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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3 號、第86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 開前2 案,再與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其中竊盜2 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 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各該被害人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金龍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張金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黎氏玉、鄭瑞豐於警詢中各自陳 明在卷;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案發時間確有在 案發地點附近,另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竊, 亦均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4至27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31至34頁);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報表 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05 年5 月3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 告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金貴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 別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3 次牟取不法所 得,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 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價值均非過鉅,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1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22時24│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子黃浩榮所│ │,如易科罰金│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以新台幣1 │ │ │機車,至張金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千元折算1 日│ │ │屏東市和生市場土地公廟旁「龍珍│ │。 │ │ │水產行」之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鐵│ │ │ │ │皮屋附近,並於停妥上開機車後,│ │ │ │ │入內竊取張金龍所有置於該鐵皮屋│ │ │ │ │內冷凍庫旁之蝦仁6 箱(價值新臺│ │ │ │ │幣《下同》3 萬5 仟元),並將之│ │ │ │ │倒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之塑膠│ │ │ │ │籃內載離得手。 │ │ │ ├──┼───────────────┼────────┼──────┤ │2 │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 │,如易科罰金│ │ │縣○○鄉○○村○○路○○○ ○○○號│ │,以新台幣1 │ │ │之「寶玉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並│ │千元折算1 日│ │ │於停妥上開機車後,竊取黎氏玉所│ │。 │ │ │有放置在上開公司外面之未上鎖冷│ │ │ │ │凍庫內之蟹管肉5 箱(價值5 萬元│ │ │ │ │),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機車上載│ │ │ │ │離得手。 │ │ │ ├──┼───────────────┼────────┼──────┤ │3 │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5 時30│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新│ │,如易科罰金│ ○ ○○鄉○○村○○路○○○ 號之「日香│ │,以新台幣1 │ │ │外燴餐廳」附近,並於停妥上開機│ │千元折算1 日│ │ │車後,徒手撬開放置在上開餐廳外│ │。 │ │ │面之上鎖冷凍庫內之冷凍門,致該│ │ │ │ │冷凍門上之鎖掉落(該鎖未受有損│ │ │ │ │壞),再竊取鄭瑞豐所有放置在內│ │ │ │ │之帝王蟹2 箱(共10支,價值8 仟│ │ │ │ │5 佰元),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機│ │ │ │ │車上載離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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