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妹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春妹為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0 樓之0 之「第六
能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並未生產足量之「髮健洗髮乳」、「髮健精華液」、產
品(大組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小組為洗髮乳50
ml、精華液30ml,下合稱髮健產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不久某
日時許(9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後),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 段○○○ 號之住處以電話向朱敏瑜誆稱如一次付清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盟髮健產品的經銷,可享商品價
格優惠價(大組原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
1,980 元,優惠價700 元)、朱敏瑜可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
貨或一次全出貨、商品無損壞條件下換新貨之服務,但朱敏
瑜需在商品使用年限到期6 個月前提出換貨要求、協助朱敏
瑜頭皮養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云云,致朱
敏瑜因此
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同年11月12日在朱敏瑜之住處
(地址詳卷)簽訂「經銷加盟合約」,朱敏瑜並於同年月13
日交付100 萬元予梁春妹。
嗣梁春妹收取前開貨款後,僅於
99年間出貨髮健產品大組29組、小組28組(共值7 萬7600元
)予朱敏瑜,朱敏瑜於101 年間因尚未銷售完畢,退回髮健
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
起訴書誤載為27組)予梁春妹,
並依合約要求更換新貨,
詎梁春妹屢藉詞推託,未再提供任
何商品予朱敏瑜,且拒絕退款,朱敏瑜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敏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春妹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204 、
278 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12日有與朱敏瑜簽訂「經銷加盟
合約」,朱敏瑜於
翌日即交付總金額100 萬元與被告,朱敏
瑜可選擇逐一出貨或一次全出,被告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
、小組28組,
嗣後朱敏瑜要求換貨為被告拒絕且不退款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一直都在協助
朱敏瑜經營,還陪同其去台北租店面;沒有說要無條件退貨
,東西有損壞才需要換貨,朱敏瑜沒有認真賣,保固期快到
賣不出去才要求換貨、叫伊退錢,這要求不合理,是道義上
答應;有糾紛為何要用電子郵件聯繫,為何不打電話,伊沒
有在收電子郵件;朱敏瑜要求大罐的本來裝水改裝乳液,小
罐的本來裝乳液改成裝水,伊不同意才被朱敏瑜告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其與
告訴人朱敏瑜於98年11
月12日簽訂「經銷加盟合約」,
告訴人於翌日給付100 萬
元,後被告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小組28組(大組原
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
價700 元),告訴人於101 年間要求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並要求更換新貨時,被告並未寄送新貨與告
訴人等情,除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
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5 頁、調偵卷第15至21、38、39、41頁、
本院卷第205 至214 頁),並有經銷加盟合約、第六能量
公司經銷商報價單、第六能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1 紙、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9日之E-mail往來訊息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正
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至11頁、調偵卷第46、47頁),
上情
堪以認定。另
起訴書雖載「該公司並未生產足量之『
髮健精華液120ml 』、『健髮洗髮乳220ml 』等語,然髮
健養髮組大組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定價5,88
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為洗髮乳50ml、精華液30ml
,定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有上開經銷商報價單及
經銷加盟合約
可按,應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示。又起訴
書雖載「於98年間某時,向朱敏瑜誆稱」、「退回大組2
組、小組27組」云云,然被告於98年9 月19日寄送E-mail
與告訴人主旨為「髮健投資企劃書」、告訴人於101 年11
月14日寄送E-mail與被告稱退回大的2 套、小的21套,有
e-mail往來訊息
可證(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且
被告亦稱在簽約前談了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證人朱敏瑜於警詢中證稱:在簽約前被告在他屏東
住處多次用電話向伊遊說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可
信應係於98年9 月19日前不久,被告在其住處以電話與告
訴人商談簽約事宜,退回商品為大組2 組、小組21組,爰
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12日被告在伊住處
向伊遊說說可以加入髮健產品經銷加盟,可以陸續出貨方
式扣減貨款,日後要貨就隨時跟他拿,從100 萬元的貨款
裡面扣,減少庫存壓力,伊就跟被告購買100 萬元之產品
。之後伊陸續叫貨,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出貨等語(見警
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遊說
伊簽約時,可以在期限內自由退貨,可以寄貨在被告那裡
,伊100 萬元給他可以慢慢拿貨,沒有倉儲壓力,所以伊
才簽約。伊之前有退貨換新貨,是在保存期限半年前,有
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好,但後來沒有回應等語(見調偵
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98年年中參加微型
創業工作坊,被告宣傳他產品有多好,遊說伊買100 萬元
會有很多優惠,一次付100 萬元時,隨時要跟他講就可以
領貨,不用囤貨,且在期限6 個月內(應該是6 個月前)
,如果沒有賣完、不好賣,可以隨時換新貨,經營困難也
會提供服務或幫助,伊就於11月向被告簽約,被告只有寄
過1 次大組29組、小組28或27組,伊退回大組2 組、小組
21組,之後被告再也沒有供貨給伊,說手頭上沒有新貨、
又說已經排單拜託工廠要伊等,契約並沒有期限,只要
100 萬元金額內任何時間要都可以;簽約後伊有去過被告
公司1 次,沒有看到存貨;伊退貨有在期限前6 個月,且
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14 頁),
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自承伊是被請去
當老師,告訴人覺得產品有可塑性,主動說他有興趣才跟
伊合作(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特別
深厚情誼,參以100 萬元金額頗鉅,若非被告特別強調經
銷加盟合約可享有優惠價格、可換貨減少存貨壓力、有配
套服務等優惠措施等語,告訴人自可從事其他投資獲利,
無必要與被告簽訂合約。且被告與告訴之經銷加盟合約明
訂:「㈠訂貨金額:乙方(即告訴人)向甲方(即被告)
購買髮健養髮液組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㈡商品
價格:髮健養髮組大組單價新台幣2,000 元整,髮健養髮
組小組單價新台幣700 元」「㈢商品出貨方式:乙方可以
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貨,亦可一次全出貨」、「㈣商品在
無損壞條件下,甲方提供乙方換新貨之服務,但乙方須在
商品使用年限到期六個月前向甲方提出換貨要求,倘若商
品在正常保存之下,於保固期限內出現損壞問題,則甲方
應無條件同意乙方退貨」、「㈤甲方同意協助乙方頭皮養
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㈥雙方同意
貨款1 次全額付清後,合約才正式生效」,有上開經銷加
盟合約1 紙存卷可稽,亦
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有
據。
㈢證人即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利仁實業有限公司
)總經理張天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第六能量公司有找過
伊,由被告提供原料,伊幫忙充填賺取代工費,後來被告
一直沒拿原料給伊,伊也忙沒有追問,被告根本沒有拿原
料給伊看過,合約書形同具文,根本沒執行過;被告還要
伊配合他說有幫他做500 瓶,但伊根本沒幫他做任何一瓶
,被告也沒有給伊看原料,應該是伊幫被告充填完產品,
被告才能在產品上用伊工廠登記證號碼等語(見調偵卷第
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幫被告
製作或填充過任何化妝品或髮健的任何產品,被告沒有給
伊錢,伊有先提供他工廠登記證,是讓他去做仿單,如果
要充填上市,充填再給伊1 瓶看多少錢;伊有去看他那邊
確實沒有充填和滅菌的設備,沒有廠證的話衛生局就會去
找你,根本不可能買賣,經銷商也不跟你買,因為不知道
是哪裡出來的,當然還是要跟有合格廠證的廠商配合,產
品才能上市,被告並無廠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至378
頁),又被告與張天憶於105 年7 月28日對話
略以:被告
稱「不然我們先講好,我都不要說其他的,就說你當時就
有叫我幫他做,做這些髮健,你就跟他說做500 罐」,證
人張天憶稱「我沒做就沒做,我怎麼可以跟你有做勒?」
,證人張天憶稱「你說我有幫你做到嗎?」,被告稱「沒
做」,證人張天憶稱「現在人家告你,是告你怎麼樣?」
,被告稱「他告詐欺說我沒做這些東西啦!好,來!我現
在說給你聽。我再說一次給你聽一下,我再說啦!你、你
、我不會做這些事情,我跟你說,你靜靜想,你(聽不清
楚)的時候,我真的也拿不到證,我不知道要跟你說什麼
,啊也是一個憑良心的事情」,證人張天憶稱「本來就是
沒有啊!」,被告稱「沒有啦、來啦來啦」,證人張天憶
稱「你就拿證明出來啊」,被告稱「等一下等一下,你如
果真的這樣講我就真的
詐欺罪成立了」等語,有
檢察事務
官勘驗錄影報告1 份存卷
可憑(見調偵卷第64至70頁),
並有第六能量公司與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利仁實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芙玉寶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各1 紙存卷
可參(見調偵卷
第50、51、63頁),證人張天憶明確證稱並未替被告充填
髮健產品,且有上述錄音錄影及勘驗報告補強其證述,其
證詞應可憑信。
㈣另觀之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髮健產品之紙盒,該紙盒左下角
記載「此產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衛妝公告」、「委託製造
廠: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見
調偵卷第45頁),且證人張天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利仁
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377 頁),是工廠登記證字號並無錯誤,告訴人見之必然
信賴被告應係與合格工廠配合,製造得以上市販售之化妝
品,方願意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然依證人張天憶前開證述
可知,其並未為被告充填髮健產品,且知悉被告並無充填
和滅菌設備,則被告
縱有相關原料,仍無法自行製造符合
衛生規定之化妝品並上市銷售,其竟於髮健產品紙盒上登
載上開資訊,用意無非取信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與合格工廠
合作,況卷內亦無何資料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實
備有足量且符合衛生標準之髮健產品,被告逕向告訴人允
諾其難以達成之條件,博得告訴人信任後交付100 萬元,
顯有詐欺之意圖無誤。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客戶做經銷的只有告訴人一個人等語
(見調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賣給告訴人之
後,都是個人使用的,追蹤之前使用過的客戶,幾乎沒了
;賣有兩種,一種是廣告或請人賣,伊沒有做這個,要對
消費者或產品負責,會保留一些人做追蹤,做產品開發、
投資那麼多錢要有人可以直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0 頁),可見被告之產品之經銷商僅有告訴人1 人。
衡情以一正常公司之經營策略,應會力求拓展經銷廠商數
量、增加出貨以賺取更多利潤,然被告竟僅與告訴人1 人
配合,不免讓人懷疑被告是否確實有足量產品,否則為何
不開發更多經銷商加速產品銷售。且依契約被告亦有協助
告訴人相關配套之義務,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E-ma
il往來,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告知對帳內容後,遲未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寄E-mail後,
猶未回
應,告訴人又於102 年7 月3 日寄E-mail詢問髮健產品是
否停止供貨,被告至102 年7 月9 日始稱「您好!我沒有
說髮健停止供貨誤會大了」,有其等E-mail對話往來可證
(見警卷第11、12頁),在此近三年半之
期間(99年2 月
4 日至102 年7 月9 日),被告均未曾回應或主動寄E-ma
il確認告訴人經銷情形,顯然非常被動,亦可見其因已順
利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對於後續契約履行
與
否不甚在意。又被告雖辯稱有糾紛要打電話,伊沒有在收
E-mail云云,以101 年間臺灣地區網路咖啡廳、智慧型手
機、無線網路已屬普遍,為一般人所均知悉,收E-mail並
非難事,遑論此pchome電子信箱(郵址詳卷)為其與告訴
人自一開始商議髮健投資企畫書所用,被告於電子郵件中
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亦包括該電子信箱,有被告與告訴人E-
mail往來訊息存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以電子
郵件方式與被告聯繫,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另辯稱朱敏瑜沒有認真賣,保固期快到賣不出去才
要求換貨、叫伊退錢,這要求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1 年伊寄回去大概5
、6 月,打電話跟被告說伊已經缺貨了;保存期限6 個
月前即電話告知被告要換貨等語(見調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45、210 、212 頁),雖無相關通聯執以為據,
惟E-mail中亦未見被告以告訴人在髮健產品到期6 個月
內提出換貨係屬違約,應由告訴人自行吸收損失等語回
覆告訴人,有其等E-mail往來訊息可佐,應可認告訴人
應已先於到期前6 個月電話告知,又於101 年11月14日
E-mail再次與被告聯繫,並無違約之情。又退步言之,
縱告訴人確係於髮健產品保存期限6 個月內方提出退貨
及換新貨要求,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還收下,伊跟
他說可以換貨,伊對他多好等語(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
他字第2171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答應
是道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然縱假設告訴
人有違約情形,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可收下原有髮健產
品,更換新產品。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自然認為前次
所退貨物均可換新,更可批新貨,然被告自此以後從未
給予告訴人任何髮健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有足夠髮健產品之存貨。
⒉至被告又辯稱曾陪同告訴人至台北租店面,中間很多事
情,伊都協助告訴人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簽約前的事情,被告希望伊簽約,希望伊開美
髮店用髮健來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被告
與告訴人簽約後,僅於99年2 月4 日以E-mail告知告訴
人對帳內容後,其後遲於102 年7 月9 日始回應告訴人
之E-mail,業如前述,應可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即被
告熱心協助告訴人為其誘使告訴人順利簽約之手段。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更換包裝方無法出貨云云
,然告訴人之E-mail當中未見其提出乳液改裝成大罐、
精華液改裝成小罐等語,有上開E-mail往來訊息可證(
見警卷第11至1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提出此要求,證
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要求被告將洗
髮乳與養髮液互換,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非標準瓶的產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給伊瓶子就好,伊不
要盒子,但因為瓶子上沒有標籤,伊說哪些是必要的資
料給伊,伊去印標籤貼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且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寄與被告之E-mail中曾提
及「我只要瓶子上貼該有的說明標籤即可(保養頭髮那
一瓶),無需要裝盒子」,於102 年12月31日寄與被告
之E-mail中則提及「其實瓶子不改只印標籤應很快,資
料抓出請會的人排版整齊即可」,有上開E-mail訊息往
來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
相符,應可認定。則告訴人雖稱不需要盒子,以利其銷
售,對於被告仍以盒裝出貨應無影響,縱被告欲配合告
訴人要求,將重要資訊印出黏貼於瓶身上,亦非難事,
被告向告訴人稱需要一點時間設計云云(見警卷第11頁
反面),僅係被告設詞拖延之藉口。
⒋末者,被告雖提出自然農法認定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髮健產品檢驗報告各1 紙,包裝紙盒、產品
標籤、桶裝原料、瓶罐等照片數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229 、233 、235 至243 、319 至327 頁),然此等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相關原料,然有原料並非必
然能製成合格產品,必須經合格工廠滅菌、充填,否則
經銷商如何可能願意販售來路不明之商品。然證人張天
憶已明確證述其並未替被告未充填任何產品如前,被告
亦於其與張天憶對話中自承此情,實難使本院信被告於
與告訴人簽約時,備有足量且符合衛生標準之髮健產品
供告訴人銷售,即上開資料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葉道欽到庭
作證,欲證明其髮健產品數量眾多,惟被告自承葉道欽僅
為個人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經本院傳喚
葉道欽到庭作證,其因故無法到庭,並向本院表示:10幾
年前的事情,也記不得了,無法幫被告證明什麼。伊只是
購買產品,使用後覺得產品溫和還不錯,就買來轉送朋友
,跟被告接觸只有這樣,其他的都沒有印象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見證人
葉道欽僅為產品使用者,並非熟知被告生產情形,被告之
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
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雖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略以:髮健產品包裝上
所載工廠登
記證為:0000000000,惟經濟部工業局工廠資料查詢系統
工廠登記編號係8 碼、工廠登記許可案號係14碼,與上開
包裝編號僅10碼不符,且無論利仁實業有限公司、芙玉寶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上開編號,被告明知非經領有化妝
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妝品之製造,另涉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
3 項、第1 項前段
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以起訴之事實為據,起訴書既未敘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擴張,如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應另行起訴,併此敘明。被告前於
94年間因
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
95年度交
上訴字第22號判決
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雄高分院以
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矯之言詞誘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使其遭詐騙達近100 萬元之金錢,財產
法益因而蒙
受損失,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誠屬
不該,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
告顯無賠償之誠意,
暨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除前開累犯
情形外無其他判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月收入約1 、
2 萬元(見本院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明文。
㈡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詐得之100 萬元,自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寄大組29組、小組28組,告訴人退回大組2
組、小組21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非實際金錢,讓告訴
人坐收已收得之髮健產品,亦非公允,如不予扣除,對被
告顯屬過苛,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
分產品之金額,即100 萬元- (29-2)X2 ,000-(28-21
)X700=94萬1,100 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94萬1,100 元
,不能容任被告以詐欺手段獲取犯罪所得,甚至進而保有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