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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 47號、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槍狀物壹支、犯罪所得JVC 牌數位攝影機壹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壹台、價值新臺幣玖仟壹佰元之貨物 壹件、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11日凌晨2 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鄉○○路○○號,進入設於該址平時有替代役 男居住之五溝國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二年甲班 教室上鎖之門邊窗戶塑膠邊框後掰動,致窗戶玻璃破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開啟該教室門扇進入之方式 ,竊取教室內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零錢,得 手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 16日凌晨3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屏東縣○○鄉○○路○○號,進入設於該址之東寧國小,以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教導處辦公室上鎖之窗戶塑膠邊框後 掰動,致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 開啟該辦公室門扇進入之方式,竊取東寧國小所有之JVC 牌 數位攝影機1 台(價值5 萬2,000 元)、Panasonic 牌數位 相機1 台(價值1 萬3,000 元)、教務主任所有之200 元零 錢,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5 年4 月 20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槍狀物1 把(未扣案,不能證明是 否為真槍、類型為何、有無殺傷力或客觀上可否為兇器), 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 號之界陽超商,先要求店員庚○○撥打電話予「賓仔」,遭 拒後持該槍狀物強要庚○○代「賓仔」還款5,000 元,因庚 ○○不能辨別槍枝之真偽,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收 銀機後,由丁○○自行出手伸入收銀機內取走2,700 元鈔票 後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四、丁○○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利用網路購物貨到付款之機制,先在網路上以其帳號 向酷愛國際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內容不詳、價值為9100元之貨 物1 件,再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黑貓宅急便) 送貨員辛○○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搭載 貨物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 ○○路段(赤山村往佳佐村方向)時,佯裝準備付款,辛○ ○因此陷於錯誤,而容任丁○○將其機車腳踏板上之貨物移 至丁○○之機車腳踏板上,丁○○並於貨單上簽名後,待辛 ○○向丁○○索討貨款9,100 元時,丁○○另行基於強制之 犯意,自車前袋子取出鐮刀1 把(未扣案),先辱罵「幹你 娘雞巴」之穢語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恫稱:「這 就是9,100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辛○○不能收取貨款 ,妨害辛○○行使收款之權利,丁○○隨即駕車逃逸。 五、經警循線追查丁○○涉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東寧國小竊盜嫌 疑時,丁○○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事實欄一所示 之五溝國小竊盜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部分竊盜行為, 並據警循線查獲其餘犯行,始悉上情。 六、案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戊○○訴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195 頁至 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五溝國小主任乙○○、被害人丙○ ○、東寧國小教師甲○○、被害人庚○○、界陽超商店長己 ○○、證人潘榮賓、被害人辛○○於警、偵訊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甲○○部分,見警卷 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庚○○部分,見警 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己○○部分,見 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潘榮賓部分,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辛○○部分 ,見警詢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 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其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46頁、第48 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五溝國小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屏東縣內埔 鄉東寧國民小學105/04/17 遭竊遺失品項、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甲○○提出之屏東縣東寧國民小學105/04/16 教導處 辦公室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被害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本○○○鄉○○路○○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至證人甲 ○○固證稱失竊財物除事實欄二所列之JVC 牌數位攝影機1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200 元零錢外,尚有SONY 牌數位相機1 台、CANON 牌數位相機1 台遭竊云云(見警卷 第49頁),惟此部分其並未提出購入之收據或持有之證明, 且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盜SONY牌數位相機、CANON 牌數位相 機各1 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卷內 亦無證據佐認證人甲○○所該部分指述之內容,故就被害人 指訴SONY牌數位相機及CANON 牌數位相機遭竊部分,尚難認 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 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 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被告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 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侵入平時有替代役男居住之五溝 國小,以鑰匙破壞窗戶入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以鑰匙破壞東寧國 小辦公室窗戶入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強盜罪所用之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是否「不能抗拒」,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 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 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 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近距離持槍朝人,一般 而言已有準備開槍射擊之意思及外觀行為,參以槍枝之殺 傷力甚大,倘若被害人主觀上對該槍狀物無假槍或無殺傷 力之確信,則其衡情應有恐懼隨時遭射殺之理,是就事實 欄三部分被告丁○○近距離持槍狀物朝向庚○○之行為, 因庚○○不能辨別槍枝之真偽,自足使庚○○喪失自由意 志,使其不能抗拒。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害怕有生命危險(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認其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對超商店 員庚○○持槍狀物而強索錢財,至使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 走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佯裝欲付款而自送貨員 處搬走貨物及持刀脅迫送貨員妨害其行使收款權利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此起訴對於事之效力,即所 謂公訴不可分,就法院審判而言,即為審判不可分原則, 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在裁判上足以構 成一罪者,縱起訴僅及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其效力仍及於 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件,均應加以審判。又 想像競合犯在實體法上係屬裁判上一罪,刑罰權僅一個, 在訴訟上自不得分別為數個訴訟客體,檢察官若僅就一部 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就未經起訴 部分併予審判。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在東寧國小竊取該 校教務主任所有200 元零錢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49頁、第83頁),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與 被告同一時、地竊取東寧國小所有之JVC 牌數位攝影機、 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各1 台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揭被告竊取200 元 零錢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丁○○係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惟該校區平時有替代役男留守看管,業經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縱案發時偶然不在場,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以填裝BB彈空氣槍1 把,而認應論以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辯稱其當時所持僅係黑色塑 膠之空氣假槍,材質為塑膠,沒有槍管或BB彈匣,槍內也 沒有BB彈(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庚○○亦證稱不清 楚是否為真槍(見警卷第54頁),無法判斷真槍假槍,無 法判斷重量,看起來材質像鐵,但不知道被告所述該槍為 塑膠材質是否為真,也不知道該槍有無槍管及彈匣(見本 院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難認被告所持為真槍,況市 售玩具槍枝並無殺傷力,材質亦有塑膠及金屬之別,且該 犯案槍狀物亦未扣案,無從勘驗鑑定等情,難認被告所持 槍狀物為真槍,更遑論其種類,具有殺傷力與否,或客觀 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均有未洽,惟前述竊盜部 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或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前述強盜部分,因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99 頁),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部分,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上網下單時即沒錢可付款,不想付錢(見本院卷 第199 頁),由此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 告係利用貨到付款之機制,趁送貨員誤信其將付款而陷於 錯誤,容任被告將貨物取走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方 持刀脅迫被害人辛○○阻止其取款,妨害其收取貨款之權 利,是就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73 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罪、詐欺取財罪、強 制罪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丁○○於105 年4 月11日在五溝國小竊盜後,經警方 受理報案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所為,待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為警方在桃園市區查獲 後,坦承亦前往五溝國小犯案,有偵查佐鍾怡康職務報告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由此足見警方在被告自 行陳述其犯該罪前,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對被告亦在五溝國 小行竊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五溝國 小竊盜案件前坦承,應認定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出本 件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 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5 年1 月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8 頁),素行非佳,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先後於105 年4 月間進入兩所國小校 園破壞窗戶入內竊盜,獲取700 元零錢、JVC 牌數位攝影 機1 台(價值5 萬2,000 元)、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3,000 元)、200 元零錢,再持槍狀物1 支 對超商店員強盜2,700 元,又以詐欺方式取得價值9100元 之貨物1 件,並持鐮刀對送貨員辛○○脅迫而妨害其收款 之權利,對被害人財產損害及校園進出人員心理影響均甚 鉅;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所坦承認罪,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無職業,居無定所,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被告先後所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罪、詐欺取財 罪、強制罪之同質性、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數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部分, 與前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強盜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用 以破壞窗戶入內竊盜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之槍狀物1 支, 係被告就事實欄三強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 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5 頁),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 元零錢、JVC 牌數位攝影機1 台、 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200 元零錢、2,700 元鈔票 、價值9,100 元之貨物1 件,均係屬於被告丁○○所有, 卷內亦無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將前開數位 攝影機及數位相機低價變賣2000元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難認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丁○○就事實欄四為強制犯行所持之鐮刀,其自稱 係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 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他所有人無故提供之物,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 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 時,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侵入有人居│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 │ │所示 │住之建築物│,如易科罰金,│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 │ │ │毀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備竊盜罪 │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二│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 │ │示 │備竊盜罪 │。 │得JVC 牌數位攝影機壹台、│ │ │ │ │ │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壹台│ │ │ │ │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三│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槍狀物壹支、犯罪│ │ │示 │ │拾月。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如事實欄四│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仟壹│ │ │示之詐欺取│ │,如易科罰金,│佰元之貨物壹件沒收,於全│ │ │ │ │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四│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示之持刀強│ │,如易科罰金,│ │ │ │制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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