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趙清連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駱文宗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林錫章、趙清連、
駱文宗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係以:
㈠、林錫章為屏東縣車城鄉長,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
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
事務;趙清連為車城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鄉長林錫章
處理事務,且為林錫章之同居人,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駱文
宗綽號「三叔」,為林錫章先前之同居人兼大山餐飲事業(
大山羊肉爐、大山溫泉SPA )合夥人,與林錫章關係極密切
,負責為林錫章處理部分收受賄款之業務。葉台生(
另案偵
辦中)為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顧問公司)
負責人,與阮宏昇(另為
緩起訴處分)合作承攬政府部門之
設計監造案;張寶珠(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易泰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證(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亨錸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黃寶鋆(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林家證二房,協助林家證處理借牌投標及施工
現場事宜;陳燈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弘昱營造,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宏昱土木包
工業(下稱宏昱土包)負責人;楊國樑(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
責人;宋美英(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世英營造)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另為緩起訴處
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
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實際負責人;沈左明(另為緩起訴
處分)為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負責人,
渠等均
為於上述時間承包車城鄉公所之設計監造或施工標之廠商。
㈡、緣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第16屆鄉鎮長(98年12月5 日投票)
選出後,林錫章、趙清連與駱文宗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及與林家證、陳燈順等多名包商共同基
於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決標價格,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相互勾結在上述廠
商於車城鄉公所承包工程時,由林錫章透過趙清連事先指定
特定之得標廠商,再由該廠商以協議圍、陪標等方式(作成
形式有公開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並引進昶陞顧問公司阮宏昇,蓄意安排由阮宏昇、張寶珠
等承攬設計監造標,其中遇部分工程需提報計畫申請經費,
則由阮宏昇依據林家證、陳燈順等包商需求進行勘點、製作
計畫書圖,再透過與林、陳熟識之立法委員簡東明助理周維
平、立法委員潘孟安助理潘芳泉等關係,通過內政部營建署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
屏東縣政府等單位之審核取得工程經費。其中分配予車城鄉
公所之工程經費,均由林錫章授意趙清連於工程發包前,通
知特定廠商到公所鄉長辦公室後,由趙清連指定工程由該廠
商得標,或事先由熟識之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經趙清連
首肯後,即內定由該廠商得標。受指定之廠商須自行安排陪
標事宜,俾外觀上有公開投標之形式,並於順利得標後
按慣
例於得標後1 至2 日、最遲15日內,將決標金額5 %至10%
不等之賄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代林錫章收受賄款之前、後
任同居人駱文宗及趙清連,再由渠等2 人以不詳方式將賄款
轉交予林錫章。以下謹將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3 人所涉
收受賄賂之情節分敘如下(涉案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各案
行賄金額等相關資料及證據詳列如附表1 所示):
1.向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於
102 年6 月24日更名)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林錫章基
於與黃子晏之友好關係,特指示機要秘書趙清連分配(指定
)工程予黃子晏承攬,黃子晏因此成為車城鄉公所主力廠商
。趙清連每於工程開標前,透過不知情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
助理鄭春蘭通知黃子晏到鄉長室,以提示書面或口述工程名
稱方式將工程指定給黃子晏(以下2 至5 收賄部分,亦以類
此模式進行)。因首次分配工程予黃子晏時,趙清連曾以手
勢比「8 」,雙方取得默契,日後黃子晏於得標後一週內,
除因利潤過低或施工困難可通融酌減至5 %或6 %外,均自
動按慣例將得標金額之8 %賄款親送至車城鄉公所鄉長室,
或人跡罕至之哺乳室內交付趙清連收受。自林錫章上任
迄
本件查獲為止,黃子晏受指定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所支付之
賄款達新臺幣(下同)386 萬9,00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
1 、2 、3 、4 、5 、10、12、16、17、18、20、21、22
、25、28、31、32、42、45、46、50、52、54、55、63、64
、70、71、72、80、83、84、93、94、101 、108 、115 、
121 、124 、128 之工程所示)。
2.向驊宏營造、利威土包負責人楊國樑及其妻蔡秋子收受賄賂
及共同圍標部分:楊國樑與林錫章、趙清連均為舊識,林錫
章上任後,楊國樑透過趙清連央求參與車城鄉公所工程分配
獲准後,即開始參與該公所工程之(形式上)投標,其取得
工程過程及行賄成數均如前述模式,經趙清連通知及預定由
其得標,惟因楊國樑常與林家證合資承攬,故賄款由2 人承
擔各半,再由林家證統一轉交駱文宗收受後轉交予林錫章。
101 年間,楊國樑因病將公司業務交由其妻蔡秋子處理,
103 年7 月間某日,趙清連同意蔡秋子請託,將「保力村保
力路巷道道路改善工程」指定給蔡秋子承辦。同年月29日,
蔡秋子順利得標後,於翌(30)日9 時許聯絡趙清連擬交付
賄款,惟趙清連時與林錫章赴高雄拜訪廠商,
乃指示蔡秋子
前往鄉長林錫章開設之「大山溫泉SPA 農場」(旅宿業,營
業登記為「大山溫泉農場餐廳」,下稱大山溫泉飯店)與駱
文宗見面,並另行電話交代駱文宗:「她(蔡秋子)要掏『
會錢』給你」等語。其後蔡秋子即依約前往大山溫泉飯店,
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24萬元現金交付駱文宗,駱文宗即以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賄款。總計自99年林錫章上任迄本件查
獲為止,楊國樑、蔡秋子因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
84萬8,00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6 、14、15、29、30、40
、75、129 之工程所示)
3.向亨錸營造(名義負責人為林家證之妻黃桂芳)實際負責人
林家證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林家證自父執輩起即與時
任車城鄉代表會主席林錫章熟識,又常藉與多位民意代表之
友好關係替公所爭得經費,
彼此相互幫襯,故林家證有別於
其他廠商於得標後繳交決標款8 %之慣例,僅需於開工後支
付4 %至6 %賄款。通常林家證係將賄款交付趙清連,偶遇
趙清連離開車城鄉時,方至大山溫泉飯店交駱文宗收受,
期
間趙清連曾幾度不滿林家證延宕交賄而致電催促。林家證二
房黃寶鋆以承攬公共工程維生,因與林家證原配黃桂芳勢同
水火,無法以亨錸營造之名義承包公程,竟意圖獲取不法利
益,透過林家證之協助,多次借用沈左明之山寶土包之名義
及證件,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沈左明亦基於容許借牌之
故
意,容許黃寶鋆借用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99年林錫章上
任迄本件查獲為止,林家證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
174 萬6,82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11、53、59、62、74、
91、98、106 、110 、116 、118 、122 、125 工程所示)
4.向弘昱營造、宏昱土包負責人陳燈順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
分:陳燈順與趙清連有姻親關係,股東黃青田則為趙清連胞
兄,此外陳燈順亦具備爭取經費之能力,且支付賄款情形及
各項配合度俱佳,因而被指定分配大量工程,為車城鄉主力
廠商。林錫章上任後,趙清連即交代陳燈順,每件工程需支
付工程款8 %回扣,囑其得標後自行將賄款送至大山溫泉飯
店交付「三叔」駱文宗收受。自99年林錫章上任迄本件查獲
為止,總計陳燈順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319 萬
8,630 元。(詳如附表1 序號7 、13、19、23、24、26、27
、33、34、35、36、37、38、41、44、48、51、57、58、61
、65、66、73、78、85、87、88、95、97、100 、102 、
103 、107 、109 、112 、113 、120 、123 、127 工程所
示)
5.向世英營造負責人宋美英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宋美英
最初係與林家證合作,以世英營造牌照共同承攬車城鄉公所
標案,林家證於得標後1 、2 日內,會主動向宋美英收取決
標款8 %之現金,協助後續行賄事宜。其後因趙清連不滿林
家證支付賄款拖延,遂指示宋世英無須透過林家證,直接將
賄款送至大山溫泉飯店交付駱文宗收受。自99年林錫章上任
迄本件查獲為止,宋美英承攬車城鄉公所工程共支付賄款84
萬8, 510元(詳如附表1 序號8 、9 、43、67、76、77、92
、99、104 、105 、126 工程所示)
6.向昶陞顧問公司阮宏昇收受賄賂部分:自101年間起,阮宏昇
經包商林家證引介並同意支付工程款10%給鄉長林錫章之條
件下,順利以昶陞顧問公司牌照承攬車城鄉公所監造設計開
口契約案。由於開口契約採「實作實銷」,公所需視當年度
實際規劃設計件數始能計價付款,阮宏昇乃以年度結算方式
支付賄款。101 、102 年度昶陞顧問公司分別獲公所給付工
程款約70萬元、120 萬元,阮宏昇經林家證指點,分別於
101 年某日持7 萬元現金、102 年某日持12萬元現金,親赴
大山溫泉飯店交付駱文宗收受。
7.向易泰顧問公司張寶珠收受賄賂部分:自100 年間起迄103
年間止,張寶珠均依循車城鄉公所承攬設計監造標之「潛規
則」(按工程款10%支付賄款),按件、按時支付賄款,前
後3 年間順利承攬如附表2 所示之車城鄉公所監造設計開口
契約案,依據張寶珠帳記資料所示,自100 年迄本件查獲為
止,總計支付44萬6,232 元賄款予駱文宗收受。
嗣於103 年
7 月31日起,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先後數次持法院開具之
搜索票,搜索林家證等多人之住處或
公司所在地,搜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清單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前揭所為,均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罪嫌。且被告3 人多次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91年2 月8 日之
修正理由載明:「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
罪
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
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
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
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
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
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增訂
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
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
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
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法院於第
一次
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
併辦意旨及全案卷
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
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
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起訴
書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僅以被告一人或
共同被告之
自白或
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以傳聞轉述、
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
之詞等顯然無
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
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成立犯罪;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
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
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相關事證未經
鑑定或
勘驗,如
扣
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
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
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
等情形,均應
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至於
補正期間,宜
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
適定之。因
此,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
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故法院除於主文
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
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
抗告之理由。再者,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
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
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
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錫章、趙清連、駱文宗之供述、證人
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黃寶鋆、沈左明、陳燈
順、宋美英、阮宏昇、張寶珠之證述、附於
訊問筆錄後之相
關廠商在上述期間內於車城鄉公所承攬之工程及依廠商所供
述賄款占工程款之分百所製作之一覽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99年迄今車城鄉收賄情形附表、附表1
人證、
物證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於訊問筆錄後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
證據方法。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
正
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
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
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
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
條
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
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
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
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
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
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
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
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告訴人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實
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
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
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
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
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
佐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
可參)。末按
事
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即車城鄉鄉長林錫章、被告即林錫章之
機要秘書趙清連、被告即林錫章之友人駱文宗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與證人即前開廠商之負責人黃子晏
、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黃寶鋆、沈左明、陳燈順、宋
美英、阮宏昇、張寶珠等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意圖影
響車城鄉公所相關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其他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廠商承包車城鄉公所公
開招標之工程時,由被告林錫章透過被告趙清連事先指定特
定之得標廠商,再由該被指定廠商以協議圍、陪標之方式,
作成形式上有公開投標而承攬各該工程,使其他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其等犯罪手法為:由被告林錫章授意被告趙清連於
如附表1 所示工程發包前,通知其指定之特定廠商至鄉長辦
公室,被告趙清連即指定該工程由該廠商得標,或由熟識之
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經被告趙清連首肯後,內定由該廠
商得標,受指定之廠商須自行安排陪標事宜,俾外觀上有公
開投標之形式,並於順利得標後,按慣例於得標後1 至2 日
、最遲15日內,將決標金額5 %至10%不等之賄款,交付現
金予代被告林錫章收受賄款之被告駱文宗或趙清連,再由其
等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林錫章(工程名稱、開/ 決標日、
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標筆、行賄金
額詳見附表1
所載)等語;然被告林錫章否認全部犯行;被
告趙清連雖供承有於103 年1 月間向黃子晏索討19萬元賄賂
並已收受(即附表1 序號108 )、向蔡秋子索討24萬元賄賂
並於103 年7 月30日要求蔡秋子交給被告駱文宗(即附表1
序號129 )之行為,然辯稱並無違背職務,亦無圍標行為,
不知道證人黃子晏、蔡秋子給錢之目的,且否認其餘編號之
收賄犯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駱文宗則僅承認有收
到蔡秋子要給被告趙清連之24萬元,但辯稱以為係會錢等語
,並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6 至117 頁),是
被告3 人之供述顯無法據以證明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
㈢、又證人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黃寶鋆、沈左明
、陳燈順、宋美英於警偵訊固均曾指證:如附表1 所示「其
廠商得標」之標案,皆係被告趙清連事先指定由其得標後,
其自行找其他廠商陪標,再於順利得標後支付賄款予被告趙
清連或駱文宗,並皆自白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證人阮宏昇、張寶珠於警偵訊則皆自白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駱
文宗等語。然其等指證被告等人以前述違背職務之手段索賄
及收賄,皆係立於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地位,參以其等
嗣後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99至102 頁),
堪認其等之證言確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又本件檢察官疏未就附表1 各標案所示
「其他廠商」傳訊以確認是否有前開證人所自白之圍、陪標
情事(按:圍標廠商間應屬必要共犯關係,不得僅以其中1
家廠商之自白,即認有圍標犯行),且附表1 內甚至有數件
標案並未記載有其他廠商(如:編號25、47……),是檢察
官僅以前開廠商負責人之自白,起訴被告林錫章等人與其等
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顯與前述
證據法則未合
。至於前開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趙清連等人向其等以前開手
段索賄及收取賄賂,然因各證人所指證之各次收賄犯行屬個
別獨立之犯行(檢察官亦認屬數罪關係),自不得互為佐證
,併此敘明。
㈣、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調製作之各廠商得標工程一覽表(
其上載有警調人員依前揭廠商所供賄款佔工程款之百分比計
算所得之行賄金額)、99年迄今車城鄉收賄情形附表,均為
警調人員依前開廠商負責人之指證所製作,屬於轉述自他人
之
傳聞證據,且本案3 名被告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 頁正反面),顯然無證據
能力,自均無從據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又關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林錫章、其女林依岡與前開廠商、廠
商負責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雖於附表1 各
標案列出相關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然觀之各序號所載廠商
之提款款記錄與(或)被告林錫章、林依岡帳戶之存款紀錄
,其中並列存、提款紀錄者,其存、提款之時間、金額無法
互相勾稽,而無法證明該自廠商所使用帳戶提領之款項之後
係流入被告林錫章、林依岡之帳戶內,且並列存提款紀錄與
僅列存款或提款紀錄者,其交易金額亦與所起訴之賄賂金額
不符(大部分之提領、存款金額遠高於行賄金額),是前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提款紀錄)與被告林錫章等人本件
收賄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檢察官
起訴書未具體說明
其關聯性,即概括、籠統引用,確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㈥、次者,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載「附於詢問筆錄後
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除附表1 序號108 、129 「物證/
監察內容」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外,是否包括卷內其他通
訊監察譯文(附表1 其他序號之「物證/ 監察內容」欄均未
記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若有,係包括哪些譯文?各該
譯文又
可證明附表1 何序號之收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宜進一步說明其關聯性。至於證據清單編
號33所示「附表1 人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僅係將
前開證人之自白即證述、各廠商得標工程一覽表、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分列於各序號之工程採購案
中,亦未具體說明其間之關聯性及得證明之事項,併此敘明
。
㈦、是以,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前開書證、物證,顯未能補強本
案上開廠商負責人所為其等有對公務員行賄及非法圍標犯行
之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等
自白之真實性,即貿然採信,
復於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為
真實之情況下,僅以該屬於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林錫
章等人涉犯前揭100 多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犯行
,顯未盡舉證之責,尚有待檢察官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錫章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
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
制之立法意旨,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補正之,
否則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查功能,失
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立制度旨趣,更應防止
其濫行起訴,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裁定命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30日內補正被告
林錫章等人犯罪之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終結,俾保障被告人權,並嚴守
無罪推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之分際。如逾期未補正,本院
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