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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趙清連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駱文宗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林錫章、趙清連、 駱文宗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 ㈠、林錫章為屏東縣車城鄉長,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 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 事務;趙清連為車城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鄉長林錫章 處理事務,且為林錫章之同居人,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駱文 宗綽號「三叔」,為林錫章先前之同居人兼大山餐飲事業( 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 )合夥人,與林錫章關係極密切 ,負責為林錫章處理部分收受賄款之業務。葉台生(另案偵 辦中)為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顧問公司) 負責人,與阮宏昇(另為緩起訴處分)合作承攬政府部門之 設計監造案;張寶珠(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易泰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證(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亨錸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黃寶鋆(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林家證二房,協助林家證處理借牌投標及施工 現場事宜;陳燈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弘昱營造,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宏昱土木包 工業(下稱宏昱土包)負責人;楊國樑(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 責人;宋美英(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世英營造)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另為緩起訴處 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 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實際負責人;沈左明(另為緩起訴 處分)為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負責人,渠等均 為於上述時間承包車城鄉公所之設計監造或施工標之廠商。 ㈡、緣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第16屆鄉鎮長(98年12月5 日投票) 選出後,林錫章、趙清連與駱文宗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家證、陳燈順等多名包商共同基 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決標價格,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相互勾結在上述廠 商於車城鄉公所承包工程時,由林錫章透過趙清連事先指定 特定之得標廠商,再由該廠商以協議圍、陪標等方式(作成 形式有公開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並引進昶陞顧問公司阮宏昇,蓄意安排由阮宏昇、張寶珠 等承攬設計監造標,其中遇部分工程需提報計畫申請經費, 則由阮宏昇依據林家證、陳燈順等包商需求進行勘點、製作 計畫書圖,再透過與林、陳熟識之立法委員簡東明助理周維 平、立法委員潘孟安助理潘芳泉等關係,通過內政部營建署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 屏東縣政府等單位之審核取得工程經費。其中分配予車城鄉 公所之工程經費,均由林錫章授意趙清連於工程發包前,通 知特定廠商到公所鄉長辦公室後,由趙清連指定工程由該廠 商得標,或事先由熟識之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經趙清連 首肯後,即內定由該廠商得標。受指定之廠商須自行安排陪 標事宜,俾外觀上有公開投標之形式,並於順利得標後慣 例於得標後1 至2 日、最遲15日內,將決標金額5 %至10% 不等之賄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代林錫章收受賄款之前、後 任同居人駱文宗及趙清連,再由渠等2 人以不詳方式將賄款 轉交予林錫章。以下謹將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3 人所涉 收受賄賂之情節分敘如下(涉案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各案 行賄金額等相關資料及證據詳列如附表1 所示): 1.向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於 102 年6 月24日更名)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林錫章基 於與黃子晏之友好關係,特指示機要秘書趙清連分配(指定 )工程予黃子晏承攬,黃子晏因此成為車城鄉公所主力廠商 。趙清連每於工程開標前,透過不知情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 助理鄭春蘭通知黃子晏到鄉長室,以提示書面或口述工程名 稱方式將工程指定給黃子晏(以下2 至5 收賄部分,亦以類 此模式進行)。因首次分配工程予黃子晏時,趙清連曾以手 勢比「8 」,雙方取得默契,日後黃子晏於得標後一週內, 除因利潤過低或施工困難可通融酌減至5 %或6 %外,均自 動按慣例將得標金額之8 %賄款親送至車城鄉公所鄉長室, 或人跡罕至之哺乳室內交付趙清連收受。自林錫章上任 本件查獲為止,黃子晏受指定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所支付之 賄款達新臺幣(下同)386 萬9,00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 1 、2 、3 、4 、5 、10、12、16、17、18、20、21、22 、25、28、31、32、42、45、46、50、52、54、55、63、64 、70、71、72、80、83、84、93、94、101 、108 、115 、 121 、124 、128 之工程所示)。 2.向驊宏營造、利威土包負責人楊國樑及其妻蔡秋子收受賄賂 及共同圍標部分:楊國樑與林錫章、趙清連均為舊識,林錫 章上任後,楊國樑透過趙清連央求參與車城鄉公所工程分配 獲准後,即開始參與該公所工程之(形式上)投標,其取得 工程過程及行賄成數均如前述模式,經趙清連通知及預定由 其得標,惟因楊國樑常與林家證合資承攬,故賄款由2 人承 擔各半,再由林家證統一轉交駱文宗收受後轉交予林錫章。 101 年間,楊國樑因病將公司業務交由其妻蔡秋子處理, 103 年7 月間某日,趙清連同意蔡秋子請託,將「保力村保 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指定給蔡秋子承辦。同年月29日, 蔡秋子順利得標後,於翌(30)日9 時許聯絡趙清連擬交付 賄款,惟趙清連時與林錫章赴高雄拜訪廠商,指示蔡秋子 前往鄉長林錫章開設之「大山溫泉SPA 農場」(旅宿業,營 業登記為「大山溫泉農場餐廳」,下稱大山溫泉飯店)與駱 文宗見面,並另行電話交代駱文宗:「她(蔡秋子)要掏『 會錢』給你」等語。其後蔡秋子即依約前往大山溫泉飯店, 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24萬元現金交付駱文宗,駱文宗即以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賄款。總計自99年林錫章上任迄本件查 獲為止,楊國樑、蔡秋子因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 84萬8,00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6 、14、15、29、30、40 、75、129 之工程所示) 3.向亨錸營造(名義負責人為林家證之妻黃桂芳)實際負責人 林家證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林家證自父執輩起即與時 任車城鄉代表會主席林錫章熟識,又常藉與多位民意代表之 友好關係替公所爭得經費,此相互幫襯,故林家證有別於 其他廠商於得標後繳交決標款8 %之慣例,僅需於開工後支 付4 %至6 %賄款。通常林家證係將賄款交付趙清連,偶遇 趙清連離開車城鄉時,方至大山溫泉飯店交駱文宗收受,期 間趙清連曾幾度不滿林家證延宕交賄而致電催促。林家證二 房黃寶鋆以承攬公共工程維生,因與林家證原配黃桂芳勢同 水火,無法以亨錸營造之名義承包公程,竟意圖獲取不法利 益,透過林家證之協助,多次借用沈左明之山寶土包之名義 及證件,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沈左明亦基於容許借牌之故 意,容許黃寶鋆借用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99年林錫章上 任迄本件查獲為止,林家證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 174 萬6,82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11、53、59、62、74、 91、98、106 、110 、116 、118 、122 、125 工程所示) 4.向弘昱營造、宏昱土包負責人陳燈順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 分:陳燈順與趙清連有姻親關係,股東黃青田則為趙清連胞 兄,此外陳燈順亦具備爭取經費之能力,且支付賄款情形及 各項配合度俱佳,因而被指定分配大量工程,為車城鄉主力 廠商。林錫章上任後,趙清連即交代陳燈順,每件工程需支 付工程款8 %回扣,囑其得標後自行將賄款送至大山溫泉飯 店交付「三叔」駱文宗收受。自99年林錫章上任迄本件查獲 為止,總計陳燈順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319 萬 8,63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7 、13、19、23、24、26、27 、33、34、35、36、37、38、41、44、48、51、57、58、61 、65、66、73、78、85、87、88、95、97、100 、102 、 103 、107 、109 、112 、113 、120 、123 、127 工程所 示) 5.向世英營造負責人宋美英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宋美英 最初係與林家證合作,以世英營造牌照共同承攬車城鄉公所 標案,林家證於得標後1 、2 日內,會主動向宋美英收取決 標款8 %之現金,協助後續行賄事宜。其後因趙清連不滿林 家證支付賄款拖延,遂指示宋世英無須透過林家證,直接將 賄款送至大山溫泉飯店交付駱文宗收受。自99年林錫章上任 迄本件查獲為止,宋美英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84 萬8, 510元(詳如附表1 序號8 、9 、43、67、76、77、92 、99、104 、105 、126 工程所示) 6.向昶陞顧問公司阮宏昇收受賄賂部分:自101年間起,阮宏昇 經包商林家證引介並同意支付工程款10%給鄉長林錫章之條 件下,順利以昶陞顧問公司牌照承攬車城鄉公所監造設計開 口契約案。由於開口契約採「實作實銷」,公所需視當年度 實際規劃設計件數始能計價付款,阮宏昇乃以年度結算方式 支付賄款。101 、102 年度昶陞顧問公司分別獲公所給付工 程款約70萬元、120 萬元,阮宏昇經林家證指點,分別於 101 年某日持7 萬元現金、102 年某日持12萬元現金,親赴 大山溫泉飯店交付駱文宗收受。 7.向易泰顧問公司張寶珠收受賄賂部分:自100 年間起迄103 年間止,張寶珠均依循車城鄉公所承攬設計監造標之「潛規 則」(按工程款10%支付賄款),按件、按時支付賄款,前 後3 年間順利承攬如附表2 所示之車城鄉公所監造設計開口 契約案,依據張寶珠帳記資料所示,自100 年迄本件查獲為 止,總計支付44萬6,232 元賄款予駱文宗收受。於103 年 7 月31日起,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先後數次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搜索林家證等多人之住處或 公司所在地,搜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清單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前揭所為,均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罪嫌。且被告3 人多次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91年2 月8 日之 修正理由載明:「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 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 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 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 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 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 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 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 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 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起訴書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 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 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成立犯罪;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 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 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相關事證未經鑑定勘驗,如扣 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 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 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 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至於 補正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定之。因 此,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 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故法院除於主文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 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 抗告之理由。再者,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 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 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 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之供述、證人 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黃寶鋆、沈左明、陳燈 順、宋美英、阮宏昇、張寶珠之證述、附於訊問筆錄後之相 關廠商在上述期間內於車城鄉公所承攬之工程及依廠商所供 述賄款占工程款之分百所製作之一覽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99年迄今車城鄉收賄情形附表、附表1 人證物證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於訊問筆錄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證據方法。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 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 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 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 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 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 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 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 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 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 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 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 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 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事 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即車城鄉鄉長林錫章、被告即林錫章之 機要秘書趙清連、被告即林錫章之友人駱文宗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與證人即前開廠商之負責人黃子晏 、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黃寶鋆、沈左明、陳燈順、宋 美英、阮宏昇、張寶珠等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意圖影 響車城鄉公所相關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其他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廠商承包車城鄉公所公 開招標之工程時,由被告林錫章透過被告趙清連事先指定特 定之得標廠商,再由該被指定廠商以協議圍、陪標之方式, 作成形式上有公開投標而承攬各該工程,使其他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其等犯罪手法為:由被告林錫章授意被告趙清連於 如附表1 所示工程發包前,通知其指定之特定廠商至鄉長辦 公室,被告趙清連即指定該工程由該廠商得標,或由熟識之 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經被告趙清連首肯後,內定由該廠 商得標,受指定之廠商須自行安排陪標事宜,俾外觀上有公 開投標之形式,並於順利得標後,按慣例於得標後1 至2 日 、最遲15日內,將決標金額5 %至10%不等之賄款,交付現 金予代被告林錫章收受賄款之被告駱文宗或趙清連,再由其 等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林錫章(工程名稱、開/ 決標日、 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筆、行賄金 額詳見附表1 所載)等語;然被告林錫章否認全部犯行;被 告趙清連雖供承有於103 年1 月間向黃子晏索討19萬元賄賂 並已收受(即附表1 序號108 )、向蔡秋子索討24萬元賄賂 並於103 年7 月30日要求蔡秋子交給被告駱文宗(即附表1 序號129 )之行為,然辯稱並無違背職務,亦無圍標行為, 不知道證人黃子晏、蔡秋子給錢之目的,且否認其餘編號之 收賄犯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駱文宗則僅承認有收 到蔡秋子要給被告趙清連之24萬元,但辯稱以為係會錢等語 ,並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6 至117 頁),是 被告3 人之供述顯無法據以證明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 ㈢、又證人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黃寶鋆、沈左明 、陳燈順、宋美英於警偵訊固均曾指證:如附表1 所示「其 廠商得標」之標案,皆係被告趙清連事先指定由其得標後, 其自行找其他廠商陪標,再於順利得標後支付賄款予被告趙 清連或駱文宗,並皆自白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證人阮宏昇、張寶珠於警偵訊則皆自白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駱 文宗等語。然其等指證被告等人以前述違背職務之手段索賄 及收賄,皆係立於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地位,參以其等 嗣後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99至102 頁),認其等之證言確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又本件檢察官疏未就附表1 各標案所示 「其他廠商」傳訊以確認是否有前開證人所自白之圍、陪標 情事(按:圍標廠商間應屬必要共犯關係,不得僅以其中1 家廠商之自白,即認有圍標犯行),且附表1 內甚至有數件 標案並未記載有其他廠商(如:編號25、47……),是檢察 官僅以前開廠商負責人之自白,起訴被告林錫章等人與其等 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顯與前述證據法則未合 。至於前開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趙清連等人向其等以前開手 段索賄及收取賄賂,然因各證人所指證之各次收賄犯行屬個 別獨立之犯行(檢察官亦認屬數罪關係),自不得互為佐證 ,併此敘明。 ㈣、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調製作之各廠商得標工程一覽表( 其上載有警調人員依前揭廠商所供賄款佔工程款之百分比計 算所得之行賄金額)、99年迄今車城鄉收賄情形附表,均為 警調人員依前開廠商負責人之指證所製作,屬於轉述自他人 之傳聞證據,且本案3 名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 頁正反面),顯然無證據 能力,自均無從據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又關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林錫章、其女林依岡與前開廠商、廠 商負責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雖於附表1 各 標案列出相關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然觀之各序號所載廠商 之提款款記錄與(或)被告林錫章、林依岡帳戶之存款紀錄 ,其中並列存、提款紀錄者,其存、提款之時間、金額無法 互相勾稽,而無法證明該自廠商所使用帳戶提領之款項之後 係流入被告林錫章、林依岡之帳戶內,且並列存提款紀錄與 僅列存款或提款紀錄者,其交易金額亦與所起訴之賄賂金額 不符(大部分之提領、存款金額遠高於行賄金額),是前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提款紀錄)與被告林錫章等人本件 收賄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檢察官起訴書未具體說明 其關聯性,即概括、籠統引用,確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㈥、次者,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載「附於詢問筆錄後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1 序號108 、129 「物證/ 監察內容」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是否包括卷內其他通 訊監察譯文(附表1 其他序號之「物證/ 監察內容」欄均未 記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若有,係包括哪些譯文?各該 譯文又可證明附表1 何序號之收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宜進一步說明其關聯性。至於證據清單編 號33所示「附表1 人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僅係將 前開證人之自白即證述、各廠商得標工程一覽表、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分列於各序號之工程採購案 中,亦未具體說明其間之關聯性及得證明之事項,併此敘明 。 ㈦、是以,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前開書證、物證,顯未能補強本 案上開廠商負責人所為其等有對公務員行賄及非法圍標犯行 之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等 自白之真實性,即貿然採信,復於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為 真實之情況下,僅以該屬於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林錫 章等人涉犯前揭100 多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犯行 ,顯未盡舉證之責,尚有待檢察官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錫章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 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 制之立法意旨,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補正之, 否則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查功能,失 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立制度旨趣,更應防止 其濫行起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裁定命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30日內補正被告 林錫章等人犯罪之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終結,俾保障被告人權,並嚴守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分際。如逾期未補正,本院 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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