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3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4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5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6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7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8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65、8067、8068、8069、8070號
、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1 年度偵字第2937號、100 年度偵
字第116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21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6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85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
併案
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94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072號、100 年
度偵字第243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71號、101 年度偵字第
8677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32220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99 、505 號),因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認無
管轄權,
乃判決
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拾肆罪,各
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重製歌曲」欄所示之歌曲屬豪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或中唱數位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
、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享有「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製歌曲之日期、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重製歌曲」欄所示之歌曲(包含歌詞及曲譜
)灌錄於其為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之「重製歌曲之伴唱機種
、擺放日、地點、店名」欄所示之店中擺設之伴唱機台內,
供不特定客人點選前揭歌曲歌唱(公開演出部分或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或未經
告訴)。
嗣經豪記公司、長欣公司、
中唱公司之人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蒐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至各店內消費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長欣公
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及
中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主張
證人孫美紅、簡翠夏、邱
秀玉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
,無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
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0頁
)。查:
㈠證人孫美紅、簡翠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
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106 年4 月12日審
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
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翠夏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其受檢察
官
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
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簡翠夏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訊到庭,由被告行使
對質、
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
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邱秀玉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9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院4 原卷二第3 至4 頁),係本
院法官就本案審理所
傳喚而具結作證,非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及無問題(院4 原卷二第4 頁背面
),其仍
聲請傳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被告對證據能力並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
,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杜信億固坦承其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店名」欄
所載之處所,與(原)經營者約定其任負責人
或租用場地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擺放伴唱機台、重製
歌曲之行為,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罪名,辯稱:我只是人頭,是「陳仁擇」叫我去簽約的,
機台都不是我處理,我沒有重製歌曲的能力,也沒有將違
反著作權法的歌曲灌錄進伴唱機云云。
二、被告杜信億不爭執而
堪信為真實部分: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店名」欄所載之店家內擺
設之伴唱機台內,於遭「蒐證日期」欄所載之豪記公司
、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人員或員警蒐證之日期,有「
重製歌曲」欄所載之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歌唱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證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之現場照片、
勘驗紀錄表、
告訴人自行現場蒐證照片、
臨檢紀錄表,及本院、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
可憑,另有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歌曲於上開日期,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著作財
產權人」欄所示之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
東龍享有「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權利種類見附表二),並經其等合法告訴,此有附表
二各編號「授權流程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
授權流程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述、
告訴狀等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再被告自陳並未取得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
吳東龍之同意,且卷內查無被告及附表一各編號「店名
」欄所示之負責人有取得上開歌曲「歌詞」或「曲譜」
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證據。從而,上開歌曲均係經某
人擅自灌錄至上開伴唱機台內之情,亦足認定。
三、對被告杜信億不利事實之認定及其抗辯不可採部分:
㈠被告杜信億曾於附表一各編號「簽約或擺放日」欄所載
之日期,至「地點、店名」欄所載之處所,與原經營者
約定其任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乙情,為被告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58頁),核
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陳淑華、王秀琴
、孫美紅、雷黃玉理、蔡來好、陳進財、林福生、簡翠
夏、陳素珍、李永華、黃乙庭、陳貝蘭、林秀春、向芝
瑩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盤讓契約書、寄放
機台契約書或承租場地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出處),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被告杜
信億雖辯稱其為「陳仁擇」指使之人頭云云,然其確有
至上開店家與經營者碰面簽約,顯已從事違反著作權法
之流程重要行為,非僅單純頂替他人犯罪之「人頭」而
已(詳如下述)。
㈡被告辯稱其無重製歌曲之能力,亦未灌錄上開歌曲;
復
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補充辯稱其未擺放或碰過本件
各伴唱機台云云。查:
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
為店內伴唱機台所有權人,亦為擺設機台之人,且一
再表示伴唱機台係其至跳蚤市場購得等語(分見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被告供述)。又證人即店家(
原)經營人陳淑華、王秀琴、孫美紅、雷黃玉理、蔡
來好、陳進財、林福生、簡翠夏、陳素珍、李永華、
黃乙庭、陳貝蘭、林秀春、向芝瑩均稱係由被告或其
同夥提供伴唱機台,並處理之後維修、更換新歌、抽
換歌本之事宜,且租金亦由被告或其同夥所收取等語
(分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證人陳述)。再被
告既有與各店家經營者洽談盤讓場地、寄放機台或承
租場地等情,已如前述,縱其確有同夥,被告對於其
等擺設伴唱機台、維修、更換新歌、抽換歌本之事宜
,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自為擺放本件各伴唱機台之
人
無訛,其所辯稱未擺放或碰過本件各伴唱機台乙事
,與其先前陳述顯有不符,亦與證人所述未合,尚難
採信。
2.被告無論係提供伴唱機台予店家擺設,有時推由其同
夥定期維護,或是自行經營提供消費者點歌伴唱業務
,均對知悉機台內有較新、未經授權而違反著作權法
之歌曲,難以諉為不知。且本案無論證人陳淑華、王
秀琴、孫美紅、雷黃玉理、蔡來好、陳進財、林福生
、簡翠夏、陳素珍、李永華、黃乙庭、陳貝蘭、林秀
春、向芝瑩之陳述,或盤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
、承租場地契約書上之記載,均有且僅提及本案被告
「杜信億」此人,是其縱非自己更換新歌、抽換歌本
而重製本件歌曲,亦可能藉由他人之
行為分擔為本件
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
3.而被告曾辯稱伴唱機台均係其於跳蚤市場購得之中古
機台,故其不知悉機台內歌曲;又辯稱其有一經扣案
之筆記本,內有記載機台係向何人收購之資料云云(
見本院105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5 月3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6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筆
錄第20頁)。然查被告歷次陳述均未能提出其購買中
古伴唱機之來源供本院查證;且查於本院101 年度智
易字第15號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6號起
訴)中確扣有筆記本1 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然於發還被告杜信億時遭其拒領、拋棄而經執行機關
銷毀等情,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85號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曾於該筆記本銷毀前
勘驗之,並未見與扣案機台相關之記載乙情,經本院
提示相關卷證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6 年4 月12
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22頁、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59
、60頁)。是被告既認該筆記本如此重要,足以想起
伴唱機之來源,且其前有諸多類似之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理應知保全證據之重要性,則又何以拒領而拋棄
該筆記本?是其所辯本件伴唱機台均係其於跳蚤市場
購得之中古機台,不知其內歌曲云云,顯為虛捏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自101 年12月後即未從事相關行為,故本
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8 號案件(附表一事實編號8 )
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案102 年3 月13日警詢
及102 年5 月28日偵查中,均承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
1 之電腦伴唱機主機、8-2 之電腦點歌本、8-3 之點播
遙控器均為其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擺放在緣歌友會
等語,核與證人陳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租用場
地、擺設機台等語相符(分見附表一編號8 「證據」欄
之被告供述、證人陳貝蘭證述)。是被告所辯,自屬無
稽,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曾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歌曲有版權云
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該等歌曲有何經過著作財產權
人中唱公司授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而中唱公司之告訴
狀亦載被告未經其授權而重製歌曲等情,有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可參(見警1-1 卷42至46頁)。是被告所辯亦
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末辯稱其乃「陳仁擇」之人頭,並無盤讓店家或寄
放機台之事實,且租金並非其所收取,其不知道這樣是
當人頭、不知道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近結束時,始以
書狀提出該等抗辯,並於106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
翻
異先前說法而當庭提出此部分抗辯。然被告於本件9
案
通緝前偵審中均未提出該等抗辯,嗣被告於各案均
遭通緝,於104 年12月9 日經警通緝到案後,於本院
歷次準備程序中,也均未提出該等抗辯。且被告又未
能提出該人其他
年籍資料,或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
佐
證供本院調查。再被告前有諸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亦均未稱其乃「陳仁擇」之人頭。是被告所辯此節,
尚難盡信。
2.又被告自陳供出「陳仁擇」之動機乃:因「陳仁擇」
一直都沒有寄給我安家費,用我的名義營業但沒有繳
營業所得稅,我在獄中錢被扣光了,所以才供出「陳
仁擇」云云(見106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筆錄第57、
58頁)。然查:被告於前有諸多其他相似之違反著作
財產權法案件受法院有罪判決,於104 年12月9 日經
警通緝到案後,即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甚明。被告未獲「陳仁擇」給予安
家費長達1 年以上,竟於歷次訊問時均不願坦承其僅
為人頭,亦未供出其幕後老闆,而反復為其他抗辯,
徒陷自己於受較重有罪判決之疑慮,此顯與常情未合
。
3.再依被告自陳其確有至本件各擺放機台之店家簽約,
約定其任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等情(見本院106 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58頁),且本件查扣之盤
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或承租場地契約書上亦載
明「盤讓或承租場地以放置伴唱機台」等內容,而經
被告及店家原經營人簽名(分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欄之盤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或承租場地契約
書)。再被告於98年起,及99、100 年均有遭檢察官
查獲而起訴相類似之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前經法
院判決有、無罪不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各件均發生於000 年以後,被
告既有前揭紀錄,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上
開見面簽約等行為,豈能辯稱不知其行為可能觸法?
且合法之事又何須被告擔任人頭?是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伴唱機台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知「陳仁擇」、
維修師等人所為違法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自難
採信。
4.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抗辯其未有擺放伴唱機台、負擔
盤讓費用、收取租金及重製歌曲等行為,係「陳仁擇
」為首集團之人頭等情屬實,然其既為唯一出面、出
名與本件擺放機台之店家協議者,且知悉重製未經授
權歌曲之相關刑責,縱推由其同夥擺放機台、灌錄歌
曲或收取租金,被告亦難辭共犯之責任。且卷內無任
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仁擇」涉有本案之事證,
且不影響被告應承擔之責任,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
㈥綜上,被告杜信億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長欣
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
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稱之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該法所稱之著作
例
示包含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音樂著作包含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亦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重製歌曲之日期、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製歌曲」欄所示之
歌曲(包含歌詞及曲譜)灌錄於其為負責人或租用場地
人之「重製歌曲之伴唱機種、擺放日、地點、店名」欄
所示之店中伴唱機台內之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分別基於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擺
放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上開
伴唱機台內,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各係
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
行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相同之著作財產
權
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
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有認應屬
集合犯
等語,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行,本質上並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
該條犯罪
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施行之集合犯行
,爰不認定之)。被告各次擅自灌錄音樂著作在
上揭伴
唱機內,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長欣公司、
中唱公司或吳東龍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歌詞」或「曲
譜」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
處斷。至被告於附表一事實編號1-1 、1-2 、1
-3、1 -4、1-5 、2 、3 、4 、5 、6 、7 、8 、9-1
、9-2 所示之14次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同時同地
為灌錄歌曲行為,且其係在不同日期、不同地址之店家
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杜信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
、妨害家庭、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被告於本件個案
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竟不知警惕,仍再度犯下
本案同類型之罪,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又被告不思以正
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擅以重製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妨害經濟產業之發展,顯有不是
。再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而於102
年間起經本院通緝,嗣於104 年12月9 日始在花蓮縣吉
安鄉
為警查獲就逮,有本院
通緝書及撤緝書在卷可參。
被告在其後本院審理中,復無視於其前案相類似之抗辯
迭經受理法院駁斥而判決有罪確定,而堅持為「無重製
歌曲能力、係跳蚤市場購得機台」等抗辯;又於本院針
對其抗辯均予整理、調查、審理接近結束之際,改口提
出「其乃人頭,不知犯罪」之抗辯,已如前述;再再足
認被告未能面對自己過錯,犯後態度甚劣,耗損司法資
源甚鉅,並浪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應予嚴懲。復衡酌
被告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台之歌曲在4 至20首間,共計
127 首,侵害告訴人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任一告訴
人達成
和解,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及
公訴檢察官建請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
於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又著作
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刪除犯該法第91條第1 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1-2-1 、1-2-2 、1-2-3 所示
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 事實所
用之物,為其與證人王秀琴所述一致;扣案之附表三物
品編號1-5-1 、1-5-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1-5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蔡來好
所述一致;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3-1 、3-2 、3-3 所
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事實所
用之物,為其與證人簡翠夏所述一致;扣案之附表三物
品編號4-1 、4-2 、4-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扣
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5-1 、5-2 、5-3 、5-4 、5-5 、
5-6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
6-1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李永華所述一致;扣案之附
表三物品編號8-1 、8-2 、8-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
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
陳貝蘭所述一致;是前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列於附表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