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明
洪俊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
被 告 蔡金樹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鄭素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李振芳
鄭月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文和
周惠檳
柯金月
許麗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陳崑財
洪照明
李春蓉
李怡欣
黃國鴻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3號、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癸○○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
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辛○○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卯○○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
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
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甲○○、寅○○均無罪。
戊○○、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庚○○分別係屏東縣琉球鄉琉球國民小學(下稱琉
球國小)校長、主計;辰○○係鹽埔鄉鹽埔國民小學(下稱
鹽埔國小)總務主任;丁○○、癸○○、辛○○、丙○○分
別係里港鄉玉田國民小學(下稱玉田國小)校長、總務主任
、前總務主任、主計;戊○○、己○○均係義益書局實際負
責人,壬○○係義益書局會計;卯○○係錦繡中華企業社、
鄭老師電腦印刷工作室負責人,乙○○係錦繡中華企業社員
工;子○○係阿鴻美食自助商行負責人。戊○○、己○○、
卯○○、子○○等人均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壬○○係經辦會
計人員。
㈠琉球國小部分:
丑○○、庚○○均明知琉球國小並未向義益書局購買附表一
所示物品,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
,由丑○○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向戊○○索取義益書局
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戊○○明知丑○○索取收據之目
的係欲自行填寫金額作為核銷經費之用,亦明知實際上並未
有如收據
所載之交易情形,竟仍交付義益書局空白收據,而
由丑○○親自或指示庚○○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空白
收據上自行在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內填載不實事
項,交由庚○○黏貼於支出憑證用紙後,申請核銷款項,以
此方式致使琉球國小承辦出納人員誤信有上開收據所載之支
出情形,而以屏東縣政府補助之學生活動費
予以核銷,共計
詐領新臺幣(下同)21,620元,
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與
琉球國小核撥經費事務之正確性。
㈡鹽埔國小部分:
辰○○明知鹽埔國小並未向義益書局購買資源回收架5 只,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
27日,以電話通知壬○○轉知己○○,要求義益書局開立品
名規格「資源回收架」、數量「5 」、金額「5000」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己○○、壬○○均明知辰○○索取收據之目
的係欲作為核銷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補助
經費之用,亦明知實際上並未有如收據所載之交易情形,竟
仍由己○○指示壬○○依照辰○○要求,填載不實事項在收
據上交予辰○○,辰○○黏貼於支出憑證用紙後,申請核銷
款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鹽埔國小主計賴文忠誤信有上
開收據所載之支出情形,而以環保局補助之「101 年度垃圾
減量、資源回收工作計畫」經費予以核銷,共計詐領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與鹽埔國小核撥經費事
務之正確性。
㈢玉田國小部分:
丁○○、癸○○、辛○○、丙○○分別擔任玉田國小校長、
總務主任、前總務主任、主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填具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收據,黏貼於玉田國小支出憑證上以辦理核銷,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並將向屏東縣政府、里港鄉公所
或台電請領所得之款項,存入丁○○所能支配之公積金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里港鄉公所、台電、玉田國
小等核撥經費事務之正確性。己○○、卯○○、乙○○、子
○○則均明知玉田國小實際上並未有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所載
之交易情形,竟仍交付收據予丁○○等人據以核銷經費(詳
如附表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丑
○○、庚○○、甲○○、寅○○、辰○○、丁○○、癸○○
、辛○○、丙○○、戊○○、己○○、壬○○、卯○○、乙
○○、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丑
○○、庚○○、甲○○、寅○○、辰○○、丁○○、癸○○
、辛○○、丙○○、戊○○、己○○、壬○○、卯○○、乙
○○、子○○及被告丑○○、庚○○、甲○○、寅○○、辰
○○、丁○○、戊○○、己○○、壬○○、卯○○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琉球國小被告丑○○、庚○○2人否認部分:
⒈
訊據被告丑○○、庚○○2 人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由同案被告
戊○○提供義益書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其2 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空白收據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
,填載不實事項,再由庚○○黏貼於支出憑證用紙後,申請
核銷款項等事實(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20 頁,偵卷第4274
號卷二第32頁),惟否認其等行為該當刑法
偽造文書罪或違
反商業會計法罪,辯稱:「被告丑○○會用空白收據核銷學
生的獎金,其實是因為一直以來學校都以發放現金做為獎金
來獎勵表現優良學生,讓他們拿去運用,100 年間縣府到校
考核的時候告知此處理方式不妥,但偏鄉地區無從使用連鎖
文具店的禮券,發放現金最為實際,也符合學童需求,既然
公款公用,而且金額不多,就由老師墊付獎勵金給學童,小
朋友領了簽收之後,再把清冊交給主計,校長再填寫金額,
這部分並沒有圖利義益書局,也沒有流入被告等人的私囊,
沒有損害
公眾或他人的情形,不構成偽造文書的罪名。違反
商業會計法的部分,我們認為屬於校內核銷的過程,這個錢
已經撥付到學校,不符合支出憑證跟收入憑證,只是學校內
部帳目的掌握,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的經過所造具記帳憑
證,我們認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云云(本院卷第89頁)。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
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
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
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
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
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
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
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
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
參照)。經查,由卷附同案共犯戊○○交付
與被告丑○○、庚○○之義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1張(
偵卷第4274號卷一第265-274 頁),均蓋有義益書局電話、
住址及統一編號,並填載買受人琉球國小、交易品名、數量
、單價、總價等內容,以作為義益書局與琉球國小間有買賣
交易憑證,是上開收據顯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的原始
憑證無疑。而義益書局係以營利為目的並僱有會計人員由同
案被告戊○○設立向屏東縣政府登記的獨資事業,
業據同案
共犯戊○○所
自承(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0頁),並有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證(警聲搜卷234 號第121 頁)。
依此,義益書局即屬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之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第1 條,
即須依該法之規定。因此,義益書局所開立之收據,屬商業
會計法的原始憑證,有該法之適用,應
無庸疑。又被告丑○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義益書局的收據我是請該書局的
老板戊○○寄來學校給我...我有請義益書局寄空白收據
給我(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17 頁);報銷的現金一般都是
由學校出納陳雅娟保管,帳務一般都是由總務主計庚○○管
理,當核銷程序完備後,學校承辦業務老師會向出納領取核
銷的經費並發給學童獎勵金」等語(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
120 頁)。又上開收據均黏貼於琉球國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該校的支出憑證黏貼紙上,而其上均有付款人出納莊靜惠或
陳雅娟蓋章,並顯示琉球國小於幾年幾月份之支出憑證黏貼
紙單據幾張共幾元等內容,足認被告庚○○將上開不實收據
黏貼於該校當月份的支出憑證黏貼紙上時,並提出於該校出
納人員時,在法律上已屬於行使該不實會計憑證的行使行為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例意旨,同案被告戊○○係商業負責
人,明知將蓋有義益書局的空白收據寄給被告丑○○使用,
以供丑○○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收據內,即符
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
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
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是被告丑○○、庚○○2 人辯稱未
損害他人或僅供校內使用,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云云,與上
開判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同案共犯戊○○之
供述(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0-14 頁;第18-23 頁)及前開
義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274號
卷一第265-274 頁),足認被告丑○○、庚○○2 人有上開
犯行應可認定。
㈡其餘被告坦承部分(即琉球國小被告戊○○部分;鹽埔國小
被告辰○○、己○○、壬○○部分;玉田國小被告丁○○、
癸○○、辛○○、丙○○、己○○、卯○○、乙○○、子○
○):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丁○○、癸○○、辛○○
、丙○○、戊○○、己○○、壬○○、卯○○、乙○○、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以上見偵卷
第2553號卷一第10至14反面、18至23、26至38、41至53、93
至94、96至100 、172 至179 、183 至188 反面、200 至
208 、212 至218 頁反面;偵卷第2553號卷二第9 至13反面
、15至23、27至31反面、33至37反面49至49頁反面;偵卷第
4274號卷一第91至93、114 至122 、128 至132 、161 至
162 、171 至172 反面、192 至193 反面、220 至223 、
237 至237 反面、240 至243 反面、388 至389 頁反面;偵
卷第4274號卷二第157 至166 、170 至176 、189 至199 、
210 至218 、221 至223 、226 至238 、247 至254 頁;聲
羈卷第47號第6 至17頁;本院卷卷二第84至90頁),復有
證
人洪永恕、蔡學秀、劉榮德、賴文忠等人之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274號卷一第405 至407 頁反面;偵卷第4274號卷二第
77至81頁)。
⒉此外,並有鹽埔國小
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2 月24日屏環廢字第1010006111號函、鹽埔國小101 年度
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計畫、支出
傳票、黏貼憑證用紙
暨檢附之發票、玉田國小支出憑證等在卷
可參(以上見偵卷
第2553號卷一第95至95反面、189 至190 、193 至200 頁;
偵卷第2553號卷二第131 、159 至164 、170 至175 頁;偵
卷第4274號卷一第96至105 反面、110 至111 、127 至127
反面、137 至158 、167 至168 、174 、224 至227 反面、
229 至234 、238 至239 反面、244 至247 、249 至250 、
254 至255 、259 至262 、299 反面至300 、308 反面至
313 、314 反面、315 、317 至324 反面、326 至330 、
333 至356 反面、395 頁;偵卷第4274號卷二第242 至244
、255 至261 頁),足見上開被告辰○○、丁○○、癸○○
、辛○○、丙○○、戊○○、己○○、壬○○、卯○○、乙
○○、子○○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等人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㈢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參照)。
⒈琉球國小部分:
核被告丑○○、庚○○、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丑○○、庚○○雖非
義益書局之商業負責人,但其等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
戊○○間,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
想像競合犯,亦有
未合。又被告丑○○、庚○○、戊○○等3 人共同於附表一
21次填載不實收據犯行,均為戊○○所交付之同一義益書局
空白收據,且被告丑○○、庚○○2 人所填載之時間係密接
進行,其先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鹽埔國小部分:
核被告辰○○、己○○、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辰○○雖非義益書局
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己○○、具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壬○○間,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
法罪之想像競合犯,有所誤解。
⒊玉田國小部分:
核被告丁○○、癸○○、辛○○、丙○○、己○○、卯○○
、乙○○、子○○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癸○○、辛○○
、丙○○、乙○○等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己○○、卯○○、子○○間(起訴書就被告乙○
○係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與被告乙○○供述有誤〈偵卷第2533
號卷一第172-179 頁〉,似有誤載),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前開違
反商業會計法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又被告丁○○所
犯附表二所示10罪;辛○○所犯附表二4 罪;癸○○所犯附
表二3 罪;子○○、己○○、乙○○、卯○○等人所犯附表
二2 罪,犯罪時間、參與之人不同,且所交付之空白收票商
家大多不同,顯見其等行為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犯之2 罪與上開
鹽埔國小部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各別論
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丑○○、庚○○、辰○○、丁○○、癸○○、辛
○○、丙○○、戊○○、己○○、壬○○、卯○○、乙○○
、子○○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加以行使,損及國
家財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查被告等人,除被告癸
○○外,均無
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且除被告丑○○、庚○○
外,餘均於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衡酌被告等人共同填
製不實收據之金額非鉅,且被告丑○○、庚○○、辰○○、
丁○○、癸○○、辛○○、丙○○等人違法之動機係為獎勵
學生或作為學校公積金使用,及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是否為商業負責人或有主導能力之校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或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被告丁○○、癸○○、辛○○、己○○、卯○○、乙○
○、子○○等人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另查被告辰○○、丁○○、、辛○○、丙○○、戊○○、己
○○、壬○○、卯○○、乙○○、子○○等人,均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癸○○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等11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辰○
○等11人因一時大意便宜行事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獅子鄉丹路國民小學(下稱
丹路國小)校長,寅○○係丹路國小總務主任。甲○○明知
被告戊○○、己○○並非翔陞企業社負責人,依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投標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及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採購機關於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應撤銷決標、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復明知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公立學校辦理位於原住
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廠商承
包,而戊○○、己○○均非原住民,竟與戊○○、己○○共
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採購
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排灣族原住民陳秋花予戊
○○、己○○(陳秋花所涉容許他人借牌罪嫌,已經檢察官
為
緩起訴處分),其2 人即於97年2 月間出資以陳秋花名義
成立翔陞企業社,再借用翔陞企業社之名義及證件,因而得
以以翔陞企業社之名義在屬於原住民地區之屏東縣獅子鄉優
先承包公立學校丹路國小之工程,甲○○並指定戊○○、己
○○施作丹路國小100 年9 月間「100 年度改善校園安全設
施- 裝設安全玻璃貼膜」(工程經費64,090元,下稱第一採
購案)、101 年5 月間「前庭步道鋪設高壓透水磚暨籃球場
地板改善工程- 後續工程」(工程經費91,371元,下稱第二
採購案)兩項工程,並指示不知情之寅○○聯繫接洽工程事
宜(寅○○就第一、第二採購案所涉
圖利罪嫌,已經檢察官
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而未撤銷決標、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均施作、驗收完畢,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上開兩項工
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寅○○於101 年8 月間知悉戊
○○、己○○借牌投標之事後,竟仍與甲○○、戊○○、己
○○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放任戊○○、己○○借牌投標,並
未撤銷決標、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使戊○○、己○○標得
丹路國小101 年11月間「屏東縣丹路國小101 年度附設幼兒
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工程經費115,000 元,下稱第
三採購案)採購案,並施作、驗收完畢,共同以此非法之方
法使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寅○○、
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5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寅○○、戊○○、己○○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寅○○、戊○○、己○○及證人陳秋花等人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言,及丹路國小總務處簽呈、估價單、概算
書、預算書、結算書、購辦物品請示單、驗收紀錄、契約書
等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監聽譯文等為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戊○○、己○○坦承犯行,被告寅○○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一般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的借牌,實
務上大概有兩種犯罪型態,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或資格不符,
去跟有符合資格的人借來投標,我為了要湊家數,找熟識的
廠商陪標,但就本案來說,戊○○跟陳秋花的情況,陳秋花
是名義上負責人,戊○○是實際負責人,實務上都沒有用這
樣的情況去起訴,第二點,借牌的型態通常都是單一投標案
件,很少像本案翔陞企業社長期,一開始成立之初就是戊○
○在掌控,一般人的認知,即便寅○○知道丹路國小101 年
度廚房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戊○○借翔陞的牌投標,不能
直接等於寅○○知道該校幼兒園採購案就是借牌投標,這個
邏輯上有問題的,我知道這次借,不一定知道下次就是借阿
,對話內容...丹路國小的改善廚房設備採購案,戊○○
用盈昇教育企業社承作,而盈昇教育企業社的登記和實際負
責人都是戊○○,戊○○承作廚房改善設備工程並沒有借牌
」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㈣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
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致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該條之法文即係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之見解而規定,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
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甲○○、寅○○、戊○○、己○○等4 人有何對投
標廠商或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以非法方法使使參與投標廠商
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行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明顯不足。
㈤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係「
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亦即行為人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始成立該項罪名。本
案被告戊○○於97年2 月4 日出資,以原住民即證人陳秋花
名義設立翔陞企業社,實際係戊○○、柯金段夫妻在經營等
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秋花偵查中證述及被告
戊○○供承明確(偵卷第2553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3頁
),復有翔陞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警聲
搜卷234 號第124 頁),此部分事負應可認定。由於我國社
會上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議成立企業或公司,甚為平常,實
務上對此種行為,亦未視為犯罪而加以處罰。因此,本案被
告戊○○、己○○夫妻以證人陳秋花名義成立翔陞企業社而
自為經營,並無違反任何刑事法律。其等
嗣後以翔陞企業社
名義投標丹路國小之前開第一、第二及第三採購案,係自己
投標,並無向他人借用名義或借證件投標可言。又證人陳秋
花以翔陞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資格投標,亦未向他人借名義或
借證件,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無從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戊○○、己○○2 人以其等借用
陳秋花名義而實際經營之翔陞企業社投標丹路國小上開採購
案,實際上並未向他人借名義或借證件投標,雖其等所為有
鑽法律漏洞之嫌,惟實務上既然對於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不
加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戊○○、己○○等既未向他
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即不該當該條項之罪,是被告寅○
○如上所辯,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戊○○、己○○2 人投
標之行為既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則被告甲○○、寅○○等
2 人即無從與之共同犯該罪,乃法理之當然。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寅○○、戊○○、己○○
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罪嫌,或
舉證尚有不足,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或被告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寅○○、
戊○○、己○○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上開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所犯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 傳票名義 │ 金額 │
├──┼─────┼─────────────────┼─────┤
│ 1 │100.02.22 │支暑假作業優良獎品 │ 960元│
├──┼─────┼─────────────────┼─────┤
│ 2 │100.02.05 │支99年度蔡得員電腦比賽獎品 │ 1,400元│
├──┼─────┼─────────────────┼─────┤
│ 3 │100.02.01 │支主委盃獎品 │ 2,300元│
├──┼─────┼─────────────────┼─────┤
│ 4 │100.02.25 │支優學網優良作品獎品 │ 300元│
├──┼─────┼─────────────────┼─────┤
│ 5 │100.03 │支越野賽跑獎品 │ 980元│
├──┼─────┼─────────────────┼─────┤
│ 6 │100.03 │支99學年度作文比賽獎金 │ 350元│
├──┼─────┼─────────────────┼─────┤
│ 7 │100.04 │支9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評量品 │ 1,480元│
├──┼─────┼─────────────────┼─────┤
│ 8 │100.04 │支99學年度反霸凌繪圖獎勵品 │ 230元│
├──┼─────┼─────────────────┼─────┤
│ 9 │100.05 │支99學年度美術比賽獎品 │ 420元│
├──┼─────┼─────────────────┼─────┤
│ 10 │100.05 │支99學年度第2次評量品 │ 1,720元│
├──┼─────┼─────────────────┼─────┤
│ 11 │100.05 │支演說、說故事講品 │ 400元│
├──┼─────┼─────────────────┼─────┤
│ 12 │100.05 │支蔡得員作文比賽獎品 │ 1,600元│
├──┼─────┼─────────────────┼─────┤
│ 13 │100.06 │支校長盃羽球比賽獎品 │ 470元│
├──┼─────┼─────────────────┼─────┤
│ 14 │100.06 │支蔡得員文教協進會演說說故事講品 │ 1,400元│
├──┼─────┼─────────────────┼─────┤
│ 15 │100.10 │支美術比賽獎品 │ 250元│
├──┼─────┼─────────────────┼─────┤
│ 16 │100.11 │支英文比賽獎金 │ 280元│
├──┼─────┼─────────────────┼─────┤
│ 17 │101.04 │支100學年度上學期第三次評量 │ 2,090元│
├──┼─────┼─────────────────┼─────┤
│ 18 │101.05 │支演說、說故事獎品 │ 470元│
├──┼─────┼─────────────────┼─────┤
│ 19 │101.06 │校長盃羽球比賽獎品 │ 790元│
├──┼─────┼─────────────────┼─────┤
│ 20 │101.06 │100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定期評量獎品 │ 1,560元│
├──┼─────┼─────────────────┼─────┤
│ 21 │101.10 │支101學年度第1次學評量獎品 │ 2,170元│
├──┼─────┼─────────────────┼─────┤
│ │ │ 金額小計 │2萬1,620元│
└──┴─────┴─────────────────┴─────┘
附表二
┌─┬──┬───┬─────────┬────┬──────┬───────────────┐
│編│玉田│行為人│ 行為 │活動名稱│憑證廠商( 日│ 主 文 │
│號│國小│ │ │ │期、金額) │ │
│ │詐取├───┤ │ ├──────┤ │
│ │財物│行為時│ │ │取得金額 │ │
│ │一覽│間 │ │ │ │ │
│ │表之│ │ │ │ │ │
│ │原編│ │ │ │ │ │
│ │號 │ │ │ │ │ │
├─┼──┼───┼─────────┼────┼──────┼───────────────┤
│1 │1 │丁○○│丁○○、辛○○明知│100.8.11│六和小吃店(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辛○○│玉田國小實際購買便│及 8.12 │100.08.11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子○○│當之款項並非如右列│屏東縣中│;15,000 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收據所載金額,竟共│小學總務│六和小吃店(│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08│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人員工作│100.08.15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11至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研習 │;15,000 元)│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100.08│辛○○向子○○索取│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2 │右列收據,子○○亦│ │12,895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明知辛○○索取收的│ │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係欲作為核銷經費之│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用,亦明知實際上並│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未有如收據所載之交│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易情形,竟仍交付收│ │ │ │
│ │ │ │據,丁○○、辛○○│ │ │ │
│ │ │ │乃申請核銷款項,以│ │ │ │
│ │ │ │此方式行使該收據,│ │ │ │
│ │ │ │致使玉田國小承辦出│ │ │ │
│ │ │ │納人員誤信有上開收│ │ │ │
│ │ │ │據所載之支出情形,│ │ │ │
│ │ │ │而予以核銷,共計取│ │ │ │
│ │ │ │得活動結餘款12,895│ │ │ │
│ │ │ │元( 含講師費用 │ │ │ │
│ │ │ │4,000 元) ,足生損│ │ │ │
│ │ │ │害於玉田國小核撥經│ │ │ │
│ │ │ │費事務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2 │3 │丁○○│丁○○、辛○○均明│100 年 │豆花城冷飲店│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辛○○│知玉田國小並未購買│10 月屏 │(100.10.26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右列金額之物品,竟│東縣自由│;2,800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0.10│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軟體推廣├──────┤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屏北區研│4,860 元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以右列收據申請核銷│習活動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款項而行使不實收據│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致使玉田國小承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出納人員誤信有上開│ │ │ │
│ │ │ │收據所載之支出情形│ │ │ │
│ │ │ │,而予以核銷,共計│ │ │ │
│ │ │ │取得4860元( 2800元│ │ │ │
│ │ │ │+ 辛○○講師費1200│ │ │ │
│ │ │ │元+ 不詳來源860 元│ │ │ │
│ │ │ │) ,足生損害於玉田│ │ │ │
│ │ │ │國小核撥經費事務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 │
├─┼──┼───┼─────────┼────┼──────┼───────────────┤
│3 │4 │丁○○│丁○○、辛○○均明│101 年 5│阿鴻自助美食│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辛○○│知玉田國小實際購買│月玉田國│(101.05.10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子○○│便當之款項並非如右│小午餐研│;21,600 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列收據所載金額,竟│習活動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04│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9,134 元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至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101.05│,由辛○○向子○○│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索取右列收據,黃國│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鴻亦明知辛○○索取│ │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收的係欲作為核銷經│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費之用,亦明知實際│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上並未有如收據所載│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交易情形,竟仍交│ │ │ │
│ │ │ │付收據,丁○○、洪│ │ │ │
│ │ │ │照明據此申請核銷款│ │ │ │
│ │ │ │項而行使不實收據,│ │ │ │
│ │ │ │致使玉田國小承辦出│ │ │ │
│ │ │ │納人員誤信有上開收│ │ │ │
│ │ │ │據所載之支出情形,│ │ │ │
│ │ │ │而予以核銷,共計取│ │ │ │
│ │ │ │得活動結餘款9,134 │ │ │ │
│ │ │ │元,足生損害於玉田│ │ │ │
│ │ │ │國小核撥經費事務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4 │6 │丁○○│丁○○、辛○○均明│玉田國小│上慶旅行社有│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辛○○│知玉田國小實際委託│101 年總│限公司(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之遊覽車數目、入住│務外埠參│101.12.0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1.11│之房間數目並非如右│訪活動 │;83,258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列收據所載金額,竟│ │飛鷹遊覽車客│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運有限公司(│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101.12.0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以右列收據申請核銷│ │96,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款項而行使不實收據│ ├──────┤ │
│ │ │ │,致使玉田國小承辦│ │61,983元 │ │
│ │ │ │出納人員誤信有上開│ │ │ │
│ │ │ │收據所載之支出情形│ │ │ │
│ │ │ │,而予以核銷,共計│ │ │ │
│ │ │ │取得活動結餘款 │ │ │ │
│ │ │ │61,983元,足生損害│ │ │ │
│ │ │ │於玉田國小核撥經費│ │ │ │
│ │ │ │事務之正確性。 │ │ │ │
├─┼──┼───┼─────────┼────┼──────┼───────────────┤
│5 │8 │丁○○│丁○○、辛○○均明│玉田國小│培智文教社(│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癸○○│知玉田國小實際購買│購買 101│101.10.12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右列物品之款項為 │年度電腦│;27,484 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1.10│26419 元,竟共同基│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1,065 元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之犯意聯絡,以右列│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收據申請核銷款項而│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行使不實收據,致使│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玉田國小承辦出納人│ │ │ │
│ │ │ │員誤信有上開收據所│ │ │ │
│ │ │ │載之支出情形,而予│ │ │ │
│ │ │ │以核銷,共取得差額│ │ │ │
│ │ │ │1065元,足生損害於│ │ │ │
│ │ │ │玉田國小核撥經費事│ │ │ │
│ │ │ │務之正確性。 │ │ │ │
├─┼──┼───┼─────────┼────┼──────┼───────────────┤
│6 │9 、│丁○○│鄉土踏查與節約能源│屏東縣里│阿鴻自助美食│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13 │癸○○│兩活動係 │港鄉國民│(6,000 元)│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同日同地舉辦,惟前│中小學教│筑悅禮品社(│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1.10│者由里港鄉公所補助│師「鄉土│16,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萬元,後者則由台│踏查暨節├──────┤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電補助(詐領台電補│約能源宣│11,732 元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助部分參編號9 )。│導」活動│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丁○○、癸○○均明│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知玉田國小實際購買│ │ │ │
│ │ │ │物品之款項並非如右│ │ │ │
│ │ │ │列收據所載金額,竟│ │ │ │
│ │ │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 │ │
│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 │
│ │ │ │以右列收據申請核銷│ │ │ │
│ │ │ │款項而行使不實收據│ │ │ │
│ │ │ │,致使玉田國小承辦│ │ │ │
│ │ │ │出納人員誤信有上開│ │ │ │
│ │ │ │收據所載之支出情形│ │ │ │
│ │ │ │,而予以核銷,里港│ │ │ │
│ │ │ │鄉公所乃撥付全額補│ │ │ │
│ │ │ │助款3 萬元,被告李│ │ │ │
│ │ │ │振芳、癸○○則從中│ │ │ │
│ │ │ │取得活動結餘款 │ │ │ │
│ │ │ │11,732元,足生損害│ │ │ │
│ │ │ │於里港鄉公所、玉田│ │ │ │
│ │ │ │國小核撥經費事務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7 │10、│丁○○│丁○○、癸○○均明│活動文具│義益書局(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17 │癸○○│知玉田國小並未購買│ │101.12 ; 399│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己○○│右列金額之物品,竟│ │元)義益書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101.12; 52│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12│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元)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17 │向己○○索取右列收│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據,己○○亦明知李│ │339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振芳索取收據之目的│ │52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係欲作為核銷經費之│ │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用,亦明知實際上並│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未有如收據所載之交│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易情形,竟仍交付收│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癸○○據此申請│ │ │ │
│ │ │ │核銷款項而行使不實│ │ │ │
│ │ │ │之收據,致使玉田國│ │ │ │
│ │ │ │小承辦出納人員誤信│ │ │ │
│ │ │ │有上開收據所載之支│ │ │ │
│ │ │ │出情形,而予以核銷│ │ │ │
│ │ │ │,共計取得391 元,│ │ │ │
│ │ │ │足生損害於玉田國小│ │ │ │
│ │ │ │核撥經費事務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8 │16 │丁○○│丁○○、丙○○均明│玉田國小│義益書局(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丙○○│知玉田國小並未向義│志工及教│101.06;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己○○│益書局購買書籍「看│職員讀書│7,80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見 59 分的機會」,│會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11│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7,800元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21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由丁○○向己○○│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索取右列收據,柯金│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月亦明知丁○○索取│ │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收據之目的係欲作為│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核銷經費之用,亦明│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知實際上並未有如收│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所載之交易情形,│ │ │ │
│ │ │ │竟仍交付收據與李振│ │ │ │
│ │ │ │芳。丙○○身為玉田│ │ │ │
│ │ │ │國小之主計,執掌經│ │ │ │
│ │ │ │費核銷,其明知上情│ │ │ │
│ │ │ │,竟仍放任丁○○行│ │ │ │
│ │ │ │使不實收據核銷款項│ │ │ │
│ │ │ │,得以領取 7800 元│ │ │ │
│ │ │ │,並致使里港鄉公所│ │ │ │
│ │ │ │誤信有上開收據所載│ │ │ │
│ │ │ │之支出情形,而撥付│ │ │ │
│ │ │ │補助款 7,800 元, │ │ │ │
│ │ │ │生損害里港鄉公所與│ │ │ │
│ │ │ │於玉田國小核撥經費│ │ │ │
│ │ │ │事務之正確性。 │ │ │ │
├─┼──┼───┼─────────┼────┼──────┼───────────────┤
│9 │ 18 │丁○○│1.鄉土踏查與節約能│屏東縣里│奇達廣告工程│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乙○○│ 源兩活動係同日同│港鄉國民│行(101.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卯○○│ 地舉辦,惟前者由│中小學教│10.1;4,8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里港鄉公所補助 (│師「鄉土│)阿鴻自助美│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10│ 參編號 6),後者 │踏查暨節│食6,000 元)│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則由台電補助 5 │約能源宣│永豐商店(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萬元。丁○○、陳│導」活動│101.10.12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崑財均明知玉田國│ │2000元)鄭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小並未向右列奇達│ │師電腦印刷工│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 、阿鴻、永豐 3 │ │作室(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家商店購買物品,│ │101.10.0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 │;20,0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 │
│ │ │ │ 聯絡,以右列奇達│ │20,000 元 │ │
│ │ │ │ 、阿鴻、永豐 3 │ │ │ │
│ │ │ │ 家商店之不實收據│ │ │ │
│ │ │ │ 申請核銷款項而行│ │ │ │
│ │ │ │ 使不實收據,致使│ │ │ │
│ │ │ │ 玉田國小承辦出納│ │ │ │
│ │ │ │ 人員誤信有上開收│ │ │ │
│ │ │ │ 據所載之支出情形│ │ │ │
│ │ │ │ ,而予以核銷,台│ │ │ │
│ │ │ │ 電乃撥付全額補助│ │ │ │
│ │ │ │ 款 5 萬元,被告 │ │ │ │
│ │ │ │ 丁○○、癸○○則│ │ │ │
│ │ │ │ 從中取得活動結餘│ │ │ │
│ │ │ │ 款 16,400 元(含 │ │ │ │
│ │ │ │ 被告黃豔秋捐出之│ │ │ │
│ │ │ │ 3,600 元講 師費│ │ │ │
│ │ │ │ ),足生損害於台│ │ │ │
│ │ │ │ 電與玉田國小核撥│ │ │ │
│ │ │ │ 經費事務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2.丁○○明知玉田國│ │ │ │
│ │ │ │ 小並未向鄭老師電│ │ │ │
│ │ │ │ 腦印刷工作室購買│ │ │ │
│ │ │ │ 物品,竟共同基於│ │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 之犯意聯絡,向李│ │ │ │
│ │ │ │ 怡欣、卯○○索取│ │ │ │
│ │ │ │ 右列收據,乙○○│ │ │ │
│ │ │ │ 、卯○○亦明知李│ │ │ │
│ │ │ │ 振芳索取收據之目│ │ │ │
│ │ │ │ 的係欲作為核銷經│ │ │ │
│ │ │ │ 費之用,亦明知實│ │ │ │
│ │ │ │ 際上並未有如收據│ │ │ │
│ │ │ │ 所載之交易情形,│ │ │ │
│ │ │ │ 竟仍交付收據,李│ │ │ │
│ │ │ │ 振芳乃行使此不實│ │ │ │
│ │ │ │ 收據以核銷款項而│ │ │ │
│ │ │ │ ,致使玉田國小承│ │ │ │
│ │ │ │ 辦出納人員誤信有│ │ │ │
│ │ │ │ 上開收據所載之支│ │ │ │
│ │ │ │ 出情形,而予以核│ │ │ │
│ │ │ │ 銷,嗣玉田國小自│ │ │ │
│ │ │ │ 台電撥付之補助款│ │ │ │
│ │ │ │ 中,匯 2 萬元至 │ │ │ │
│ │ │ │ 被告卯○○之子林│ │ │ │
│ │ │ │ 暐晟於大眾銀行屏│ │ │ │
│ │ │ │ 東分行開立之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後,再由被告│ │ │ │
│ │ │ │ 乙○○將此筆 2 │ │ │ │
│ │ │ │ 萬元金交予被告李│ │ │ │
│ │ │ │ 振芳,足生損害於│ │ │ │
│ │ │ │ 台電與玉田國小核│ │ │ │
│ │ │ │ 撥經費事務之正確│ │ │ │
│ │ │ │ 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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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丁○○│丁○○明知玉田國小│玉田國小│鄭老師電腦印│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乙○○│實際購買右列物品之│創校 10 │刷工作室(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卯○○│款項為 7 萬 8000 │周年專集│101.12.1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元,竟仍基於填製不│印製 │;97,5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12│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絡,向乙○○、鄭月│ │19,500 元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卿索取金額載為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97,500 元之右列收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乙○○、卯○○│ │ │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亦明知丁○○索取收│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據之目的係欲作為核│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銷經費之用,亦明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上並未有如收據│ │ │ │
│ │ │ │所載之交易情形,竟│ │ │ │
│ │ │ │仍交付收據,丁○○│ │ │ │
│ │ │ │乃行使此不實收據以│ │ │ │
│ │ │ │核銷款項,致使玉田│ │ │ │
│ │ │ │國小承辦出納人員誤│ │ │ │
│ │ │ │信有上開收據所載之│ │ │ │
│ │ │ │支出情形,而予以核│ │ │ │
│ │ │ │銷,嗣玉田國小將 │ │ │ │
│ │ │ │97,500元匯入林暐晟│ │ │ │
│ │ │ │上開帳戶後,再由李│ │ │ │
│ │ │ │怡欣將發票金額 │ │ │ │
│ │ │ │97,500元與實際支出│ │ │ │
│ │ │ │款項78,000元之差額│ │ │ │
│ │ │ │19,500元交付予被告│ │ │ │
│ │ │ │丁○○,足生損害於│ │ │ │
│ │ │ │玉田國小核撥經費事│ │ │ │
│ │ │ │務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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