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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政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政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政亮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台(為簡世聰所有, 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於民國101 年7 月 14日傍晚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 ○路○○○ ○○ 號椿淇園藝有限公司內遭竊)及其上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為唐永慶所有,於101 年7 月 1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遭 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間上開車 牌遭竊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供己使用。甘政亮於101 年7 月17日 下午3 時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友人歐春成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居所拜訪,並將該車停放於該 處屋前空地,於翌日上午7 時許,歐春成因另案通緝在其 居所為警逮捕,經警查獲本案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甘政 亮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01 年7 月17日至證人歐春成上址住處 拜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 開過本案自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經警於證人歐春成上址居所扣得之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 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 台,係證人簡世聰所有,於 101 年7 月14日傍晚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 ○鄉○○路○○○ ○○ 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附近,遭人以不 詳方法竊取;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牌0 面,則為證人唐永慶所有,於同年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遭人以 不詳方法竊取;嗣證人歐春成因通緝案件,於同年月18日上 午7 時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 及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另案警詢、審理 中證述甚詳(見潮警偵字第103302419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 16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從而,前揭 自用小貨車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均係竊盜 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節,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 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屋前空地停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該處之沈黃緞於另案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為歐春成之房東,在歐春成為 警逮捕前一日,伊曾見到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至歐春成上 址住處,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屋外庭院後下車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下稱偵10 99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6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歐春成亦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 案審理中證稱:伊被逮捕前一天沈黃緞有告訴伊被告開車來 找伊,之後伊就在居所客廳看到被告。隔天上午伊遭警方逮 捕時,本案自小貨車就停在伊前揭居所外,伊之前未看過本 案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 、第26至第28頁、偵1099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6卷第48 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 101 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堪認屬實。被告雖稱 證人沈黃緞所述係有迴護偏頗之情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 沈黃緞間並無何仇恨、糾紛,且證人沈黃緞待被告很好,被 告平時均稱呼證人沈黃緞為「阿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沈黃緞陳述一致在卷(分見本院16卷第24頁、第47頁),衡 情證人沈黃緞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加以證人即沈黃緞之子沈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被告在監服刑時與伊同房,伊曾應被告要求寫過2 封信 給伊母親沈黃緞,請伊母親於到庭作證時要據實陳述,不要 維護誰等語(見本院101 卷第136 頁),然證人沈黃緞於另 案到庭具結並經被告對質詰問後,仍明確證稱伊確實見到被 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等語如前,益徵其上開一致證述可以信 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伊從未開過本案自小貨車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上開自小貨車應係被告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自小貨車係由證人歐春成所使用,可採 集指紋比對云云;惟查:此情為證人歐春成所否認,且證人 沈黃緞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歐春成駕駛本案自 小貨車,只有看過被告使用該車等語(見偵1099卷第31頁) ,加以本案自小貨車經警採集跡證後,並未採獲可疑指紋或 其他跡證可供比對乙節,有偵查報告1 紙在卷(見偵10 99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而難遽認屬實 。又證人沈國文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其與 證人歐春成都是一起犯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然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收受贓物罪修 正後之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 法律既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0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 人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供己使用,助長犯罪風氣, 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 自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參酌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 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上揭規定。惟查上開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雖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單2 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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