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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李進發 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汪輝       鄭俊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許文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葆公司)之總裁,被告丙○○為昇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 ○○為昇葆公司之股東。其等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自訴 人所使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1 日以鐵板將上開80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間,原供自訴人 出入之鐵門封死,並接續於104 年4 月24日在該處架設板模 後以水泥築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入上開國有土 地之權利,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現場略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現場照片、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該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昇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06-109 頁)。訊據被告甲○ 、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 昇葆公司之董事長,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段738 、786 、786 、787 、792 、792-1 、793 、794 、795 、798 、799 、800 、801 地號土地(以下僅 以數字表示土地,省略屏東縣○○鄉○○段之記載),土地 外圍有磚造圍牆環繞,因圍牆遭人破壞,造成昇葆公司財務 損失,伊徵得汪呂寶蕉同意後,雇人修復圍牆,況且,自訴 人本無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無以強暴方式妨 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如自訴人所 稱,係昇葆公司之總裁,伊對於修復圍牆乙事,並不知情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昇葆公司之董事長,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 738 、786 、786 、787 、792 、792-1 、793 、794 、79 5 、798 、799 、800 、80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 8 月18日起至110 年8 月17日止,被告丙○○曾委請展輝企 業社於104 年4 月21日以鐵板先將坐落803 地號土地上磚造 圍牆之缺口予以填補,復於104 年4 月24日在該處架設板模 後以水泥築牆,該圍牆外即為同鄉農場巷等情,業經自訴人 及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展輝企業行負責人林松 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請伊父親林展男去填補圍 牆的缺口,伊父親要伊去處理,被告丙○○告知因失竊之故 ,所以要填補缺口,當天時間不夠,且被告丙○○表示不要 破壞鐵門,因此伊先架設鐵板,隔幾日才去灌漿等語,施工 方式是伊建議的,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70-172 頁),並有現場照片、昇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32-3 3 頁、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自訴人與李建興、李聯峰、李應忠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2,133,392元本息及違約 金,經合作金庫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391 、13396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8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李聯峰所有78 7 地號土地及自訴人所有738 、785 、786 、792 、793 、 794 、795 、798 、799 、937 、800 、801 地號土地, 自訴人所有15、暫447 建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為查封拍賣,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1 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再減 價拍賣,由汪呂寶蕉以4,057 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6年 8 月15日對汪呂寶蕉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於96年8 月23日收受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又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胡世瑩 本院98年訴字第171 號自訴人及其父李應忠被訴竊盜及毀棄 損壞刑事案件中證稱:「國有地有好幾筆,只有1 筆的上面 建物像是穀倉,那部分債權人主張是獨立的,所以沒有查封 ,其他國有地及私有地上的豬舍是連在一起的,沒辦法切割 ,所以整個豬舍都查封」、「執行筆錄上面記載除國有土地 上之地上物不查封外是指類似倉庫的那間」、「豬舍都是查 封範圍,筆錄上記載國有地不予查封部分,是指穀倉部分」 、「查封的時侯,債務人有在場,承認說除了獨立的倉房以 外,都是債務人他們在使用」等語(見該案件卷一第152-15 4 頁)。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7 日到場查封之筆 錄第6 點亦記載:「……會同地政指界,據地政指稱查封土 地中有三筆國有土地(803 、797 、796 )均為債務人使用 ,故整個現場土地都相連,債務人亦在場表示地上建物及設 施相互配合使用,故主張土地要合併拍賣」等語(見該事件 卷第79頁)。依此,堪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上開 查封之土地與自訴人所稱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 土地,應全部為執行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興建地上 物,且除上述獨立之穀倉之外,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查封效力 所及無訛。其次,依該次再減價拍賣之公告之記載,其附表 編號14之拍賣標的為「738 等地上物」,備考欄則記載為「 含涼棚、車棚、豬舍、廁所、鴿舍、庫房、『磚造圍牆』、 飼料桶、深水井、龜池、鱷魚池、魚池圍築工事、鐵架水塔 等全部」乙情,有該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見該事件卷第270-272 頁)。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將拍賣標的送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 中「磚造圍牆」之鑑估價格為736,387 元,有該事務所鑑估 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見該事件卷第114 -191頁)。另觀上開鑑估報告書所附關於「磚造圍牆」之照 片(見該事件卷第190 頁),與自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8 頁)內之圍牆相對照,除鐵門外,其餘關於外觀 、材質(下方為磚造、中間為水泥、上面有鐵絲網)、坐落 位置(即外臨農場巷)等情形均相同,堪認自訴人所提出現 場照片內之圍牆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述拍賣標的中之「 磚造圍牆」無誤,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既由汪呂 寶蕉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則該「磚造圍牆」已為汪呂寶蕉所 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自訴人固陳稱:803 地號土地上磚造圍牆間之鐵門,係伊出 資興建,於60幾年間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 自訴人於97年間遭告發竊佔796 地號土地,其於該案件偵查 程序中陳稱:803 地號土地上有鐵門,該鐵門不是伊興建的 ,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興建的,要進入796 地號土地不需要經 過鐵門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第352 頁)。自訴人對於該鐵門是否由其出資興建如此 簡單一事,前後所述竟然不一,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 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磚造圍牆前後均相連接而無中斷之情形,自訴人所稱之鐵門 並不存在,而執行債務人當時係經由另一出入口進入查封土 地及國有土地等情,有前揭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可佐(見該 事件卷第189-190 頁)。又鐵門是否存在,攸關進出查封標 的之便利性,相當程度影響查封標的之價值,此觀世專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特別就出入口之位置及型態予以拍攝自明, 而如上所述,除獨立之穀倉之外,其餘地上物則均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倘如自訴人所述,鐵門於60幾 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已存在,何 以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磚造圍牆進行鑑價時,並未 提及該鐵門或予以拍攝照片?此顯與常理有違。依此,堪認 自訴人所稱之鐵門應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為查 封後始設立,而設立鐵門無非係供出入方便之用,既如此, 即須破壞原本相連且鄰接農場巷之磚造圍牆,是被告丙○○ 辯稱磚造圍牆有遭人破壞之情事等語,即堪認為實在。基上 ,汪呂寶蕉既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拍定取得磚造圍牆所 有權,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前揭土地後,被告丙○○ 因該磚造圍牆遭人破壞,於徵得汪呂寶蕉之同意,委由展輝 企業社加以修復,則此僅屬回復汪呂寶蕉所有物圓滿行使之 狀態而已,難認被告丙○○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 入國有土地之權利可言。 ㈣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法有此權利,修 正前民法第94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 ,自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自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796 、797 、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函詢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該辦事處回函略以:「……李 君(即自訴人)無權占用本案4 筆土地,與本署間並未成立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騰 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外,李君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占 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故繳納使用補償金不代表本辦事處同 意占用行為,亦與承租無涉,是李君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此,縱使自訴人曾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不能憑此即逕認自訴人有使用上開 4 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自訴人既對此4 筆國有土地 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告丙○○修復磚造圍牆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自訴人雖另陳稱:依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無權源之占有仍受 民法之保護,因認就上開4 筆國有土地仍有占有之權利云云 。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要旨係謂:「按民 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 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 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 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 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 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 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惟 本案被告丙○○僅委由展輝企業社修復汪呂寶蕉所有之磚造 圍牆而已,該磚造圍牆坐落之土地本即為汪呂寶蕉所占用, 且自訴人之鐵門實際上亦未遭破壞,則被告丙○○之行為僅 在回復原狀,並未進而侵奪自訴人就上開國有土地之占有, 是上開判決意旨與本案情節無涉,不能據為做對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 ㈤基上,自訴人就上開國有土地既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丙○○所為又僅係回復汪呂寶蕉所有磚造圍牆之圓滿 行使狀態,自難認其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入國有 土地之權利,其所辯即得予以採信。又被告丙○○修復磚造 圍牆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甲○縱使曾前謀議或事中 分工,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甲○、丙○○犯強制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丙 ○○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亦有明定。另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查自訴人以乙○○為被告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記 載所被告乙○○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 號」, 惟該處實際上為昇葆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本院按上開 地址送達傳喚乙○○於104 年6 月25日到場行準備程序, 乙○○屆期並未到場,而同案被告丙○○與甲○於該次準備 程序時均陳稱:昇葆公司無乙○○此人、不認識乙○○等語 。嗣後自訴人雖具狀表示:改列本案被告為甲○、丙○○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儼然有撤回被告乙○○部分 之自訴之意,惟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並非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無從撤回自訴。而除上開姓名、地址外, 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尚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自訴 必備之法定程式仍有欠缺,就此,本院已於105 年10月21日 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自訴人今仍未 補正,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乙○○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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