以等高三個支柱支撐
試樣量測踏面外邊延長向之表面平整偏差值」(平整測試法
),兩種測驗方法完全不同(附證 5),益徵被告等人所使
用之檢測方法係錯誤方法,被告等人更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 (CNS) 之規定。
㈦自訴人分別於 98 年 11 月、12 月、99 年 6 月、7 月、
10 月、12 月、100 年 4 月、5 月間委託屏科大實驗中心
進行 FRP 格柵板測試,被告等人為學識淵博、技能專精之
人士(附證 6),卻共同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
收取自訴人繳納每件產品送驗費用後,竟以不符合 CNS 之
實驗方法測試,偽造係「依照 CNS12780 」(三點抗曲試驗
法)及「依照 CNS13206 」(平整測試法),且分別加印「
TAF 認證編號 0576 號標章」圖樣於報告編號 HCW09336-TO
O、HCW09395-T00、HCW09411-N00、 HCW10198- T00、HCW10
199-T00、HCW10200-T00、HCW10201-T00 、HCW10202-T00、
HCW10289-T00、HCW10381-T00、HCW10399 -TOO、HCW10400-
T00、HCW11006-T00、HCW11180-T00、 HCW11227-T00 等十
五份測試報告(附證 7) 交予自訴人使用,致自訴人
陷於錯
誤,誤信其產品通過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 及
TAF 認證之實驗方法。簡言之,被告等人使用錯誤之方法,
卻偽造符合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CNS) 及「TAF 」
認證通過之測試報告書以欺瞞
告訴人及其他委託測試之廠商
,共百餘件公共工程(附證 8),每件工程金額皆有數億元
之鉅,被告
上揭之行為顯已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並涉有
欺罔
公眾之嫌。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云云。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的代表人曾以
告訴人之身分對於被告等4
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1日為
不起訴處分(102 年偵字第
7782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
聲請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
。雖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係本案自訴人的法人
代表人,與本案自訴人係法人身分有所不同,惟前案與本案
所提告之對象均為被告4 人,提告之犯罪基本事實亦為同一
事實,是前案與本案對被告4 人而言均屬相同被告的相同犯
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且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案自訴的事實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偵查終結
,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就本案犯事事實再行提起自訴
,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