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
○ 巷○○號前之路邊,徒手竊取李京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廖文章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可竊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行經址設
屏東縣○○鎮○○路○○○ 號之「源泰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門
口,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洪立中所
持有之冷氣機2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
,再將上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停放回原處。嗣洪立中發覺冷
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李京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李京翰同意採集上
開遭竊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送
鑑定後與廖文章之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27至28
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立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屏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2 張、照片3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
見屏警卷第6 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
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
即成犯,不
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李京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後,雖將上開所竊取自用小客車返還
至原處停放,就被告所竊取自用小客車本身而言,被告確有
乘李京翰不知之際,利用竊取李京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油箱內之之油料)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實已逾越「使用竊盜」之範疇,而係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而
予以處分之行為,自屬竊盜
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5 、2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
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
上訴字
第44號
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
肇事逃逸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01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
28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 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71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外,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
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
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且
迄未對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兼衡被
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因已發還李京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冷氣機2 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價值約2 萬元,亦據被害人洪立中陳述
在卷(見屏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