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原名:莊三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富受僱於永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永茂通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永茂通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省道臺26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段8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莊朝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
方甫停等紅燈由
告訴人郭建恆所駕駛搭載
告訴人胡卓詩、蘇
麗好、郭愷汶、郭貴雄(5 人均為香港遊客)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郭建恆受有右側頸肩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卓詩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蘇麗好受有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第7 頸
椎及第一胸椎骨折、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雙側大腿內側燙
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愷汶受有右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
貴雄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朝富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5 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5 人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
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
聲請
撤回
告訴狀5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
至第56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