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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原名:莊三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富受僱於永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永茂通運)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永茂通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省道臺26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段8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莊朝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 方甫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郭建恆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胡卓詩、蘇 麗好、郭愷汶、郭貴雄(5 人均為香港遊客)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郭建恆受有右側頸肩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卓詩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蘇麗好受有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第7 頸 椎及第一胸椎骨折、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雙側大腿內側燙 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愷汶受有右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 貴雄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朝富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5 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5 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 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 撤回告訴狀5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 至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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