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970號、104 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耀犯妨害電話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文耀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之離
職員工,宏錡公司則為台灣固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
司)於屏東及台東縣境內之電信光纜維護承包商。蔡文耀於
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5 日任職宏錡公司
期間內,與
員工林信志曾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離職後,竟分別基於
妨害電話事業及損壞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104 年2 月18
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睿庭即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出發前往
屏東縣後,依序沿臺1 線、臺26線、屏199 線、臺9 線及臺
1 線等公路行駛(行駛路線如附圖),並沿路以種類不詳之
刀具(未
扣案)接續損壞台灣固網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1 至7 地點之7 處供
公眾電話訊號傳輸之光纖纜線【由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交換使用】,使屏東縣
枋山鄉、獅子鄉、牡丹鄉及台東縣達仁鄉及大武鄉等處之台
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無法使用語音通
訊與數據傳輸等服務,妨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之電話事業。影響時間自104 年2 月18日14時13分起
迄同日
21時50分止,台灣固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損失金額共約新
臺幣(下同)198 萬546 元(台灣固網公司維修線路費用為
22萬9102元,遠傳電信公司維修費用為1 萬2000元及話務損
失費用為173 萬9444元,共175 萬1444元)。
嗣因台灣固網
公司人員發現屏東縣內之光纖纜線遭破壞而無法提供服務後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固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公訴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蔡文耀固坦承曾任職於宏錡公司,且於
起訴書所載
時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如附圖所示編
號1 至7 之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話事業及毀損他人
之物等
犯行,辯稱:我本來在宏錡公司負責維修屏東區域的
光纖電纜,我瞭解台灣固網公司的光纖位置,我在104 年2
月18日當天是開車到屏東車城附近繞一繞,會繞一大圈是因
為我想要找看看有沒有溫泉民宿,休假時可以度假,我有傳
LINE給朋友說「除夕夜我跟嘉宏要出動讓他斷線搶修」,但
這是玩笑話,在檢察官
訊問時承認是因為害怕被
羈押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5 日間任職於宏錡公司,
而宏錡公司係台灣固網公司於屏東及台東縣境內之電信光纜
維護承包商,被告於任職宏錡公司期間內與員工林信志曾發
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離職
等情,有
證人即宏錡公司副總經
理蔡昀峻於警詢之證述:宏錡公司負責維修亞太、台灣大哥
大等行動電話公司的光纜維修,電纜線上有標記不同公司名
稱或記號,蔡文耀、陳嘉宏於104 年2 月5 日辦理離職,我
有與他們2 人會談,他抱怨和班長林信志處不來,事先有其
他員工反應,蔡文耀有放話說要給我們事情作不完,當天現
場搶修員工是他們2 人離職前的同班工作小組,他們2 人都
曾參與之前損壞之修復工作,纜線架設時會依照地形設置,
若是沒有參與架設或修復過此處的員工,很難發現纜線位置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及證人林信志於偵查中
具結證
述:我曾擔任蔡文耀的班長,我在上班時要指導蔡文耀和陳
嘉宏,但是他們不服我的指令,他們還說要讓我工作做不完
,在場還有別人聽到,枋寮鄉、枋山鄉、牡丹鄉、獅子鄉這
些地方都是我維護的區域,我會帶蔡文耀、陳嘉宏到這些區
域巡視、維護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
可參,且有
宏錡公司蔡文耀履歷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0頁),
堪
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駕駛其母陳睿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於104 年2 月18日12時許,自高雄市○○區○○街○○○ 號
住處出發前往屏東縣後,依序行經臺1 線、臺26線、屏199
線、臺9 線及臺1 線等如附圖所示道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92頁),
並有被告手繪行車路線圖影本、障礙斷點位置及監視器位置
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各1 紙、監視器
畫面照片3 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及通話基地台位置明細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他字
卷第76至84頁),亦
堪認為真實。
㈢再查,104 年2 月18日屏東及台東縣內共有7 處屬台灣固網
公司所有之光線電纜遭破壞,該電纜線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與
遠傳電信公司交換使用,使屏東縣枋山鄉、獅子鄉、牡丹鄉
及台東縣達仁鄉及大武鄉等處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無法使用語音通訊與數據傳輸等服務,妨
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事業,影響時間自
當日14時13分起迄同日21時50分止,損失金額共約198 萬54
6 元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務陳惠如、證人
即遠傳公司員工柯光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至25
頁、26至2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2 月18日屏東縣
牡丹車城迴圈重大障礙報告、台灣固網公司施工計價表各1
份(警卷第29至38頁、他字卷第71至71頁反面)在卷
足憑,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自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上開犯行,然
曾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供述:我承認是我做的,我從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的家中拿類似鐮刀的東西,選擇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割電纜線,路線如同我圖中所畫,我自己一個人做的
,我會這樣子純粹是對班長林信志不滿,鐮刀被我丟到山區
了,我是在接到台9 線那邊往山下就丟下去了,我實際上割
了5 個以上位置的電纜線,開始割的時間大約是下午2 點多
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其就犯罪之工具、路線、動
機均供述甚詳,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張104 年5
月21日偵訊時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
然經本院
勘驗該日之偵訊光碟,被告全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
回答,神情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
諭知將向法院
聲請羈
押,被告後於第2 次訊問時主動表示欲承認犯罪,並說明犯
罪細節乙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檢察官並未於訊問時傳達「若不承認便聲押」之意思
予被告,故縱使檢察官於訊問後向被告表示將向法院聲請羈
押,亦屬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受到檢
察官之
脅迫、恐嚇,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應係出於自由
意志應答,再者被告於本院勘驗後亦改口陳稱檢察官並未不
正訊問,僅係其自己因怕被羈押而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非經不正訊問而取得,在
此前提下,被告於偵查中衡量訴訟利害後所為之自白,應仍
具有任意性,而可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核實。
㈤此外,遭破壞之7 處光纖纜線均屬台灣固網公司所有,由宏
錡公司班長林信志所領之維修人員負責維修,架設地點多位
於山壁邊、電線桿上、水溝旁等處,破壞處之外觀為斜切面
或橫切面,切割面平整等節,有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卷第35至47頁),則
上揭光纖纜線
顯然均位於一般人容易忽略之處,並係遭到人為惡意破壞,
然若非因職務關係熟悉光纖纜線所在位置之人,應難以發覺
纜線之存在進而破壞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一般人也
許會知道設置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
卸責之詞
。而被告曾經身為宏錡公司之維修人員,遭破壞之光纖纜線
又位於被告離職前負責維修之區域內等情,經證人林信志於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故公訴人認
被告應為損壞光纖纜線之人,即非無據。又被破壞之台灣固
網光纖纜線高達7 處,以常理推之,行為人極可能係有意損
壞該特定公司所有之纜線並進而造成維修困難或增加維修人
員之負擔,而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又曾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不知情之
友人「昊誠」,內容為「沒關係老子沒年終,我讓他沒過年
,除夕我跟嘉宏要出動讓他斷線搶修,讓他搶到隔天搶不完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數位鑑
識報告1 份、被告手機訊息截圖檔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49至51頁、他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離
職時因對宏錡公司及班長林信志心存不滿,而有惡意破壞光
纖纜線使宏錡公司班長林信志及其他員工加班搶修之動機。
況本案發生之時間確實為104 年之除夕(2 月18日),因損
壞處高達7 處,而致宏錡公司員工自14時13分搶修至當日21
時50分,與被告於LINE中所述內容互核相符,若被告僅係與
友人開玩笑或欲抱怨宏錡公司之制度,應不至於描述此一具
體計畫予他人知悉,故被告辯稱其傳送簡訊只是開玩笑,沒
想到會成真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不可採信。
㈥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是和友人陳嘉宏一起開車要去四重
溪尋找溫泉民宿,沒有停下來泡溫泉,只有下來看看云云(
見警卷第2 頁),然隨即又改稱其都沒有下車,只是一直開
車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後於偵查中訊問時又坦承犯
行,且供稱係其獨自所犯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至
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有路過但是沒有下車云云(見本
院卷第22頁),被告陳述內容前後不一,
顯有可疑;且衡諸
常情,若係欲尋找溫泉旅館,應會沿路停留、下車詢問店家
經營情形與消費方式,
而非完全不作停留即經過,故被告警
詢中所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此外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
具
結證述: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是於下午4 、5 點到我枋
寮的阿嬤家,我不知道在那之前被告去哪裡,我沒有跟被告
一起走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矛
盾。綜合前開證據,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供述內容與本案光纖纜線被損壞之位置、型態、時間及行
為人可能使用之工具均相符合,且其供述之動機亦屬合理,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電話事
業及損害他人之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
所
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
列舉公用事業之利
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
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
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6831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以不明刀具破壞台灣固
網公司所有之7 處光纖纜線,造成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
司電話訊號無法傳輸,已影響公眾使用電話之權利,且使上
開2 公司需花費時間費用修復,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
用電話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8 條妨害電話事業罪、同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以不明刀具破壞7 處光纖纜線之行
為,係沿光纖電纜架設路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公共安全
法益及同一他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個妨害電話事業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以一破壞光纖纜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電
話事業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宏錡公司任職時與班長林信志發生嫌隙進
而對於宏錡公司不滿,為求報復一己私怨,竟
故意挑選除夕
當日破壞台灣固網公司所有之光纖纜線,損害台灣固網公司
之財產權及遠傳電信公司之使用權,使台灣固網公司及遠傳
電信公司損失金額共高達198 萬546 元,所生損害頗為可觀
,且被告之犯行影響廣大不特定多數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
傳電信公司用戶之通話權利,對於公眾使用公用事業之利益
侵害甚劇,所為甚不足取;此外被告於
犯後僅於偵查中一度
坦承犯行,隨即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且拒絕
與
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惡劣,
難認有何反省、悔過之意,甚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 頁),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 年與台灣固網
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李詩詠
律師請求從重量刑、遠傳公司告訴
代理人張惟淳請求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有過輕,爰斟酌被告犯行
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
本案所用之不明刀具1 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該刀具係其由位於高雄仁武區之家中取得,惟已於
事後將之隨意丟棄在山區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
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8 條
、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