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世仰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6532號、102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鄭正傳(另行審結)為被告中吉飼
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吉公司)南台灣水產動物用
藥販售業務員,從事人用藥品及水產養殖藥品買賣業務。鄭
正傳明知「優碘」(人用藥品)、「富利勇」(即安莫西林
)、「甲基藍」(Methyleneblue ,注射劑)、「萬能散」
(即Flumequin ,
起訴書誤載為安莫西林)、「DTC 」(即
得可喜)、「EDTA」(即螯合銅)、「FL」(氟本尼考,即
富洛德)、「滅萬菌」(即富昆)、「紅黴素」(即愛利黴
素-55 )等物品,均非屬核准使用之水產動物用藥品,係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
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禁止販賣,竟基
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販售同
案被告張鵬輝(另行審結)上開動物用偽藥,因認被告中吉
公司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動物用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之情事,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罰等
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
此,本案被告中吉公司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罪嫌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
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中吉公司涉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鵬輝與鄭正傳之供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張鵬
輝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嘉寧企業○○○鄉
○○路55之1 號附連建築物之倉庫,執行
搜索所扣得之「治
蟲靈」18箱、「剋百蟲」3 箱、「甲基藍」3 箱、「OTC 」
2 桶、「CARBARLY」1 桶、「活力素」1 箱、「噬百毒」1
箱、「重鉻酸鉀」5 包、「富利勇」2 箱、「BKC 」16桶、
「優碘」6 桶、「紅黴素」6 箱、「萬能散」4 箱等物品,
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採樣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
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8 月20日藥檢化字第1022552226
號函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
鑑定成績書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9 月14日藥試化字
第1022624131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樣品照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2 年9 月18日環檢一字第1020
005261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103 年4 月1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589號函及所附
扣
案物品分析表等件【見調查站卷第223 至231 頁、第240 至
24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下稱偵6532號卷)第32至33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中吉公司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固
坦承不諱,惟
查:
㈠按水產動物用藥品之品目、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
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
品使用規範規定,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
依100 年8 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474006號
令修正發布之附件一記載,水產動物用藥品品目為:「安默
西林(Amoxicillin )」、「安比西林(Ampicillin)」、
「脫氧羥四環黴素(Doxycycline )」、「紅黴素(Erythr
omycin)」、「氟甲磺氯黴素(Florfenicol )」、「氟滅
菌(Flumequine)」、「北里黴素(Kitasamycin )」、「
林可黴素(Lincomycin)」、「歐索林酸(Oxolinic acid
)」、「羥四環黴素(Oxytetracycline )」、「史黴素(
Spiramycin)」、「磺胺二甲氧嘧啶(Sulfadimethoxine)
」、「磺胺一甲氧嘧啶(Sulfamonomethoxine)」、「甲磺
氯黴素(Thiamphenicol )」及「三氯仿(Trichlorofon)
」。其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0
2 年8 月8 日前往張鵬輝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 ○○ 號即廣澤宮對面之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之「治蟲靈
」18箱、「剋百蟲」3 箱、「甲基藍」3 箱、「OTC 」2 桶
、「CARBARLY」1 桶、「活力素」1 箱、「噬百毒」1 箱、
「重鉻酸鉀」5 包、「富利勇」2 箱、「BKC 」16桶、「優
碘」6 桶、「紅黴素」6 箱、「萬能散」4 箱等物品之事實
,
業據證人張鵬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頁反面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證,並有前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42 至250 頁)。又上
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活力素」之成分為Doxycyclin
e (下述分析表誤載為「Doxycicline 」),係動物藥製字
第07805 號;「噬百毒」、「富利勇」之成分均為Amoxicil
lin ,係動物藥製字第07507 號;「紅黴素」之成分為Eryt
hromycin,係動物藥製字第06534 號;「萬能散」之成分為
Flumequine(下述分析表誤載為「Flumequin 」),係動物
藥製字第07445 號
等情,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採樣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
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8 月20日藥檢化字第1022552226號
函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9 月14日藥試化字第
1022624131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2 年9 月18日環檢一字第102000
5261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03 年4 月1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589號函及所附扣案
物品分析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調查卷第223 頁、第225 至23
1 頁、第240 至241 頁,偵6532號卷第32至33頁),俱
堪信
為實在。
㈡被告中吉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動物用藥品及飼料添加物之
製造分裝及加工買賣」、「含藥飼料之製造分裝及加工買賣
」、「動物藥品原料之合成加工分裝買賣」等項目,有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證人鄭正
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鵬輝向伊購買的「優碘」,來源是
洪氏化工、「甲基藍」的來源是榮美化工,「EDTA」是信忠
化工,「安莫西林」、「紅黴素」、「滅萬菌」、「DTC 」
的來源都是被告中吉公司,「DTC 」全名是「Doxycycline
」,又名得可喜,「FL」全名是「Florfenicol 」,來源是
大安製藥,「滅萬菌」其實就是萬能散,「富利勇」、「萬
能散」、「紅黴素」、「FL」、「DTC 」都是水產動物用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第257 頁)。證人張鵬輝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經由鄭正傳向被告中吉公司購買「安莫
西林」、「DTC 」、「FL」、「滅萬菌」、「紅黴素」、「
萬能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
參諸上述被告
中吉公司本即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與販賣,而自張鵬輝處
所扣得之物品中,「活力素」、「噬百毒」、「富利勇」、
「紅黴素」、「萬能散」之成分均屬前揭水產動物用藥品品
目範圍內,且均有動物用藥品字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中吉
公司於製造上開物品時,有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所指
應構成偽藥之情事,則鄭正傳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予張鵬輝
之「富利勇」、「萬能散」、「DTC 」(即扣案之活力素,
又名得可喜)、「滅萬菌」(同萬能散)、「紅黴素」等物
品,即難認為係屬偽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鄭正傳販賣予張
鵬輝之「FL」部分,鄭正傳前已證稱其成分為「Florfenico
l 」,亦為前揭水產動物用藥品品目範圍內,且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是否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所指之偽藥,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不能認定屬偽藥。基上,公訴意
旨所指鄭正傳販賣予張鵬輝之物品中,可能屬動物用偽藥者
應僅為「優碘」、「甲基藍」及「EDTA」。
㈢關於被告中吉公司與鄭正傳之關係部分,證人鄭正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中吉公司的高主安跟伊接洽,要伊
幫忙推廣業務,伊說只認識張鵬輝,對方就要伊幫忙,貨都
由公司來出,公司也有給伊名片,伊的認知算是公司的業務
,公司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也不是給伊薪水,是給伊佣金
,就是藥品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8 頁)。又
依鄭正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
6 頁),被告中吉公司從未有為鄭正傳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
。依此,
堪認被告中吉公司與鄭正傳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鄭正傳並非被告中吉公司之受雇人,充其量其僅於為他
人訂購被告中吉公司之產品時,屬於被告中吉公司之從業人
員而已。又鄭正傳販賣予張鵬輝之物品中,僅「優碘」、「
甲基藍」及「EDTA」可能為動物用偽藥乙節,業據前述。而
證人鄭正傳前已證稱前揭物品之來源並非被告中吉公司,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同(見調查卷第74頁);另證人張鵬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述鄭正傳所販賣之前揭
物品確屬被告中吉公司之產品。是鄭正傳雖有販賣「優碘」
、「甲基藍」及「EDTA」之行為,然前揭物品既非被告中吉
公司之產品,則鄭正傳為此部分行為,自難認為係被告中吉
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執行被告中吉公司之業務等情,均
堪
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縱使被告中吉公司自白犯罪,然因鄭正傳販賣非
屬被告中吉公司產品之「優碘」、「甲基藍」及「EDTA」時
,並非屬被告中吉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執行被告中吉公司
之業務,縱使鄭正傳所為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亦不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中
吉公司科以
罰金刑。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中吉公司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中吉公司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
首
揭說明,被告中吉公司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