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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民為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裕瑋公司自用大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下 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前揭 大貨車停放在該處。於翌(3 )日上午6 時6 分許,告訴 人陳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當時起霧視線不佳,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 路旁、妨礙通行路線之前揭大貨車車尾,致告訴人陳慶章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慶章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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