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民為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裕瑋公司自用大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下
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前揭
大貨車停放在該處。
嗣於翌(3 )日上午6 時6 分許,
告訴
人陳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當時起霧視線不佳,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
路旁、妨礙通行路線之前揭大貨車車尾,致
告訴人陳慶章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慶章已具狀
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