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忠犯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
未
扣案之鐵捲門馬達貳具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憲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以白色袋子
盛裝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至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 號之連烘有限公司(下稱連烘公司)外後,
即自該公司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鑽爬踰越進入
該公司內,俟再前往該公司之停車倉庫,並自該白色袋子取
出上開扳手,而以上開扳手拆解該公司置放於該處之鐵捲門
馬達2 具(價值新臺幣8,000 元)之方式,竊取該等鐵捲門
馬達得手,復再以前揭機車將之載運離去。
嗣因該公司會計
蔡享蒓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將在該公司停車倉庫
內之廢棄遊覽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邱憲忠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憲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連烘公司負責人
蔡政烘於警詢時、證人即連烘公司會計蔡享蒓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查卷第22、23頁),
並有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040074319號
鑑定書1 份、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10至22頁;偵查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
持以行使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得用以拆解鐵捲門馬
達2 具,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故持該扳手揮擊,當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鐵絲網圍籬裝設於連烘公司之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
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以鑽爬連烘公司
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方式進入該公司內,既已使原有鐵絲網
圍籬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雖漏未
審酌被告有
鑽爬連烘公司之鐵絲網圍籬破損處之情節,然此屬竊盜加重
條件之增加(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幫助
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99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訴
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9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於101 年1 月3 日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
迄10
1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12至15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連烘公司所有之
鐵捲門馬達2 具得手,造成連烘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且前揭遭竊之鐵捲門馬達價值亦非鉅額,
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鐵捲門馬達2 具,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鐵
捲門馬達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行使之白色袋子及扳手並未扣案,因無
證據證明
該袋子及扳手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
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