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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春妹為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0 樓之0 之「第六 能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並未生產足量之「髮健洗髮乳」、「髮健精華液」、產 品(大組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小組為洗髮乳50 ml、精華液30ml,下合稱髮健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不久某 日時許(9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後),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 段○○○ 號之住處以電話向朱敏瑜誆稱如一次付清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盟髮健產品的經銷,可享商品價 格優惠價(大組原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 1,980 元,優惠價700 元)、朱敏瑜可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 貨或一次全出貨、商品無損壞條件下換新貨之服務,但朱敏 瑜需在商品使用年限到期6 個月前提出換貨要求、協助朱敏 瑜頭皮養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云云,致朱 敏瑜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同年11月12日在朱敏瑜之住處 (地址詳卷)簽訂「經銷加盟合約」,朱敏瑜並於同年月13 日交付100 萬元予梁春妹。嗣梁春妹收取前開貨款後,僅於 99年間出貨髮健產品大組29組、小組28組(共值7 萬7600元 )予朱敏瑜,朱敏瑜於101 年間因尚未銷售完畢,退回髮健 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起訴書誤載為27組)予梁春妹, 並依合約要求更換新貨,詎梁春妹屢藉詞推託,未再提供任 何商品予朱敏瑜,且拒絕退款,朱敏瑜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敏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春妹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204 、 27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12日有與朱敏瑜簽訂「經銷加盟 合約」,朱敏瑜於翌日即交付總金額100 萬元與被告,朱敏 瑜可選擇逐一出貨或一次全出,被告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 、小組28組,嗣後朱敏瑜要求換貨為被告拒絕且不退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在協助 朱敏瑜經營,還陪同其去台北租店面;沒有說要無條件退貨 ,東西有損壞才需要換貨,朱敏瑜沒有認真賣,保固期快到 賣不出去才要求換貨、叫伊退錢,這要求不合理,是道義上 答應;有糾紛為何要用電子郵件聯繫,為何不打電話,伊沒 有在收電子郵件;朱敏瑜要求大罐的本來裝水改裝乳液,小 罐的本來裝乳液改成裝水,伊不同意才被朱敏瑜告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朱敏瑜於98年11 月12日簽訂「經銷加盟合約」,告訴人於翌日給付100 萬 元,後被告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小組28組(大組原 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 價700 元),告訴人於101 年間要求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並要求更換新貨時,被告並未寄送新貨與告 訴人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5 頁、調偵卷第15至21、38、39、41頁、 本院卷第205 至214 頁),並有經銷加盟合約、第六能量 公司經銷商報價單、第六能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1 紙、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9日之E-mail往來訊息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正 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至11頁、調偵卷第46、47頁), 上情堪以認定。另起訴書雖載「該公司並未生產足量之『 髮健精華液120ml 』、『健髮洗髮乳220ml 』等語,然髮 健養髮組大組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定價5,88 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為洗髮乳50ml、精華液30ml ,定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有上開經銷商報價單及 經銷加盟合約可按,應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示。又起訴 書雖載「於98年間某時,向朱敏瑜誆稱」、「退回大組2 組、小組27組」云云,然被告於98年9 月19日寄送E-mail 與告訴人主旨為「髮健投資企劃書」、告訴人於101 年11 月14日寄送E-mail與被告稱退回大的2 套、小的21套,有 e-mail往來訊息可證(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且 被告亦稱在簽約前談了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證人朱敏瑜於警詢中證稱:在簽約前被告在他屏東 住處多次用電話向伊遊說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可 信應係於98年9 月19日前不久,被告在其住處以電話與告 訴人商談簽約事宜,退回商品為大組2 組、小組21組,爰 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12日被告在伊住處 向伊遊說說可以加入髮健產品經銷加盟,可以陸續出貨方 式扣減貨款,日後要貨就隨時跟他拿,從100 萬元的貨款 裡面扣,減少庫存壓力,伊就跟被告購買100 萬元之產品 。之後伊陸續叫貨,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出貨等語(見警 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遊說 伊簽約時,可以在期限內自由退貨,可以寄貨在被告那裡 ,伊100 萬元給他可以慢慢拿貨,沒有倉儲壓力,所以伊 才簽約。伊之前有退貨換新貨,是在保存期限半年前,有 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好,但後來沒有回應等語(見調偵 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98年年中參加微型 創業工作坊,被告宣傳他產品有多好,遊說伊買100 萬元 會有很多優惠,一次付100 萬元時,隨時要跟他講就可以 領貨,不用囤貨,且在期限6 個月內(應該是6 個月前) ,如果沒有賣完、不好賣,可以隨時換新貨,經營困難也 會提供服務或幫助,伊就於11月向被告簽約,被告只有寄 過1 次大組29組、小組28或27組,伊退回大組2 組、小組 21組,之後被告再也沒有供貨給伊,說手頭上沒有新貨、 又說已經排單拜託工廠要伊等,契約並沒有期限,只要 100 萬元金額內任何時間要都可以;簽約後伊有去過被告 公司1 次,沒有看到存貨;伊退貨有在期限前6 個月,且 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14 頁), 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自承伊是被請去 當老師,告訴人覺得產品有可塑性,主動說他有興趣才跟 伊合作(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特別 深厚情誼,參以100 萬元金額頗鉅,若非被告特別強調經 銷加盟合約可享有優惠價格、可換貨減少存貨壓力、有配 套服務等優惠措施等語,告訴人自可從事其他投資獲利, 無必要與被告簽訂合約。且被告與告訴之經銷加盟合約明 訂:「㈠訂貨金額:乙方(即告訴人)向甲方(即被告) 購買髮健養髮液組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㈡商品 價格:髮健養髮組大組單價新台幣2,000 元整,髮健養髮 組小組單價新台幣700 元」「㈢商品出貨方式:乙方可以 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貨,亦可一次全出貨」、「㈣商品在 無損壞條件下,甲方提供乙方換新貨之服務,但乙方須在 商品使用年限到期六個月前向甲方提出換貨要求,倘若商 品在正常保存之下,於保固期限內出現損壞問題,則甲方 應無條件同意乙方退貨」、「㈤甲方同意協助乙方頭皮養 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㈥雙方同意 貨款1 次全額付清後,合約才正式生效」,有上開經銷加 盟合約1 紙存卷可稽,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有 據。 ㈢證人即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利仁實業有限公司 )總經理張天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第六能量公司有找過 伊,由被告提供原料,伊幫忙充填賺取代工費,後來被告 一直沒拿原料給伊,伊也忙沒有追問,被告根本沒有拿原 料給伊看過,合約書形同具文,根本沒執行過;被告還要 伊配合他說有幫他做500 瓶,但伊根本沒幫他做任何一瓶 ,被告也沒有給伊看原料,應該是伊幫被告充填完產品, 被告才能在產品上用伊工廠登記證號碼等語(見調偵卷第 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幫被告 製作或填充過任何化妝品或髮健的任何產品,被告沒有給 伊錢,伊有先提供他工廠登記證,是讓他去做仿單,如果 要充填上市,充填再給伊1 瓶看多少錢;伊有去看他那邊 確實沒有充填和滅菌的設備,沒有廠證的話衛生局就會去 找你,根本不可能買賣,經銷商也不跟你買,因為不知道 是哪裡出來的,當然還是要跟有合格廠證的廠商配合,產 品才能上市,被告並無廠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至378 頁),又被告與張天憶於105 年7 月28日對話略以:被告 稱「不然我們先講好,我都不要說其他的,就說你當時就 有叫我幫他做,做這些髮健,你就跟他說做500 罐」,證 人張天憶稱「我沒做就沒做,我怎麼可以跟你有做勒?」 ,證人張天憶稱「你說我有幫你做到嗎?」,被告稱「沒 做」,證人張天憶稱「現在人家告你,是告你怎麼樣?」 ,被告稱「他告詐欺說我沒做這些東西啦!好,來!我現 在說給你聽。我再說一次給你聽一下,我再說啦!你、你 、我不會做這些事情,我跟你說,你靜靜想,你(聽不清 楚)的時候,我真的也拿不到證,我不知道要跟你說什麼 ,啊也是一個憑良心的事情」,證人張天憶稱「本來就是 沒有啊!」,被告稱「沒有啦、來啦來啦」,證人張天憶 稱「你就拿證明出來啊」,被告稱「等一下等一下,你如 果真的這樣講我就真的詐欺罪成立了」等語,有檢察事務 官勘驗錄影報告1 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4至70頁), 並有第六能量公司與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利仁實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芙玉寶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調偵卷 第50、51、63頁),證人張天憶明確證稱並未替被告充填 髮健產品,且有上述錄音錄影及勘驗報告補強其證述,其 證詞應可憑信。 ㈣另觀之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髮健產品之紙盒,該紙盒左下角 記載「此產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衛妝公告」、「委託製造 廠: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見 調偵卷第45頁),且證人張天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利仁 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377 頁),是工廠登記證字號並無錯誤,告訴人見之必然 信賴被告應係與合格工廠配合,製造得以上市販售之化妝 品,方願意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然依證人張天憶前開證述 可知,其並未為被告充填髮健產品,且知悉被告並無充填 和滅菌設備,則被告縱有相關原料,仍無法自行製造符合 衛生規定之化妝品並上市銷售,其竟於髮健產品紙盒上登 載上開資訊,用意無非取信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與合格工廠 合作,況卷內亦無何資料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實 備有足量且符合衛生標準之髮健產品,被告逕向告訴人允 諾其難以達成之條件,博得告訴人信任後交付100 萬元, 顯有詐欺之意圖無誤。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客戶做經銷的只有告訴人一個人等語 (見調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賣給告訴人之 後,都是個人使用的,追蹤之前使用過的客戶,幾乎沒了 ;賣有兩種,一種是廣告或請人賣,伊沒有做這個,要對 消費者或產品負責,會保留一些人做追蹤,做產品開發、 投資那麼多錢要有人可以直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0 頁),可見被告之產品之經銷商僅有告訴人1 人。 衡情以一正常公司之經營策略,應會力求拓展經銷廠商數 量、增加出貨以賺取更多利潤,然被告竟僅與告訴人1 人 配合,不免讓人懷疑被告是否確實有足量產品,否則為何 不開發更多經銷商加速產品銷售。且依契約被告亦有協助 告訴人相關配套之義務,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E-ma il往來,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告知對帳內容後,遲未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寄E-mail後,猶未回 應,告訴人又於102 年7 月3 日寄E-mail詢問髮健產品是 否停止供貨,被告至102 年7 月9 日始稱「您好!我沒有 說髮健停止供貨誤會大了」,有其等E-mail對話往來可證 (見警卷第11、12頁),在此近三年半之期間(99年2 月 4 日至102 年7 月9 日),被告均未曾回應或主動寄E-ma il確認告訴人經銷情形,顯然非常被動,亦可見其因已順 利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對於後續契約履行與 否不甚在意。又被告雖辯稱有糾紛要打電話,伊沒有在收 E-mail云云,以101 年間臺灣地區網路咖啡廳、智慧型手 機、無線網路已屬普遍,為一般人所均知悉,收E-mail並 非難事,遑論此pchome電子信箱(郵址詳卷)為其與告訴 人自一開始商議髮健投資企畫書所用,被告於電子郵件中 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亦包括該電子信箱,有被告與告訴人E- mail往來訊息存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以電子 郵件方式與被告聯繫,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另辯稱朱敏瑜沒有認真賣,保固期快到賣不出去才 要求換貨、叫伊退錢,這要求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1 年伊寄回去大概5 、6 月,打電話跟被告說伊已經缺貨了;保存期限6 個 月前即電話告知被告要換貨等語(見調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45、210 、212 頁),雖無相關通聯執以為據, 惟E-mail中亦未見被告以告訴人在髮健產品到期6 個月 內提出換貨係屬違約,應由告訴人自行吸收損失等語回 覆告訴人,有其等E-mail往來訊息可佐,應可認告訴人 應已先於到期前6 個月電話告知,又於101 年11月14日 E-mail再次與被告聯繫,並無違約之情。又退步言之, 縱告訴人確係於髮健產品保存期限6 個月內方提出退貨 及換新貨要求,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還收下,伊跟 他說可以換貨,伊對他多好等語(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 他字第2171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答應 是道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然縱假設告訴 人有違約情形,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可收下原有髮健產 品,更換新產品。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自然認為前次 所退貨物均可換新,更可批新貨,然被告自此以後從未 給予告訴人任何髮健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有足夠髮健產品之存貨。 ⒉至被告又辯稱曾陪同告訴人至台北租店面,中間很多事 情,伊都協助告訴人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簽約前的事情,被告希望伊簽約,希望伊開美 髮店用髮健來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被告 與告訴人簽約後,僅於99年2 月4 日以E-mail告知告訴 人對帳內容後,其後遲於102 年7 月9 日始回應告訴人 之E-mail,業如前述,應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即被 告熱心協助告訴人為其誘使告訴人順利簽約之手段。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更換包裝方無法出貨云云 ,然告訴人之E-mail當中未見其提出乳液改裝成大罐、 精華液改裝成小罐等語,有上開E-mail往來訊息可證( 見警卷第11至1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提出此要求,證 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要求被告將洗 髮乳與養髮液互換,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非標準瓶的產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給伊瓶子就好,伊不 要盒子,但因為瓶子上沒有標籤,伊說哪些是必要的資 料給伊,伊去印標籤貼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且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寄與被告之E-mail中曾提 及「我只要瓶子上貼該有的說明標籤即可(保養頭髮那 一瓶),無需要裝盒子」,於102 年12月31日寄與被告 之E-mail中則提及「其實瓶子不改只印標籤應很快,資 料抓出請會的人排版整齊即可」,有上開E-mail訊息往 來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 相符,應可認定。則告訴人雖稱不需要盒子,以利其銷 售,對於被告仍以盒裝出貨應無影響,縱被告欲配合告 訴人要求,將重要資訊印出黏貼於瓶身上,亦非難事, 被告向告訴人稱需要一點時間設計云云(見警卷第11頁 反面),僅係被告設詞拖延之藉口。 ⒋末者,被告雖提出自然農法認定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髮健產品檢驗報告各1 紙,包裝紙盒、產品 標籤、桶裝原料、瓶罐等照片數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229 、233 、235 至243 、319 至327 頁),然此等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相關原料,然有原料並非必 然能製成合格產品,必須經合格工廠滅菌、充填,否則 經銷商如何可能願意販售來路不明之商品。然證人張天 憶已明確證述其並未替被告未充填任何產品如前,被告 亦於其與張天憶對話中自承此情,實難使本院信被告於 與告訴人簽約時,備有足量且符合衛生標準之髮健產品 供告訴人銷售,即上開資料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道欽到庭 作證,欲證明其髮健產品數量眾多,惟被告自承葉道欽僅 為個人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經本院傳喚 葉道欽到庭作證,其因故無法到庭,並向本院表示:10幾 年前的事情,也記不得了,無法幫被告證明什麼。伊只是 購買產品,使用後覺得產品溫和還不錯,就買來轉送朋友 ,跟被告接觸只有這樣,其他的都沒有印象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見證人 葉道欽僅為產品使用者,並非熟知被告生產情形,被告之 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 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髮健產品包裝上所載工廠登 記證為:0000000000,惟經濟部工業局工廠資料查詢系統 工廠登記編號係8 碼、工廠登記許可案號係14碼,與上開 包裝編號僅10碼不符,且無論利仁實業有限公司、芙玉寶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上開編號,被告明知非經領有化妝 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妝品之製造,另涉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 3 項、第1 項前段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以起訴之事實為據,起訴書既未敘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擴張,如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應另行起訴,併此敘明。被告前於 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 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雄高分院以 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矯之言詞誘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使其遭詐騙達近100 萬元之金錢,財產法益因而蒙 受損失,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誠屬 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顯無賠償之誠意,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除前開累犯 情形外無其他判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月收入約1 、 2 萬元(見本院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明文。 ㈡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詐得之100 萬元,自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寄大組29組、小組28組,告訴人退回大組2 組、小組21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非實際金錢,讓告訴 人坐收已收得之髮健產品,亦非公允,如不予扣除,對被 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 分產品之金額,即100 萬元- (29-2)X2 ,000-(28-21 )X700=94萬1,100 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94萬1,100 元 ,不能容任被告以詐欺手段獲取犯罪所得,甚至進而保有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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