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3
號、第868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
開前2 案,再與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其中竊盜2 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
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各該被害人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金龍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黃金貴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
坦承不
諱;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
告訴人張金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黎氏玉、鄭瑞豐於警詢中各自陳
明在卷;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案發時間確有在
案發地點附近,另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竊,
亦均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照片13幀在卷
可稽(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4至27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31至34頁);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報表
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05 年5 月3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後附偵查報
告各1 份附卷
可參。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所為自白當
堪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金貴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
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
別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3 次牟取不法所
得,使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
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價值均非過鉅,兼衡其之
犯
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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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宣告刑 │
├──┼───────────────┼────────┼──────┤
│1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22時24│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子黃浩榮所│ │,如易科罰金│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以新台幣1 │
│ │機車,至張金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千元折算1 日│
│ │屏東市和生市場土地公廟旁「龍珍│ │。 │
│ │水產行」之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鐵│ │ │
│ │皮屋附近,並於停妥上開機車後,│ │ │
│ │入內竊取張金龍所有置於該鐵皮屋│ │ │
│ │內冷凍庫旁之蝦仁6 箱(價值新臺│ │ │
│ │幣《下同》3 萬5 仟元),並將之│ │ │
│ │倒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之塑膠│ │ │
│ │籃內載離得手。 │ │ │
├──┼───────────────┼────────┼──────┤
│2 │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 │,如易科罰金│
│ │縣○○鄉○○村○○路○○○ ○○○號│ │,以新台幣1 │
│ │之「寶玉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並│ │千元折算1 日│
│ │於停妥上開機車後,竊取黎氏玉所│ │。 │
│ │有放置在上開公司外面之未上鎖冷│ │ │
│ │凍庫內之蟹管肉5 箱(價值5 萬元│ │ │
│ │),並將之
搬運至其所騎機車上載│ │ │
│ │離得手。 │ │ │
├──┼───────────────┼────────┼──────┤
│3 │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5 時30│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新│ │,如易科罰金│
○ ○○鄉○○村○○路○○○ 號之「日香│ │,以新台幣1 │
│ │外燴餐廳」附近,並於停妥上開機│ │千元折算1 日│
│ │車後,徒手撬開放置在上開餐廳外│ │。 │
│ │面之上鎖冷凍庫內之冷凍門,致該│ │ │
│ │冷凍門上之鎖掉落(該鎖未受有損│ │ │
│ │壞),再竊取鄭瑞豐所有放置在內│ │ │
│ │之帝王蟹2 箱(共10支,價值8 仟│ │ │
│ │5 佰元),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機│ │ │
│ │車上載離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