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楊玉仙
朱冠豪
上列被告因
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17號、104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被訴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毀損部份
公訴
不受理。
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毀損機房外
之監視器及強制部份均無罪;被訴毀損外牆鐵皮部份公訴不受理
。
楊玉仙被訴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份公訴
不受理;被訴毀損機房內部監視器部份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妮前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電台)負責人,被告楊文禮為被告林珍妮之配偶
,並曾擔任主人電台之監察人,被告楊玉仙則係其等之女,
被告朱冠豪則為主人電台聘雇之機房機師。被告林珍妮前於
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主人電台名義,與
告訴人即大千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簽訂委託
經營合作契約書,契約
期間為5 年,雙方並在契約書中約定
主人電台應提供包含其所有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村○○巷000 號)之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及機
房內之發射站設備等予賴靜嫻使用,俾使訴人賴靜嫻得據
上
揭電台廣播設備經營廣播電台事業,
告訴人賴靜嫻則應依約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使用費(
相當於租金)予主人電台。
惟於委託經營合作期間,因主人
電台積欠其債權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款,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102 年
11月12日等
期日對賴靜嫻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主人電台再按
月向賴靜嫻收取前述之使用費,賴靜嫻遂將該原應給付予主
人電台之使用費以開立票據方式交付予高雄地院,再由高雄
地院支付轉給於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林珍妮、楊文
禮及楊玉仙等人卻因而心生不滿,認告訴人賴靜嫻未依約向
主人電台給付使用費,即單方以存證信函告知欲終止上述委
託經營合作契約,不願再提供包括系爭機房內發射站設備及
經營廣播電台有關之電台廣播設備等予賴靜嫻使用,惟賴靜
嫻
乃係因上述高雄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始未將該使用費
交付予主人電台,而將之轉交付予高雄地院,故認其並無違
反契約未給付使用費之情事,主張雙方所簽定之上述契約應
仍然有效,而拒絕將系爭機房等相關經營電台廣播設備歸還
予主人電台,雙方為此爭執不休,並為確保各自權益而屢生
糾紛,並
迭興訴訟。
㈠、
嗣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萬巒所人員(下稱台電人員)因被告林珍妮、楊文禮
及朱冠豪等人之申請,前至上述系爭土地欲拆除供系爭機房
使用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並
予以斷電時,經告訴人即大
千電台員工趙中善到場,並以實際用電人身分提出異議後,
台電人員即依相關規定停止拆除電錶、斷電事宜,並當場告
知申請人即林珍妮等人後,雙方因此產生衝突;
迨員警到場
處理,並協助台電人員離去後,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等
人見系爭機房未遭斷電而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朱冠豪先徒手破壞電
箱外部鎖頭,再將該供應系爭機房供電之開關閥予以關閉,
並順手拔除保全公司之電線,致大千電台及保全公司所有之
上開財物損壞、喪失功能,而受有財產損失。嗣因觸動保全
公司警鈴,經保全公司通報告訴人趙中善後,始查悉上情。
㈡、
復於同年6 月25日10時許,林珍妮、楊文禮及楊玉仙等3 人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
其等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系爭機房外之監
視器,並撬開系爭機房外牆以鐵皮封閉之洞口,致令系爭機
房外之監視器及機房外牆用以封閉洞口之鐵皮喪失功能,以
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上開監視器及系爭機房
之權利,楊玉仙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大
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之同意,自上開撬開之洞口鑽入系爭機
房內,並徒手以拉扯之方式破壞系爭機房內之監視器,致令
該監視器喪失效用。
嗣經賴靜嫻所聘請之員工黃辰瑋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如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如上開
㈡部份,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楊玉仙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
建築物(
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
侵入住居罪)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被訴上開一、㈠部份: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
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
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
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
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然
所稱管領權人,
係指實際占領並得管理、支配之人而言。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涉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案件,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共同毀損大千電台及保全
公司所有之電箱外部鎖頭及保全公司之電線;惟所有權人大
千公司與保全公司並未提出告訴
等情,觀諸卷內
告訴狀僅列
告訴人賴靜嫺、趙中善,且告訴人賴靜嫺亦非以大千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等情(他卷第1-3 頁),及
證人即保全
公司(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林昭男於警詢中所證:沒有要
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7頁)可明,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而公訴人雖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賴靜嫺與趙中善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具告訴權
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證人賴靜嫺於警詢時已證稱
:其於大千電台(公司)係擔任公司總經理,平常是由公司
工程師管理電台等語等語(警卷第22頁),已可見其非實際
占領並得管理、支配之人;而證人趙中善平日係於台北工作
,大千電台於高雄及屏東機房係由證人王怡仁管理等情,並
據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大千電台,在高
雄當發射基地台工程師,案發土地我每個月都要上去維護,
趙中善是總工程師在台北,高雄的部份是我在管理,賴靜嫺
是大千公司的董事長,她不會自己管理,是她叫我去管理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9-170 頁反面),且證人趙中善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等語(本院卷二第
178 頁反面);均顯見證人賴靜嫺、趙中善非上開物品之管
領權人,即非直接被害人。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珍妮、
楊文禮、朱冠豪共同毀損上開電箱外部鎖頭及電線案件,即
未據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即應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一、㈡部份:
㈠、不受理部份(即起訴意旨
所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
共同毀損系爭機房外牆封閉洞口之鐵皮;及被告楊玉仙未經
賴靜嫺之同意,而自上開撬開之洞口無故侵入系爭機房之建
築物部份)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
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
外第三人之占有
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
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
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
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是以,(事實上之)占
有人雖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惟不得以占有事實對抗(物之
)所有權人,先予說明;次按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
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
,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 號
判例意旨可參
)。
申言之,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建物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
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雖不以個人
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但須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
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始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
無故侵入者提出
訴追。
2、經查:
⑴上開系爭機房外牆封閉洞口之鐵皮為大千電台持以封閉外牆
洞口等情,固為被告楊文禮於
偵查中陳稱:那個洞是安全門
,但他們(大千電台)把它封鎖等語(偵1618卷第49頁),
及被告楊玉仙陳稱:我們經營的時候洞口是開放的,封是他
們封的,我們上去看時看到被鐵皮封住,因為賴靜嫺有違約
,我們要上去
回復原狀進行等語(偵1618卷第8 頁)而
自承
;惟上開動產既已附著於系爭機房之外牆,而使系爭機房外
牆得已完整遮蔽,
參諸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依此,上開鐵皮因上開附合關係而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
即應由系爭機房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機房屬主人
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人廣播電臺泰五轉播站」之無線廣播電臺執照、屏東縣政
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
可稽;
從而,上開系爭機房外牆封閉洞口之鐵皮及系爭機房,實均
屬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應
堪認定;從而,
起訴意旨認上開鐵皮為大千電台所有,已有誤會。
⑵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鐵皮係大千電台所有,及系爭機房係大
千電台所占有,惟並未據大千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嫺以受大千
電台委託之身分提出告訴,觀諸告訴人賴靜嫺係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之告訴狀可明(他1269卷第1-3 頁),又公訴人雖另
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辰瑋為大千電台之員工,對於上開機房、
物品有管領權,而認其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
;而:
①證人黃辰瑋係受大千電台委託,於103 年六月中旬即派駐於
系爭機房附近,負責維護及監控系爭機房等情,
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
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辰瑋在公司本來是業務,因為後
來他們(主人電台人員)時常上來要開門、鎖門,他有被派
駐在那邊,住在山上半年到一年,如果有人要侵入,他要打
電話給警察協助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大致相
符;固可認證人黃辰瑋於案發上開一㈡時間,有因受大千電
台所託,而實際占有系爭機房。
②惟查:大千電台占有上開房屋,係因證人賴靜嫺與主人電台
所簽定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將系爭機房交付證人賴
靜嫺而由大千電台使用等情,觀諸上開證人王怡仁、黃辰瑋
之證述可明,且有上開契約書、公證書在卷
可憑(警100 卷
第36-40 頁、偵續17卷第14-16 頁);然上開契約,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認因屬租賃契約,而違反廣播電視
法第4 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是告訴人賴靜嫻自
始即無使用系爭發射器(即本案系爭機房)之正當權源,而
系爭發射站為主人公司(主人電台)所有,主人公司並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且應返
還占有之不當利益等情,有該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
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2-207 頁,且為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三第50頁及反面);則證人黃辰瑋之占
有權源乃與證人賴靜嫺代表之大千電台間之委託關係,惟證
人賴靜嫺既自始無占有權源,則證人黃辰瑋上開占有,揆諸
前開說明,證人黃辰瑋本不得執之對抗鐵皮所有人主人電台
之代表(或其等同意之人)即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且
就系爭機房亦屬無權占有,自乏監督、管理、支配及使用權
能,而難認可主張住屋權而對其等提出毀損或侵入建築物之
告訴。
⑶證人黃辰瑋就上開鐵皮、系爭機房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業
如前述,承前開二㈠之說明,證人黃辰瑋即非直接被害人。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同毀損上
開鐵皮,及被告楊玉仙無故侵入建築物,即均未據告訴權人
提出合法告訴;從而,此部份即應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無罪部份(即起訴意旨認①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
同毀損系爭機房外之監視器,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
台合法使用該監視器之權利、②上開3 人以共同破壞系爭機
房外牆以鐵皮封閉之洞口,而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
法使用系爭機房之權利部份、③被告楊玉仙以徒手拉扯之方
式,毀損系爭機房內之監視器等部份):
1、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
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
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
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而定。
2、公訴人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
以證人黃辰瑋之證述、上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公證
書,及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主人電台請購單、大千電
台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蕎聲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主人電台轉帳
傳票、主人電台請購單
、康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
據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們認為我們是以所有人身份要去回復原狀的,沒有
強制行為,且機房內外監視器都是我們的,我們沒有破壞監
視器;楊玉仙另辯稱:我進去機房時,是要檢查網路線路,
所以沿著牆壁找線,我有摸但我沒有扯,並沒有故意破壞機
房內部之監視器等語。
3、經查:
⑴系爭機房外(偵續17卷第5 頁)及內部(同卷第143 頁)之
監視器均為大千電台所有,並交由證人黃辰瑋實際占有而有
管領權等情:
①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是我找人裝
的,是我自己的另一間簥聲公司裝設的,事後我回去修繕,
發現有1 支監視器的鏡頭角度被移動了,2 支監視器燒壞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4 頁),且有其以簥聲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偵續17卷第75、138頁)在卷可憑。
②況被告楊玉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他們請廠商來裝(監視器
)的時候沒有跟我們告知,原有和我們簽約的監視器廠商就
被無故換掉了等語(偵1618卷第8 頁)及被告楊文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稱:主人電台有裝監視器,(103 )3 月份時
我就發現我們的監視器被破壞,之後在場看到的監視器都是
大千電台找人來裝的,那時我太太跟我女兒都在公司工作,
他們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可見
本案監視器確為大千電台所有之情。
③而證人黃辰瑋於本案103 年6 月25日時,係因受大千電台所
託管理系爭機房,而實際占有系爭機房等情,業如前述,則
其就上開監視器,即屬有管領權人,並認因被告之行為致其
管理權受有侵害,承前開二㈠說明,自得為告訴;而證人黃
辰瑋已於103 年6 月28日,在警詢中表明就監視器部份提出
毀損告訴等情,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可憑(警900 卷第5 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合先指明。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同毀損系爭機
房外之監視器,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該
監視器之權利,惟:
①上開機房外監視器,經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於103 年6 月25日
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看到有一隻手將監視器之鏡頭移動
,使其呈現拍攝天花板之影像(監視器時間10:25:29),嗣
又移動回原先拍攝畫面,且仍持續正常運作(監視器時間
10:59:1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30-36 頁),則上開監視器於
當日是否已遭毀損,
顯有可疑;況據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後我回去修繕,發現有1 支監視器的鏡頭角度被
移動了,移回來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4 頁),又證
人黃辰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6 月25日)被毀損
的監視器就只有機房內那一支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
,自難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有於上揭時地毀損該
監視器,亦難認其等有以毀損上開監視器之強暴方法,妨害
大千電台合法使用該監視器之權利。
②從而,公訴人所指,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上開犯罪核均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上開共同破壞系
爭機房外牆以鐵皮封閉之洞口,而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
台合法使用系爭機房之權利,惟:
①大千電台占有系爭機房,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業如前所述,
則本件大千電台是否有
法律上之權利受妨害之情,
顯非無疑
;況縱認大千電台有占有之事實,惟被告林珍妮、楊文禮、
楊玉仙既係所有權人主人電台之代表(或其同意之人),則
大千電台揆諸前開三、㈠;1、之說明,已難認可對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從而,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前開行為
,並未有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系爭機房之權利之情,實
可認定。
②是公訴人所指,即不足為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有罪
之積極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玉仙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系爭
機房內之監視器部份,惟:
①以機房內監視器毀損之原因以觀:
觀諸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查修時發現當天監
視器是主機板燒壞,所以要整支換新的,主機板會壞掉的原
因,可能是瞬間電壓脈衝(電磁脈波影響),或是因為(人
為)移動電源線讓他有斷電跟送電的情形,產生脈衝,就可
能發生(主機板燒壞),(至於到底是哪種情形)我只能依
照那幾天現場的情況跟台電提供有沒有停電的問題判斷,但
我可以判斷九成以上是人為的破壞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
反面),則上開監視器雖因主機板燒壞而毀損,然依證人王
怡仁上開證稱,既仍有其他可能之原因造成上情,上開監視
器是否果因被告楊玉仙之行為而毀損,
即非無疑。
②再者,縱依證人王怡仁所陳係人為移動電線,使線路(持續
)斷電及送電,造成主機板燒壞,惟衡情,倘被告楊玉仙有
意破壞監視器,大可持工具敲擊或破壞鏡頭(且可當下確知
監視器已毀損),而實無以上開迂迴方式移動電線之必要;
況證人王怡仁所證上情,並反與被告楊玉仙所辯:當時我是
要去找一些網路線材,因為有很多線所以我就在那邊摸,且
裡面加裝很多東西,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碰到什麼等語(本院
卷二第178 頁),而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玉仙於尋找、摸索
電線時,誤使上開監視器線路持續移動而燒壞,是其主觀上
並無毀損犯意等情相符。
③從而,本件機房內監視器之毀損,客觀上是否為被告楊玉仙
之行為所致既非無疑;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楊玉仙確出於刻意
,而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玉仙之過失行為所致,況刑法並未
處罰過失毀損,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玉仙上開犯行
,應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玉仙無罪之諭知。
㈢、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
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840
號判決意旨),而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一㈡部份,具有
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如
前開三、㈡說明)無罪,他部(如前開三㈠說明)不受理,
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