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
35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嘉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趙澤誠」簽名共陸枚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秀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趙澤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之中藥行兼住宅(下稱上開中藥行),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澤誠所有且置於上開中藥行店內桌子抽
屜內之皮包1 只,該皮包內裝有銀行信用卡數張、提款卡數
張、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陳秀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
得由趙澤誠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接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3 、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金額,並偽裝係「趙澤誠」本人,在消費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趙澤誠」之姓名後,表彰係「
趙澤誠」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交付予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
收執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
特約商店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趙澤誠持卡消費,遂
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以此
方式獲得上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趙澤誠、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三、陳秀嘉又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
欲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惟因上開
信用卡已遭趙澤誠掛失,致刷卡不過而未遂。嗣因趙澤誠發
現遭竊,致電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趙澤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9頁、
第5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澤誠、證人即雍東加油站員
工謝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
卡盜刷明細表、全國加油站麟洛站消費簽單、雍東加油站監
視錄影畫面12張、上開中藥行監視錄影畫面10張、屈臣氏-
屏東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4 張、全國加油站麟洛站監視錄影
畫面4 張、被告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5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6 月25日員
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2 紙、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等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31頁、第35至
40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趙澤誠」署名之部分行為,
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屈臣氏-屏東分公司部
分) 、附表二(活曜有限公司部分)所示之時間,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同一
告訴人、同
一信用卡所屬銀行、同一特約商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就如附
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部分間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1 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部分
)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1 罪間,其信用卡所屬銀行、刷卡時
間、特約商店均不同,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
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
尚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上開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未能成功,而未能取得
購買之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
起訴書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四所示部分列入起訴
事實,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實
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
名,並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住居安寧,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
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
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
從刑之種類如
下:一、
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
該條現業經刪除,是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本院就沒收於主
文之
宣告自得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先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6,000 元及詐得之財物計1 萬1,00
0 元(計算式:2,254 元+62元+980 元+620 元+2,100
元+4,984 元=11,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
已花用完畢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
卷第53頁反面),是該未扣案之竊得現金及詐取之財物共計
2 萬7,000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予
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
金錢且金額已屬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亦毋庸記載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
所載未扣案之銀行信用卡數張、
提款卡數張、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或新卡,原證件、原信用卡及提款卡、即失去功
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皮包1 只,未據告訴人陳
明其財產上價值,且被告亦自承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應
堪認其財產上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趙澤誠」
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
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特約商店,
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趙澤誠」署名共計6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 │屈臣氏 │2,254元 │
│ │ │下午5 時38分許│-屏東分公司 │ │
├──┼────┼───────┼──────┼─────┤
│ 2 │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 │屈臣氏 │4,938 元 │
│ │ │下午10時21分許│-屏東分公司 │(未成功) │
├──┼────┼───────┼──────┼─────┤
│ 3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屈臣氏 │4,984 元 │
│ │ │下午10時13分許│-屏東分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活曜有限公司│980元 │
│ │ │下午9 時42分許│ │ │
├──┼────┼───────┼──────┼─────┤
│ 2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活曜有限公司│620元 │
│ │ │下午9 時44分許│ │ │
├──┼────┼───────┼──────┼─────┤
│ 3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活曜有限公司│2,100元 │
│ │ │下午9 時53分許│ │ │
└──┴────┴───────┴──────┴─────┘
附表三: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 │全國加油站 │62元 │
│ │ │下午5 時46分許│-麟洛站 │ │
└──┴────┴───────┴──────┴─────┘
附表四: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雍東加油站有│280元 │
│ │ │下午10時25分許│公司 │(未成功)│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