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興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興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德興(涉嫌幫助
詐欺、洗錢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非銀行業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呂德興以
其自己所有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作為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匯兌之帳戶,對外經營兩岸間之匯兌業務,以接受在
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其等在
大陸地區之親友,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匯出之新臺幣先行
匯入呂德興上開帳戶,再由呂德興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年籍不
詳之人,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對象,而完
成匯款手續,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及手續費,以此方式實際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基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處
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
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
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
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
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嫌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陳雅雯即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倪振純即虹牌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許家彰即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證人李水源、邵培昇、證人郭玉茹即榮隆蔘藥行
員工、證人陳玉玓即臺灣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證人林金龍、張淑惠、證人黃炳遠即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證人盧西卿、證人歐琇庭(原名歐彩霞)、證人
羅金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A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犯行,辯稱:我與朋友在大陸經營沈香、藝品生意,如
有盈餘分紅,在大陸之合夥人會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將分紅匯
給我,通常都是從不特定人那裡匯的,可能會分成好幾筆匯
,他們會用電話通知我,我只看總額差不多就好,匯款給我
的人我不認識,我主要跟陳添財合夥,也跟陳添財、陳添財
的弟弟陳添智三人合夥,另外跟陳添財、戴嘉君合夥,也把
我的商品放在一個大陸人劉新豐那裡寄賣,若有賣出就會通
知我在大陸的朋友卓偉正幫我處理,劉新豐會透過綽號「郭
郭」的人把錢匯過來台灣,我沒有經營銀行法之匯兌業務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A 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無誤(警卷一第61頁背面),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
7 月11日、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29日因生意往來,
自A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至證人林坤禾(原
名林文政)所有之帳戶內、匯出70,000元至證人劉達信帳戶
內、匯出1,000,000 元至證人謝欣蓉帳戶內,足見A 帳戶於
附表一所示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11日間,係在被告
之管領中,且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偵5115卷
第12-18 頁),首
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 帳戶等節
,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與證人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
、李水源、邵培昇、郭玉茹、陳玉玓、林金龍、張淑惠、黃
炳遠、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彰化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偵5115卷第58-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
第4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5115卷第3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額登記影本(偵5115卷第75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53頁)、彰化銀行取款條、匯
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7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115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
票(偵5115卷第101 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115卷第9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115卷第47頁)、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5卷第62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43頁)、及A 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參,亦
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郭玉茹、陳玉玓、黃炳遠、
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於偵訊時,證人李水源、張淑惠、
邵培昇、林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渠等不認識被
告,或係因親友在大陸地區需要資金、或因經商買賣而有匯
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受大陸地區受款人之指示,而於台灣
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即被告A 帳戶),大陸方面受款
人也從未反應有未收到匯款情形等語(匯款原因分如附表一
所載,偵5115卷第152 、175-176 、195 、199-200 、152
-153、222- 224、235 、244- 245、252-253 、262 、268
-270、287 頁、本院卷一第137-143 、215-232 頁)。衡以
前開證人僅係就渠等匯款至A 帳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尚無
故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是渠等上
開所證均得採信。則附表一所示各匯款人匯款至A 帳戶,係
經他人之指示而為,即堪認定。惟上述匯款行為,並非係受
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指示匯款之大
陸人士有共同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之
犯意聯絡,自無法據以
作為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
佐證。
㈢、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證人陳添財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大
陸莆田工藝美術城合作經營,用我愛人林芳的名字設立登記
,我是從台灣帶新臺幣過去,在大陸的地下匯兌換錢,一般
大陸的碼頭都有在做匯兌,他們怎麼匯錢,我們不是很了解
,我和被告半個月結帳一次,一個月匯款一次,如果資金方
便的話,就會一次全額匯給被告,如果不方便的話,就會先
10萬、20萬的匯,不夠的下個月再給他,每次匯款的金額不
一定,最多匯人民幣100 萬元,有時候被告需要資金買貨,
我也要匯款回來,我都是把錢交給會計,會計轉給大陸地下
匯兌業者郭玉連(後改名郭容安,本院卷一第421-422 頁)
指定的帳戶,郭玉連收到錢會發微信給我們,我們再打電話
向她確認,我會要求郭玉連在今天或明天幫我把錢轉給台灣
的被告,通常在1-2 天就會完成,我不清楚郭玉連如何把錢
轉給被告,被告也只負責收錢,至於誰匯款到他的帳戶,他
不需要了解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192 頁)相符。
被告並提出其於大陸與證人陳添財合夥經營商業之收支明細
報表資料(見本院卷三)、以大陸人士謝建新、林芳名義申
請設立之「莆田工藝美術城來福建新木雕商行」個體工商戶
登記基本信息影本、「莆田工藝美術城品香緣工藝品店」個
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店鋪租賃合同影本、店鋪照片、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廈門唐頌古玩有限公司
藝術品征集合同影本各1 份、被告於高雄港都玉市、台南玉
市攤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5-122頁),堪認證人陳添
財上開所證,係屬實情。
㈣、又被告除以A 帳戶接收證人陳添財自大陸地區經由地下匯兌
之匯款外,並以A 帳戶作為在台灣經商之往來帳戶乙情,亦
據證人劉相助於
偵查中證稱:我因向被告買入沈香商品,因
而分別於102 年2 月4 日、3 月21日匯款155 萬元、112 萬
元至被告A 帳戶等語(偵5115卷第253 頁);證人游本仰於
偵查中證稱:我將被告的沈香佛珠帶到大陸販賣,我本來要
付給被告人民幣,但是被告要臺幣,所以賣得的人民幣價金
沒有帶回台灣,我另外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
告A 帳戶內等語(偵5115卷第278-279 頁);證人林坤禾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沈香木及手珠交給被告帶去大陸賣,被告
於101 年7 月11日匯款至我至帳戶內的82萬元,就是賣得的
價金等語(偵5115卷第343 頁);證人劉達信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4 月18日被告自A 帳戶匯款7 萬元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我賣沈香給被告等語(偵5115卷
第333 頁);證人謝欣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29日被
告自A 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我的帳戶,是被告向我買木材的
錢等語(偵5115卷第332-333 頁),並有A 帳戶交易明細記
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偵5115卷第30
2-308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兩岸經營沈香買賣,且平日帳
戶不時有大筆金額進出。則被告與陳添財於101 年7 月102
年7 月間,確有合作於大陸經營沈香、藝品生意,被告並以
A 帳戶接受其在台灣、大陸地區經商之貨款、分紅,並以A
帳戶內存款支付貨款等情,
堪以認定。
㈤、又依被告提供其與證人陳添財於大陸地區經商之收支明細報
表以觀(見本院卷三),渠等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7 月
止之盈餘如附表二所載,如以每月結算方式,若係均二人平
分,被告共可獲分紅人民幣8,283,827 元,經查該段
期間銀
行匯率約為4.5046~4.8260(新臺幣/ 人民幣),縱然僅以
匯率4.5 (新臺幣/ 人民幣)概算,被告分紅金額亦高達新
臺幣37,277,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均係三人平
分,亦可分紅新臺幣24,851,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以該段期間盈虧相抵後之整體盈餘(人民幣11,514,591
元)計算,若係二人平分,被告可獲分紅新臺幣25,907,8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係三人平分,被告可獲分紅
新臺幣17,271,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高出本件
起訴書所載匯入被告A 帳戶之金額,以目前犯罪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以隱藏
犯罪所得手法之猖獗,倘被告自身參與本件地
下匯兌業務,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以己身頻繁使用之帳戶
接受匯款,而不以另外取得人頭帳戶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接受大陸地區合夥人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分紅匯入A 帳戶等語,並非無據。
㈥、
綜上所述,A 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入款原因,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係與他人基於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客戶後,再以A 帳戶接受
客戶匯款,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及不特定人間債權債
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
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雖不以賺有匯差始得
構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行為人仍須有經營或
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
金清算行為為必要。且現行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
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以取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人、受款人間均無業務上之關係,與前揭公司之負責
人、職員亦毫不相識,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與
各該匯款人或公司間毫無瓜葛,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若其
並非貪圖賺取匯差、手續費等,其有何大費周章,提供帳戶
供各匯款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甘冒違反銀行法而罹
於重罪之情。然證人邵培昇於本院證稱:我跟林金泉在大陸
投資,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手續費,匯入被告
帳戶的834,300 元,是我在大陸的合夥人林金泉叫我匯這個
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141 頁);證人林金龍於本院
證稱:我在大陸買家具,貨款換算成臺幣剛好是80萬元,我
就匯整筆80萬元臺幣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22 頁
);另證人李水源亦於本院證稱:請我匯款的阿明哥拿給我
86萬元,請我整筆匯到這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
)。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A 帳戶
時,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之匯差及手續費,則被告上述以A
帳戶接收匯入款項之舉,容難遽認為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
匯兌業務之故意而為之。另本案起訴書附表雖指被告涉嫌非
法匯兌之金額總計為15,860,110元,然並未舉證被告受委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無收取委託人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或者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率差額若干,以
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謂被告全無犯罪所得,而為他
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甘受刑責追訴之險,亦與吾人生活
之
經驗法則有違,是此部分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亦有未盡之處
,難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
務之認識及意欲。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有分別因附表一所示因素,
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持用之A 帳戶內,然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所據,被
告A 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各該匯款人依其等之
資金來往對象指示,因其他個人或商業上原因而匯入,無法
證明被告有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
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
心證,
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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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匯款原因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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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2日 │陳雅雯 │100萬元 │陳雅雯係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因其兄在大陸地區欲│
│ │ │ │ │投資紙工廠,委請陳雅雯匯款│
│ │ │ │ │至被告A 帳戶,上開帳戶係其│
│ │ │ │ │兄友人以手機訊息告知,其兄│
│ │ │ │ │表示有收到匯款(偵5115卷第│
│ │ │ │ │268-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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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2日 │虹牌鋼鐵有限公│169 萬5,000 元│倪振純係虹牌鋼鐵有限公司負│
│ │ │司(倪振純) │ │責人,其與大陸地區廠商購買│
│ │ │ │ │材料,透過地下匯兌以人民幣│
│ │ │ │ │計價購買,對方透過大陸地區│
│ │ │ │ │碼頭通關服務站之人要求匯款│
│ │ │ │ │至被告A 帳戶,匯款金額就相│
│ │ │ │ │當於其在大陸購買材料之人民│
│ │ │ │ │幣價格。其委由員工蔡佳頤匯│
│ │ │ │ │款至被告A 帳戶,匯款後對方│
│ │ │ │ │換成人民幣匯入倪振純在大陸│
│ │ │ │ │地區廈門之帳戶內(偵5115卷│
│ │ │ │ │第269-2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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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0月24日│許家彰 │92萬2,900 元 │許家彰係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
│ │ │ │ │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
│ │ │ │ │與運輸,與大陸地區廈門蔡姓│
│ │ │ │ │廠商有貨款往來,因其沒有人│
│ │ │ │ │民幣可付款,大陸廠商要求其│
│ │ │ │ │匯款至被告A 帳戶,許家彰委│
│ │ │ │ │由員工邱盈達匯款至被告A 帳│
│ │ │ │ │戶,大陸廠商收到款項後已寄│
│ │ │ │ │貨(偵5115卷第194-19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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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月3 日│李水源 │ 86萬元 │李水源在臺北經營臭豆腐攤,│
│ │ │ │ │有綽號「阿明哥」之客人(偵│
│ │ │ │ │查中稱「龍哥」),稱要趕早│
│ │ │ │ │班飛機不及匯款,委由李水源│
│ │ │ │ │匯款至大陸,
嗣後「阿明哥」│
│ │ │ │ │之友人將款項拿給李水源,其│
│ │ │ │ │去銀行匯款至被告A 帳戶,「│
│ │ │ │ │阿明哥」沒有反應說
沒收到錢│
│ │ │ │ │,亦沒有再聯絡此筆款項之事│
│ │ │ │ │,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
│ │ │ │ │244-245 頁、本院卷一第22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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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2月20日│邵培昇 │ 83 萬4,300 元│邵培昇與大陸地區台商林金泉│
│ │ │ │ │合作投資房地產,林金隆要求│
│ │ │ │ │邵培昇匯款至被告A 帳戶,林│
│ │ │ │ │金泉有收到款項,再自行在大│
│ │ │ │ │陸地區換成人民幣投資房地產│
│ │ │ │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
│ │ │ │ │做過生意。(偵5115卷第235 │
│ │ │ │ │-236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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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26日│郭玉茹 │100萬元 │郭玉茹係榮隆蔘藥行員工,榮│
│ │ │ │ │隆蔘藥行與大陸地區陳姓廠商│
│ │ │ │ │往來,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匯│
│ │ │ │ │款至被告A 帳戶,郭玉茹受老│
│ │ │ │ │闆呂春榮指示匯款至被告A 帳│
│ │ │ │ │戶,對方如果沒有收到貨款會│
│ │ │ │ │通知蔘藥行。蔘藥行在大陸買│
│ │ │ │ │貨,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計價,│
│ │ │ │ │蔘藥行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
│ │ │ │ │偵5115卷第222-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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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4 月10日│臺灣國際精品股│145萬元 │陳玉玓是臺灣國際精品股份有│
│ │ │份有限公司(陳│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跟大陸地│
│ │ │玉玓) │ │區福建省廠商購買砂石,大陸│
│ │ │ │ │廠商自行將貨款換算成臺幣,│
│ │ │ │ │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A 帳戶,│
│ │ │ │ │公司與對方是持續往來,過一│
│ │ │ │ │陣子再結算,如果沒有收到錢│
│ │ │ │ │,對方不可能持續交易。不認│
│ │ │ │ │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生意往│
│ │ │ │ │來(偵5115卷第175-176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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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4 月17日│林金龍 │ 80萬元 │林金龍經營之公司跟大陸地區│
│ │ │ │ │廠商買賣貨物,以當時人民幣│
│ │ │ │ │計算,看當時匯率,林金龍在│
│ │ │ │ │臺灣地區用新臺幣匯款,在臺│
│ │ │ │ │灣結帳,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
│ │ │ │ │匯款至被告A 帳戶,林金龍將│
│ │ │ │ │匯款單傳真予大陸廠商就算完│
│ │ │ │ │成結帳,不認識被告(偵5115│
│ │ │ │ │卷第252-254 頁、本院卷一第│
│ │ │ │ │2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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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5月6日 │張淑惠 │120 萬9,140 元│張淑惠之帳戶提供予今驥貿易│
│ │ │ │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其三哥│
│ │ │ │ │娶大陸地區女子「盧娟」,「│
│ │ │ │ │盧娟」指定將家用人民幣20萬│
│ │ │ │ │元匯款至被告A 帳戶,故由其│
│ │ │ │ │大嫂林慧美以新臺幣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帳戶,「盧娟」有收到│
│ │ │ │ │該筆款項,林慧美也說不認識│
│ │ │ │ │被告(偵5115卷第223-224 頁│
│ │ │ │ │、本院卷二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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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6月7日 │明成國際企業有│200萬元 │黃炳遠係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
│ │ │限公司(黃炳遠│ │司負責人,借款予大陸地區廈│
│ │ │) │ │門廠商「莊建輝」,「莊建輝│
│ │ │ │ │」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對方應該有收到款項。「莊建│
│ │ │ │ │輝」應該是借等值人民幣,他│
│ │ │ │ │說匯200 萬元新臺幣就夠了(│
│ │ │ │ │偵5115卷第199-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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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6 月10日│盧西卿 │ 80萬元 │盧西卿係石材工廠負責人,向│
│ │ │ │ │大陸廠商購買石材,大陸廠商│
│ │ │ │ │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A 帳戶,│
│ │ │ │ │盧西卿委由其妻廖月枝匯款至│
│ │ │ │ │被告A 帳戶,匯款後將匯款單│
│ │ │ │ │傳真給大陸廠商,就完成付款│
│ │ │ │ │程序,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
│ │ │ │ │第152-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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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6 月24日│歐琇庭 │246 萬9,120 元│歐琇庭原名歐彩霞,因其父歐│
│ │ │ │ │再壽在大陸開工廠,有向人借│
│ │ │ │ │款,要還款時對方指定歐再壽│
│ │ │ │ │匯款至被告A 帳戶,故歐琇庭│
│ │ │ │ │委由其妹歐彩勤為其父匯款至│
│ │ │ │ │被告A 帳戶,不認識被告(偵│
│ │ │ │ │5115卷第151-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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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7 月11日│羅金琳 │81萬9,650 元 │羅金琳經營陶瓷買賣,向大陸│
│ │ │ │ │地區廣東省陶瓷工廠廠商買貨│
│ │ │ │ │,大陸廠商將貨款換算成新臺│
│ │ │ │ │幣後,指定羅金琳匯款至被告│
│ │ │ │ │A 帳戶,對方有收到該筆款項│
│ │ │ │ │,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 │
│ │ │ │ │262-263、286-2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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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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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期間 │ 收入 │ 支出 │ 盈餘 │二人平均分紅│三人平均分紅│
│號│(上半月為1 日至│(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人民幣) │
│ │15日;下半月為16│ │ │ │ │ │
│ │ 日 至該月最末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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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7 月上半月│1,313,915 元│1,895,921元 │-1,343,404元│0 元 │0 元 │
│ ├────────┼──────┼──────┤ │ │ │
│ │101 年7 月下半月│2,228,905 元│2,990,303 元│ │ │ │
├─┼────────┼──────┼──────┼──────┼──────┼──────┤
│2 │101 年8 月上半月│943,706元 │1,925,515 元│-639,022元 │0元 │0 元 │
│ ├────────┼──────┼──────┤ │ │ │
│ │101 年8 月下半月│1,682,247 元│1,339,460 元│ │ │ │
├─┼────────┼──────┼──────┼──────┼──────┼──────┤
│3 │101 年9 月上半月│1,885,013 元│812,064元 │2,117,790 元│1,058,895 元│705,930 元 │
│ ├────────┼──────┼──────┤ │ │ │
│ │101 年9 月下半月│1,566,667 元│521,826 元 │ │ │ │
├─┼────────┼──────┼──────┼──────┼──────┼──────┤
│4 │101 年10月上半月│1,317,076 元│336,899元 │2,054,071 元│1,027,035.5 │684,690 元 │
│ ├────────┼──────┼──────┤ │元 │ │
│ │101 年10月下半月│1,608,524 元│534,630元 │ │ │ │
├─┼────────┼──────┼──────┼──────┼──────┼──────┤
│5 │101 年11月上半月│899,068 元 │657,242元 │429,636元 │214,818 元 │143,212 元 │
│ ├────────┼──────┼──────┤ │ │ │
│ │101 年11月下半月│1,566,623 元│1,378,813 元│ │ │ │
├─┼────────┼──────┼──────┼──────┼──────┼──────┤
│6 │101 年12月上半月│1,454,771 元│1,853,253 元│904,208 元 │452,104 元 │301,403 元 │
│ ├────────┼──────┼──────┤ │ │ │
│ │101 年12月下半月│1,890,955 元│588,265元 │ │ │ │
├─┼────────┼──────┼──────┼──────┼──────┼──────┤
│7 │102 年1 月上半月│912,155元 │672,885元 │1,877,408 元│938,704元 │625,803 元 │
│ ├────────┼──────┼──────┤ │ │ │
│ │102 年1 月下半月│3,049,422 元│1,411,284 元│ │ │ │
├─┼────────┼──────┼──────┼──────┼──────┼──────┤
│8 │102 年2 月上半月│1,425,730 元│196,780元 │1,414,932 元│707,466 元 │471,644 元 │
│ ├────────┼──────┼──────┤ │ │ │
│ │102 年2 月下半月│941,085元 │755,103元 │ │ │ │
├─┼────────┼──────┼──────┼──────┼──────┼──────┤
│9 │102 年3 月上半月│1,758,590 元│820,617元 │1,265,176 元│632,588 元 │421,725 元 │
│ ├────────┼──────┼──────┤ │ │ │
│ │102 年3 月下半月│1,292,193 元│964,990元 │ │ │ │
├─┼────────┼──────┼──────┼──────┼──────┼──────┤
│10│102 年4 月上半月│2,073,013 元│2,400,596 元│67,195元 │33,597.5 元 │22,398 元 │
│ ├────────┼──────┼──────┤ │ │ │
│ │102 年4 月下半月│2,206,769 元│1,811,991元 │ │ │ │
├─┼────────┼──────┼──────┼──────┼──────┼──────┤
│11│102 年5 月上半月│4,067,644 元│2,235,340 元│3,193,102 元│1,596,551 元│1,064,367 元│
│ ├────────┼──────┼──────┤ │ │ │
│ │102 年5 月下半月│1,900,666 元│539,868元 │ │ │ │
├─┼────────┼──────┼──────┼──────┼──────┼──────┤
│12│102 年6 月上半月│2,391,942 元│3,380,863 元│-3,070,637元│0 元 │0 元 │
│ ├────────┼──────┼──────┤ │ │ │
│ │102 年6 月下半月│2,039,938 元│4,121,654 元│ │ │ │
├─┼────────┼──────┼──────┼──────┼──────┼──────┤
│13│102 年7 月上半月│4,856,790 元│1,977,060 元│3,244,136 元│1,622,068 元│1,081,379 元│
│ ├────────┼──────┼──────┤ │ │ │
│ │102 年7 月下半月│1,175,367 元│810,96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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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紅共計 │8,283,827 元│5,522,5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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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5,860,110元;被告分紅金額如每月結算,並以4.5 元(│
│新臺幣):1 元(人民幣)換算,二人平分約為新臺幣37,277,222元;三人平分約為24,851,48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整體總盈餘(共人民幣11,514,591元)計算,二人平分約為新臺幣25,907, │
│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人平分約為17,271,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