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93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文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授權書上之「江伊宣」、「許萬學」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許萬學」署名共拾參枚均
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上偽造之「許萬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許萬學」印
章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之「江伊宣
」、「許萬學」署名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萬學」署名
共拾參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
書上偽造之「許萬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許萬學」
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晉文明知未得許萬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許萬學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萬
學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後,即與呂和亞(另行
通緝中)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聯豪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埔站前店(
起訴書誤載為豪偉通信行)
,由呂和亞逕行冒用許萬學之姪女江伊宣名義,向不知情之
聯豪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埔站前店店員李寀寧佯稱受許萬學
之委託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並在門號∕代表號
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江伊宣」、「許萬學」署名各1 枚
,續由何晉文冒用「許萬學」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表
格等文書上偽造「許萬學」署名共13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
表示許萬學欲依如附表所示表格等文書之內容向遠傳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及攜碼服務之意之私文書後,再一併交
付與李寀寧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而行使之,因此
致李寀寧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交付三星牌S6型號
手機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何晉
文,並開通該等門號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與何晉文使用
,
足以生損害於許萬學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晉文明知未得許萬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許萬學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竟持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前開許萬學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豪偉通信行,逕行冒用許萬學名義
,向不知情之豪偉通信行店員張庭嘉佯稱欲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並以其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之「許
萬學」印章1 枚,蓋印在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
以表示許萬學欲依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意之私文書後,再一併交付與張
庭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因此致張庭嘉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與何晉文,並開通該門號而提供行動電話通
訊服務與何晉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萬學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萬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
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萬學、證人張庭嘉於
警詢中、證人江伊宣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寀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表格、
告訴人許萬學
身份證
暨健保卡影本(見屏偵卷第39至60頁)、門號∕代表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見警卷第24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
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
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之證明,及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係由代理人提出
,表示受委託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證明,性質上均
為私文書無疑,且該等文書上之簽名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
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
條款、申請門號或接受委託之意思;共犯呂和亞冒充江伊
宣、許萬學本人,擅自於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
冒簽「江伊宣」、「許萬學」之姓名,及被告冒充係許萬
學本人,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表格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冒簽或蓋印「許萬學」之姓名,
自均屬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
公開標售,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呂和亞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共犯呂和亞於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授權書上偽造「江伊宣」、「許萬學」之署名,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表格上偽造「許萬學」署名,及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許萬學」之印章1 枚,並於門號0000
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蓋印「許萬學」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詐術行為,同時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枚、手機1 支,及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均分別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 個罪名,均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許
萬學」之印章1 枚,為間接
正犯。被告「事實欄一及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6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上字第5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入監執
行,
復於104 年1 月12日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
之私利,即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
關服務,行為實有非當,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時所採
手段復屬平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萬學」簽名共13枚,及偽造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印文2 枚,均
係表彰簽名者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或知悉該等文
書記載內容之意,均為署名之性質,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共犯呂和亞所偽造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之「
江伊宣」、「許萬學」署名各1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許萬學」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共犯呂和亞偽造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被
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表格等文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他人,
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門│表格 │偽造署名│
│號│ │數量 │
├─┼───────────────────┼────┤
│09│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 枚 │
│25├───────────────────┼────┤
│09│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1 枚 │
│77├───────────────────┼────┤
│79│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3 枚 │
├─┼───────────────────┼────┤
│09│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 枚 │
│80├───────────────────┼────┤
│1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1 枚 │
│83├───────────────────┼────┤
│9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