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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自字第4 號 自 訴 人 李進發 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強制罪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以乙○○為被告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記載所被 告乙○○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 號」,惟該處 實際上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 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傳喚乙○○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到 場行準備程序,乙○○屆期並未到場,而同案被告丙○○( 即上開公司董事長)與甲○(即上開公司監察人之配偶)於 該次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該公司無乙○○此人、不認識乙○ ○等語。而除上開姓名、地址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關於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本院尚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仍有欠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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