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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趙澤誠」簽名共陸枚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秀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趙澤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之中藥行兼住宅(下稱上開中藥行),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澤誠所有且置於上開中藥行店內桌子抽 屜內之皮包1 只,該皮包內裝有銀行信用卡數張、提款卡數 張、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陳秀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 得由趙澤誠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接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3 、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金額,並偽裝係「趙澤誠」本人,在消費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趙澤誠」之姓名後,表彰係「 趙澤誠」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交付予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 收執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 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趙澤誠持卡消費,遂 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以此 方式獲得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趙澤誠、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三、陳秀嘉又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 欲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惟因上開 信用卡已遭趙澤誠掛失,致刷卡不過而未遂。嗣因趙澤誠發 現遭竊,致電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趙澤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9頁、 第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趙澤誠、證人即雍東加油站員 工謝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 卡盜刷明細表、全國加油站麟洛站消費簽單、雍東加油站監 視錄影畫面12張、上開中藥行監視錄影畫面10張、屈臣氏- 屏東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4 張、全國加油站麟洛站監視錄影 畫面4 張、被告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5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6 月25日員 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2 紙、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31頁、第35至 40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趙澤誠」署名之部分行為, 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屈臣氏-屏東分公司部 分) 、附表二(活曜有限公司部分)所示之時間,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同 一信用卡所屬銀行、同一特約商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就如附 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部分間分別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1 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部分 )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1 罪間,其信用卡所屬銀行、刷卡時 間、特約商店均不同,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 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 尚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上開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未能成功,而未能取得 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四所示部分列入起訴 事實,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實 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 名,並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住居安寧,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 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 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且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 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 該條現業經刪除,是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本院就沒收於主 文之宣告自得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先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6,000 元及詐得之財物計1 萬1,00 0 元(計算式:2,254 元+62元+980 元+620 元+2,100 元+4,984 元=11,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已花用完畢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 卷第53頁反面),是該未扣案之竊得現金及詐取之財物共計 2 萬7,000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予 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 金錢且金額已屬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亦毋庸記載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未扣案之銀行信用卡數張、 提款卡數張、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或新卡,原證件、原信用卡及提款卡、即失去功 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皮包1 只,未據告訴人陳 明其財產上價值,且被告亦自承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應堪認其財產上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趙澤誠」 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 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趙澤誠」署名共計6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 │屈臣氏 │2,254元 │ │ │ │下午5 時38分許│-屏東分公司 │ │ ├──┼────┼───────┼──────┼─────┤ │ 2 │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 │屈臣氏 │4,938 元 │ │ │ │下午10時21分許│-屏東分公司 │(未成功) │ ├──┼────┼───────┼──────┼─────┤ │ 3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屈臣氏 │4,984 元 │ │ │ │下午10時13分許│-屏東分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活曜有限公司│980元 │ │ │ │下午9 時42分許│ │ │ ├──┼────┼───────┼──────┼─────┤ │ 2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活曜有限公司│620元 │ │ │ │下午9 時44分許│ │ │ ├──┼────┼───────┼──────┼─────┤ │ 3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活曜有限公司│2,100元 │ │ │ │下午9 時53分許│ │ │ └──┴────┴───────┴──────┴─────┘ 附表三: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 │全國加油站 │62元 │ │ │ │下午5 時46分許│-麟洛站 │ │ └──┴────┴───────┴──────┴─────┘ 附表四: ┌──┬────┬───────┬──────┬─────┐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屬銀行 │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 │雍東加油站有│280元 │ │ │ │下午10時25分許│公司 │(未成功)│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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