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鳳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鳳英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於104 年5 月26日將
系爭機車以4 萬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 號之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6日,在監獄中以寄信之方式,委由
其不知情之弟施文龍代為將系爭機車以4 萬6000元之代價,
售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有福
車業有限公司」,餘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鳳英利用其不知情之
弟施文龍代為將本件機車售出,而為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
行,為間接
正犯。
二、被告施鳳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並於103 年4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施鳳英前因
贓物、竊盜(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購物,明知分期付款購車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
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2 期款項後,基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趁機將他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他人,而
以所有人自居,致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3期未
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新臺幣6 萬5416元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
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