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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世仰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6532號、102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鄭正傳(另行審結)為被告中吉飼 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吉公司)南台灣水產動物用 藥販售業務員,從事人用藥品及水產養殖藥品買賣業務。鄭 正傳明知「優碘」(人用藥品)、「富利勇」(即安莫西林 )、「甲基藍」(Methyleneblue ,注射劑)、「萬能散」 (即Flumequin ,起訴書誤載為安莫西林)、「DTC 」(即 得可喜)、「EDTA」(即螯合銅)、「FL」(氟本尼考,即 富洛德)、「滅萬菌」(即富昆)、「紅黴素」(即愛利黴 素-55 )等物品,均非屬核准使用之水產動物用藥品,係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禁止販賣,竟基 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販售同 案被告張鵬輝(另行審結)上開動物用偽藥,因認被告中吉 公司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動物用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之情事,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罰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被告中吉公司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罪嫌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 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中吉公司涉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鵬輝與鄭正傳之供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張鵬 輝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嘉寧企業○○○鄉 ○○路55之1 號附連建築物之倉庫,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治 蟲靈」18箱、「剋百蟲」3 箱、「甲基藍」3 箱、「OTC 」 2 桶、「CARBARLY」1 桶、「活力素」1 箱、「噬百毒」1 箱、「重鉻酸鉀」5 包、「富利勇」2 箱、「BKC 」16桶、 「優碘」6 桶、「紅黴素」6 箱、「萬能散」4 箱等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採樣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 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8 月20日藥檢化字第1022552226 號函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9 月14日藥試化字 第1022624131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樣品照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2 年9 月18日環檢一字第1020 005261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103 年4 月1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589號函及所附扣 案物品分析表等件【見調查站卷第223 至231 頁、第240 至 24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下稱偵6532號卷)第32至33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中吉公司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固坦承不諱,惟 查: ㈠按水產動物用藥品之品目、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 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 品使用規範規定,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 依100 年8 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474006號 令修正發布之附件一記載,水產動物用藥品品目為:「安默 西林(Amoxicillin )」、「安比西林(Ampicillin)」、 「脫氧羥四環黴素(Doxycycline )」、「紅黴素(Erythr omycin)」、「氟甲磺氯黴素(Florfenicol )」、「氟滅 菌(Flumequine)」、「北里黴素(Kitasamycin )」、「 林可黴素(Lincomycin)」、「歐索林酸(Oxolinic acid )」、「羥四環黴素(Oxytetracycline )」、「史黴素( Spiramycin)」、「磺胺二甲氧嘧啶(Sulfadimethoxine) 」、「磺胺一甲氧嘧啶(Sulfamonomethoxine)」、「甲磺 氯黴素(Thiamphenicol )」及「三氯仿(Trichlorofon) 」。其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0 2 年8 月8 日前往張鵬輝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 ○○ 號即廣澤宮對面之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之「治蟲靈 」18箱、「剋百蟲」3 箱、「甲基藍」3 箱、「OTC 」2 桶 、「CARBARLY」1 桶、「活力素」1 箱、「噬百毒」1 箱、 「重鉻酸鉀」5 包、「富利勇」2 箱、「BKC 」16桶、「優 碘」6 桶、「紅黴素」6 箱、「萬能散」4 箱等物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鵬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頁反面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並有前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42 至250 頁)。又上 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活力素」之成分為Doxycyclin e (下述分析表誤載為「Doxycicline 」),係動物藥製字 第07805 號;「噬百毒」、「富利勇」之成分均為Amoxicil lin ,係動物藥製字第07507 號;「紅黴素」之成分為Eryt hromycin,係動物藥製字第06534 號;「萬能散」之成分為 Flumequine(下述分析表誤載為「Flumequin 」),係動物 藥製字第07445 號等情,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採樣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 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8 月20日藥檢化字第1022552226號 函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9 月14日藥試化字第 1022624131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2 年9 月18日環檢一字第102000 5261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103 年4 月1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589號函及所附扣案 物品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23 頁、第225 至23 1 頁、第240 至241 頁,偵6532號卷第32至33頁),俱信 為實在。 ㈡被告中吉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動物用藥品及飼料添加物之 製造分裝及加工買賣」、「含藥飼料之製造分裝及加工買賣 」、「動物藥品原料之合成加工分裝買賣」等項目,有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證人鄭正 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鵬輝向伊購買的「優碘」,來源是 洪氏化工、「甲基藍」的來源是榮美化工,「EDTA」是信忠 化工,「安莫西林」、「紅黴素」、「滅萬菌」、「DTC 」 的來源都是被告中吉公司,「DTC 」全名是「Doxycycline 」,又名得可喜,「FL」全名是「Florfenicol 」,來源是 大安製藥,「滅萬菌」其實就是萬能散,「富利勇」、「萬 能散」、「紅黴素」、「FL」、「DTC 」都是水產動物用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第257 頁)。證人張鵬輝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經由鄭正傳向被告中吉公司購買「安莫 西林」、「DTC 」、「FL」、「滅萬菌」、「紅黴素」、「 萬能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參諸上述被告 中吉公司本即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與販賣,而自張鵬輝處 所扣得之物品中,「活力素」、「噬百毒」、「富利勇」、 「紅黴素」、「萬能散」之成分均屬前揭水產動物用藥品品 目範圍內,且均有動物用藥品字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中吉 公司於製造上開物品時,有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所指 應構成偽藥之情事,則鄭正傳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予張鵬輝 之「富利勇」、「萬能散」、「DTC 」(即扣案之活力素, 又名得可喜)、「滅萬菌」(同萬能散)、「紅黴素」等物 品,即難認為係屬偽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鄭正傳販賣予張 鵬輝之「FL」部分,鄭正傳前已證稱其成分為「Florfenico l 」,亦為前揭水產動物用藥品品目範圍內,且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是否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所指之偽藥,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亦不能認定屬偽藥。基上,公訴意 旨所指鄭正傳販賣予張鵬輝之物品中,可能屬動物用偽藥者 應僅為「優碘」、「甲基藍」及「EDTA」。 ㈢關於被告中吉公司與鄭正傳之關係部分,證人鄭正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中吉公司的高主安跟伊接洽,要伊 幫忙推廣業務,伊說只認識張鵬輝,對方就要伊幫忙,貨都 由公司來出,公司也有給伊名片,伊的認知算是公司的業務 ,公司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也不是給伊薪水,是給伊佣金 ,就是藥品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8 頁)。又 依鄭正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 6 頁),被告中吉公司從未有為鄭正傳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 。依此,堪認被告中吉公司與鄭正傳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鄭正傳並非被告中吉公司之受雇人,充其量其僅於為他 人訂購被告中吉公司之產品時,屬於被告中吉公司之從業人 員而已。又鄭正傳販賣予張鵬輝之物品中,僅「優碘」、「 甲基藍」及「EDTA」可能為動物用偽藥乙節,業據前述。而 證人鄭正傳前已證稱前揭物品之來源並非被告中吉公司,其 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同(見調查卷第74頁);另證人張鵬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述鄭正傳所販賣之前揭 物品確屬被告中吉公司之產品。是鄭正傳雖有販賣「優碘」 、「甲基藍」及「EDTA」之行為,然前揭物品既非被告中吉 公司之產品,則鄭正傳為此部分行為,自難認為係被告中吉 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執行被告中吉公司之業務等情,均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中吉公司自白犯罪,然因鄭正傳販賣非 屬被告中吉公司產品之「優碘」、「甲基藍」及「EDTA」時 ,並非屬被告中吉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執行被告中吉公司 之業務,縱使鄭正傳所為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亦不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中 吉公司科以罰金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中吉公司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中吉公司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 揭說明,被告中吉公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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