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志民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
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記載後補充「(後掛車
號00-00 號拖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82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葉志民於案
發時受僱於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且當時
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裝載有磚塊之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此
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認不諱,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
其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係其駕車肇事前,主動向
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肇事乙情,有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本院卷第17頁、103 相字
766 號卷第6 頁)
可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
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
使被害人李俊信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
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節,有屏東縣長治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105 調偵186 號第3 、14頁)為憑
,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
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
參酌被害人酒後駕駛亦有過失,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
檢察官之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求為緩
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