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
扣案如附表一、二、四金額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
伍百參拾柒萬零柒佰元及港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鐘明知其並無於香港滙豐銀行有美金30億元,故該筆資金
並無被凍結,而需支付費用給銀行才可放行之情事,且其亦
無投資桃園市○○○○○路以北、民生路內側以東至南崁溪
整治線間市地重劃案(下稱桃園市開發案)之意願及事實:
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顏炎輝佯稱其有上開30億
美金要開發桃園的案件,但該資金回臺須有手續費用,且需
支付銀行人員規費、紅包,若顏炎輝願負擔上開費用,即可
讓該筆資金回臺投資桃園市開發案,並會讓顏炎輝事務所投
資並負責規劃設計之工作,並藉邀約顏炎輝前往桃園市開發
案現場查看,並提出神安建設有限公司與霸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署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予顏炎輝(
該契約書上神安建設有限公司之簽署人係黃鐘),同時向顏
炎輝佯稱:神安建設有限公司係其所設立之公司云云,而取
信於顏炎輝,致顏炎輝誤認黃鐘確有其
所稱美金30億之財力
,及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等虛偽情事而
陷於錯誤,黃鐘即以
此方法,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以上情,使顏炎輝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黃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
單位均為新臺幣)514 萬元。
㈡、又黃鐘自顏炎輝處得知楊榮一急需資金開發歸來地區土地一
事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 年4 、5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麥當勞內,透
過顏炎輝介紹認識楊榮一後,向楊榮一佯稱清朝有借給美國
一筆錢,因其就該筆資金為操盤手而可分得金錢,是其有30
億美金資金在香港滙豐銀行,然因積欠行費及規費遭到銀行
凍結,且尚需支付紅包、禮品予銀行行長打點,是若楊榮一
願意借款代繳相關費用,則上開資金來台後,可以便宜之利
率,借貸金額予楊榮一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誤認黃鐘
確有上開美金30億之款項,黃鐘即以上開方法,接續:
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黃鐘聯繫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之
款項至黃鐘之帳戶,共計150萬元;
2、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屏東市○○路之麥當勞內,以須送禮
給銀行行長,以利美金30億元資金回為由,使楊榮一先後前
往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16萬9,858 元之洋酒、
洋菸(詳如附表三所示)交付予黃鐘;
3、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法,透過顏炎輝與楊榮一聯
繫後,楊榮一即將附表四所示之新台幣及港幣交予顏炎輝轉
交付或匯款予黃鐘(詳如附表四),共計873 萬0,700 元及
港幣2 萬2,500 元。
4、於103 年7 月2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麥當勞內,向
楊榮一佯稱:美金30億元資金已有一部份匯到合作金庫,只
需拿400 萬元給合庫總經理繳稅,就可以馬上領到3 張各6
千萬元本票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欲向莊素卿借款400
萬元以交付予黃鐘,然因莊素卿堅持欲親自將款項交付予合
作金庫總經理,而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與黃鐘相約在臺
北市見面後,莊素卿見黃鐘一再推託而未付款,黃鐘始未得
逞。
5、
復於103 年8 月19日,再向楊榮一佯稱:此次直接拿400 萬
元給合庫總經理,一定就可以拿到一張6 千萬元本票共3 張
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向莊素卿稱黃鐘已接洽好了,錢
可以領了等語而欲借貸款項交付予黃鐘,
嗣顏炎輝、楊榮一
、莊素卿再次與黃鐘相約在臺北市見面,雖黃鐘先後推託稱
美金30億只有總經理知道,已向總經理確認,可用進來的款
項扣除稅金云云,或稱尚須財政部公文才有辦法領錢,然財
政部人員要收錢,要收300 萬元,才會交付公文云云,然經
莊素卿堅持由其親自交付黃鐘所陳對象而未付款予黃鐘,黃
鐘始未得逞。
㈢、
嗣經楊榮一察覺有異,輾轉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榮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鐘、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顏炎輝、楊榮一交付如附表一、二、
四所示之現金、港幣及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洋菸、洋酒並簽
立相關本票及借據(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30億美金之資金在香港,也有投
資桃園市開發案的契約,我雖然有跟顏炎輝、楊榮一拿錢,
但當初是請顏炎輝、楊榮一跟我一起投資桃園開發案及美國
摩跟債券的基金,也有請他們支付資金回台之相關費用(包
含應酬所用之洋菸、洋酒),我有跟他們說若資金回台後,
我可以使顏炎輝事務所承包開發案之規畫設計,及借貸金錢
予楊榮一;再我跟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雖有一同前往臺
北的合作金庫,但我們都是去確認金額有沒有到位,到位莊
素卿才會交付款項,沒有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因需將在香港之30億美金基金解繳回台以利桃園市
開發案契約順利進行,故向
告訴人借款,並允諾款項回台後
,將撥出部份資金作為
告訴人投資之用,被告亦不否認有借
款情事,是本件僅單純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桃園市開
發案業已動工,
可證被告所陳並非施用
詐術,無詐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在香港滙豐銀行具美金30億為由,向
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顏炎輝、楊榮一陳稱因積欠銀行相關手續費用及需
要支付應酬物品以使資金匯入台灣,而向證人顏炎輝、楊榮
一收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有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
及莊素卿,因被告所陳上開美金30億之情事前往台北之合作
金庫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
證人楊榮一、顏炎輝所提供之借據、匯款單據(詳見附表一
、二、四之證據出處欄)、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查詢
結果(警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198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開
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92 頁),是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則本院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1.被告是否確有美金
30億之資金於香港滙豐銀行?又是否確有參與桃園市開發案
?若非,可否認被告有詐欺之
故意?2.事實欄㈡4 、5 之事
實經過為何?
㈡、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亦未參與桃園市開發契
約案等情:
1、被告雖一再陳稱其確有30億美金在香港滙豐銀行,然以其所
提出卷證並非有據,且其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事理、卷證
不合之處,而難認可採:
⑴、關於上情,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始終僅於偵查中提出表頭
為「滙豐」,內容載有「SAVING *1,000,000,000.00」及「
結餘證明書」3 紙(偵卷第155-157 頁)為據(又此部分
顯
非可採,詳下述),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
佐證供參,被告
仍陳稱即以上開「結餘證明書」為據,又雖有交付相關規費
,但沒有任何
書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及反面
),而衡以本件涉及金額之大,倘被告主張為真實,何以無
法提出其他客觀佐證或未保留相關支付單據?已見被告所陳
與事理不合,所辯
並非無疑。
⑵、又關於上開款項之款項之來源:
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錢是「中華民族基金會」得,因我是該
會會員,而可「借支」款項等語,而主張款項係借支而來(
警卷第46頁);後卻再稱「那30億資金是我、石國樹、林大
京三個人的錢」,「是我們三人在大陸做美金債券、資金滾
動賺的」、「是中華民族基金會匯給我的,因為我們幫該基
金會賺來的」等語(偵卷第80頁),而主張係自己所有;嗣
卻再稱:中華民族基金會的基金是做土地買賣,指定要存在
林金波名下,我報到基金會核准了就可以動用了等語(偵卷
第117 頁),又改稱係「中華民族基金會」之基金,辯稱可
見前後矛盾且有反覆之情,其是否確「有」「美金30億」之
資金,
顯有可疑。
⑶、且就其所舉上開「結餘證明書」以觀:
①經本院查看被告所提「結餘證明書」3 紙,不僅文字內容、
銀行章印均不清晰,且比對上開3 紙「結餘證明書」之內容
,無論係文字、日期、相關編號,甚至為各文字深淺程度,
均為相同,已難認上開文書確屬真實或可證分屬3 筆不同之
美金10億元款項,而可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②且上開「結餘證明書」中,關於「Account Name」欄位亦顯
示為「LIN GIM POH MICHAEL 」,
而非被告,更難認被告主
張上開款項即為其於滙豐銀行有美金30億之資金所辯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以他人名義存款,惟就開戶名稱或
存款人姓名,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開戶人是「中華民族基
金會」(警卷第46頁),卻再供稱係以「林大京」名義存入
(偵卷第80頁);且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結餘證明書」後
,經
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與前次主張之「林大京」不合,
旋
即改稱係以「林金波」之名義存入(偵卷第117 頁),說詞
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隨卷證更
迭之情,所辯已難認可採。
③況本院經辯護人
聲請以上開「結餘證明書」函詢台灣滙豐銀
行,上開文書可否認係香港滙豐銀行所出具,經該行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台滙銀(總)字第34249 號覆稱:上開「
結餘證明書」並非由本行或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製發,因與
銀行結餘明書之格式不同,顯可判斷等情,有上開回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足見被告
所辯及所舉,顯與卷證不合而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之情,已可認定。
2、關於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等情,被告雖一再陳稱確有投資,
也有將被害人交付的錢投入7 、800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
173 頁),然以其所提出卷證並非有據,且其所供有下列前
後矛盾及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難認可採:
⑴、觀諸被告雖於104年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件我可證明楊榮
一給我的錢,我拿去繳桃園市開發案的行費跟規費,會提出
相關證據(警卷78頁)、此開發案我已投入7、8億給合作之
「霸聯建設」,我會請律師陳報等語(偵卷第80、117頁)
,卻始終未見被告就上開其顯可輕易取得之資金給付資料提
供檢警參考(至被告雖舉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偵查中提出
,由被告交付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1份為據
,然此部份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又經本院詢問上情,
其雖提供工程名稱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
重劃拆除工程」之工程標示牌照片一張(本院卷一第174頁
),惟經本院詢問上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時,被告僅陳稱
上開照片可以證明桃園市確有自辦重劃開發案,但就我是否
參與,我沒有辦法提供書證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 頁),除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照片可佐證被告
無詐欺犯意,實非有據;並可見無論係被告所主張已投入「
7 、8 億」或「7 、8 百萬」,被告就上開涉及金額甚鉅之
投資案,卻均無可提出任何客觀單據供參,已難認其所辯與
事理相合而得採信。
⑵、被告雖舉「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為佐,然:
①證人即被告之簽約對象「霸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
林瑞熹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是投過朋友認識黃鐘,我雖然
有簽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合約,但簽完
約後本來約定要匯錢進來也沒有,所以跟黃鐘的合作就斷了
,黃鐘沒有給霸聯建設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71頁及反面)
,則被告以上開契約書主張確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等情,是
否可採,已顯有可疑。
②關於被告係以何人名義投資開發案:
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標
的及桃園市開發案,是我代表甲方即「神安建設公司」,並
與乙方「霸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同投資開發,是「神安
建設公司」委任我投入資金開發(警卷第77頁),且陳稱神
安建設至今(104年6月10日)仍有投入開發此案等語,而陳
稱係「受神安建設公司委託而投資」,然神安建設有限公司
實於98年5月6日即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5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435515800號函暨所附之神安建設有
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可參(偵卷第22-36頁),
可見被告上開所陳「神安建設公司」至今仍有投入開發等語
不實;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疑被告上情,被告旋即
改稱:開發案是我跟石國樹在辦理,且是「用我個人名義」
等語(偵卷第80頁),亦見其所陳除於客觀卷證不合(「神
安建設公司」早已廢止登記),更反覆更迭其詞,辯詞顯非
可採。
③況本件經檢警函詢桃園市政府,有無「被告」或「神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林瑞熹」、「霸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參與桃園市開發案之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稱
本件執行重劃業務人員名冊,並未見有上開人等之情,有該
局104 年1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40003086號函暨所附之計畫
書、業務人員名冊在卷
可稽(警卷第93-111頁),益見被告
所主張之前情,
顯然無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實無投資桃園市開發案之情,亦可認定。
3、至證人石國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黃鐘有投
資桃園市開發案,也有一筆30億美金在香港匯豐銀行,然觀
諸:
①證人石國樹於偵查中所證30億美金是公司的錢,公司名字是
「昇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81-82頁),已與
被告前開主張30億是個人名義(跟石國樹、林大京)所賺(
偵卷第80頁),或係「中華民族基金會」之基金(且前未敘
及有「昇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情)顯有未合;況其又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30億是黃鐘個人的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34頁反面),供詞前後矛盾,又與被告自陳不合,已難可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雖證稱被告有參與桃園市開發案,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我不了解神安建設內容,但黃鐘應該是負責人,我根據
他的一本合約書,看到簽字人是黃鐘;我沒有投資桃園市開
發案,也沒參與,他說他要買地要準備7、8000萬,但黃鐘
沒有拿上開款項給我看過,我相信他是負責人是因為我以前
有參與過高雄市市地重劃,要製作合約書就要花費上千萬等
語(本院卷二第31-34頁),則證人石國樹既對被告所主張
代表之「神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事項表明不了解、
亦未「親身見過」黃鐘有拿出上證稱之7、8000萬加以投資
,且就所陳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亦僅觀看合約書云云
,而多有傳聞得知、主觀臆測等情,已難認所證可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其於本院中所證未參語開發案等語,更與被
告曾主張「開發案是我跟石國樹在辦理」之節(偵卷第80頁
)或上開客觀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覆函卷證顯有未合,益見
證人石國樹所證,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又被告雖一再陳稱無詐欺犯
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
1、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亦未參與桃園市開發契
約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顏炎輝、楊榮一係因
相信被告有美金30億之
資力,始陸續交付款項等情,業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
),則被告向被害人顏炎輝、楊榮一佯稱虛偽不實之上情,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有上開美金30億之資力,始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
堪認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辯護人
上揭所辯,刻意忽略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確有30億美金存在(之資力),實屬施用
詐術等情,而認本件僅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已非可採。
2、況觀諸被告所陳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目的:
①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有告訴顏炎輝跟楊榮一,我的30億美
金因積欠行費跟規費遭凍結,而請他們幫忙代繳,但上開行
費跟規費除了洋菸跟洋酒是在香港跟基金會人員吃飯用(如
附表二之款項),都還沒有繳,我收取的金錢是付「自辦市
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之行費跟規費(警卷第49頁);於
偵查中卻供稱:本件我收取之金錢,是用在我和石國樹在大
陸投資LED燈及省油燈,洋菸跟洋酒是我跟楊榮一說要帶去
送給大陸的高幹的,這樣可以讓我在大陸產業賺到錢,之後
就可以投資楊榮一在歸來的開發案,他們拿錢給我是只想投
資我在大陸的產業等語(偵卷第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跟顏炎輝跟楊榮一收取的金錢,是要投資桃園市開發
案,及香港匯豐銀行賣給美國摩根債券的基金,另有一部分
是繳交我在銀行美金30億所積欠之規費及稅金(本院卷一第
145頁及反面);前後已有「僅『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
約書』之行費及規費」、「大陸投資款項」、「兼及桃園市
開發案、美國債券基金之投資及美金30億之行費及規費」等
矛盾供述,則所辯陳述均為真實,無詐欺犯意云云,已非可
信;且就被告上開諸多辯詞以觀,更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僅
係「因積欠規費」而「單純借款」等情未合,亦難認辯護人
所辯有據。
② 至被告就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目的雖有前揭辯詞,惟所辯
有諸多矛盾之處,業如前述,且歷經本件偵審程序,除前開
所引之「結餘證明書」、「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
、「工程標牌照片」外,始終未就其所辯,且屬其可輕易提
出之卷證資料,提出於本院供參,已難認所辯可信;而對照
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始終證稱係因認被告確有美金30億於香
港,因積欠規費等費用需要先代墊,始交付款項等語(偵卷
第73-78 、113-115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說詞並無反覆之處,已較被告所辯可信。況卷附如附表四
所示借據、申請書之內容多說明係借款用以使美金回臺之用
(詳如附表四證據內容摘要,亦未見有其他如用以合作、投
資之說明),甚而於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陸續交付款項
期
間,被告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102 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上,亦係記載
略以:由黃鐘提供在香港現有美金30億
元定存單…運作開戶資金回台灣辦理桃園、新竹、屏東等土
地開發案;由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已經提供之資金約新台幣
900 萬元,協助黃鐘辦理開戶等事宜等語,亦有上開協議書
可憑,足見本件被告對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施用之詐術,實
係以有30億美金,並欲投入桃園市土地開發案,但因積欠費
用須證人等人代墊等節,應可認定。
3、從而,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另爭執上開事實欄㈡4 、5 所示之事實經過,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楊榮一分別於於103 年7 月28日、103 年8 月19日,因
接獲黃鐘透過顏炎輝告知,美金30億元資金已有一部份匯到
合作金庫,只需拿400 萬元繳交稅務及費用,即可領到3 張
各6 千萬元本票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欲向莊素卿借款
400 萬元以交付予黃鐘,然因莊素卿均堅持欲親自將款項交
付予黃鐘所陳給付費用之對象,經黃鐘推託後而未交付400
萬,黃鐘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顏炎輝於偵查中證稱:黃
鐘是先跟我聯絡,我再跟楊榮一聯絡,莊代書去了(台北合
作金庫)2 次,2 次都有帶400 萬元,除核與楊榮一於偵查
中所證大致相符(上證詞均見偵卷第119 頁)。
2、且
渠等上開所證,並與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所證:我103 年
間跟顏炎輝、楊榮一、黃鐘去過兩次台北的合作金庫,大概
是7 月,是因為楊榮一來找我借錢,當時他是跟我說為了香
港的錢進來要繳稅及開戶等費用,因為金額太大了我跟他拿
稅單,說我可以幫他繳,但楊榮一講說稅單在合庫總經理那
邊,繳完錢就可以領,我就跟他說我錢可以借你,但我要親
自去繳,就跟他們去台北,我們先在咖啡廳見面,黃鐘就要
我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他要自己帶顏炎輝、楊榮一去繳,
但因我堅持不要,先說合庫總經理說不能用進來的錢扣稅金
,後來又說還有財政部的公文下才能領,所以大家就各次回
去;第二次上去是楊榮一跟我說已經接洽好了,錢可以領了
,所以4 個人又去台北的合庫,我跟顏炎輝、楊榮一先到,
有先問櫃台今天是否有香港的錢進來要繳稅,櫃台說沒有,
又去總經理辦公室詢問今天是否有碰面事宜,秘書也說沒有
,且說沒有香港進來的支票跟稅單,之後我們跟黃鐘碰面詢
問黃鐘,他說這件事情很秘密只有總經理知道,並跟我說總
經理只見他、顏炎輝及楊榮一,經我要求黃鐘安排,黃鐘離
開又回來後再說總經理那邊說可以用進來的錢繳稅,但亦說
沒有財政部的公文沒辦法領,要收300 萬才會給公文,並要
我領300 萬給他,我堅持跟他去財政部,他不願意,就僵在
那裡,後來黃鐘說他找到可以借的管道,大家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67-168 頁)亦大致相符;而衡以莊素卿並非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係偶然因楊榮一表示欲借款而前
往與被告見面,與被告實無利害關係,亦非立為絕對相反之
立場,
難謂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情詞,
堪認可信。
2、況被告雖辯稱前往合作金庫僅係為確認款項有無到位,然以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證人莊素卿於見面現場已有
攜帶款項等情
(依被告所辯,係確認到位後才支付),衡情,倘非證人楊
榮一已接受被告表示有一部分款項到位,繳完400 萬元之稅
捐費用後,可領3 張各6000萬之本票,證人楊榮一
實難知悉
要準備400 萬之具體數額,而向證人莊素卿詢問借貸事宜,
是觀諸上情,應認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所證,較為
可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4 、5 仍有以須支付美金30億之
相關費用向證人楊榮一要求支付400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3、又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亦未參與桃園市開發
契約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接續對證人楊榮一佯稱上情,自
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均可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0 月
0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
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
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
為
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接續詐欺告訴人楊榮一(詳下述),自102 年
4 、5 月著手後持續至103 年8 月間終了,其間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
後,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顏炎輝、告訴人楊
榮一雖在客觀上曾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然均係被告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美金30億之資
金積欠之相關費用」之相同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
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
一罪論。又告訴人楊榮一於上開事實欄一㈡4 、5 所示之
103 年7 月28日、103 年8 月19日雖未實際付款予被害人予
被告,惟被告對楊榮一所犯係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接續行為雖有部份未遂,然既有如附表二至四
之
既遂部份,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㈡1-3 及4 、5 應構成3 罪,惟
被告既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美金30億之資金積欠之相
關費用」之相同詐騙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楊榮一為詐騙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
公訴檢察官並當庭
更正之,本院卷二第68頁,爰附此敘明之)。
㈢、再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但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就但書之限制,
係因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則
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
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
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
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
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
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
乃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
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修法理由
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犯行固有部份係於
假釋期間所
為,惟既距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撤銷假釋。而本件經論以被告接續
所犯詐欺取財之2 次犯行(顏炎輝、楊榮一),其行為最後
之終了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3 日(附表一編號20)、10
3 年8 月19日(事實欄一㈡、5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
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顯然不佳。竟仍不思正途,再向被害人顏炎輝、
楊榮一詐取財物,且分別取得514 萬元、1 千40餘萬元及港
幣2 萬2,500 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
犯後不僅
一再推諉相關責任,更以反覆、矛盾,甚而與卷內證據顯然
不合之陳詞否認犯行,復雖一再陳稱有
和解意願(偵卷第80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更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兩個月內將被害人借貸之金額還給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卻始終未曾賠償被害人,且依被
害人所陳,其尚有避不見面一情,有本院公物電話可憑(本
院卷二第43頁),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兼衡被告之於警詢
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
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被害人顏炎
輝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14 萬元,及所犯事實欄一(二
)自被害人楊榮一處詐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150 萬元,如
附表四金額欄所示873 萬0,700 元、港幣2 萬2,500 元,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洋酒、洋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顏炎輝交付黃鐘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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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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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10│73萬元 │被告簽借據│茲本人向顏炎輝借款柒│警卷第53頁 │
│ │日 │ │ │拾參萬元無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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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2 月19│60萬元 │被告簽借據│茲本人向顏炎輝借款陸│警卷第53頁 │
│ │日 │ │ │拾萬元整無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3 │102 年3 月22│22萬5 千元 │被告簽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貳│警卷第54 頁 │
│ │日 │ │ │拾貳萬伍仟元整無誤。│ │
│ │ │ │ │簽收人黃鐘 │ │
├──┼──────┼───────┼─────┼──────────┼──────┤
│ 4 │102 年3 月28│3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8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5 │102年4月3日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8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 │102 年4 月1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9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7 │102 年4 月16│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9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8 │102 年4 月18│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0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9 │102 年4 月24│4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0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0 │102年5月3日 │3萬5千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1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1 │102 年5 月13│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1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2 │102 年6 月17│18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2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3 │102年7月5日 │27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2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14 │102 年7 月24│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3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15 │102 年7 月25│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3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16 │101 年12月11│3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日 │ │ │ │第12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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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不詳時間 │33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 │ │ │ │第128 頁 │
├──┼──────┼───────┼─────┼──────────┼──────┤
│18 │不詳時間 │3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 │ │ │ │第128 頁 │
├──┼──────┼───────┼─────┼──────────┼──────┤
│19 │不詳時間 │6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 │ │ │ │第129 頁 │
├──┼──────┼───────┼─────┼──────────┼──────┤
│20 │103 年6 月3 │4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日 │ │ │ │第1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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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14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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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榮一自行匯款交付黃鐘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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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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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28│7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29│90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3 │102 年9 月11│53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合 計 │1,500,000元 │ │ │ │
└─────────┴───────┴─────┴──────────┴──────┘
附表三:楊榮一購買洋酒、洋菸交付予黃鐘之明細
┌──┬───────┬──────┐
│編號│時間 │未稅金額(新│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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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16日 │8,667元 │
├──┼───────┼──────┤
│ 2 │103年7月4日 │14,286元 │
├──┼───────┼──────┤
│ 3 │103年7月7日 │16,752元 │
├──┼───────┼──────┤
│ 4 │103年7月9日 │8,952元 │
├──┼───────┼──────┤
│ 5 │103年7月12日 │10,382元 │
├──┼───────┼──────┤
│ 6 │103年7月15日 │10,390元 │
├──┼───────┼──────┤
│ 7 │103年7月26日 │15,476元 │
├──┼───────┼──────┤
│ 8 │103年7月28日 │23,429元 │
├──┼───────┼──────┤
│ 9 │103年7月29日 │10,095元 │
├──┼───────┼──────┤
│10 │103年7月31日 │12,095元 │
├──┼───────┼──────┤
│11 │103年8月14日 │10,571元 │
├──┼───────┼──────┤
│12 │103年8月17日 │3,429元 │
├──┼───────┼──────┤
│13 │103年2月5日 │7,524元 │
├──┼───────┼──────┤
│14 │103年3月18日 │10,667元 │
├──┼───────┼──────┤
│15 │103年3月26日 │7,143元 │
├──┴───────┼──────┤
│合 計 │169,858元 │
└──────────┴──────┘
附表四:楊榮一透過顏炎輝交付款項予黃鐘之明細(告訴人雖認
此部分不含借據金額應有250萬7千元,然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經
比對後與附表一之部分多所重複,正確金額應如下表編號1、2及
4所列示款項,告訴人應有所誤認)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
│ 1 │102年9月25日 │2萬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4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
│ 2 │102年10月11日 │3萬2千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4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
│ 3 │102年10月22日 │35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君借新台幣│警卷第54頁 │
│ │ │ │ │參拾伍萬元整及支票2 │ │
│ │ │ │ │張面額玖拾萬元整。無│ │
│ │ │ │ │誤借款人黃鐘 │ │
├──┼───────┼───────┼──────┼──────────┼──────┤
│ 4 │102年11月5日 │8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5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
│ 5 │103年1月17日 │84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辦理香港定存金回台│警卷第55頁 │
│ │ │ │ │向顏炎輝借新台幣捌拾│ │
│ │ │ │ │肆萬元整無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6 │103年1月23日 │109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6頁 │
│ │ │ │ │台幣壹佰零玖萬無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7 │103年1月27日 │79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為辦│警卷第56頁 │
│ │ │ │ │理香港定存單手續費用│ │
│ │ │ │ │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整無│ │
│ │ │ │ │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8 │103年2月11日 │5萬6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7頁 │
│ │ │ │ │台幣伍萬陸仟元整無誤│ │
│ │ │ │ │。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9 │103年2月25日 │125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7頁 │
│ │ │ │ │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
│ │ │ │ │,作為補2 個香港設立│ │
│ │ │ │ │公司帳戶之用,並配合│ │
│ │ │ │ │原美金定存單之撥款至│ │
│ │ │ │ │本年3 月6 日為止,完│ │
│ │ │ │ │成從前約定之事保證絕│ │
│ │ │ │ │不延遲。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10 │103年3月12日 │86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58頁 │
│ │ │ │ │借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做│ │
│ │ │ │ │為補充香港美金定存金│ │
│ │ │ │ │戶頭公司及設立帳戶之│ │
│ │ │ │ │用,此次保證是最後一│ │
│ │ │ │ │次之完成撥款,在十四│ │
│ │ │ │ │天內完成,絕不延遲。│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1 │103年3月14日 │72萬 │被告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59頁 │
│ │ │ │ │借新台幣柒拾貳萬正,│ │
│ │ │ │ │補香港定存金戶頭公司│ │
│ │ │ │ │及設立帳戶之用,依前│ │
│ │ │ │ │次約定之完成撥款日,│ │
│ │ │ │ │絕不延遲。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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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3月18日 │12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60頁 │
│ │ │ │ │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
│ │ │ │ │補足香港設立帳戶之費│ │
│ │ │ │ │用無誤。依約定之時程│ │
│ │ │ │ │完成撥款日。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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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3月19日 │6 萬7 百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收到新台幣陸萬柒佰│警卷第59頁 │
│ │ │ │ │元正做為開戶之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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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3月24日 │港幣22,500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港│警卷第60頁 │
│ │ │ │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做為│ │
│ │ │ │ │設立帳戶之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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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3月27日 │7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新台│104 偵3319卷│
│ │ │ │ │幣柒萬元做為帳戶口之│第143 頁 │
│ │ │ │ │款之用無誤。借款人簽│ │
│ │ │ │ │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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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3月27日 │3萬8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收到楊榮一顏炎輝新│警卷第61頁 │
│ │ │ │ │台幣參萬捌仟元整無誤│ │
│ │ │ │ │。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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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4月22日 │4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肆│警卷第61頁 │
│ │ │ │ │萬元整為香港機票(副│ │
│ │ │ │ │執長及陳專員二位)之│ │
│ │ │ │ │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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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4月30日 │43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2頁 │
│ │ │ │ │台幣肆拾參萬做為?定│ │
│ │ │ │ │天兩家香港公司之用辦│ │
│ │ │ │ │理費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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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5月5日 │24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2頁 │
│ │ │ │ │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做為│ │
│ │ │ │ │亞東銀行開帳戶之用無│ │
│ │ │ │ │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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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5月17日 │20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借款新台幣│警卷第63頁 │
│ │ │ │ │貳拾萬元做為東亞銀行│ │
│ │ │ │ │開二個帳戶之用後,能│ │
│ │ │ │ │於5 月19日下星期運作│ │
│ │ │ │ │資金回台之確據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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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6月5日 │13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壹│警卷第63頁 │
│ │ │ │ │拾參萬正做為香港之行│ │
│ │ │ │ │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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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6月16日 │8萬7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捌│警卷第64頁 │
│ │ │ │ │萬柒仟元整做為香港之│ │
│ │ │ │ │行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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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6月23日 │6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5頁 │
│ │ │ │ │台幣陸萬元整做為香港│ │
│ │ │ │ │之行費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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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7月7日 │10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4頁 │
│ │ │ │ │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香│ │
│ │ │ │ │港之行費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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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7月22日 │8萬2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楊榮一借新│警卷第65頁 │
│ │ │ │ │台幣捌萬貳仟整做為行│ │
│ │ │ │ │政費之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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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8月16日 │26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7頁 │
│ │ │ │ │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做│ │
│ │ │ │ │為香港滙豐本票代收等│ │
│ │ │ │ │支出費用無誤。借款人│ │
│ │ │ │ │簽名黃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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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新臺幣 │ │ │ │
│ │8,730,700 元 │ │ │ │
│ │港幣22,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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