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雨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錫雨受僱於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
,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係以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沿屏東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河堤北路口,欲
右轉河堤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
適有鍾昀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雨叡,沿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鍾昀瑾、林雨叡因而人
車倒地,鍾昀瑾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第
7 、8 、9 肋)、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左側腰部以及兩側膝
部鈍挫傷併發多處瘀腫、左胸壁挫傷併第8 至11肋骨骨折之
傷害,林雨叡則受有前胸壁鈍傷、左手擦挫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合併肌腱發炎之傷害。案經鍾昀瑾、林雨叡訴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錫雨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昀瑾於警詢及偵查中、
告訴人林雨叡於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車執照照片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表、立誠骨科診所105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立誠骨科診所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影
本1 份在卷
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
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
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鍾昀瑾、林雨叡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平常工作內容包含開
車載運工程材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是其駕車行為
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載運工程材料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
人鍾昀瑾、林雨叡發生上述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
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
口,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自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鍾昀瑾、林雨
叡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鍾昀瑾、林雨叡達成
和解,係因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分別
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被告僅願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20萬元、3 萬元,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有差距等情,有本院106 年1 月10日刑事報到單1
份存卷
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
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