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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錫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錫雨受僱於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 ,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係以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沿屏東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河堤北路口 ,欲右轉河堤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鍾昀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雨叡 ,同向自賴錫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直行抵達上開 路口,賴錫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注意同向在後及右側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鍾昀瑾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 生碰撞,鍾昀瑾、林雨叡因而人車倒地,鍾昀瑾並受有胸部 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7 、8 、9 肋)、左側創 傷性血氣胸、左側腰部以及兩側膝部鈍挫傷併發多處瘀腫、 左胸壁挫傷併第8 至11肋骨骨折之傷害,林雨叡則受有前胸 壁鈍傷、左手擦挫傷、左肩及左胸挫傷合併肌腱發炎之傷害 。賴錫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昀瑾、林雨叡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 聞證據,已經檢察官、被告賴錫雨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錫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昀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林雨叡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照片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立誠骨科診所105 年4 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立誠骨科診所105 年5 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影 本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 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而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 昀瑾、林雨叡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平常工作內容包含開 車載運工程材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是其駕車行為 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 車,載運工程材料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 人鍾昀瑾、林雨叡發生上述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情節非輕,因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鍾昀瑾受有多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 氣胸傷勢嚴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且告訴人鍾昀 瑾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肇事後今,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鍾昀瑾、林雨 叡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此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鍾昀瑾、 林雨叡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鍾昀瑾、林雨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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