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1
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不依
通常程
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桂蘭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桂蘭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5 行關於「5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
,004元」;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
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取得行為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
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
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度台上
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行福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
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
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
,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仲
信公司所有,
嗣後被告將該機車透過二手專賣網站出售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
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前,上開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合
法之持有,卻於繳付1 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趁機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得款花用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