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政亮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政亮收受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政亮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台(為簡世聰所有,
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於民國101 年7 月
14日傍晚至
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
○路○○○ ○○ 號椿淇園藝有限公司內遭竊)及其上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為唐永慶所有,於101 年7 月
1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遭
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間上開車
牌遭竊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供己使用。甘政亮於101 年7 月17日
下午3 時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友人歐春成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居所拜訪,並將該車停放於該
處屋前空地,
嗣於翌日上午7 時許,歐春成因
另案通緝在其
居所為警
逮捕,經警查獲本案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甘政
亮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01 年7 月17日至
證人歐春成上址住處
拜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辯稱:伊沒有
開過本案自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經警於證人歐春成上址居所扣得之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
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台,係證人簡世聰所有,於
101 年7 月14日傍晚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
○鄉○○路○○○ ○○ 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附近,遭人以不
詳方法竊取;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牌0 面,則為證人唐永慶所有,於同年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遭人以
不詳方法竊取;嗣證人歐春成因通緝案件,於同年月18日上
午7 時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
及車牌等事實,
業據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另案警詢、審理
中證述甚詳(見潮警偵字第103302419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
16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從而,前揭
自用小貨車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均係竊盜
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
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屋前空地停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該處之沈黃緞於另案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為歐春成之房東,在歐春成為
警逮捕前一日,伊曾見到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至歐春成上
址住處,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屋外庭院後下車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下稱偵10
99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6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歐春成亦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
案審理中證稱:伊被逮捕前一天沈黃緞有
告訴伊被告開車來
找伊,之後伊就在居所客廳看到被告。隔天上午伊遭警方逮
捕時,本案自小貨車就停在伊前揭居所外,伊之前未看過本
案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
、第26至第28頁、偵1099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6卷第48
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
101 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稱
證人沈黃緞所述係有迴護偏頗之情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
沈黃緞間並無何仇恨、糾紛,且證人沈黃緞待被告很好,被
告平時均稱呼證人沈黃緞為「阿母」
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沈黃緞陳述一致在卷(分見本院16卷第24頁、第47頁),衡
情證人沈黃緞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加以證人即沈黃緞之子沈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被告在監服刑時與伊同房,伊曾應被告要求寫過2 封信
給伊母親沈黃緞,請伊母親於到庭作證時要據實陳述,不要
維護誰等語(見本院101 卷第136 頁),然證人沈黃緞於另
案到庭
具結並經被告
對質詰問後,仍明確證稱伊確實見到被
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等語如前,益徵其上開一致證述可以信
實,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伊從未開過本案自小貨車云
云,要屬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上開自小貨車應係被告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使用
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自小貨車係由證人歐春成所使用,可採
集指紋比對云云;惟查:此情為證人歐春成所否認,且證人
沈黃緞亦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歐春成駕駛本案自
小貨車,只有看過被告使用該車等語(見偵1099卷第31頁)
,加以本案自小貨車經警採集跡證後,並未採獲可疑指紋或
其他跡證可供比對乙節,有
偵查報告1 紙在卷
可按(見偵10
99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而難遽認屬實
。又證人沈國文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其與
證人歐春成都是一起犯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然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
,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收受贓物罪修
正後之
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
法律既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0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
人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供己使用,助長犯罪風氣,
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
自屬不該,且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
參酌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
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上揭規定。惟查上開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雖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單2 份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