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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鐵捲門馬達貳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以白色袋子 盛裝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至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 號之連烘有限公司(下稱連烘公司)外後, 即自該公司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鑽爬踰越進入 該公司內,俟再前往該公司之停車倉庫,並自該白色袋子取 出上開扳手,而以上開扳手拆解該公司置放於該處之鐵捲門 馬達2 具(價值新臺幣8,000 元)之方式,竊取該等鐵捲門 馬達得手,復再以前揭機車將之載運離去。嗣因該公司會計 蔡享蒓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將在該公司停車倉庫 內之廢棄遊覽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邱憲忠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連烘公司負責人 蔡政烘於警詢時、證人即連烘公司會計蔡享蒓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查卷第22、23頁), 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74319號鑑定書1 份、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22頁;偵查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 持以行使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得用以拆解鐵捲門馬 達2 具,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故持該扳手揮擊,當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鐵絲網圍籬裝設於連烘公司之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 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以鑽爬連烘公司 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方式進入該公司內,既已使原有鐵絲網 圍籬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雖漏未審酌被告有 鑽爬連烘公司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之情節,然此屬竊盜加重 條件之增加(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99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訴 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 1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12至15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連烘公司所有之 鐵捲門馬達2 具得手,造成連烘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且前揭遭竊之鐵捲門馬達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鐵捲門馬達2 具,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鐵 捲門馬達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行使之白色袋子及扳手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 該袋子及扳手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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