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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得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 巷○○弄○○號1 樓「明得農業資材行」之負責人,以經 銷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 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豐月有限公司、頂田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旺恩(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所販售之「巴拉刈」、「納得」、「益達胺」 、「達馬松」等農藥產品,均屬未經許可製造、加工、仿冒 之偽農藥(即「巴拉刈」成品農藥盜用恆欣公司農藥進字第 00000 號農藥許可證、「納乃得」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 藥製字第0272號農藥許可證、「益達胺」成品農藥盜用恒欣 公司農藥進字第2327號農藥許可證、「達馬松」成品農藥盜 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03725 號農藥許可證),竟仍基於販 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起,陸續向汪旺恩購入 上開偽農藥後,在其所經營之「明得農業資材行」,再販售 上開偽農藥予許素真(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起 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差額牟取不法利益。 警於103 年8 月14日,在許素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 鎮○○路○ 段○○○○○○○○○號及位在屏東縣○○鄉里○路○○○ 號之聯發公司各分店,查扣上開偽農藥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洪明得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汪旺恩、許素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中道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103 年10月9 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276號函附之檢驗 結果彙整表1 份及該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27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11月4 日防檢三 字第1031419280號函附之「疑似偽劣農藥」樣品初步鑑定結 果彙整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10月9 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276號函附之檢驗結果彙整表 1 份及該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27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11月4 日防檢三字第103141 9280號函附之「疑似偽劣農藥」樣品初步鑑定結果彙整表1 份「明得農業資材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共12張、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農藥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及農藥 包裝標示共4 份、豐月有限公司、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 明得農業資材行之對帳單2 張、明得農業資材行對聯發公司 之出貨明細單8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明得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巴拉刈」、「納乃得」、「益達 胺」、「達馬松」的農藥,是否為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 之規定的偽農藥,第7 條第1 款的定義,係指沒有經過許可 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仿冒國內外產品,這樣的定義要件 ,起訴書沒有細分到底是指哪個部分,證人汪旺恩表示那是 龍成的農藥,也已經過期了,所以汪旺恩不是用龍成,他是 用豐月、頂田,汪旺恩表示龍成欠他錢,所以他拿這些農藥 抵債,這些農藥製造的時候應該是有經過許可,只是過期了 ,所以他自己重新包裝,汪旺恩表示他並沒有另外加工,因 為不是從國外進口,也沒有輸入,標章是自己做的,是用豐 月、頂田的名義,唯一許可證的證號是經過他人同意後使用 的,上面所有的東西都是他自己的,只是許可證的證號是無 中生有的,所以也沒有仿冒的問題,其他農藥,既然並非第 7 條第1 款的農藥,自然並非刑法處罰的範圍,另外,明知 就是要確知,直接故意,檢察官剛剛說被告應該明知,這是 一個推論,檢察官認為可以透過網路查證,有上課所以可以 得知農藥是否是偽農藥,那證人許素真已經從事了30年了, 也有去上課,且查證也並非是法定義務,充其量只是農委會 公開資訊讓經銷商可以去查詢的一個善意,既然沒有法定義 務,不但沒有故意的問題,可能連過失都沒有。許素真買的 時候,賣的時候都不知道,那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 那是偽農藥而故意販賣,被告販賣這些農藥給許素真,許素 真也沒有給付價款,被告沒有利得」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103 年12月24日修正) 第7 條第4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塗改或變更 有效期間之標示。」由卷附之扣押農藥觀察,農藥上之製造 日期及有效期限,有標示104 年(偵卷第43頁巴拉刈);有 標示2015年(偵卷第44頁納乃得);有標示2013年(偵卷第 47頁益達胺);有標示102 年3 月10日製造、有效期限104 年3 月9 日(偵卷第49-50 頁益達胺),而證人汪旺恩於警 詢時證稱:上述農藥生產日期大約在93年至95年間,我是在 99年間才換標籤出售,原料來源是隆成化工的等語(參警卷 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頂田生技負責人,這 間公司沒有營業了。因為我有一件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被判 刑入監,103 年初就沒有營業了。頂田公司有販賣「巴拉刈 」、「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但沒有生產。 「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的來自 隆成化工。隆成化工製造「巴拉刈」、「納乃得」、「益達 胺」、「達馬松」後,我拿去販賣。我跟隆成化工批貨後, 被告有跟我買。「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 達馬松」都有許可證,效期過期以後,再去改日期。農藥都 有標示製造日期跟有效日期,我跟隆成買的時候沒有過期, 我放到過期,我就改了日期,這四種我都有改日期,我改了 日期以後賣給被告,改日期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5 -76 頁),足認上開農藥之有效期間均已經汪旺恩加以變更 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被告販賣與證人許素真之扣案農藥 的有效期間標示既已經變更,即該當於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 4 款規定,是扣案之農藥屬偽農藥而非劣農藥之事實,應可 認定。辯護意旨認係劣農藥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㈡次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又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 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95號判決參照),法條構成要 件明文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偽農藥。而所謂「明知」,我 國學說與實務認為這就是指僅限於直接故意(林鈺雄教授著 新刑法總論第177-178 頁),是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的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所販賣或意 圖販賣的農藥屬偽農藥之事實,有確定的認識。因此,被告 是否明知其販賣與證人許素真之農藥係偽農藥,乃本案之最 重要爭點,然查: ⒈證人孔瑞琪結證稱:「效期要看它的製造日期,要看偽農藥 要看證號、商品名稱、製造商等資料才可以看出來。販賣農 藥業者如果他有疑問的話,我們有一個線上系統去查到這些 是否為合法的農藥,這個不管是誰都可以查到,這是免費搜 尋的。業者是否知道這頂田公司有問題,我不清楚。本案被 告販賣的「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 」等農藥,於102 年11月到103 年8 月的價格變動不大。我 先去許素真那邊訪查,我先看到豐月,豐月有經銷一支藥, 因為另外一間已經停業,被罰鍰,一直都沒有來清帳。(問 :你當場並沒有看到字號有問題,而是帶回去查,才發現字 號不對?)我是看到公司不是看到標籤,要看字號都要回去 對,法規沒有要求業者必須上網要去查字號,但業者每年都 要接受法律教育講習。我去許素真查到的「巴拉刈」、「納 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等農藥,它們的包裝都完 整,可是我們查到的偽農藥,包裝都完整,可是你只要把許 可證上網去查,就可以查到,法令上沒有,但業者應該要做 。(問:頂田這間公司沒有營業你也是去問了台南市政府才 確定的嗎?)項田有沒有繼續營業是問了才知道。(問:偵 卷第4183號第47頁照片農藥裡面的成分跟外包裝標示的成分 ,應該一樣,你們認定是偽藥,是因為許可證跟外面標示的 不同?)我們認定是偽藥,是因為許可證跟外面標示的不同 。」等語(本院卷第72-75 頁)。足認本案被告販賣與許素 真的扣案偽農藥外觀包裝完整,而證人孔瑞琪至農藥行抽查 時,是看公司而不是看包裝的標籤,其查到而認定係偽農藥 並非由外觀包裝而查出,而係由許可證字號而上電腦核對後 ,始認定係偽農藥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汪旺恩結證稱:「我跟隆成化工批貨後,被告有跟我 買。「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都 有許可證,效期過期以後,再去改日期。農藥都有標示製造 日期跟有效日期,我跟隆成買的時候沒有過期,我放到過期 ,我就改了日期,這四種我都有改日期,我改了日期以後賣 給被告。改日期看不出來,也查不出來。都有註明製造商跟 經銷商。頂田是我加上去的,有的會貼製造商跟經銷商,有 的沒有,隆成不會把每一個經銷商貼上去,那是我直接印在 上面的。偵卷第4183號第43-54 頁照片從許素真的農藥行扣 得的農藥上的製造日期跟頂田豐月是我貼的,整個外觀的標 示都是我用彩色影印。我跟被告生意往來沒有多久,我要入 監的時候,我才拿去賣給被告,之前沒有賣給他過。賣給被 告的價格正常,因為這些農藥不是偽農藥,所以我用正常價 格賣給他。是我自己跑去找被告的,我拿成品給他看。我自 己列印的包裝跟原先的包裝外觀上看的出來,但下游也沒有 看過,不會知道。這些農藥過期了,因為隆成倒了沒有做了 ,我就只好找其他製造商,用他們的許可證。」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反面-78 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洪明得、蔡 國裕他們不知道我賣給他們的農藥是未經許可的農藥,他們 都是我之前的經銷商,都信任我。」等語尚稱符合(偵卷第 22 -23頁)。 ⒊證人許素真亦證稱:「我經營農藥、肥料零售30年。警方跟 南投縣政府在103 年8 月14日,在我經營的公司查獲「巴拉 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的農藥是我向 被告購買的。(問:這四種農藥的外包裝,他的包裝是用打 字上去的,還是貼上去的?)我跟他叫貨,貨直接送到店裡 ,我沒有注意。「巴拉刈」進貨價是330 ,我跟被告很熟, 我跟他買過很多農藥。除了這批出問題,其他沒有出問題。 被告賣給我的「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 馬松」沒有特別便宜,我賣出去也沒有特別便宜。(問:警 卷第32-36 頁上面是否只有畫線的部分才是跟被告進貨的, 還是這張都是跟被告進貨的?)全部都是跟被告進貨的。有 畫線的都是被查扣的。(問:這些被查扣的你是否有付款給 被告?)被告告了我們全家。這批貨有付了,是後面重新叫 的沒有付。(問:賣的過程,總是會把藥拿出來給農民,你 怎麼沒有發現偽農藥的標籤有問題?)我沒有發現農藥的標 籤有問題。(問:你說你上課都有上這些課程,連你也無從 發現嗎?從標籤上來看,無法分辨嗎?)真的沒有辦法分辯 。「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這四 種,我除了向被告進貨外,還有向其他公司進貨,被告賣給 我的這批跟其他人賣的,是不同一家製造。我沒有覺得被告 賣給我的農藥包裝比較粗糙。」等語(本院卷第78-80 頁) ⒋由上開證人汪旺恩、許素真之證言及卷附扣案的農藥照片( 偵卷第43-51 頁)來看,被告賣給許素真的扣案農藥從外觀 上無法明顯看出是偽農藥,且售價與市價亦相當,而公訴人 也未提出扣案的偽農藥與其他經核准的合法農藥外觀標示有 何明顯差異的證據。再由被告於102 年12月自汪旺恩進貨的 農藥中益達胺進價為170 元、巴拉刈為300 元(警卷第38頁 ),而隔月被告售與許素真的售價分別為180 元、330 元( 警卷第39頁),並無賺取暴利。而證人許素真證稱其進貨價 及出貨價均沒有特別便宜,倘被告明知扣案之農藥係偽農藥 ,其豈甘冒遭刑事處罰的風險,而僅賺取平常的利潤?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販賣給許素真的農藥係偽農藥等語,與上開證 據尚稱符合,應可採信。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所販賣之農藥係偽農藥,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的程度。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上網查扣案偽農藥的核准證號而認定被告 係明知,惟前開證人孔瑞琪上述證言:要回去對證號,法規 沒有要求業者必須上網要去查字號等語,足認一般情形,農 藥販售業者須上網查農藥的核准證號才可知是否為偽農藥之 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未上網查核扣案的農藥是偽農藥 或許有疏失,然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明知偽農藥而販賣而有 直接故意。 ⒍農藥法第48條第2 項有處罰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行為,本案 被告未上網查詢所販賣之農藥是否有合法的許可證號或許有 疏失,惟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先行調查明確,無從由本院逕 行調查而變更法條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 知偽農藥而販賣,仍有合理的懷疑,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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