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 年度自字第4 號
自 訴 人 李進發
自訴
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
強制罪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以乙○○為被告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記載所被
告乙○○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 號」,惟該處
實際上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
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
傳喚乙○○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到
場行
準備程序,乙○○屆期並未到場,而同案被告丙○○(
即上開公司董事長)與甲○(即上開公司監察人之配偶)於
該次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該公司無乙○○此人、不認識乙○
○等語。而除上開姓名、地址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關於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本院尚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仍有欠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
正,即就該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